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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公务人员性权利
——以反腐为视角兼论立法构想

2014-04-04彭凤莲

关键词:公务人员行使腐败

张 雷,彭凤莲

(1.常州大学,江苏 常州 213000;2.安徽师范大学,安徽 芜湖 241000)

限制公务人员性权利
——以反腐为视角兼论立法构想

张 雷1,彭凤莲2

(1.常州大学,江苏 常州 213000;2.安徽师范大学,安徽 芜湖 241000)

以往研究公务人员的腐败问题,主要领域囿于贪财,而忽略了贪色。公务人员因其自身的特殊性,滥用性权利极容易滋生腐败,所以有必要对这一主体的性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从民法立场出发保护公民的性权利与从刑法立场出发限制公务人员性权利相结合的立法路径既保护了公民的权利,又可以预防公务人员的腐败,是完善现行法的合理构想。

公务人员;性腐败;性权利;法律化

十八大之后,党中央高度重视公务人员的腐败问题,并开展了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传统的反腐败,主要是反贪财,而少有反贪色。“性腐败”指“官员”因“色”①这里所说的“官员”和“色”并不符合现代的术语规范和法治精神,笔者在本文中使用的概念是“公务人员”和“性权利”等法学术语予以表述。而滥用公权力的一种现象,它与“财腐败”都是人欲与权力相结合的腐败类型。[1]应当说,公务人员性权利过度行使是诱发腐败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当将反贪财与反贪色相结合,反腐才能收到成效。性权利是属于一个人固有的一项自然权利,公务人员由于其特定的身份与履行职务的原因,滥用性权利则往往会产生诸如腐败、滥用职权等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一方面是基本的人权,另一方面是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二者出现冲突时该如何平衡,如何寻找公务人员行使这一权利的恰当边界,以预防腐败,就有了探究的必要。

一、公务人员性权利的内涵及其与腐败的关系

(一)公务人员的范围及其特点

公务人员是指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除外的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我国相关法律在这一主体上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也不是十分完善。囿于讨论目的的限制,笔者这里界定的公务人员可以理解为是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所有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总和。

公务人员是担任公共职务、代表人民利益行使人民赋予的公权力的人。首先,这一主体是公职人员。担任公职客观上享有一定的公权力,掌握广泛的资源,就要求其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履行肩负的社会责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其次,公务人员承载着社会公众的道德期待。公务人员是社会的精英人才,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利,承载着人民的信任与重托。在目前的法律规制下,性权利的越轨行使对于普通人也许仅仅是道德的谴责,但是如果公务人员也是如此,则国家的整体道德水平可谓一落千丈,公务人员如何担当起人民的托付。最后,公务人员属于公众人物。公务人员在行使一定权力的同时,也享有比普通人更多的权利和利益。我们知道“权力往往在遇到边界的时候才会停止”“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所以为了保证权力在良性的状态下运行,监督必不可少。公务人员的个人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约束,接受社会的监督,更好地行使公权力。正是因为公务人员自身的特殊性,所以对公务人员这一特定主体的性权利保护不能等同于普通公民,公务人员在性权利方面应当受到比普通人更严格的限制。

(二)性权利与公务人员性权利的界定

1.性权利的内涵。围绕性权利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有不同的定义,当前的研究集中在以伦理、民法以及人权法的角度进行界定,从刑法的角度研究性权利的概念还没有出现。我们知道刑法上保护的法益很多也是以民法上的权利为基础的,比如“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章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保护的是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是人的健康权等,所以本文关于性权利的概念还是从民法的视角进行界定的。

学术界以民法为视角的性权利概念大致可以归为四个学说:贞操权说、性自主权说、配偶权说以及性利益说。[2]贞操权说认为性权利等于贞操权,即不发生婚外性关系;性自主权说认为性权利是一个人在不妨碍他人的情况下自主地选择性伙伴和性行为方式的权利;配偶权说认为,只有在婚姻状态下的性行为才是受法律保护的,性权利是夫妻间的性权利;性利益说认为性权利是每一个具有性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享有的性自由、性快乐和性利益。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贞操权说和配偶权说的观点接近,而并不矛盾;性自主权说与性利益说观点一致,后者是前者的深化。本文的讨论是以性自主权说和性利益说为基础展开的,需要说明的是,文中提到的性权利的越轨行使、性权利的不当行使、性权利的滥用等词语是根据社会现实中存在的具体情况所做的抽象概括,是包含通奸(有夫奸与无夫奸)、嫖娼、猥亵、强奸等的上位概念。

