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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对社会的过度规范问题

2014-03-31梁玉莲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过度调整规范

梁玉莲

(广东培正学院,广东 广州 510830)

论法律对社会的过度规范问题

梁玉莲

(广东培正学院,广东 广州 510830)

近年来,随着我国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一大批高质量的法律随之颁布实施,使得我国社会各方面能得到相关法律的有效调整,为法治建设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伴随而生的是,我国面临着法律对社会的调整存在着过度规范化的问题,法律的界限不断扩张,法律规范对社会的调整领域也在扩大,对人们的行为产生了重要影响。文章拟通过探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考察我国法律对社会过度规范的实例来论证当今我国法律存在的过度规范问题。

法律;社会;立法;过度规范

著名学者翟同祖先生在其著述中指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1]P1在人与人的相互交往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这个复杂的复合体里,道德作为社会规范的重要形式之一,必然与当时所处社会环境紧密相关,并对各种社会现象进行规范。但是,法律仅能在一定范围和领域内对社会进行调整,否则,法律容易被滥用而对社会进行过度调整。

一 法律与社会关系辩说

(一)社会是法律的基础

从人类社会产生之初乃至发展至今,人们结合生产生活中实践而来的经验并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并发展了一系列社会规范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以保证人类社会的良性运行。这些社会规则包含了道德、习俗、宗教和法律等形式。在调整社会秩序的各种规范中,法律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且具有极为严密的逻辑结构,这些特性使得法律在调整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变得越来越重要。因此,明晰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重要。

在社会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毋庸置疑处于基础地位的是社会。诚如马克思所说:“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2]p291-292社会的性质决定了法律的性质,法律所呈现出来的面貌是一定社会形态的表现。法律从社会中产生,不免要受到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实际上,法律对社会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对人们的具体的种种社会行为进行规范而实现的,而人们的社会行为往往具有时代性,体现时代的特质,符合当时社会背景的发展程度。而存在于可以被观察到的人的行为中的法律自然而然地打上时代的烙印,紧随社会发展的命脉。任何时代任何地区的法律都不可能脱离与此,否则,该法律不过一纸空文。就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你们不能使旧法律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正像这些旧法律不能创立旧社会关系一样”[2]P292。由此观之,法律必须与社会相适应,否则,就如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背景之下的各种经济法律规范诸如市场竞争法律制度放在奴隶制时代或者是封建制社会里亦不过是一纸空文罢了。

(二)法律对社会的规范作用

社会固然决定了法律的性质和走向,但是,法律对社会这一整体的稳定和有序同样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为推动社会的全面发展,缓解社会冲突,现代社会的立法不断完善和扩充,成为社会规范不可或缺乃至是最重要的一环。比如,我国确定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则关于公司企业的建立、运行和破产等问题需要法律从中发挥规范作用。法律的功能之一便是调解各种社会冲突以尽最大可能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这是法律的利益平衡作用的体现。

其二,当社会这一有机体出现问题时,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的手段对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进行调整。例如,腐败关系一个国家的兴亡,对国家公务人员的规范管理就是一个政治问题,吏治清明有赖于法律控制来实现。

从实现法律的功能角度出发,我们当然能接受法律对社会的规范,尤其是允许法律对处于社会中的人的行为的约束。这也来源于卢梭的契约观点,在西学东渐的时代,先行者梁启超先生就在其文章《论学术之势力左右世界》一文里引用卢梭的观点并将之描述为“谓国家之所以成立,乃由人民合群结约,以众力而自保其生命财产者也,各从其意之自由,自定约而自守之,自立法而自尊之,故一切平等”。人民自行让渡自身所有的自然权利组成国家订立法律,乃是出于保护自身生命财产安全之缘故。超越此范围,则可能会产生法律对社会的过度规范问题。这也是我国在现代社会公权力扩张可能引发的问题。

二 当前我国法律对社会过度规范实例引证

(一)分开居住的赡养人看望、问候老人进入法律规范的义务领域

修订后于2013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下文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该条对享有受探视权的老年人的保障条款分别有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提起诉讼。中华民族向来注重孝道,传统道德规范和习俗里,除了赡养老人的义务之外,对子女还有“父母在,不远游”、“父母在,不分家”的要求。但在工业化时代背景下的中国,主要是基于经济发展及经济利益的考量,反而是鼓励年轻人外出打工创业,这是“父母在,不远游,游必有方”的“方”。在此种现实利益考量与现实情境交织之下,传统道德思想和习惯也不得不做出妥协让步,“父母在,不远游”是为权利,但对子女保留了赡养父母不得遗弃的义务。不过,基于我国特殊的国情,我国实施计划生育多年,独生子女政策的贯彻实施以及南北交通的发达,新成长起来的青壮年劳动力离开故土远赴他乡立业成家成为潮流,越来越多的老年人成为“空巢老人”。

问题在于,出于满足“空巢老人”的情感需求以及延续传统孝道的考量,“回家看老人”不仅成为了一种道德呼吁,同时也被写入了严肃的法律,成为法律规范的一部分。此条固然能起宣扬道德促进人们多与孤独老人交流的可能,但是,该条是否充分考虑年轻人“不回家看老人”的苦衷以及是否存在执行可能性依然值得商榷。

当然,对于救济理由和救济途径较为薄弱的老年人所享有的受探视权实际上对人们的生活的影响并不十分严重。但是,法律的扩张往往不止于一点,对交通运输领域也存在进一步扩张的可能。若此种可能变成现实,则会对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更为直接的影响。

