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西《环境犯罪法》的沿革及其内容
2014-04-01张岱渭
张岱渭,高 静
(1.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2.河北大学 文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一、巴西环境刑事立法的沿革
巴西环境立法的历程与其他国家几近相似,尤其是同拉美国家相比。自20世纪30年代始,巴西已经有了对水和森林等环境资源进行保护的相关法律,如1934年颁布的《水法典》、1965年颁布的《森林法典》等,而且1940年的刑法典第271条规定对水进行污染的犯罪行为可能会受到5年监禁的处罚。但这个时期,巴西环境立法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当时经济的发展而非环境保护,因此还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
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召开加速了巴西环境法律的立法进程,虽然摆脱贫穷是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巴西当时所面临的首要任务,但是在这次历史性的会议之后,巴西还是出台了许多保护环境的法律。1981年《国家环境政策法》的颁布标志着巴西开始了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国家环境政策法》是巴西首部将环境作为整体来保护并全面规定环境事务的环境基本法。同时,它设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框架,包括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特殊区域保护制度、环境许可制度、环境监督和经济刺激等制度。它还规定了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确立了环境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等[1]。1985年,巴西颁布的联邦第4347号法律中,对与环境相关的案件规定了一个特殊而快速处理的程序,以此来表明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但是真正对巴西环境污染犯罪治理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则是1988年的新《宪法》和1998年的《环境犯罪法》。
1988年新《宪法》的颁行得益于巴西结束了长达21年的军政府统治,为适应新的政治体制和满足民众对民主和权利的要求,1988年巴西宪法议会通过了新《宪法》。在新《宪法》第三编第六章第八节专门规定环境保护的内容,该节只有1个条文,即225条,包含6款。该条首先明确了公民的环境权,认为人人都有权享受一个生态平衡的环境,公众共同享用环境利益对于确保一个健康的生活质量至关重要,政府机构和社会团体为了保护今世后代的利益应履行各自的义务[1]。至此,巴西实现了公民环境权的宪法性保护,使得环境污染犯罪的治理有了明确的宪法依据,为治理环境污染犯罪相关法律的颁布和执行奠定了坚实的宪法基础,由此也明确了国家各部门在治理环境污染犯罪中的权利与责任,使环境污染犯罪的治理工作步入宪法轨道。这一做法在巴西环境污染犯罪治理历程上具有里程碑性的意义,对世界其他国家的环境污染犯罪治理也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为了使新《宪法》中保护公民环境权的规定落到实处,切实实现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有效治理,巴西于1998年又颁布了一项重要的法律,即《环境犯罪法》。至此,巴西的环境立法从内容到体系,已经相当成熟,甚至有学者认为其可以被看作是世界上最先进的环境法体系之一[2]。巴西之所以如此重视环境立法,主要是因为巴西有着热带雨林等广阔而丰富的环境资源,但在巴西经济发展过程中,这种环境资源正面临着来自国内、国外污染和破坏的巨大威胁。
二、《环境犯罪法》的内容梳理
同日本《公害罪法》如出一辙,1998年的巴西《环境犯罪法》也是采取了特殊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体,以期实现对环境犯罪的有效治理。但毕竟各自的实际国情不同,立法所处的时代也不相同,因此二者还是有着诸多不同之处。巴西的《环境犯罪法》包含了环境污染犯罪、破坏环境和自然资源犯罪和其他环境污染犯罪,在这里,笔者只着重对环境污染犯罪的相关法条进行分析。
一是立法目的。该法第五章第三节第54条规定:引起任何性质的、达到导致或者能够导致损害人类健康或者能够造成动物死亡或植物大规模毁灭程度污染的,处以1年至4年的监禁和罚金[3]16。由此可以看出,该法将人类健康、动物生命和植物生存共同做为环境法益来进行保护,既没有将环境法益仅仅局限于人类的生命健康,也没有实现对环境本身做为法益加以整体保护,体现了在环境立法目的上对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兼而有之。同时,在人类中心主义兼生态中心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中,人类中心主义占据着主导地位,巴西《环境犯罪法》优先保护的是人类的健康,而且对环境做为整体进行保护的并不全面。因为,从第54条中可以看出对人类的保护是“达到导致或者能够导致损害人类健康”,这里既包括结果行为也包括危险行为;而对环境的保护仅局限于“能够造成动物死亡或植物大规模毁灭”,这里仅包括结果行为,而且这种结果行为只是针对动物和植物这二者,而并不包括单纯的自然环境本身。所以说,巴西《环境犯罪法》立法目的体现的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主兼具生态中心主义的指导思想。
