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下开证行拒付通知的有效性标准探讨
2014-04-01曹俊金
曹俊金 任 虎
(上海杉达学院、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209;华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237)
跟单信用证,简称信用证,由于其具有保证货款支付的功能,因此被誉为国际货物买卖中最可靠的支付方式之一①M argaretL.M oses,Let t ers ofCredi tand t he Insol ventAppl i cant:A Reci pe f orBad Fai t h Di shonor,57 Al a.L.Rev.31,32(2005).,也是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伟大创造。②徐冬根:《银行信用证审单标准的法哲学思考:精确性、模糊性还是原则性》,《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信用证对于国际贸易的促进作用不言而喻,但由于信用证产生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为避免就法律适用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在开立信用证时需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据学者统计,在信用证贸易中大约95%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以下简称 UCP)③最新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2007年修订本,也就是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简称UCP600。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开证行在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行使拒付权。鉴于实践中信用证交单存在不符点的情况大量存在①根据Ronal d J.M ann的一项调查,在500个信用证交易中,只有27%的交单是与信用证相吻合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情况概率高达73%。See Ronal d J.M ann,The Rol e ofLet t ers ofCredi t i n Paym entTransact i ons,98 M i ch.L.Rev.2494,2502(2000).这样的数据在国内学者的调查中得到印证,有学者指出:据统计,在信用证实务中,60%-80%的单据都有不符点。参见胡天行:《UCP600下对不符点单据的处理》,《金融管理与研究》2008年第3期。,尽管其中的大多数不符点经联系买方主动放弃,但是,信用证拒付纠纷仍是为数最多的一种信用证纠纷。得益于UCP所确立的独立性原则,法院可以抛却信用证拒付纠纷审理中复杂的基础交易,但模糊不清的信用证审单标准以及拒付通知的恰当性和有效性则成为司法裁判中的难题,尤其是UCP600明确了拒付通知所应声明的内容之后,后者将是信用证拒付纠纷中困扰司法实践的新的难题。尽管UCP600明确列举了拒付通知所应包含的内容,但实践中各项要求本身并不容易把握,而现实中也出现了围绕拒付通知的有效性作为争议焦点的案件②笔者曾接触两个案件,其中一个基本案情如下:2008年4月25日,甲国A公司与乙国B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乙国的Z银行作为开证行开具了一份申请人为B公司、受益人为A公司的不可撤销信用证。2008年9月4日,A公司通过当地的W银行向Z银行交付了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和质量证明书等文件。2008年9月12日Z银行向W银行发出M T734号电文,电文表明:“不符点为:提交了租船合同提单。文件处理:我方持有单据,听候贵方指示。”随后A公司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Z银行向其支付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其中争议焦点之一即为Z银行发出的拒付通知是否是一份有效的拒付通知。,由此引发对于UCP600所规定的拒付通知的有效性标准的思考。
一、拒付通知的基本内容及其性质
1.UCP600对于开证行拒付通知的要求
