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梦”与宗教的规范功能——以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为例
2014-04-04张宇
张 宇
(北方民族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宁夏 银川 750021)
任何一种文化现象,不论是抽象的社会现象,如社会制度、思想意识、风俗习惯等,还是具体的物质现象,如手杖、工具、器皿等,都有满足人类实际生活需要的作用。它们中的每一个与其他现象都互相关联、互相作用,都是整体中不可分的一部分。作为一种抽象的社会现象的宗教,具有规范人类实际生活的功能。
宗教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力量,尤其是在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发挥着法律所无可替代的规范功能。要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必须凝聚中国力量,其中也包括宗教在实现“中国梦”中发挥的正向力量。
一、我国宗教与文化的互动历程
在人类诞生之初,人们创造文化的能力极低创,造出来的文化非常原始,因此,不具备产生宗教的条件。在旧石器时代,人类的文化成果“充其量不过是一些简单的石器,用于改善劳动和防御的能力,其实,人类的大脑的发育与心理水平尚不足以形成起码的宗教观念和宗教情感。”[1]同时,当时的人类群体尚无固定的组织结构,也不足以形成最初的社会性的宗教行为和宗教制度。当原始人类发展到一定程度,具有了较好的想象能力、思考能力,产生了敬畏、依赖的感情,并且形成氏族组织以后,宗教便产生了。由于生产力低下,人类在自然界面前显得十分脆弱和渺小,因此,人类最初的宗教崇拜仅是自然崇拜、图腾崇拜、天神崇拜和祖先崇拜等。
夏、商、周三代,由原始社会过渡到了私有制社会,出现了贵族阶层和贵族国家,但保留了氏族社会父系血缘纽带,形成了宗法等级制度。与原始社会相比较,这三代在较大范围内建立起了统一的政治国家,领导着各地的部落或民族,用治理宗族的方式治理国家,实行“家天下”的体制。宗法伦理、政治文化和宗教规范紧密结合,三位一体,宗教祭祀权掌握在国家管理者的手里,于是,宗教首次由民间宗教变成了国家宗教。
从春秋战国时期到秦始皇统一中国的五百年里,中国由以宗教与政治相结合的宗法等级社会向以地缘政治为结构的宗法家族社会转变。诸子百家的学说都或多或少、或远或近的与宗教有着联系,他们的理论建构途径主要是靠对传统的创造性解释而不是靠打倒传统完成的,因此,他们的理论既有深厚的文化根基,又有更新的智慧。从公元265年到公元1840年,前后1500 多年,不论这一历史时期不同阶段上有多大变化,但宗教的整体格局却是稳定的,即儒、佛、道三教的鼎立。以儒为主,以佛、道为辅,形成近两千年中国思想文化的核心内容。后来,儒、佛、道成为中国社会三大精神支柱并且全面扩散到社会文化各个领域。尽管还有许多本土的和外来的宗教、学说发生或传入,但都取代不了儒、佛、道三家的重要地位,都未能成为中国思想文化中具有全局影响的信仰。
从1840年到1949年这一时期的主要特点是西方势力和文化大规模进入中国,中国开始由传统的家族农业社会向现代市场经济和公民社会过渡。1949年至今,我国政府根据国情,把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并制定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的作用,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巩固和发展党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防范和取缔邪教,加强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等政策。通过民主制度改革和独立办教道路的选择,中国宗教经过改革与改造,“保持了其基本的信仰和教义,维持着与其自身特点相一致的宗教制度和礼仪,能够自主地开展正常宗教活动,成为了真正体现爱德、弘扬文化传统的宗教。”[2]
二、宗教的规范功能
中国宗教多元起源又不断整合成轴心系统,在发展中始终保持前后相续、有因有革、绵绵不绝。虽有阶段性的变化,却无大的断裂出现,一直与根源性的信仰血脉相通,使得它既保持中华民族文化的主体性,又展示民族文化的多样性。
中国宗教的独自变迁历程,亦能充分展示自身积淀下来的价值观念、文化习惯的普遍性。恩格斯在论述宗教的本质时指出:“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力量的形式。”这说明宗教信仰和崇拜的对象“并不是什么超出经验之外、不可捉摸的神秘力量,而是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但却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2]自古以来,在民众的生活中去庙宇中祭拜神灵、参与庙宇事物就已成为他们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在新时期,宗教也是人们的生活中的一部分,人们不仅年节庙会要去拜神看戏,遇到家里有小孩考学、老人做寿或外出经商、建房立基等重要事项也喜欢占卜拜神。一些民族许多传统婚丧仪式和群众性节日活动,虽然含有某些宗教色彩,但是实质上已经成为民族风俗习惯的组成部分。这种积淀已久的深厚的社会民俗,即使经历了深刻的社会变革却仍顽强的保存着,并在仪式的反复表演中得以强化和延续。
宗教对民族地区的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维持与规范作用。我国是一个多宗教的国家,佛教已有二千年左右的历史,道教有一千七百多年的历史,伊斯兰教有一千三百多年的历史,天主教和基督教则在鸦片战争之后获得了较大的发展。信教的群众,伊斯兰教现在约有一千多万人,天主教约有三百多万人,基督教约有三百万人,佛教(包括喇嘛教)在藏、蒙、傣等少数民族中几乎是全民信仰的宗教,佛教和道教在汉族中还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对于维持民族地区稳定的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维持社会秩序的直接目标是社会互动的有序性,即个体之间、群体之间、组织之间,以及个体、群体、组织之间的互动处于有序状态,越轨行为受到社会的有效控制,社会处于良性运行之中。而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控制既有社会控制的一般特征,又有其自身的一些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最根本的就是民族性,比如,民族交往、民族感情、民族宗教在社会控制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人类社会初期,人们“通常都是生活在神秘主义与形式主义的世界里面”[3],神话、巫术、宗教成为人们信仰的主题。其中,宗教深刻影响着社会秩序的形成和发展,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形成提供了根据,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法律的控制并不是唯一发挥规范功能的方式,宗教也同样发挥着规范的功能。随着西部大开发和各民族更加频繁的交流,使得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关系更加复杂,宗教的规范功能越来越凸现出来。在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比如宁夏,宗教信仰的种类和层次繁多,伊斯兰教、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五大宗教俱全,伊斯兰教主要有格底目、伊赫瓦尼两大教派,虎夫耶、哲合忍耶、嘎德忍耶三大门宦。同时,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宗教观念比较专一、虔诚,宗教渗透到他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时时规范着他们的言行举止。正如人类学家霍贝尔所言,“从法律这一方面来说,一旦其手段不能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材料来解决案件的争议时,它便总是转而求助于宗教。在初民的法律中,通过占卜、赌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来确定案件事实是非常普遍的。”[4]