二是刑罚适用对象。该法第一章第2条规定: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参与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都以其罪责程度承担本法规定的刑罚。理事会或技术机构的理事、主管、成员,法人实体的审计员、经理、代理人或受托人,在知晓另一个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之后,能够阻止该犯罪的发生而不进行阻止,也承担相应的刑罚。第3条规定:本法规定的犯罪是在根据法人的法定代表或契约代表或集体的决定,并为了该法人的利益而实施时,该法人要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方面的责任。独立条款:法人的责任不排除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个人,包括实施者、共同实施者或参与者的责任[3]1。由此可见,巴西《环境犯罪法》刑罚适用的对象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同时,将“能够阻止该犯罪的发生而不进行阻止”的“理事会或技术机构的理事、主管、成员,法人实体的审计员、经理、代理人或受托人”认定为共同犯罪人并加以刑罚处罚。而且在对法人进行刑罚惩罚时并不免除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实现了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同时处罚。可以说,该法对刑罚适用对象的规定是十分全面、具体和详细的。
三是刑罚适用的依据。该法第二章第6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决定处罚:(1)基于违法原因和违法行为对公众健康和环境所造成的损害而确定的事实的严重性;(2)违法者过去遵守环境法的历史情况;(3)在决定罚金时要考虑违法者的财务状况[3]2。由此可见,在适用刑罚对环境污染犯罪进行处罚时要根据“造成的损害而确定的事实的严重性”,诚然,如此规定有利于保证刑罚适用的科学性与合理性,防止刑罚的滥用和打击无辜。但由于环境污染犯罪所具有的长期性和潜伏性,在很多情况下,其危害程度在犯罪时或犯罪后是无法进行确定的,因此这一规定无疑是为环境污染犯罪中刑罚的适用戴上了“紧箍咒”,这种不考虑环境污染犯罪特殊性的规定,必然会增加环境刑事司法中刑罚适用的难度。但第二款“违法者过去遵守环境法的历史情况”的规定则体现了对再犯与初犯、惯犯与偶犯区别处理的原则,体现了刑罚的科学性,体现了对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第三款“在决定罚金时要考虑违法者的财务状况”的规定,体现了对刑罚执行中实际问题的考虑,体现了刑罚的灵活性,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四是刑罚的内容。该法规定的环境犯罪所适用的刑罚体系中,既有属于自由刑的拘留和监禁,也有属于财产刑的罚金和属于权利刑的限制权利刑。其中的限制权利刑可谓是巴西《环境犯罪法》中刑罚内容的一大亮点。该法第二章第8条规定:限制权利的刑罚包括下列几项:(1)社区服务;(2)暂时中止权利;(3)部分或全部中止活动;(4)支付现金;(5)家庭拘禁[3]2-3。同时,对每一项具体的限制权利刑都做出了详细规定。如单独、合并或选择适用于法人犯罪实体的社区服务包括资助环境计划和工程以及在环境退化地区从事恢复性工作等。限制权利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单独适用时还可以用来替代监禁刑。巴西《环境犯罪法》对限制权利刑的这种规定,一方面有利于通过用限制权利刑替代监禁刑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交叉感染问题,同时将刑罚适用与治理目的相结合,最大限度地满足恢复环境损害的需要;另一方面又有利于用社区服务、中止权利和活动等方式来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功能,以体现恢复性司法的要求。但如何充分发挥社区服务等限制权利刑的功能和价值,保障限制权利刑的有效执行,是我国在借鉴巴西这种做法中所要解决的先决性问题之一。
五是犯罪追诉。根据《巴西犯罪法》,对于该法规定的刑事违法,应当无条件地提起公诉。在犯罪的潜在威胁较轻的案件中,如果对恢复环境损害做出了事先的安排,可以提出立即限制权利或罚金的建议,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可能做出这样的安排。另外,在犯罪的潜在威胁较轻的案件中,可以根据确定恢复环境损害的证据报告做出终止刑罚的宣告,除非有例外情形;在确定恢复环境损害的证据报告证明没有完全恢复的情况下,中止刑事程序的期限要延长到法定最长期限,在规定期限的基础上再加1年;再延长的期限结束时,要做出新的报告以确定对环境损害的恢复,据此,中止刑事程序的期限可以延长至法定最大期限;在最大限度的延长期结束时,应当依据报告是否证明犯罪者采取了必要措施以完全恢复环境损害来宣告刑罚。
[1]李挚萍.环境公益保护视野下的巴西检察机构之环境司法[J],法学评论,2010(3):100-106.
[2]LESLEYK MCALLISTER.Making Law Matter—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Legal Institutions in Brazil[M].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20.
[3]郭怡译.巴西环境污染犯罪法[Z].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