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一断于法”的司法平等理念
2014-03-31李德嘉
李德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法坛论衡】
中国古代“一断于法”的司法平等理念
李德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学界一般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现了等级和阶级性,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中都充斥着不平等的思想。实际上,就对古代法律平等问题的考察而言,应该区分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在立法上,古代法律适应当时的社会发展水平,体现了一定的等级性。而在司法上,古人始终认为应该坚持“一断于法”的司法平等主张,上下贵贱皆从于法。法律在司法领域得到普遍的适用就是司法平等理念的体现。
中国古代;司法平等;一断于法
关于中国古代法律平等问题的考察应该区分两个层面,一是立法层面的平等,二是法律适用层面,也即司法层面的平等。就立法层面而言,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现了特权性和建立在血缘基础之上的等级性。历来学者们对此有许多批评,在此不再敷述。然而,就司法层面而言,平等就意味着法律的普遍适用和司法公正。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现出了相对的平等性。在专制帝王以下,法律得到了普遍的适用。古人常说: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这就是说法律适用的对象最高止于王子,在王子之下,普天的官员与百姓都需要遵守国家颁行的律典。本文也正是主要在司法的层面阐述平等思想,用古人的话来说,就是“一断于法”。
一、先秦法家“一断于法”与“刑无等级”的思想
战国时期,法家针对“一准乎礼”的儒家思想,旗帜鲜明地提出“缘法而治”、“一断于法”的主张。例如,秦商鞅变法所提出的“刑无等级”,就是要“自卿相将军以致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1]138借以打击抗拒改革的旧贵族势力,争取变法改革的法律地位,宣扬变法的价值取向。商鞅还斩钉截铁地宣布:“言不中法者,不听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为也。”[1]182以此来树立法律的权威。韩非也从不同角度论述了“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夫,赏善不遗匹夫”的主张。[2]41成书于战国时的《管子》将“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以法断制”看作是“大治”的标志。
法家“缘法而治”的思想主张系统的阐述了其法治思想,其与西方思想家关于法治的八项形式主张之间存在着诸多暗合。比如,关于法的公开性,《商君书》说:“故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名正,愚知遍能知之”;“故圣人立,天下而无死刑者,非不刑杀也,行法令明白易知,为置法官,吏为之师,以道之知,万民皆知所避就,避祸就福,而皆以自治也。”关于法律知识的普及,商鞅认为其目的在于约束官员的行为,使其不敢擅自对百姓滥权。“诸官吏及民有问‘法令之所谓也’于主法令之吏,皆各以其‘故所欲问之法令’明告之”;“故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吏明知民知法令也,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不敢犯法以干法官也。”从这里可以看出,商鞅认为当人民掌握法律知识后,不但人民会懂得守法,连官员也会受到制约,不敢对人民做出违法的行为。这确是法家对法律公开性意义的难得睿见,而且几千年后对人们依然有着很强的启迪。同时,法家还认为法律应该具有可被遵守的属性。《管子》指出立法时须“量民力”,“毋强不能”;“令于人之所能为则令行,使于人之所能为则事成”;“令于人之所不能为,故其令废;使于人之所不能为,故其事败”。可见,法律得到普遍遵守的前提是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律的内容必须合乎人性、人情。因此,统治者不能贪得无厌:“求多者其得寡,禁多者其止寡,令多者其行寡”。即便是人们普遍认为是现代重要原则的法不溯及既往,在先秦法家的著作中也有论及。《管子》说:“令未布而民或为之,而赏从之,则是上妄予也”;“令未布而罪及之,则是上妄诛也”。
