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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的理解与适用探究

2014-04-05李国辉

关键词: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件

李国辉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的理解与适用探究

李国辉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后虽然正式确立了“电子数据”独立的证据地位,但并未对其概念、特征、取证、举证、质证、审查判断等证据规则进行规定。从“电子数据”的概念、特征着手,论述了“电子数据”独立证据地位的合理性,提出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这两种证据类型需要进行合并的建议,并在一定理解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与论证了“电子数据”适用性问题。

电子数据;独立;视听资料;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10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中进行第一次修正后,于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其修订的内容中,格外引人注目的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把“电子数据”纳入到法定的证据系统中,确立了其作为证据的合法地位。然而,由于主客观因素的限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电子数据”的概念、特征、取证、审查判断等内容进行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如对其进行辨别、取证与审查判断等。然而,要解决“电子数据”的适用问题,必须要先对其概念与特征、独立地位进行正确的把握,并且能充分了解其与传统证据的区别,在这基础上才能进一步解决“电子数据”的适用性问题。本文正是采用这种逻辑思维方式来对相关问题进行论述与分析。

一、“电子数据”的界定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

1998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如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1]美国1999年《统一电子交易法》规定:电子方式是指采用电子、光学、数字、磁、电磁、无线或类似的技术方式。[2]由此可见,国际上大多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电子数据”的,即“电子数据”是一系列电子、磁、光学、数字或类似等手段生成、存储、传送、交换并存在于相关介质中的信息资料。它需要通过一定的方法转换为人类能识别、认知的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出于国情与法制状况的不同,国外很多国家并没有规定“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它们对证据种类大多采用开放式或半开放式的规定而不同于我国的封闭性的有限列举的方式。[3]因而有的国家把“电子数据”归于“书证”,如美国等;有的国家将“电子数据”归为准书证,如日本等。通过本次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电子数据”正式成为了法定的证据种类。虽然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电子数据”的概念与内涵。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国际上某些国家与地区的做法,也应对“电子数据”进行广义上的理解。这样能弥补我国证据种类规定的封闭性的缺点。因为其不仅是对现存的这一种类证据的正确概括,还囊括了未来产生的以类似“电子、光学、数字、无线”等手段生成、存储、传送交换的新型证据。证据种类体系的科学构建应存在于对相关基础概念的精确概括与把握的基础之上。故此,我们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电子数据”这一基础概念。

由于社会条件及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发展的限制,我国“电子数据”的法律规定相对落后,即分布零散、缺乏系统。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察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实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但是,随着计算机通信技术等高科技的迅速发展,电子数据的证据作用越来越大。原来关于“电子数据”零散并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并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的立法也逐渐被立法机关提上日程,有必要确认“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的合法地位。

(二)“电子数据”的特点

“电子数据”是一种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产生的一种证据种类。相对于传统证据来说,其自然具有传统证据所没有的特点。“电子数据”的特点具体总结如下:

1.高科技性。“电子数据”是依靠电子、光学、电磁、无线或相类似的高科技手段而生成、存储、传送的。它与计算机、网络、电子信息等高科技技术密切联系。

2.表现形式多样性。“电子数据”表现形式多样,如经常以图片、文本、图像、视频等形式出现。

3.存在形式的无形性。“电子数据”多存在于硬盘、U盘、光盘等高科技存储介质中而没有“实体”的存在。

4.数据的不稳定性。由于“电子数据”存在的无形性,因而它容易被有相关技术能力的人篡改与伪造。

5.数据的可恢复性。“电子数据”大多存在于硬盘、U盘等存储介质中。它容易在计算机系统内通过高科技等手段把被毁坏或删减文件进行恢复与还原。这是与传统证据存在差别较大的地方,因为传统证据的原件损坏或者灭失后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被恢复与还原的。

6.存在的依赖性。由于“电子数据”存在的无形性,其不能被人类直接认知,因而它需要通过计算机操作系统、手机操作系统或者照相机等设备进行数据转化而成为人类所能认知的数据形式。然而,传统证据一般都能为人类所直接认知,而不需要进行任何表现形式的转化。

