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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股东除名制度

2014-04-03曾英姿

关键词:催告事由股东

曾英姿

(广东韶关学院经济管理学院,广东 韶关 512000)

2005年,广东省某县发生了一起案例,案情是:一对父子及儿子的伯父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小型发电厂,发电厂的企业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中,伯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举债30万元却自用,公司偿还债权人30万元及利息后,公司与伯父对簿公堂,法院判决伯父向公司偿还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伯父隐匿财产拒不履行义务,父子俩希望伯父退出公司,但伯父不愿意,由于公司章程没有约定股东除名的情形,且当时公司立法对股东除名制度也无规定,所以公司、父子对伯父的行为无所适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对侵害股东最严厉限制的股东除名制度,但即使上述案例发生在该解释生效之后,该司法解释对于这个案子的解决也无能为力,因为2011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不尽详细。

一、股东除名的概述

关于股东除名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规定。本文认为,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根据公司权力机关的决议强制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机制。股东除名制度相比其他股东退出机制或公司解散制度有其优越性,不仅可以化解公司内部的矛盾,还可以确保公司存在的价值和其他不想退出公司的股东的利益,从而使资源利用率最大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退出机制有股权转让、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解散等,当违反义务的股东行为使得合法股东不得不退出公司时,而违反义务股东却因为法律空白留在公司,抑或合法股东不得不请求强制解散公司,这种做法不仅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切身利益,而且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股东除名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宜采用股东除名。理由是:第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性公司,股权分散,股东人数较多,股东相互不了解,甚至互不相识,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与会人数有限,很难体现全体股东的意愿;第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严格分离,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不多,所以,是否将股东除名对公司经营的影响不大;第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股东除名制度,很容易成为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工具。本文认为,股东除名可以适用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理由如下:首先,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散,并不是所有股东都能参与股东大会的召开,因此可以通过制度设计让全体股东或法定股东间接参与股东大会,如表决权征集制度,公司提前把被除名股东的基本信息、被除名原因通知并公告所有股东,股东把自己的表决权委托给公司或者信赖的股东,未参与股东大会的股东表决权属公司。又如,公司可以在公司网站上开通股东网上投票表决权渠道等等;其次,虽然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并不多,但是一旦参与经营管理,股东占据的基本上是要职,尤其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往往担任董事长,这些股东很容易利用自己的权力做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的负面后果远比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的负面后果大。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些股东可以被除名,为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些股东就不可以除名呢?最后,有人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建立股东除名制度,很容易成为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工具,这个理由未免牵强。如果这个理由成立,也可以通过制度设计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比如,股东大会表决方式可以采取人数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

二、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

我国股东除名制度规定较晚,并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其中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或者第14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虽然该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但是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股东除名制度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范围过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理由见上文;其次,只有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这一法定事由时,股东才能行使除名权,除名事由过少,不利于保护合法股东和公司利益;再次,公司催告的时间是否要予以限制,超过规定期间出现除名事由,公司能否行使除名权;还有,公司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间消除被除名事由,合理期间是多长;股东 (大)会决议被除名股东采用何种决议方式,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无法解决公司实践中的新问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股东除名制度。

三、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构想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除名事由非常狭窄,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制定一套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股东除名制度。

(一)除名事由 德国学者认为,只有存在正当且重大的事由才能适用股东除名。根据德国的司法实践,一般将股东除名事由分为股东本身的原因和股东行为的原因。前者包括年老、精神疾病或者长期患病等等,后者包括犯罪行为、丧失信誉、缺乏信赖、违反忠实义务、不履行义务、损害其他股东名誉的言论、故意在股东之间制造不和与矛盾等等。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依据经营协议除名股东;已经实施或者正在实施不正当行为对该公司不利并有实质影响,或者将对该公司不利并有实质影响的股东,经公司申请可以被法院司法裁定除名等等。

纵观各国关于除名事由的规定,只要股东存在不当行为,并且这些不当行为将要或者已经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除名股东。此外,绝大多数国家认为,股东除名事由包括法定事由和公司章程约定的事由。

关于股东除名事由,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既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又有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事由。公司章程有必要记载事项和可记载事项,约定事由属于可记载事项。公司成立之初,经过所有股东的同意,可以约定除名事由,对任何股东来说都是公平的。法定事由由法律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可构成法定除名事由:第一,股东恶意行为,股东做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出于主观恶意,如挪用公司财产、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等,而非自身原因,如股东年老、精神疾病等;第二,股东的恶意行为已经而不是将要给公司造成损失,如果在股东恶意行为做出到损害结果发生前,恶意股东及时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免除被除名;第三,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

(二)除名程序 为了公平体现被除名股东、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设计一套公平正义的除名程序是必要的。

出现除名事由时,公司应该催告出现除名事由的股东。但是关于公司催告期间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国外也没有可供借鉴的经验,这是否意味着公司催告期没有限制呢?本文持否定态度。本文认为公司催告应该有催告期,催告期的设置有利于促使公司及时行使除名权,也有利于确定股东与公司的股权关系。至于催告期是多长,可以借鉴合同保全制度之一撤销权期间的做法,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除名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催告权,或者自除名事由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使,在催告期内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合法股东可以以公司名义催告出现除名事由的股东在一定的期间内消除除名事由,否则由权力机关行使除名权。这里的合法股东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持10%股份的股东。

公司行使催告权,给出现除名事由股东消除除名事由以合理期限,这个期限可以借鉴合同效力之效力待定合同中的相对人追认期1个月的规定,公司催告出现除名事由的股东1个月内消除除名事由,否则,公司的权力机关有权行使除名权。

公司权力机关行使除名权的决议方式应当采用人数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因为如果采用资本多数决,公司权力机关很容易被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控制。采用人数多数决,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除名由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如果因为某些利益关系,尽管出现除名事由,但是达不到过半数同意,法律应该赋权给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股东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持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法院做除名判决的派生诉讼。

权力机关做出除名决定后,如果被除名股东不服,可以自接到除名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视为接受公司除名。

那么,特定股东除名到底如何才能生效?本文认为,公司权力机关做出决议并将决议书面送达被除名股东后生效,如果被除名股东不服,提起诉讼,在诉讼阶段除名决议是有效的。之所以这样设计是为了防止被除名股东败诉,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一旦被除名股东胜诉,公司应该赔偿由此给被除名股东带来的损失。

(三)除名后的处理 股东被除名后,其股份可以由公司回购,或由他人受让,或做减资处理。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被除名股东担任公司管理人员职务,其管理职务是否与股东身份同时解除?本文认为,法律不应该强制性禁止,如果公司章程约定不同时解除管理职务,则被除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变更为与公司之间的劳资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由劳动法来调整。

结束语

股东除名制度不仅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可以适用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法上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股东除名是最不利于出现除名事由的股东而最有利于其他合法股东和公司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扩大除名事由的同时,应该秉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设计一套除名程序,对除名后的处理也要科学合理。如果适当扩大除名事由,建立科学合理的除名制度,上述案例中父子俩和公司的维权之路也不会变得如此艰辛。

[1]佚 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EB/OL].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2010-11-12.

[2]周金颉.论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构建[EB/OL].http://ceurt.gmw.cn,2013-03-05.

[3]董红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然人)能否被“除名”——兼论有限公司章程性质[J].律师世界,2002(10):25.

[4](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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