现在有人认为法家的“刑无等级”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阐述,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刑无等级”只是说明在刑的适用上没有等级,应该得到普遍的遵守,而不是立法上的平等原则,不能因此认为刑的实质内容也是平等的。实际上恰恰相反,法家不但不承认立法上应该实现人人平等,反而将儒家君臣、父子、夫妇之间的相对义务关系加以绝对化,成为上对下的绝对权威。韩非说:“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此天下之常道也。”[2]505可见在法家眼中,法律面前不仅不应该是人人平等的,反而应该将人伦关系中的三纲秩序加以强化。
二、先秦儒家“一准乎礼”与“法”的普遍适用
过去人们一直认为儒家主张“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认为礼是专属于士大夫的特权性规则,而刑则是惩戒百姓的统治工具,因此,儒家是法律特权主义的支持者,反对法律的普遍适用。其实,这些都是对儒家的误解。考诸典籍,“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一语出于《礼记·曲礼》,原文如下:“国君抚式,大夫下之;大夫抚式,士下之;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刑人不在君侧。”这段话前面一句原本讲的是国君、大夫乘车时向宗庙行式(轼)礼的相关仪礼。大意是说国君与大夫乘车路过宗庙大门时,国君在车上抚轼低头表示对祖先的敬意,大夫下车行礼。大夫与士乘车路过宗庙大门,大夫抚轼士下车行礼,而庶人则无需如此为礼。对于“礼不下庶人”的原因,孔颖达说得十分清楚:“礼不下庶人者,谓庶人贫无物为礼,又分地是物不服燕饮,故此礼不下与庶人行也。”[3]孔颖达已经指出只是“此礼”不适用于庶人,如果说得更明确一点,这里的“礼”是指周人的家礼,“庶人”是与周宗族无关的异族成员。马小红教授指出,“礼不下庶人”是西周统治者为了凝聚本族人力量而确定的原则,通过这一原则使周人对自己的礼充满自豪和自信。[4]
有人认为,“礼不下庶人”意思是说庶人不需要遵守礼的要求,并且由此发挥,认为礼是专门约束贵族的规范,这些都是不正确的。《曲礼》中说:“是故圣人作为礼以教人,使人有礼,自别于禽兽。”由此可以看出,在儒家看来,礼是人类社会的文明通则,知礼是人与禽兽的重要区别,怎会成为专为贵族设立的规范?礼不下庶人而使庶人沦为与禽兽无异,显然不合于儒家的精神。《曲礼》后文又说:“贫贱而知好礼,则志不慑。”可见《曲礼》本身就鼓励平民学礼,不可能将礼作为贵族阶级的特权看待。
至于刑不上大夫,有学者以大量史料证明其并不符合历史的事实,史籍中许多关于士大夫犯罪被施以刑罚的例子,因此怀疑是汉代儒生所掺入的思想。[5]《曲礼》中“刑不上大夫”一语其实可以与下文“刑人不在君侧”合起来理解,并不一定是汉人所妄作。①郭店竹简《德尊义》篇中也有“刑不逮君子,礼不逮小人”,可证“刑不上大夫”并非汉人妄作,只是对这句话的理解尚有待辩正。“刑不上大夫”按照郑玄的注释并非是大夫犯罪皆不入刑,而是“其有罪以八议议其轻重耳”。虽然,“八议”之法是对士大夫的特殊优待,但是士大夫犯刑则须逐离君主身边,故而是说“刑人不在君侧”。
汉代学者根据先秦儒家“刑不上大夫”之意加以发挥,力主给士大夫以特殊的优待。比如贾谊就主张:“古者廉耻节礼,以治君子,故有赐死而无戮辱,是以墨劓之刑,不及大夫。”[6]现在看来,汉儒强调“刑不上大夫”的意义确实有违于法律的平等原则。然而,从历史的语境看,汉初诸儒之所以强调“刑不上大夫”,乃是针对秦朝严苛法制对社会生活造成的破坏,尤其是对“焚书坑儒”严重危害的深刻反思。汉儒认为,欲认真总结秦朝法制的弊害必须从儒学中寻找思想资源。对士大夫加以礼遇,有助于提高官僚集团的地位,对于专制王权不能不说是一种牵制。同时,君主通过“八议”将官僚集团与贵戚集团的生杀予夺之权牢牢掌握在手中,也避免了政治力量的分化,可以起到稳定政权的作用。因此,“刑不上大夫”的法律原则为历代法制所吸收,演化为“议”、“请”、“减”、“赎”等对官员、贵戚、功勋的特权制度。