7.与传统证据形式的相互转换性。由于科技的不断发展,“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利用相关技术进行相互转化,如传统的书证可以通过扫描仪扫描后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电子数据”中的文档可以通过打印机转换成书面形式等。

8.复制的高保真性。由于“电子数据”的复制都必须要在计算机操作系统等运行平台里进行,而这些智能的运行平台一般都是采取二进制的计算方法或其他先进科学计算法,从而使系统较稳定,因而对“电子数据”的复制能保证高正确率与高保真性,如复制一个电子文档时,复件与原件的类型、大小等属性一样,能充分保证复制品的完整性。

二、“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在我国,在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将“电子数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之前。学者们对“电子数据”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对它与其他证据的关系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形成了各种学说,例如书证说、物证说、鉴定意见说、混合证据说、视听资料说、独立证据说等。为了更好地将“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进行区分与辨别,下面主要论述“电子数据”与容易与之混淆的传统证据之间的关系:

(一)与书证的关系

“电子数据”与书证的相同点主要是:二者都以其所记载、表达的内容来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并且都可以记载同样的内容。[4]然而,它们之间的不同点主要为:(1)二者存在所依赖的介质不同。书证存在的载体一般为纸张。“电子数据”则多储存在于硬盘、光盘、U盘、计算机系统等储存介质内。(2)二者的产生方式不同。“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性的特点,其主要通过电子、光学、电磁或类似物质手段产生。书证的产生方式一般为书写、打印等。(3)存在形式不同。“电子数据”因为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因此其需要通过电脑等设备进行处理与转化才能让人们认知。书证中记载的内容则不需要进行特殊处理,其能够被人们直接认知。(4)表现形式不同。“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多样,如经常以图片、文本、图像、视频等形式出现。书证则一般表现为文本、纸张的形式。此外,“电子数据”有区别于书证的高科技性等特点,所以其必然在取证、举证、质证等司法适用上存在差异。总之,“电子数据”虽然与书证具有一些相同点,但是二者之间存在的不同点非常明显,使之区分起来并不困难。

(二)与物证的关系

“电子数据”与物证的相同点主要为:(1)二者都要依靠客观存在的物质来证明案件事实。“电子数据”由于不能被人们直接识别,所以必须要经过数据转换后打印到纸张上或者直接在电脑屏幕显示出来等。纸张与电脑等与物证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物质。(2)“电子数据”与物证一样都是一种客观存在。“电子数据”通过电子、光学、电磁或类似物质手段产生并存在于硬盘、光盘、计算机等客观存在的存储介质内。然而,电子、光、电磁等物质及硬盘、光盘、U盘等物品都是客观存在的。当然,物证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电子数据”与“物证”的不同点主要为:(1)产生方式不同。“电子数据”一般通过电子、光学、电磁或类似等物质手段产生,具有一定的高科技性。物证的产生方式则一般不具有高科技性。(2)存在形式不同。“电子数据”具有无形性的特征,一般都存在于硬盘、U盘等存储介质中。物证则是有形地存在,是客观存在的物质。(3)证明方式不同。“电子数据”是以其承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物证则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来证明案件情况。(4)证据的适用不同。“电子证据”是高科技的产物,存在着许多传统证据没有的特征,如表现形式多样性、存在无形性等。这必然导致其在取证、举证、质证等证据的具体适用上存在差异。此外,“电子数据”一般都要通过一定设备进行数据处理才能转化为人类所能认知的信息。物证则能被人类所直接认知。由此可见,只要掌握了二者不同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对它们进行区分。