UCP600对于银行的拒付通知提出了要求,归纳起来,只有符合下列要求的拒付通知,才是一份有效的拒付通知:首先,从接受拒付通知的主体来看,拒付通知应当发送给交单人。③参见UCP600第十六条c款。一般而言,交单人是中间银行,在这种情况下,拒付通知应当发给交单行。在某些情况下,也有可能是由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提交信用证单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则应当向受益人发出拒付通知。其次,从发出通知的方式上而言,如开证行决定拒绝接单,必须以电讯的方式发出,电讯方式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如果无法以电讯方式发出时,才可以选择其他快捷的替代方式发出拒付通知。④参见UCP600第十六条d款。再次,发出通知的时间。在UCP500中,规定银行应在“各自合理的审单时间内——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以便决定是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⑤参见UCP500第十三条b款。,这个期限在UCP600中作了修改,将审单时限规定为五个银行工作日⑥参见UCP600第十六条d款。,这一修改缩短了审单期限,加强了受益人的利益保护,对银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后,拒付通知应包含特定的内容,这是UCP600中予以明确要求的,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处理信用证纠纷的国际惯例及司法实践就判断拒付通知有效与否的时间、方式以及接受对象等因素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但对于UCP600中所涉及到的拒付通知所应包含的基本内容,虽然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以下简称 ICC)对于统一拒付通知的具体内容作出了很大努力,却仍然难以避免实践中可能产生的争议。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在UCP600项下,拒付通知有效与否主要取决于拒付通知的内容是否符合UCP600的规定,因此,如果没有特别指出,本文所指的拒付通知的有效性特指拒付通知的内容的有效性,而非指广义上的拒付通知的内容、发出时间、方式以及接受对象的合规性的总体。
2.拒付通知内容有效性的争议
对于拒付通知有效性的问题,在UCP500施行期间即有判例出现,其中被学者广为引用的是美国南德克萨斯州立法院所判决的Voest-Alpine v.Bank of China案。⑦该案一审由美国南德克萨斯州立法院进行审理,该院于2000年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中国银行发出的拒付通知不是有效的拒付通知;中国银行不服地方法院的判决,上诉到美国联邦上诉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第五巡回法庭于2002年作出判决,维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法院在该案中对于拒付通知的有效性问题进行了先驱般的探索,在信用证判例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值得注意的是,UCP500本身并未明确归纳拒付通知所应包含的基本内容,也就无从直接规定不包含拒付通知应有内容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其14条d款中,就拒付通知的内容而言,其仅表明两点:ⅰ.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单据,它必须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ⅱ.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由本行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将退还给交单人。因此,拒付通知中是否必须列明拒付的意思表示并未明确规定于UCP500中,但是从其第ⅰ项的规定来看,似乎可以推断出拒付通知需要体现拒付的意思表示。正是由于UCP500对于拒付通知的基本内容规定得含混,使得在UCP500适用期间,关于拒付通知的争议在银行间不断发生,修改拒付通知形式与内容的呼声不断高涨①李金泽:《UCP600适用与信用证法律风险防控》,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页。,并直接导致UCP600对于该条款的修改。