2.公务人员性权利的界定。如何准确界定公务人员的性权利是一个棘手而重要的问题,这将涉及到将来适用公法还是私法调整的问题。笔者认为结婚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意义,而比较明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恩格斯也说:“在我们所知道的一切家庭形式中,专偶制是现代性爱能在其中发展起来的唯一形式。”[3]我国婚姻法就是建立在专偶制的基础之上的,并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作为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在本文中以婚前婚后为界限来探讨公务人员性权利的界限。

(1)已婚公务人员性权利的界定在应然上是比较明确的,从性权利的主体来说,只限于夫妻之间;从权利的行使来看,不得为婚外性行为或发生婚外性关系,否则可以依据我国《婚姻法》明确地认定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如果夫妻之间,一人是公务人员,另一人是普通公民,则二人在这一行为上的法律标准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公务人员在与普通公民相比承担了更重的法律责任。而事实上,可能普通公民为婚外行为的机会比公务人员多,这一问题是需要认真反思和研究的,属于性权利限制中的一般性底线的问题,也就是法律划定的对于一般人的性权利的底线过低。

(2)对于未婚的公务人员界定上就不如已婚的公务人员在性权利的界定上那么清晰。原因就在于少了婚内婚外的明确界限,以及主体上的明确性。在缺少了最重要的主体的明确性时,限制公务人员在择偶时的选择范围或者将一部分人排除在择偶范围之内是很有必要的。对于这一部分人在适用上目前只能适用一般人的标准,而对于一般人标准的过低则不利于约束公务人员。对于同样的情形,则可以考虑对公务人员滥用性权利的行为规范纳入公法调整,处以比一般人更重的罚则,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而不仅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未婚的公务人员如何择偶、择偶的范围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将在立法完善部分阐述。

此外,因为男女性权利行使的主导性上的差异,换句话可以表述为男性享有性行为的最后决定权,所以男女在性权利的限制方面应当是有差异的,对男子有更高的要求将更有效地避免性权利的不当行使。比如有些滥用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仅以男子为主体,所以在限制公务人员性权利的时候,区分公务人员的性别也是有必要的。

(三)公务人员的性权利与腐败的关系

1.腐败现象中普遍存在性权利的越轨行使。既然治理腐败需要限制公务人员的性权利,那么性权利与腐败是否有必然的关系呢,性权利的不当行使导致腐败是否具有普遍性呢?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于2013年1月在北京举行的记者会,通报2012年查办案件工作情况:处分县处级以上干部近4700人,3万多人因贪污贿赂受处分,被查贪官95%有情妇。[4]透过这一权威数据,我们发现贪色与腐败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换句话说也就是腐败问题与国家工作人员性权利的过度膨胀、不当行使有着密切的联系,问题是普遍存在的。这也一方面反映了腐败现象中普遍存在着性权利的越轨行使;另一方面,也可以认为是性权利的越界行使导致了腐败。

2.反腐败客观要求限制公务人员的性权利。腐败问题是古今中外的一个顽疾:从纵向比较来看,历朝历代都存在着腐败问题,而且不同时期呈现出不同时期的特点;从横向比较来看,各个国家的官员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腐败现象,只不过有轻重之别。腐败问题的危害性和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各个国家都非常重视治理腐败。新中国成立后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一直坚定不移地反对各种腐败。在各类贪污腐败案件中,贪腐的根源不外是各种私利诱惑,而私利中当数贪财与贪色为最。在我国的反腐工作中,我们向来重视反对贪财,相关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而关于官员的贪色问题,目前还没有引起重视,立法上也存在巨大的漏洞,值得我们深思。①根据笔者搜集的相关材料来看,我国最早提出这一问题的是范忠信教授。他较早注意到这一问题,详见《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刊发的署名本刊编辑部的文章:《依法治国与廉政建设研讨会纪要》。所以要反腐败就要治贪色,治贪色客观上就必须限制公务人员的性权利。

3.提高反腐的针对性应当限制公务人员的性权利。贪色,就是在人性中发生或放纵发生婚前或婚外性行为。首先,这种放纵的行为往往需要巨大的花销作为支撑。其次,贪色行为放纵自我约束,贪图享乐的个人利己主义的体现,更容易走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严重犯罪的道路。最后,不能不说的是,法律在限制性权利方面的巨大漏洞为意志薄弱的公务人员走上贪腐的道路提供了便利。虽然我们不能说所有的腐败者都是贪色的,但至少大多数腐败者都贪色,所以要反对腐败就要针对这种普遍的现象进行反腐,挽救可能犯罪的公务人员。性权利的不当行使是诱发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要治理腐败就必须针对性权利这一问题作出完善立法的规定。

