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协同化”转型
2014-04-01曹春梅
曹春梅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发展路径之分野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创始人是德国诉讼法学者比洛夫。他于1868年在其著作《诉讼抗辩与诉讼要件论》中提出诉讼法律关系新理论,主张诉讼是分阶段、逐步发展起来的法律关系,而这种关系就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10该学说的提出对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分野以及对民事诉讼法其他理论发展具有的意义。因而,提出后在德国很快成为占支配地位的理论,并对其他国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研究产生重大作用。随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无论在横向还是纵向上,都产生出不同的学说。从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产生影响角度划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发展路径可分为“德-日”路径和“德-苏-中”路径。
(一)“德-日”路径
在德日路径中,理论发展沿着诉讼法律关系说→诉讼状态说→新诉讼法律关系说不断深化发展。
1.诉讼法律关系说
比洛夫在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之后,德国不少学者在其基础上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本质,即“谁与谁”之间的关系,提出不同的分说:[2](1)一面关系说。该学说由德国诉讼法学者科雷尔(Kohler)提出。他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不存在关系。(2)二面关系说。该学说的提出者是德国学者普兰克(Plank)。他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一面、法院与被告一面的两面法律关系。(3)三面关系说。该学说提出者是德国法学家瓦赫(Wachdolf)。他主张不仅存在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这两面关系,还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横向上的关系。
2.诉讼法律状态说
该学说是由德国诉讼法学者高尔德史秘德(Qlidschmidf)于1925年在其《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中提出。其主要观点是,诉讼是一种动态的、发展的法律状态,以权利、义务这种静态媒介来说明诉讼现象不当。对此,应当使用期望有利判决和必须避免不利判决的负担等动态对抗来展示当事人间的交错关系,即为法律状态的诉讼。[3]
3.新诉讼法律关系说
该学说是在诉讼法律关系说和法律状态论说基础上糅合而成,它强调运用上述两种学说的基本要素来分解民事诉讼——诉讼从整体上可理解为法律关系,而诉讼实施的各个阶段可理解为法律状态。[4]
同时,日本也有学者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只承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够的,在权利义务之外,还有一种负担。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非权利义务,而是诉讼法上的一种负担。因而主张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外,要加上诉讼负担内容,使得民事法律关系更加全面。
(二)“德-苏-中”路径
在“德-俄和苏-中”路径中,没有在横向上出现挑战比洛夫诉讼法律关系观点的学说。而各种学说不过是在民事诉讼法律学说的框架内不断延伸推进。
1.多面关系说
该学说是由前苏联著名法学家克列曼最早提出。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俄国法基础上借鉴、吸收德国理论,并结合本国的政治结构进行一定的修正。克列曼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作为社会主义审判机关的法院与当事人、第三人、检察长之间的关系。”[5]其后有学者进一步扩展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主张法院同当事人、检察机关、国家管理机关、当事人的代理人以及每个诉讼参加人之间都会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6]
2.审判法律关系加争诉法律关系说
该学说是我国学者刘荣军于1998年提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研究受到前苏联影响,在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上也有明显痕迹,多数学者也基本上持多面关系说。①对此,可以从我国上世纪90年代之前的教科书中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定义看出,基本上都是指法院同所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逐渐探寻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本质。1996年,王锡三先生指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说到底,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1]10。刘荣军教授在此基础上提出“审判法律关系加争诉法律关系说”——前者是指法院与原告、被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后者是指原告与被告、原被告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产生的关系。[7]
二、“德-日”路径和“德-苏-中”路径的比较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两条路径在实质上都未能超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原有框架,基本上都认可为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最终都是围绕着审判权和诉权之间的关系进行阐述,但这两种路径也存在一定差异:
1.两条路径的发展受本国的诉讼理念的影响不同。大陆法系近代民事诉讼法发展路径是从自由主义诉讼观向社会化诉讼观逐步演变,法院在诉讼中的程序控制权不断加强。德日学者非常注重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作用分担,无论是诉讼法律关系三面说、日本占主导的法律状态说以及新诉讼法律关系说,都围绕着法院与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两个层面进行阐述。诉讼法律关系说重在从整体上把握民事诉讼过程的整体关系,而法律状态说重在从具体状态。前苏联和我国民诉法理论发展初期,过分强调国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在司法系统,过分重视审判权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而忽视当事人的诉权。
2.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范围上的不同。在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都将主体范围都限定为法院与当事人。而在苏联提出的多面关系说以及“审判法律关系加争诉法律关系说”在主体上保持一致,包括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这种观念的出现主要是由于诉讼构造的原因致使。笔者在此赞同梅利曼提出的三大法系的划分: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8]由于前苏联以及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法律制度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存在较大的差异。最明显的是在民事诉讼构造上,前苏联以及中国实施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权利配置上,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处于配合法院查明事实的次要地位。因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因此,我国基本上在1995年前,多面关系说占据通说地位。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重要方向便是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这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提供重要契机。其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也开始关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有学者开始思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思考,进而提出向三面关系说的倾向。[9]刘荣军教授进一步提出“审判法律关系加争诉法律关系说”,将原被告之间、原被告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纳入到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体系中来。
3.最新理论成果在深度方面不同。“德-日”路径走的是“具体化道路”,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已经从宏观抽象层面走向具体化。德日的新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以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为基础,创造性地借助法律状态说来理解诉讼行为。将诉讼义务、诉讼负担等概念具体化,对法院以及当事人的行为作出一个合理解释和定位。而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研究不过是回归其正题,开始正确认识该理论的本质。目前研究成果较为宏观,未能从微观层面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主体行为作出细致研究。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可借鉴德日新理论,尤其是融合法律状态理论和法律关系理论,重新构建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类型化分析——以审判权和诉权配置为标准