宗教的劝善教义对民族地区民众的内心起到规范作用。宗教的基本原理是劝人为善,其“治心”的功能对“治世”有积极的影响。宗教的道德伦理是规范社会成员行为的重要手段,其本质是要求个体成员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和牺牲。这样,就给行为主体带来了一种心理紧张关系,同时也给行为主体提供了一种心理补偿机制,使他们感觉到自己所有的付出都是合理的、有价值的。比如,佛教主张的“去恶扬善”的善恶道德伦理思想,“诸恶莫作,众善奉行,乐善好施,广积功德”等成为各国人民日常生活行为的准则。由于佛教的文化性和包容性,东南亚各国政府都看到了佛教强有力的教化作用及促进民族和解的能力,因此,各国政府不断强调佛教的重要性,试图用佛教来加强民族团结,恢复民族精神,弘扬传统文化。
三、实现“中国梦”与宗教规范功能的结合
在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宗教发挥着积极的规范功能,因此,我们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和政策,更加充分地发挥宗教在实现“中国梦”历程中的作用。
其一,发挥宗教在少数民族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影响力,将宗教“爱国爱教”的理念与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相结合,维护好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国家的统一稳定。在处理同宗教界人士之间关系时,我党提出“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相互尊重”。虽然我国坚持政教分离原则,但这与鼓励宗教界人士关心、参与国家政治、经济活动并不矛盾。对于一切宗教界人士,首先是各种宗教职业人员,一定要予以应有的重视,团结他们,关心他们,帮助他们进步。通过宗教界人士,可以宣传宗教教义中的“劝人为善、乐善好施、包容忍耐、诚实信用”等优秀思想。这些既能约束人的行为,又可以引导信教群众向善,与其他民族和谐相处。面对市场经济中的某些道德缺失现象,作出自己明智的选择,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
同时,教育他们爱国爱教,同一切利用宗教进行危害社会主义祖国的非法活动作斗争,为国家的稳定和实现“中国梦”作出贡献。对宗教而言,爱国与爱教是一致的,这也符合实现“中国梦”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比如,伊斯兰教政治伦理的核心是爱国,《圣训》明确提出“爱国是伊玛尼的一部分”,因此,爱国是穆斯林的天职,每个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都有义务为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多做贡献。
其二,尊重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各民族的宗教信仰。周总理曾对宗教界人士表示:“马克思主义者是无神论者,但是尊重宗教信仰自由”。为保证国家稳定、民族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不能简单地把宗教信仰看成是封建迷信的残余,而要尊重各民族的宗教信仰,并加以保护宗教信仰中的积极因素。例如,在阿拉伯语中,“伊斯兰”是“和平、顺从”的意思,《古兰经》中说:“如果他们倾向和平,你就应当倾向和平,应当信赖真主。”[5]回族继承了伊斯兰文化中“和平”、“顺从”的思想,与各民族和睦相处这些宗教信仰中的积极因素都值得提倡和保护。
其三,积极引导宗教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相适应。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要引导信教民众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使他们的各项宗教活动都在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注重在宗教中培养一大批热爱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宗教学识并能联系信教群众的代表,调动他们的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十八大报告指出:“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要引导他们宗教活动服务于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中国梦”的早日实现添砖加瓦。不仅如此,随着社会的发展,还要支持他们对教义教规作与时俱进的阐释,使教义教规更加适用于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和多变的现代生活。
其四,凝聚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的力量,处理好他们的关系。在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既有许多群众信仰宗教,也有不少不信仰宗教的群众。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引导不信教群众学习些该地区的宗教常识,不至于冒犯信教群众的宗教禁。同时,也要引导信教群众理解和尊重不信教群众的宗教信仰自由。这也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都是实现“中国梦”需要凝聚的力量,要把他们团结起来,共同致力于各民族的繁荣发展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在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宗教发挥着法律所无可替代的规范功能,因此,我们要充分发挥宗教积极的规范功能和在信教民众中的权威作用,摒弃其消极因素,使我们能更快更好地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
[1]吕大吉,牟钟鉴.中国宗教与中国文化:第1 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112.
[2]熊坤新.宗教理论与宗教政策[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346,194.
[3]马林诺夫斯基.巫术科学宗教与神话[M].李安宅,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8.
[4]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M].周 勇,译.北京:中国民间文艺出版社,1986:299.
[5]马 坚.古兰经[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