二、中国现行法的漏洞与完善立法的构想

官吏是选拔出来管理社会的精英,对于这一法律主体理应有更高的道德要求和法律要求。然而,贪财贪色的官员古今中外络绎不绝,便催生了我国古代和西方在这方面的立法,所以,在我国古代法律规定和西方现代法律规定中都可以找到明确的条文。②这在许多文学作品、新闻报道中都有体现,如殷纣王迷恋妲己的美艳,刑罚无度,错杀忠臣,荒废国事,招致亡国之灾;《包青天之开封奇案》中的郑宁案;美国前总统克林顿与莱温斯基的性丑闻案件等等。我国现行刑法把受贿罪仅仅限定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女人或性服务当然不是财物,于是官吏仗权势娶当事人妻女或求奸其妻女,只要没有枉法裁判,都只是纪律问题。[5]229这样的规定把古人说的食色男女③《礼记·礼运》中亦有:“饮食男女,人之大欲存焉。”《孟子·告子上》曰:“食色,性也。”这个时期先贤开始对性权利有了一些一般性的概括,认为“性”是人的自然本性,自然需求。这种表述比较确定地表明了人生活中两方面的重大基本利益追求:一方面是基本的物质保证,满足吃饱喝足的生存需要;另一方面则是对男女之事的追求,享受其男女之乐。丢了一半,不能不说存在着巨大的漏洞。而对于有教养关系的、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利用特定关系迫使就范或趁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而双方互相利用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不定为强奸罪,但究竟定什么罪,在法律上还是空白。我们透过这种宽大与过分严厉可以看到,一方面,是现行法律规范的漏洞和刑罚梯度;另一方面,女色或性服务虽然不属于财物的范畴,但无疑有着巨大的吸引力,其潜在的价值和利益在某些时刻甚至超越了财物本身。所以,如果官员缺乏足够的自我约束力,性权利的滥用现象并不鲜见,这些都是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

法在对待不妨碍他人的、合意的性行为上是日以宽容的。[6]这句话的另一方面就是法在对待侵犯他人的、社会的和暴力的性行为上日益不容。所以,法律除了对于私权的保护之外,还要对公权予以必要的限制。公务人员性权利的过度与不当行使造成了腐败后果,要解决问题就要限制公务人员的性权利。性权利的提法从权利的保障的角度出发,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我们知道任何一项权利都是有其边界的。并且已经认识到个人利益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这是因为个人自由是有限度的,要受到一定的制约。[7]45而不同的法律主体因为主体的特殊性在权利的边界划分上也有差异。如果立法划定了公务人员性权利的界限,明确限缩了公务人员性权利的范围,则公务人员在行使性权利的过程中至少不会像现在这样为所欲为。法律的巨大漏洞就像是给公务人员自己挖了一个更深更大的陷阱,当现有财力不足以满足其过度行使性权利的时候,就会贪污受贿;当行使性权利无法无天的时候,就会发生强奸等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面对现行法上存在的漏洞,应当完善当下立法规范,构建起完善的性权利保障体系。

(一)民法上的保护:完善民事立法,明确公民性权利的边界

在人类社会进入到以张扬个人权利为核心的现代社会,从性秩序走向性权利的过程对法律的诉求自然会越来越高。[8]民事法律的基础性地位无异于是一块权利的基石,之于性权利,这块基石就是民事法律对于性权利的边界明确界定和给予性权利的保护。对于性权利融入民法,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或者借助将来制定民法典的契机使这一权利法律化。

1.性权利的自然属性。性权利之所以存在和产生就是因为这一权利是人的自然属性的自然需求,无论从人权的视角,还是从民法、伦理的视角出发,性权利都是一种自然属性。将这一权利法律化应当体现这一权利的本质,即体现性权利的自然属性。

2.性权利的社会属性。民事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不能脱离社会生活的实际。性权利这一权利从引入民法伊始就开始了其社会化的过程。将来在立法中,可以在婚姻法中通过相关的法律规范体现性权利的社会属性。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此外,无法行使性权利、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也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一个要件。

3.性权利的民法救济。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为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可以理解为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不当行使性权利引起民法救济的条款。这一条款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两个方面,应当说这种规定还是比较细致的。