(三)与视听资料的关系

“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在法律上及现实中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与密不可分的关系。由于早前电子计算机信息通讯等高科技发展程度有限,所以计算机多存在于国家安全部门、军事部门、科研院所等重要部门单位。人们对“电子数据”接触不多、认识程度有限,以至于在法律上将“电子数据”视为视听资料,如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肯定了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种类,并且还把录音、录像及计算机内存信息纳入到了“视听资料”当中;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也采用了“电子数据”应属于“视听资料”这一观点等。民事诉讼法虽然在2012年进行了修改,把“电子数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但是由于缺乏相关规定而仍然难以厘清二者的关系。在现实中,“电子数据”与“试听资料”有诸多共同点,如二者都必须要存在于一定的存储介质当中;二者都需要通过计算机操作系统或者照相机等设备进行数据处理、转化后才能使人类认知;二者都具有一定的高科技性等。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就是二者的范围不同。“电子数据”的范围较大,完全包含视听资料。因为“电子数据”是一系列电子、磁、光学、数字、无线或类似等手段生成、存储、传送、交换并存在于相关介质中的信息资料;视听资料是由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产生,并以其记载、刻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所以“电子数据”的产生方式完全包含了视听资料的产生方式。此外,“电子数据”有视频、图片、音频、文本等多样化的表现形式。视听资料明显从表现形式上也完全包含在“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内。

综上所述,我们对“电子数据”与其他一些传统证据的关系有了一定的了解,并能清楚地认识到“物证说”、“书证说”、“视听资料说”等学说都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它们都看到了“电子数据”与传统各类证据的相同点。但是,也应当看到,仅仅因为存在着某一个或至多几个方面的相同点而把“电子数据”就归类到对应的传统证据的种类中未免过于片面,缺乏合理性与科学性。[5]

因此,我们应充分认识和把握“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多样性、无形性等特点及其在提取、认定等证据规则上的特殊性,对“电子数据”进行科学定位与分类。笔者认为“电子数据”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我国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之后也是采纳了“独立说”所主张的做法。下面,我们来分析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具体原因:

1.“电子数据”相对与传统证据来说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特点。通过上述我们可得知:“电子数据”相对于传统数据来说,其具有高科技性、表现形式多样性、存在形式的无形性、数据的不稳定性、数据的可恢复性、存在的依赖性等特点。这些特点是其区别于传统证据的重要依据,也是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把它规定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的重要原因之一。

2.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随着电子计算机通讯等高科技的不断发展,其在人们生活中的使用也越来越普及,现实当中出现了许多网络购物、网络购买服务等电子商务活动。对这些在电子商务等活动中出现的违法现象进行处理则必然要确定“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并规定相应的证据认定原则等内容。因此“电子数据”在现实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对此我们要有足够的重视。

3.“电子数据”特殊证据规则的存在。由于“电子数据”有其独有特点,则必然会存在着不同于传统证据的取证方式、认定原则等差异,因而也需要确定其独立的证据地位。

4.我国对证据种类的规定是采取封闭性的有限列举方式。如果不对“电子数据”进行证据地位的确定,则势必会影响其顺利进入诉讼程序,不利于司法实践的进行。

经过上述一系列的分析与论证,确立了“电子数据”应当具有独立证据地位的论点。然而,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体制中,笔者认为,应当把“视听资料”这一种类证据统一并入到“电子数据”这一种类证据之中,取消“视听资料”这一说法,即以“电子数据”作为它们的统一称谓。具体理由如下:

1.从概念上看,二者存在包含关系。“电子数据”是一系列电子、磁、光学、数字、无线或类似等手段生成、存储、传送、交换并存在于相关介质中的信息资料。“视听资料”是由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产生,并以其记载、刻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我们可以得知,录音、录像等手段也是“电子数据”概念中“电子、光学、磁、无线或与之相类似等技术手段”的具体体现,即“视听资料”所描述的技术手段是完全包含在“电子数据”所描述的技术手段之内的。因而,我们可以得知,“电子数据”包含“视听资料”。