通过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两种发展路径的比较,可以发现,当前我国最新的“审判法律关系加争诉法律关系说”与德日的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说之间具有着本质上的一致性,即都以审判权和诉权之间的关系为基本点进行论述。但是,以上各种学说基本上都只是在抽象层面上认识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未能全面展示出审判权和诉权处于怎样一种关系或者位阶关系。因此,笔者结合各国的诉讼构造模式,围绕审判权与诉权之间“地位”关系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划分为权力型诉讼法律关系、权利型诉讼法律关系和协同型诉讼法律关系。①有人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特有属性作为划分依据,将其分为权力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权利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两种,参见宋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解构与重构——以权力型和权利型为视角”,载《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7期,第150页。也有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划分为权力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权利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权力-权利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权力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权力型诉讼法律关系指的是审判权是法律关系的圆心,一切诉讼法律关系都围绕着审判权而产生、发展、变化。[10]这种法律关系中,最为典型的是多面关系说。这种学说的产生夹杂着政治、经济、意识形态等多方面因素。在诉权和审判权的配置上也是以审判权支配诉权。当事人地位的定性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致,都是辅佐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这就形成一种“散射型”的关系图。
审判法律关系加争诉法律关系说是在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不断加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基础上提出的。该学说就有扭转权力型诉讼法律关系走向偏执的作用,开始注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作用。但是,由于受到观念上的制约,没有从根本上看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审判权和诉权之间的关系,忽视诉讼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差异,模糊原告与被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权利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权利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诉讼过程中,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作用分配上以当事人作用的发挥为主导,当事人在诉讼资料以及程序进行方面具有主导作用。对此,有人强调审判权和诉权平等的基础上合理配置审判权和诉权。[10]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属于公法,审判权属于公权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公法性质的关系,因此不可能存在法院和当事人地位平等说法。权利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以诉权为中心模式的抽象概括。
该类型法律关系建立在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基础上,当事人在诉讼资料提供和程序进行方面享有主导权利。这种绝对当事人主义构造反映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最突出的是一面关系说。该学说强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面关系,与法院没有关系。该学说由于排除审判权与诉权之间的关系未能全面理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本质,但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事人主导的倾向和认识。可以肯定地说,权利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可以用来描述早期德国、法国等民事诉讼构造。后来随着社会化诉讼观的出现,开始出现协同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三)协同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协同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不再是僵化的、对抗竞技的关系,而是在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法院、当事人协同推进,分权制衡,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价值。该类型的诉讼关系观是建立在协同主义的基础上。近代初期,法国、德国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自由主义诉讼观,强调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法官严格受限于当事人的主张范围、自认和证据收集,这造成了诉讼拖延、当事人实质诉讼地位不平等缺点。后来,奥地利学者提出社会化诉讼观,强调法官职权的发挥,以此提高诉讼效率。在此基础上,德国学者贝特曼提出“协同主义”(kooperation smaxime)以取代辩论主义,强化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赋予法官释明权和一定的证据收集权。
四、中国的路径选择:从权力型向协同型转变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构造在具体诉讼程序中的投影。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面临着恰好相反的境遇。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都不同程度上面临诉讼迟延、案件积压和诉讼成本高昂的问题,已经导致民事诉讼“危机”出现。相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审限的设置,诉讼迟延现象并不突出。但是,我国却面临着审判权干预诉权的现象。尽管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我国基本上构建起具备现代型民事诉讼基本要件的诉讼程序。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现代化进程仍有限,仍应坚持朝着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的方向推进。因此,我国的改革在方向上与西方国家的改革具有“相向性”:西方国家是在程序较为完备基础上朝着强化法官职权、弱化当事人权利方向发展,我国是在程序缺失基础上沿着强化当事人权利、弱化法官职权的方向改革。但是,两种相向运动最终会“殊途同归”,共同迈向协同型诉讼模式。
因而,我国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上,也应当沿着权力型向协同型诉讼法律关系路径转变。在具体学说上,以“审判法律关系加争诉法律关系”说为基础,同时借鉴三面关系说原理,构建起整体的诉讼法律关系体系。将法律关系分层:主导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辅助性民事法律关系和隐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导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对民事诉讼进程有影响力的法律关系;辅助性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原被告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对民事诉讼进程没有决定性影响的法律关系;隐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检察机关与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借鉴德日法律状态说,在微观层面上,以诉讼职权、诉讼义务和诉讼负担等理论入手,具体明确地配置法院、原被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诉讼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1]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
[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J].现代法学,1994(6).
[3](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汪一凡,译.台北:五南国书出版公司,1987:176.
[4]蓝冰.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及启示[J]政治与法律,2008(1).
[5](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20.
[6](苏)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苏维埃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42.
[7]刘荣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J].民事程序法论文选萃,2004:375-376.
[8](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
[9]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J].现代法学,1998(3).
[10]刘秀明.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质和类型的思考[J].广西社会科学,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