表面上看,我们现行民法规定有这方面的规定,但这是基于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之上的。对于一个未婚的男官员同时与两名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则他们显然不能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向法院请求救济。法律法规的完善,离不开性别文化的制约。[9]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保护妇女的利益,使之不会出于无奈的劣势而不得不出卖自身唯一能支配的“性”,成为被物化的性腐败的“标的”。合理借鉴历史经验,对腐败犯罪中的妇女和行求者在法律上给予合理惩免,从而间接防止性腐败。[10]深入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关于性权利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细致,需要寻找到一个一般滥用性权利的救济规则。①1994年《法国民法典》第222-33条规定:“为获取性满足,滥用职务赋予的权势,采用命令、威胁或强制手段骚扰他人,处1年监禁并科100万法郎罚金。”这一条文虽然规定在民法典中,但由于针对的是公务人员,其在行使性权利的过程中运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性权利骚扰他人,则可能面临刑事处罚,这一规定对我们很有启发意义。另外,性权利的行使往往是在一个较为私密的环境中进行的,公众监督涉足这一领域往往会侵犯公务人员的隐私权,公务人员作为公众人物,立法适度限制其隐私权也是必要的。

(二)刑法上的限制:注重对公务人员滥用性权利的约束与惩罚

在今天,限制公务人员性权利的哲学基础、政治基础和伦理基础依然存在。公权力从性秩序的维护过渡到性权利的保护这仅仅是一个大致的描述,或者说它代表了一种“应然”,是公权力处置性的一个发展方向。[11]与私法领域存在着相对完备性权利的规定相对比,公法领域关于性权利的规范却存在着巨大的漏洞,尤其是针对公务人员性权利的规定还没有出现。

1.公务人员宿娼应当入刑法。②《大清律·刑律·犯奸》条规定:“凡文武官吏宿娼者,杖六十。挟妓饮酒,亦坐犯罪。若官员子孙(应袭萌者)宿娼及生员挟妓者,罪亦如之。”我国现代刑法虽标榜以更高尚的道德为基础,但却未规定宿娼罪。官吏的一般宿娼行为不为罪,仅在明知自己有严重性病而嫖娼或嫖宿幼女时才构成犯罪。若党内官员嫖娼,仅有开除党籍之党纪处分,没有刑事处分。其他非党官员嫖娼,则连党纪处分也没有。[5]218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官吏性骚扰或猥亵之罪名,只有一般人强制猥亵之罪名。官吏滥用权势猥亵部属,没有刑罚,仅有党纪处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42条规定:“党员猥亵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淫乱活动,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①修改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更为全面细致,不过这仅仅对党员干部有约束力。第156条规定:“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159条规定:“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猥亵、侮辱妇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这不知是否包括性骚扰和非强制猥亵的行为在内?在这一方面,我们的刑法比起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刑法来,对官吏更加宽大为怀。[5]224-225

公务人员宿娼行为屡见媒体报端,加重了公民对于政府公务人员的不信任,社会危害性日益增大。而反观现行法律,最严重者亦不过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来处理,而对于公务人员并没有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而事实上,公务人员嫖娼行为比一般人的嫖娼行为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潜在腐败行为,轰动一时的上海法官嫖娼案即是一例。可见,现行法律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当今对于公务人员的要求,有必要借鉴醉驾的立法经验,对于此种行为予以法律化。

2.公务人员通奸应当入刑法。关于通奸罪一直存在着争议,认为这是一种历史的糟粕,不应当再出现在现代的刑法中。不过对此笔者并不能完全认同。通奸罪是否出现在现行刑法中不能完全取决于历史的精华还是糟粕的简单评论,还是应更深刻地分析通奸罪背后所蕴含的精神是否具有现实精神、现实关怀,是否可以为我们推进依法惩治腐败、治理贪官污吏服务。如果从这个角度来看,通奸罪入刑法就有了现实基础。②中国古代与西方法律中都存在“和奸罪”,包括通奸、无夫奸、私奸、诱奸等情形,而且犯罪主体为一般人。我国仅仅将公务人员这以特殊主体通奸纳入刑法调整应当是没有什么疑问。

通奸罪分为有夫奸和无夫奸。这种分类对于关于婚外情、小三等现实中易发多发的腐败问题是很有针对性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50条规定:“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关于通奸的规定也只出现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如果针对公务人员性权利过度行使的通奸罪可以规定在现行的刑法中将有效地挽救一批公务人员,使他们不至于走上贪污受贿的道路。然而现行刑法中的漏洞不仅没有起到预防的作用,反而像是一个陷阱,诱使公务人员犯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考虑到公务人员通奸罪的社会危害性量的程度,故入刑法时在量刑幅度上应当比强奸罪轻,这样也就避免了某些通奸罪被误判为强奸罪。在量刑幅度上也能体现刑罚的梯度与层次,减少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发生。