2.二者的界限难以确定。由于相关技术的发展程度不同,人们对这些技术认识有先后顺序,因而“视听资料”作为独立证据的法律地位的确认早于“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的法律地位。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之前,诸如《民事诉讼法(试行)》与《电子签名法》等法律不同程度地把一部分“电子数据”并入到“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种类之中。然而,由于近些年电子计算机等高新技术的快速发展,导致了越来越多的“视听资料”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如计算机也可以存储声音、视频等信息资料。此外,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即二者在计算机系统等操作平台中进行复制形成的复本相对正本来说是一模一样的。[6]因此,“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不仅在法律规定上有“重合”,也在具体“存在”上有“重合”。这使得“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界限难以确定。

3.二者有相类似的证据规则。“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存在着诸多相同点,并且人们都不能对其内容进行直接把握,都需要通过一定方法把它们进行处理,转换为人类所能认知信息,如录音需要通过录音机的播放才能被人类认知;电脑文档需要通过电脑系统软件的处理才能在显示在电脑屏幕上。因此,这两种证据的证据提取、认定等证据规则上存在着极大的共同点。出于这种考虑,也应把“视听资料”统一并入到“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之中,从而以“电子数据”作为二者的统一称谓。

4.从立法角度上论述其“并入”的合理性。二者由于“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在特点、存在形式、证据规则上有极大的相似点,所以我们在立法上也应该有必要对它们进行统一规定,提高法律规定的准确性,建立科学的证据种类体系,防止不同种类证据的不合理交叉。只有建立了科学的证据种类体系,才能更好地建立科学、合理的证据适用规则与制度,进而有利于司法实践的进行。因此,将“视听资料”并入到“电子数据”中是立法的需要及其发展的趋势。

三、“电子数据”的适用

通过以上论述,对“电子数据”的概念及其与传统证据的关系有一定的了解并明确了“电子证据”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之后,为了解决由于“电子数据”相关法律的缺失所带来的问题,必须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举证、质证、审查判断进行一定的分析与研究。

(一)“电子数据”的收集

由于证据有合法性的特征,其要求之一便是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搜集。因此,关于民事证据收集的探讨,我们应当从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与方法三个方面着手。民事诉讼有当事人通过国家机关解决他们之间不能自行解决的民事纠纷的作用。因而民事证据搜集的主体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文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管理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7]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主体一般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由于刚性保护规定的存在,得到了较好的保护。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进行修订后,“电子证据”正式拥有合法的证据地位。因此,“电子数据”收集的合法主体应当适用于证据收集主体的一般规定,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必须要使“电子证据”收集的主体符合这一规定。因为证据搜集的主体为合法主体时,其所搜集的证据才能被采用。

但是,由于“电子数据”的高科技性及其隐秘性,现实中往往有许多“电子数据”存在于软件公司服务系统或者电子通讯服务器中等,这些证据可能不会被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搜集得到。然而,当前法律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搜集证据的权利保护有限,如果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必定会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随着计算机等高科技的不断发展,“电子数据”会在今后诉讼中越来越重要,这种情况也会越来越多,这必然会造成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更频繁地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如此这般,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与紧张,并且由于法院过多搜集证据可能会打破诉讼平衡,不利于其中立角色的扮演。因此,笔者认为,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满足现实的需要,必须要给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搜集证据权利的更多保护,即应当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证据时,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并同意后,有关单位与个人不得拒绝调查取证。