UCP600在拒付通知条款上对于UCP500的改进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提交给交单人的必须是一份单独(a single)的拒付通知,这是UCP500所没有明确的。该条的规定不仅表明需要提交的对象是交单人,而且表明拒付通知的数量,也就是不能把拒付通知的内容分拆在几份之中,不能在一份中表明银行的拒绝承付或议付,一份中列明所依据的不符点,一份中说明拒付后的单据处理方案。②林建煌:《品读UCP600》,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2-283页。二是明确了拒付通知必须包含的基本内容。其归纳了UCP500第14条d款中关于拒付通知的内容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作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所应具备的内容,根据UCP600第十六条c款的规定,一份拒付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表明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列明银行拒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选择一个单据的处理方案。三是明确了无效的拒付通知的法律后果。在UCP600施行以后,开证行发出的拒付通知必须包括以上三个方面的内容,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③参见UCP600第十六条第f款。这就确保了银行对于上述拒付通知内容的遵守,否则拒付通知将因不具备基本内容而被宣称无效。④虽然UCP500第十四条e款也作了类似规定,但在拒付通知的基本内容被明确规定之前,拒付通知尚不存在统一形式和内容,因此也无法据此就拒付通知作为整体是否有效进行判断。
拒付通知应不具备UCP600规定的内容,或者开证行在拒付通知中声明的内容不符合拒付通知的要求,在此情形下拒付通知可能被宣告无效,并无权宣称交单不符。因此,拒付通知的内容是否有效也自然成为信用证交易当事人间关于信用证拒付争议的新焦点。事实上,UCP600对于拒付通知的内容已然作了明确列举,对此已如上述,当事人产生争议的实质性焦点则是拒付通知各项内容的表述是否正确、具体。导致这种争议产生的原因固然在于UCP600未能规定具体的表述方式及程度,但笔者认为更重要的是各方对于信用证案件事实的理解和UCP600的解释问题。而且,从立法学的角度而言,要求UCP600对于其所列举的拒付通知的每项内容进行全面解释和彻底列举,既不现实也不可行。法律应当是明确的,但仍需保留一定程度的原则性和模糊性,否则必然会侵害法律的适用性和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从UCP600对于拒付通知的现有规定及拒付通知本身的性质出发,对UCP600第16条c款的规定进行解释和正确适用,是一条较为可行的路。
3.拒付通知的性质
就信用证本身而言,根据UCP600第二条的定义,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但从法律关系上而言,信用证是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关于单据买卖的合约,受益人按照该合约向银行交付单据,银行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规定款项并接受单据。在该买卖合同项下,受益人的主要义务系向开证行交付适格单据,而开证行的主要义务即是在接受单据并经“检验”后依约付款。依据信用证交易流程,该买卖合同系有先后履行顺序,受益人履行义务在先,开证行履行义务在后,即开证行向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其按照信用证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与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相符的单据。若开证行经过审查认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或者单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则开证行有权不履行其自身的付款义务。正是由于可能存在这种交单不符的情况,因此UCP赋予开证行以拒付权,该拒付权以拒付通知作为其行使拒付权行使的表现。
拒付权本质上是作为开证行的一种付款抗辩,而拒付通知则是这种抗辩权的要式表达。这种抗辩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抗辩,而是一种要式的抗辩,满足UCP600规定的抗辩才是信用证交易中的有效抗辩。从拒付通知所需要声明的内容上看,虽然UCP600仅规定一份拒付通知应声明其所列举的三个方面的内容,但笔者认为,除此之外仍应考虑该拒付通知的所声明的内容能否被接收方受领这一因素。毕竟信用证制度存在的目的在于促进国际贸易,同时这也是UCP600的核心价值,开证行拒付通知的意义一方面在于表达其自身对于拒绝付款的抗辩,另一方面在于告知接受方其进行抗辩的理由,以使接受方能够根据拒付通知来去除不符点,从而实现顺利交单,以此促进国际贸易。因此,拒付通知作为一种抗辩的表达,固然需要考虑其内容的全面性,也要考虑其表达内容的具体程度和可受领程度。也就是说,有效的拒付通知不仅需要声明UCP600所列举的各项内容,而且其应明确表述这些内容,并以交单人得以受领作为其“明确”程度的底线。
二、“拒绝承付或议付”的表达