3.奸淫部属、管训对象应当入刑法。我国对于这种情况没有专门予以规定,不过中国古代和现代西方国家的法律中都有类似的法律规范。③唐律中规定,不得与部属百姓交婚。《宋刑统》卷一四,《户婚》引唐户令:“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其州上佐以上,及县官于所统属官亦同。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规定娶所监临女为妾者还要施以杖刑,“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之,亦如之。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女家不坐。”《元史·刑法志·奸非》规定:“诸职官因奸买部民妾,奸非奸所捕获,止以买部民妾论,笞三十七,解职别叙。”“诸职官因谑(调戏)部民妻,致其夫弃妻者,杖六十七,罢职,降二等杂职叙用“”诸职官与倡优之妻奸,因娶为妾者,杖七十七,罢职不叙。”“诸监临官与所监临囚人妻奸者,杖九十七,除名。”《大清律例·刑律·犯奸》规定:“若奸囚妇者,杖一百,徒3年”,犯妇不坐。“若保管在外(监外执行)仍以奸所部(民妻女)坐之。”《大清律·户律·婚姻》规定:“监临官娶见问为事人(案件当事人)妻妾及女为妻妾者,杖一百。女家主婚者并同罪,妻妾仍两离之,女给亲。财礼入官。强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不追财礼。若为子孙、弟侄、家人娶者,罪亦如之。若娶为事人妇女而于事有所枉者,仍以枉法从重论。”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174条规定:“官员对受其教育、训练、监督或教养的未满21岁之人为奸淫行为者,处重惩役(15年以下)或6个月以上轻惩役。”修正至1980年的《德国刑法典》第174a条规定:“滥用职权,对受自己教养、培训、看管、监护的犯人或因官方命令受监禁的人实施性行为,或让这类管训对象与自己实施性行为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犯本罪未遂的也应处罚。”德国的这一规定在大陆法系是比较普遍的,即对于公务人员不得奸淫自己的监管对象或者让监管对象对自己实施性行为。德国的这一规定区分了男女性别上的差异,规定比较全面。《意大利刑法》第519条、第520条,《西班牙刑法》第434条,《瑞士刑法》第197条,《奥地利刑法典》第212条,《法国民法典》第222-33条,《加拿大刑法》第153条,《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13-3条,规定有类似的条款。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确定了双方自愿不宜认定为犯罪,如果利用权势强迫实施的奸淫则认定为强奸罪。这种规定存在着非此即彼过于简单的问题,导致刑罚无等级,量刑畸轻畸重现象难以避免。

奸淫部属、管训对象罪入刑法有助于厘清未婚公务人员性权利的界限,明晰未婚公务人员的择偶标准和范围,将填补我国在规制公务人员性权利方面的法律漏洞,有效地遏制公务员深层次的腐败诱因,如性贿赂。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法律对社会秩序的追求,是为人们在行使自由权利时设定合理的空间,不至于在其行使权利时侵犯他人的自由空间。[7]52这种规范划定了权力主体与权力对象自由的界限,保着双方在这一领域共同的自由权益,对打造一支让人民信赖、高效廉洁的公务人员队伍是十分重要,也是十分必要的。

三、结 语

性腐败与财腐败相对应,是腐败问题中的两个核心问题之一。我国传统思想与法律均存在着治理性腐败的渊源;虽然西方与我国性文化差异比较大,但也有预防惩治性腐败的法律规定。中国古代和西方当代单独将治理性腐败纳入刑法领域来予以规制是值得我们反思的。伴随着性权利研究的深入,笔者找到的道路是限制公务人员的性权利。但与中国古代与西方当代又有不同,因为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地位特殊,不宜轻易采用,应重视性权利在民法中的保护救济与刑法中对特殊主体的限制惩罚相结合。法治的进化首先需要的是良法,应当说,限制公务人员性权利这一立法从民法上的保护、刑法上的限制两个方面出发,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前进的方向。

在中国,法律从来不只是法律问题,法律所承载的政治意义、道德意义以及人们赋予它的各种意义远比西方法律丰富得多。[12]中国法律性格的养成难以逃离本土传统与西方当代的影响,完成自身的超越,与二者对比反而让我们清晰地看到了现行法律存在的巨大漏洞。确立从民法到刑法的完善的规范体系,以性权利为核心的法律化之路体现了法的人文关怀和刑法的谦抑性,有利于保护公民权益,有利于建立合理的刑罚体系,有利于打造一支廉洁的公务员队伍,有利于全社会良好性道德风尚的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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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汪小珍)

DF31

A

1001-4225(2014)06-0089-06

2013-11-14

张 雷(1990-),男,安徽亳州人,常州大学教师;

彭凤莲(1967-),女,安徽潜山人,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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