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一般特指当事人采用违法手段或程序取得的证据。“电子数据”搜集的程序与方法必须要合法,否则会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被排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规定对“非法证据”做了一定的限定,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因此,“电子数据”搜集的程序与方法应当避免侵害他们的合法权益及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此条款存在着不妥之处:由于“电子数据”存在着较高的隐蔽性,因而对“电子数据”的搜集极容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或者民主权利等,如果认为当事人的取证行为侵犯了他人这些合法权益而不能认定由此取得的证据不能采纳,则未免设定的合法性要求过高。因此,为了较好的权衡与保护证据搜集主体与被搜集主体的权利,应当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一般情况下都有证据能力,只有在当事人以侵害他们基本权利的方式调查收集的证据,且这种方式会对社会有危害作用,情节严重时,这种证据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这样不仅不至于过分限制搜集主体的权利与避免对证据的不合理否定,而且对被搜集主体的权利也进行了一定的保护。因为如果侵害权利严重时,所搜集的证据亦被认定为“非法证据”。此外,“电子数据”搜集的程序与方法的合法还意味着证据搜集后应当按照法律要求的方式、程序来对证据进行信息存档与保存,如写明证据名称、页数、分数、原件及收到时间;极易受干扰的“电子数据”在保存时应当远离电波、电磁等干扰源等。由于“电子数据”的高科技性等特征,相对与传统证据其搜集难度必然会更大,因此在必要时应当申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技术人员进行搜集与鉴定。在条件与技术成熟后,可以设立电子数据鉴定机构来对搜集证据的工作进行技术上的保障。

(二)“电子数据”的举证

由于本文已论述并得出结论:“视听资料”应当并入“电子数据”种类中。因此,“电子数据”的举证条款应适用于原“视听资料”的举证条款。《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搜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却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电子数据”是计算机等高科技的产物,其拥有许多传统证据所没有的特点,如高科技性、复制的高保真性、与传统证据形式的相互转换性等。“电子数据”证据地位在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对原有“原件”与“复制件”观念及最佳证据规则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因为设立最佳证据规则的最初目的在于防止错误或欺诈行为,理由主要是书面文件复制件的精确性不高,但对于可以精确复制的电子证据来说,复制件与其本身具有相同效力,完全可以将其视为原件。这促使各国纷纷重新审视与确定对“原件”与“复制件”的概念或者对证据规则进行相应调整,如英美法三个国家采取对“原件重新定义”或者增加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况来应付。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为:“文件或录音的‘原件’即该文字或录音资料本身,或者由制作人、签发人使其具有与原件同等效力的副本、复本。照片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出来的照片。如果数据存储在电脑或者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复制品’指通过与原件同样印刷,或者以同一字模或通过照相手段制作的副本,包括放大或缩小制品,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的再录,或通过化学的重制,或通过其他相应手段准确复制原件的副本。” 法国将计算机的输出文件被视为抄本, 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据效力,其证据法规定:“直接录入反映有关事实情况的录音资料可与原本相类似, 但是, 一旦在诉讼时向法院提出这类信息, 则必须以文字形式从计算机上作为输出文件, 这些文件可视为抄本。”[9]英国的《民事证据法》规定:“凡输入数据的人对数据亲自知道或在行使工作职务上从亲自知道的人那里获悉这些数据的,该计算机输出书面材料可采纳为证据。”《民事证据法》第5节还明确规定:“由计算机输出的文件,无论曾被传送过多少次,都可采纳为证据。”由于“电子数据”的复制高保真性,使其复制件与原件几乎一模一样。这是其特点的表现之一,也是其与传统证据的重要区别之一。在我国“电子数据”相关法律缺失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电子数据”的高科技性与复制的高保真性等特点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来完善我国的立法,放宽对“电子数据”相关适用的限制,即“电子数据”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或者由证据表明其复制件是在稳定的系统中用科学的方法制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余原件有同等证据力。这是符合我国立法目的,是我国立法的必然趋势,如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三)“电子数据”的质证

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任何证据都必须要经过质证才能被采用,“电子证据”也不例外。关于质证的内容,我国学界与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学界普遍认为:电子证据的质证与判断的内容是其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之有无证明力之大小。 “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与其他证据并没有什么不同,即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应当存在某种联系。对于“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我们应当从其表现形式、取证的主体、程序与方法、证据的适用程序上来看。我国采取法定的有限列举方式对证据种类进行规定。这必然要求“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要有法定的表现形式。如前所述,“电子证据”在取证主体、程序与方法上必须要遵循法律的规定合法收集证据,避免取证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或出现违背禁止性规定,并且还要经过法定程序的质证才能被采纳。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一般可以从操作人员、操作程序、信息系统三者的可靠性方面进行质证与判断。例如,在审查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时,可以审查数据电文是否由合法操作人员生成、储存、传递,是否经未授权者侵入、篡改;数据电文是否严格按照操作程序来生成、储存、传递,有无违规改动、删除;储存、传递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是否稳定、可靠等。[10]此外,还应当考虑“电子数据”本身的可靠性,如加密的信息相对于未加密的可靠性更大、公正机关进行公证或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后的信息文件相对于未公证与鉴定的信息文件的可靠性更大。