如果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并且拒绝付款,那么开证行则应当向交单人声明其拒绝承付或议付,这既是开证行拒绝交单人付款请求的抗辩之必然逻辑推理,也是UCP600规定的拒付通知所应包含的第一项内容,因此开证行必须向交单人声明其拒绝承付或议付(state that the bank is refusing to honor or negotiate)。结合UCP600的规定以及对于抗辩目的的分析,笔者认为“拒绝承付或议付”应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拒付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而非默示的。默示是指未以语言或者文字的形式直接、明确表示其意思,是一种推定的意思表示。由于默示表示并不是直接的和明确的,需要进行推定才能得出所需结论,而推定本身则包含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不利于交易,因此笔者主张拒付必须明示。而且,从法学理论上讲,默示的意思表示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有交易习惯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才发生效力①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但无论法律和UCP600中均没有规定拒付通知中的声明拒付可以采用默示方式。另外,根据其英文的表达来看,“state”本身就包含了明示的含义②根据《新编牛津英语词典》的解释,“st at e”是指“以语言或书面形式明确或清楚地表达某事”(express som et hi ng def i ni t el y or cl earl y i n speech or wri t i ng)。See The New Oxf ord Di ct i onary of Engl i sh,edi t ed by Judy Pearsal l,Oxf ord Uni versi t y Press,1816(1998).,从而排除了默示的可能。另一方面,既然UCP600要求银行向交单人提交拒付通知以示拒付,就是要求开证行向交单人表明拒付和抗辩的态度,抗辩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因此应当是直接、明确的,也就不可能是默示的。
其次,拒付通知的拒付声明是否必须出现“拒绝(refuse)”的字样。笔者认为,拒付通知并不必须出现“拒付”的字样。其一,UCP600明确规定的是“必须声明”、而没有要求“必须记载”“拒绝(refuse)”等用语。其二,从 UCP600的立法宗旨而言,明确要求出现“拒绝(refuse)”等用语没有任何意义。UCP600要求的只是一个“拒绝”的意思表示,因为无论是在日常生活中,或是信用证专业用语中,拒绝的意思表示都绝对不仅仅限于“拒绝(refuse or reject)”一词,多种表达方式均可表达拒绝的意思,比如“we can not accept the documents”就完整表达了拒付的意思,再如“如果您已从偿付行获得偿付,请退款”也具有拒付的意思表示。基于此,要求必须出现“拒绝(refuse or reject)”一词只是个别学者对于UCP600条文的错误理解。但不可否认,如果明确出现“拒绝(refuse or reject)”字样将有利于拒付通知中的拒付意思的表达。其三,“拒付(refuse or reject)”一词是感情色彩非常强烈的词语,较多使用这样的词汇可能会影响到银行间的业务交流,不利于双方的合作。其四,在著名的被广泛引用于说明需明确表示拒付意思的 Voest-Alpine v.Bank of China 案中,无论是美国南德克萨斯州立法院还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在审查该案中中国银行1995年8月11日的电文中是否具有拒付的意思表示时,均未就其未出现“拒绝(refuse or reject)”字样而断定其不具有拒付的意思表示,而是综合该电文的整体文义,并结合8月19日的电文来确定其是否表达了拒付的意思表示。①Voest-Al pi ne Tradi ng USA Corp.v.Bank ofChi na,167 F.Supp.2d 940(Uni t ed St at es Di st ri ctCourtForThe Sout hern Di st ri ctof Texas, H oust on Di vi si on, 2000);Voest-Al pi ne Tradi ng USA Corp.v.Bank ofChi na,288 F.3d 262(5t h Ci r.2002).因此,虽然UCP600要求拒付通知必须声明拒绝承付,但是笔者认为其并未要求必须出现“拒绝(refuse)”等字样。