(二)交通运输领域的道德行为进入法律规范的视野

南宁市法制办于2013年9月24日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乘客应当遵守的规定,其中第五项为“有序乘车,遇有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时,应当主动让位”,第二款则为特殊乘客的权利予以保障“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无独有偶,存在同样问题的是,北京市于2014年2月18日公布的《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禁止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第十六项规定禁止在步行梯、电梯、通道、车厢内饮食。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则规定了违反该项的“运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制止。不听从运营单位劝阻制止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以上条例尚在讨论之中,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议论,赞成者有之,批评者亦不少。就此看来,且不论在步行梯、电梯、通道、车厢内饮食是否会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这一在语言表达在立法技术上的瑕疵,在轨道交通相应范围内禁止饮食,实与我们以前在接受小学教育的时候上课必须要将两手交叠放于桌上,上课不能为认真听课以外行为的规定如出一辙。法律在最大范围内必然应该允许人们的本能行为和基本的自然权利,上述可能立法恰与此相悖。

三 法律对社会过度规范问题评述

通过前文所引立法例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扩张的限度没有边界,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进行调整的人们的社会行为在当今社会常常交付法律,法律对社会过度规范进一步制约人们的日常行为。那么,法律对社会过度规范会造成何种影响,也正是其中所蕴含的消极影响使得我们应当明确法律对社会的调整的界限。

(一)法律对社会过度规范的影响

通过法律的手段调整社会行为固然可以使判断人们社会行为规范性的标准简单化和模式化,方便社会管理,但其不利影响也显而易见。

第一,法律的过度规范挤压伦理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的生存空间。随着工业社会的纵深发展,人们的物质欲望不断得到满足的同时也在不断强化,欲望的不断拓展与资源有限性的矛盾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不断激化,这就必须要通过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法律在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但是,简单粗暴地使用法律来调整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则会使得较为温和的伦理道德规范所能发挥的作用空间进一步压缩。毕竟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如宗教、习俗、伦理道德也是此消彼长的关系。

第二,法律自身存在一定的无法消除和避免的局限性。法律规范在功能、调整区域、调整范围上都存在局限性。[3]过度使用法律规范社会问题会陷入法律万能论的陷阱,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有其自身不能克服的缺陷和局限。最为明显的是,法律的高度稳定性要求必然导致其不能随时随地地随着社会生活和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变化,这就是法律滞后性问题。而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滞后性又是法律自身矛盾运行的结果,几为不可调和的矛盾。这就需要其他社会规范来补足法律自身局限性所带来的种种规范不能问题,犹如孟子曾经所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因此,我们不能寄希望于法律能够解决社会生活中方方面面的问题和矛盾。

(二)法律规范社会的界限

不论人们愿意与否,法律已经慢慢地渗透于现代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社会生活发挥的作用日益巨大。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即已经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法律的界限应当止于此。但是,勿论是不回家看老人问题(此处应与不赡养老人或恶意遗弃老人等问题区分)、不让座问题、在公共交通上饮食的问题与被纳入违法甚至触犯刑律范畴的“酒驾”、“醉驾”问题有显著的区别。喝酒驾车或醉酒驾车不仅仅停留在不文明驾驶问题上,其更可能因为驾驶人因酒精刺激减弱脑神经反应灵活度而造成车祸事故,给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公共利益造成威胁。而对老人的探视、让座、在轨道交通内饮食等问题往往不涉及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或公共利益受损问题。法律以维护社会秩序为己任,从这个层面出发,对于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法律自然应放弃其所承担的使命,通过温和的伦理道德甚或是传统习惯来进行调整。

有学者寄希望于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恢复被破坏的伦理道德,重塑和谐友爱的大同社会。法律规范固然可以通过其强制性促进伦理道德建设,这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功能之一。但是,在笔者看来,培养道德高尚的“善”的人本身应是教育的首要目标和功能,将应属于道德规范调整范畴的问题法律化,通过法律规范来调整是法律过度规范的体现。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也是目标扭曲及教育功能失效的体现,也凸显当前教育不当的趋利性而忽视道德培养的错误境况。上述立法或征求意见稿中所列条例,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法律与教育功能错位的结果。

综上所述,法律对社会调整界限应当以保障人们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为界限,为避免“公地悲剧”的出现即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人们可以接受也当允许法律的触角深入公共利益领域对侵犯公共利益的社会行为进行规范。而其他可以由习俗、宗教或社会伦理道德进行调整的行为,法律应当让位于其他社会规范。

近年来,将道德问题通过法律来规制的呼声不断,从见死不救到上引种种,无疑,这显示了人们对法律的期望和信任。但是,在强烈的诉求面前,立法者依然要保持某种冷静,坚守立法的最后界限。法律的调整范围不能没有边界,我们当然要将“权力”关在笼子里,但是,划定权力和权利的法律也应当关在笼子里。无论何时,法律对权利的限制越多,即是赋予权力更多内容,对民众权利的限制也越多。从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我们可以得知,人类始终在“为权利而斗争”[4]。

[1]翟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2003.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

[3]张珣.法治社会视野下的道德作用[J].前沿,2013,(8).

[4][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胡海宝,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D922.18

A

1673-2219(2014)06-0144-03

2014-01-27

梁玉莲(1987-),广东阳江人,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理论法学教研室老师,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责任编校: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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