(四)“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

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要从其证明能力与证明力两个方面来进行。证据能力是从质上反映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了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事实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证明力是从量上反映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它反映某项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其次,它反映某项证据对待证事实产生证明作用的效果。[11]对“电子证据”证明能力的审查是对电子证据有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而对“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则是对电子证据可靠性、完整性和充分性的审查。[12]“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审查肯定特定条件下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力的情况下,还应当对其可靠性与完整性进行审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规定:“评定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储存和显示中所发生的任何变动之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经改变。”第9条第2款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这无疑对我国确定“电子数据”证明能力大小有较大的借鉴作用。此外,由于“电子证据”的虚拟性与隐蔽性,我们还应当要把它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避免片面断案,造成司法不公的情况出现,如不能因为QQ聊天记录这一单一的证据就妄然对事实下定论,还应当要考虑其他证据,如这QQ是否是当事人登陆,是否可能出现QQ被盗的情形出现等。

四、结语

随着“电子数据”证据地位的正式确立,对其研究走向了更深的层次与更广的领域。由于它的出现,给传统证据种类与证据规则带来了一定的冲击。然而,由于其科技性、新颖性等原因,我国法律对其概念、特征、取证、举证、质证、审查判断等内容并没有确切的规定,这必然会对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扰与阻碍。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相关内容进行一定的分析与研究,以便在我国早日建立科学合理的“电子数据”证据制度来适应社会的发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1]戴莹. 电子证据及其相关概念辨析[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2(3): 73-77.

[2]刘萍. 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问题[D]. 济南:山东大学, 2009.

[3]宋春雨. 对新民诉法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的理解[J]. 山东审判, 2013(1): 16-20.

[4]张雷. 电子数据及其适用规则研究[D]. 南京:南京大学, 2013.

[5]刘东. 新《民事诉讼法》 对证据规定的改进、不足及建议[J]. 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2):83-87.

[6]李学军. 电子数据与证据[J]. 证据学论坛, 2001(1):433-463.

[7]张云泉. 电子证据的取证及其限制[D].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8]李扬.论电子证据在我国新修《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地位[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38-42.

[9]李哲. 电子证据若干问题探讨[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8,9(6):88-92.

[10]宋朝武. 民事诉讼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79.

[11]李蓉.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辨析——兼与李莉同志商榷[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5):104-108.

[12]程权, 孟传香. 论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电子证据的审查[J]. 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13,25(6):39-43.

DiscussiononUnderstandingandApplicationofElectronicEvidenceintheCivilProcedureLaw

LI Guo-hui

(SchoolofLaw,GuangxiUniversity,NanningGuangxi530004,China)

Although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amended in 2012 has established an independent and legal status for "electronic evidence", it didn't stipulate the rules of evidence, such as concept, features, evidence obtaining, proofing, cross-examination, review and judgment and so on. The paper starts from the concept and features of "electronic evidence" to affirm an independent evidence status of "electronic evidence" and to make a suggestion that we should combine these two evidence categories, "electronic evidence" and "audio-visual materials". In the end, the paper analyzes and demonstrates the application of "electronic evidence" on this understanding.

Electronic evidence; Independence; Audio-visual materials; Combine; Application

2014-04-12

李国辉(1989-),男(汉),广西桂林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法方面的研究。

DF72

A

1671-816X(2014)10-1010-08

(编辑:佘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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