最后,拒付通知中拒付意思表达的程度。(1)开证行拒付通知中出现“拒绝(refuse)”字样的情况下,则当然表达了其拒付的意思表示。(2)开证行在拒付通知中并未出现“拒付”字样的情况下,判断其是否具有拒付的意思表示的标准为拒付的含义已达到可受领的程度,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考虑发送拒付通知的电讯形式本身能否判断拒付的意思表示,即首先应判断该电讯形式是否为表达拒付意思的格式电文。如MT734是“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制定的应用于会员间的格式化电文之一,从其对于该电文的定义来看,MT734系由开证行向收到有关跟单信用证的银行发送,用来通知接收人文件表面与信用证的条款不符,而且发送人拒不接受这些不符点,并向接收人提供了如何处理这些文件的详细情况。根据定义,银行在跟单信用证程序中使用该通知,除拒付交单外,不可能再有任何其他意图。因其隐含了随后的拒绝承付或议付,所以使用MT734符合UCP600第16条c款i的要求。银行在使用MT734的情况下,无需明确声明拒绝承付或议付。②ICC Int ernat i onal Cent er f or Expert i se,DOCDEX Deci si on NO.303,Pari s,26 January 2010.因此,如果开证行向交单行发出MT734格式的电文,那么其本身就蕴含了拒付的意思表示,该电文格式本身与“拒绝(refuse)”含义相同,而无须另加说明。第二,所发送的拒付通知是否足以表达拒付的意思表示。这应当依据整个拒付通知所表达的内容予以判断,特别应当结合拒付通知的整体文义和前后电文加以判断,而不应当将未出现拒付字样作为其没有拒付意思表示的说辞。在Voest-Alpine v.Bank of China案中,地方法院认为8月11日的电文并不具有拒付的意思表示,其理由在于三点:1)中国银行并未明确声明其拒绝接受单据;2)在没有明确声明拒付的情况下,银行表示它将联系江阴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接受这些单据使得银行对于是否拒绝单据的态度含混不清;3)中国银行在直到8月19日之前未提到拒绝,直到8月19日的电文中才第一次提到拒付“Now the discrepant documents may have us refuse to take up the documents according to article 14 (B)of UCP 500.”“Now”这个语词进一步表明其8月11日发送的电文并未包含拒付的意思表示。③Voest-Al pi ne Tradi ng USA Corp.v.Bank ofChi na,167 F.Supp.2d 940(Uni t ed St at es Di st ri ctCourtForThe Sout hern Di st ri ctof Texas,H oust on Di vi si on,2000).很显然,美国法院系综合“拒付通知”所表达的文义和前后电文之间的联系来判断中国银行是否具有拒付的意思,对此值得相关银行及司法机构借鉴。第三,接收方受领拒付意思表示的能力。由于交单人可能是银行,也可能是受益人,因此开证行在发出拒付通知时,应当区分不同的主体给出拒付表示程度不同的意思表示,对于作为银行的接收方而言,则只需要表明其有拒付的意思即可,此时接收方的信息受领人应为银行中熟悉信用证业务的审单员,因为审单员以审慎、专业为其工作原则,其受领拒付意思的能力比较高,因此在该种情形下对于拒付的意思表示的明确程度要求较低,仅仅需要达到“理性审单员”可以受领的程度即可。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合理的银行负责该种业务的人员从通知行为本身及其文义中可以理解出开证行拒付的意思,此种通知即已足够。①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而如果接收方为受益人而非银行,由于其受领信息的能力比较低,那么这种拒付的意思表示则应当明确到足以令非专业人员得以受领的程度,甚至应当达到出现“拒绝(refuse)”字样的程度。正如ICC专业技术委员会提出“在受益人即是交单人时由银行直接向受益人发出非SWIFT形式的拒付通知的情况,需要明确声明‘拒绝承付或议付’”。②ICC Int ernat i onal Cent er f or Expert i se,DOCDEX Deci si on NO.303,Pari s,26 January 2010.(3)开证行在拒付通知中既未出现“拒付”字样,综合拒付通知全文也不能使接收方受领其拒付的意思表示,则视为其未声明“拒绝承付”。
笔者认为,开证行在拒付通知中声明拒付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示的、明确的,如果开证行在拒付通知中未使用拒付的字样,则应当使用足以使接收方受领的表述,方能满足第16条c款i的要求。
三、银行拒绝承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
根据UCP600第16条c款的要求,开证行应当在拒付通知中声明拒付的同时,还应当声明其拒绝承付或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所谓不符点,是指交单人提交的单据本身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不同,或者单据的内容与信用证规定的内容矛盾,或者单据之间内容相互矛盾的情况。根据UCP600确定的审单标准,笔者认为不符点主要可分为两类:一是关于单据本身的问题所引起的不符点,依据信用证交单人应当提交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因此错交或漏交单据均构成不符点。另一类是关于单据的内容所引起的不符点,UCP600的规定明确了一致性与相符交单的含义: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③参见UCP600第十四条d款。也就是说,如果单据的数据与其本身的数据、其他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相互矛盾时,构成不符点。另外,对于交单人提交了信用证所未列明的单据,则开证行对于该单据将被不予理会,并可被退回给交单人,不作为不符点对待。
开证行作为审单的主体,其可以独立判断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在确定交单不符时也由其独立决定是否拒付。但是,拒付权仅仅是一种开证行拒绝付款的临时抗辩权,在受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这种抗辩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就必须接受第三人的判断,因此需要保证其判断的不符点的正当性④银行所提出的不符点必须是正当的,这是银行实务操作的要求,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判断,此处不作讨论。和明确性。
对于拒付通知中的不符点声明,系由UCP600所直接规定,其不符点表述需要满足UCP600的要求。遗憾的是,UCP600第16条c款ii项仅规定银行应列明每一个不符点,但并未就不符点应如何表述作出规定或限定。因此,根据UCP600对于银行拒付通知的要求,只要开证行声明其拒付所依据的不符点即为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不符点声明的要求。尽管如此,不断发展的司法实践表明仅仅列出不符点是不够的,不符点声明必须是详尽的、明确的。
不符点的列举必须是详尽的,这是对拒绝承付所依据的不符点数量的要求,即如果存在多个不符点,则应列明拒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毕竟UCP600要求开证行出具的是“一份”单独(a single)的拒付通知,如开证行未详尽列举拒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即使事后证明未被列举的不符点成立,开证行也不得依据该不符点作为拒付理由抗辩并予以拒付。
对于所列举的不符点的表述,UCP600并未就每一个具体的不符点声明的表述形式作出规定,但ICC银行委员会认为不符点声明应当是明确的,比如“单据之间不一致”并未明确不一致之处,这就是不恰当或不能接受的不符点声明。⑤Unpubl i shed Opi ni on of t he ICC Banki ng Com m i ssi on,1995-2004,Pari s:ICC Publ i cat i on No.660,2005:132.遗憾的是ICC银行委员会也并未具体解释这种“明确性”的程度,也只能留待受理法院最终认定。笔者认为,从拒付通知作为抗辩权载体而言,其所要表达的不仅是开证行对于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拒绝承付,同时需要告知受益人其拒付的理由,这也是UCP600要求在拒付通知中声明拒付所依据的不符点的立法目的。也就是说,不符点声明的明确与否直接决定了交单人能否据此去除单据中存在的不符点,直接关系到其能否通过去除不符点而顺利交单。因此,无论是基于抗辩权行使的合法性角度还是基于受益人利益的考虑,不符点声明存在的宗旨即要求其需要被接收方所受领,不言而喻——不符点声明至少应当明确到足以令交单人得以受领开证行的意思表示为底线。不符点声明能否被受领,是一个非常难以把握的度,笔者认为首先应结合单据本身的性质以及提交单据整个过程来判断不符点声明是否得以受领。信用证交易作为单据交易,作为标的的单据之间、单证之间的联系不可分割,受领人应当结合具体的各项单据、单证来理解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声明,而不应将不符点声明或拒付通知与整个信用证交易割裂开来。而且,“不符点”(DISCREPANCY)这一称谓,意图就在于告知交单人其所提交的单据中存在不符点,并且该不符点已构成拒付理由,这足以引起受领人的警觉,如果受领人结合单据以及开证行对于不符之处的说明,得以受领开证行的意思表示,那么笔者认为开证行的不符点声明已达到可受领的程度,也就符合UCP600所规定的要求了。其次,不符点声明应依照不同类别作不同程度的表述:如果不符单据系在内容上与其他单据或信用证所记载的数据相矛盾,则其至少应当指明与哪一项单据的数据存在矛盾,最好能够具体到与哪个单据的哪一项数据相矛盾①如在ICC银行委员会在一份咨询意见中指出:以“提交的A格式的原产地证明显示内容与其他单据不一致”的方式描述的不符点未明确单据不一致的情节,亦未给出不一致所涉及的其他单据的名称,这不是一种可为拒付通知所接受的不符点声明的形式。See ICC Banki ng Com m i ssi on Opi ni ons 2005-2008[M ],Pari s:ICC Publ i cat i on No.697,2009:99.;若不符点系由于单据出现整体不符,如出现未提交单据、错交单据等情况,则至少应当指明其未交或者错交的单据名称②在ICC国际专业技术中心专家组最新作出的DOCDEX Deci si on NO.303号裁决中,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应提交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ocean bi l l s ofl adi ng),但受益人提交了租船合约提单(Chart erPart y B/L),该银行在M T734电文中不符点声明为:提交的是租船合约提单(Chart er Part y B/L present ed)。对于这种不符点声明,专家组认为,提交的运输单据不能被接受,申请人声明提交的单据本身即为不符点,该不符点证明拒付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符合UCP600第16条c款i i的规定。See ICC Int ernat i onal Cent er f or Expert i se,DOCDEX Deci si on NO.303,Pari s,26 January 2010.,由受领人结合信用证单据交易加以受领。最后,接收方是否足以受领开证行所表达的拒付的意思表示,仍应区分交单人为银行或是受益人作不同对待。如果交单人为银行,则可基于一个“理性审单员”的标准,其相应的受领能力较一般受益人高,对于特定单据的熟悉程度也较一般受益人高,相对而言对不符点声明的明确程度低。如果在交单人为受益人的场合,则开证行在拒付通知中不仅应列明拒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而且应当将这每一个不符点的不符之处进行详细告知,以使其得以完全受领所提交的单据存在的问题。
四、单据的处理问题
开证行决定拒付之后在拒付通知上关于单据处理问题的表述不至于产生太多疑惑,尤其是在依据UCP600开立的信用证中,笔者在实务中几乎没有碰见因拒付通知中的单据处理声明发生争议的案件,以下作简要提及。
在UCP500下,开证行决定拒付后,应当说明单据由开证行代为保管听候处理,还是退还给交单人。在实务中,开证行提出不符点后并不必然退单,因为开证申请人并不一定拒付,因此开证行便在拒付通知中加列“就不符点征求申请人意见,一旦其放弃不符点,开证行将向其交单”的声明。这种做法普遍存在但并没有得到ICC的赞同,因为他们认为单据在未付款前所有权归交单者所有,这样的条款只有加在信用证(而非拒付通知)上才是有效的。③苏丽萍:《信用证新国际惯例——UCP600探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国际商务版》2009年第1期。UCP600第16条c款iii较UCP500增加两种单据处理方式,四种单据处置方式为: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银行将退回单据;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对于这四种方式,一般由开证行按照各自银行的单据处理方式在UCP600中选择一种方式予以通知。实践中,银行选择第一种方式处置单据的较为多见。
五、结论
拒付通知有效性问题一直是困扰信用证纠纷司法实践的难题,UCP500中关于拒付通知内容的含糊规定导致这一难题一直没有通过信用证的司法实践予以破解。国际商会认识到这个问题之后,在修订UCP600的过程中对拒付通知的内容作了专门、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但修订后的UCP600并未对拒付通知内容的表述予以进一步明确,这导致此次对于拒付通知内容的修订不足以应对复杂多变的信用证实践,也为信用证拒付通知有效性争议的产生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当然,无论是国际法律还是国内法律规则均需要强调具体性和原则性的结合、灵活性与稳定性的统一,对于法律规则所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予以弥补,这在国际法制中的作用较国内法中更为明显。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显然可以根据UCP600关于拒付通知内容的规定、信用证交易的合同性质来对UCP600项下拒付通知各项内容的表述方式予以解释,并根据不断发展的信用证司法实践得以确定拒付通知内容表达的适格标准——拒付通知应当列明UCP600规定的各项内容,应尽量具体、明确地对上述各项内容予以表述,且其拒付的意思表示以及不符点声明均应达到拒付通知接收方“可以受领”的程度——以此来灵活地把握信用证拒付通知内容有效性的标准,并据此处理拒付通知的有效性问题,最终公平解决信用证拒付纠纷。①对于本文开头所提及的案件,由于Z银行向交单行W银行发出M T734格式的电文,已明确表达拒付的意思表示;由于信用证要求的是全套清洁装船海运提单,而A公司却提交了租船合同提单,没有提交全套清洁装船海运提单,属于错交单据的情形,系单据本身不符合信用证要求,Z银行声明提交了租船合同提单,已列明了拒付的不符点,且W银行作为交单行完全能够依据该不符点说明“受领”其提交的单据所存在的不符点,已满足UCP600第16条c款ⅱ的要求;开证行在拒付通知中指出“我方持有单据,听候贵方指示”,满足UCP600第16条c款ⅲ的要求。因此,本案中开证行所提交的拒付通知完全符合UCP600第16条c款的要求,属于有效的拒付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