与法家“一断于法”的主张不同,礼是儒家眼中最高的行为原则,不仅是法,而且是高级法,因此礼当然应该得到普遍性的遵守,故而可以称之为是“一准乎礼”。《曲礼》中说:“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涖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祷祠祭祀,供给鬼神,非礼诚不莊。”由《曲礼》我们可以看出,礼实际上在社会生活、政治运作的各个领域都发挥着广泛的作用。如果我们将“法”的定义放宽一些,考察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古代社会的成文律典,就会发现古代社会的礼在更为广泛的领域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从广义的法的视角来看,儒家“一准乎礼”与法家的“一断于法”其实有着异曲同工之处,他们都承认“法”需要为整个社会的人所普遍遵守。
三、大一统时期关于法律普遍适用的思想
大一统时期历朝法制皆沿袭西周“八议”之法,对贵族触犯刑律往往给予特别对待,对于犯罪贵族规定“议”、“请”、“减”、“赎”等特殊司法程序和实体权利,而且使其免受刑讯,享受司法特权。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历代法制中的“刑不上大夫”原则只是在立法层面的特权,对“议”、“请”对象的特别司法对待已经纳入正式法典。从整个社会层面来看,律典在司法中依然是要求法律得到普遍遵守的,司法中的平等原则在中国古代一直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信守。历代也都有思想家对法律应该在司法中得到普遍的适用加以阐述。
东汉时期,桓谭针对“法令决事,轻重不齐,或一事殊法,同罪异论”的弊端,主张“校订科比,一其法度”,使“法度明正”,然后“百官修治,威令流行”,“天下知方而狱无怨滥矣。”(《后汉书·桓谭传》)唐时,魏征强调:“刑赏之本,在乎劝善而惩恶,帝王之所以与天下为画一,不以贵贱亲疏而轻重者也。”(《贞观政要·刑法》)宋时,赵冬曦从总结历史经验的角度提出:“苟有犯者,虽贵必坐,则宇宙之内肃然咸服矣。”(《通典·刑五·杂议下》)司马光认为政治清明,整顿政纲的首要条件是“一遵正法”,他说:“王者之所以治天下,惟在法令,凡杀人者死,自有刑法以来,百世莫之成改,若杀人者不死,伤人者不刑,虽尧舜不能以致治也。”(《司马温公文集·乞不贷故斗杀杞子》)
西晋三公尚书刘颂曾经就“情”与“法”的关系和是否应该严守成文法之规定的问题上书皇帝,对是否应该严格遵守成文法的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探讨。刘颂的观点代表了法家的主要观点,也基本上是历代统治者对于官员守法问题的一致看法。在法家看来,制法者君也,而守法者臣也。这在传统中国大一统的政治格局中所体现的是君主与臣下的权力分配和博弈。就臣下而言,其职责只能是严守君主所制定的法律和诏令,如果臣下可以任意以个案的具体情理来规避法律的适用,那么所带来的就是臣下的滥权,这种做法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稳定,同时也挑战了君主的权威。因此,大一统的政治格局中,严格遵守成文法就是臣下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法家指出,如果任凭官吏可以根据具体个案的现实情理来适用法律,则会造成官员的滥权,其结果是使法律的权威被破坏。虽然赋予官员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实现个别案件的公正处理,但是长此以往所造成的法律权威被破坏的后果是不可想象的。这就是刘颂所说的“不以小害大,不以近妨远”。统一的适用法律,虽然在某些个案上难免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但是从整个社会的法制运行状况来说,所实现的正义和公正会更大,而且能够避免官吏滥权所带来的腐败和权力寻租。刘颂的观点并不只是其个人的思想见解,也不仅是法家的门户之见,而是整个大一统社会的统治思想。正因为如此,刘颂的上书得到了门下官员的附议,他们认为刘颂的意见值得深思,应该被立为“永久之制”。①刘颂之奏章及门下官员之意见可参见《晋书·刑法志》。
大一统时代的思想家不仅仅认识到了司法中平等适用法律的重要,而且开始怀疑立法中“八议”的意义,认为“八议”制度不仅导致了法律实质内容的不平等,而且有害于国家法制的稳定。比如,唐代就有人对于“议贤”的原则提出质疑,认为对有功之人加以恩宥,会使其他有功者居功自傲、肆意妄为,如果一一加以赦免,则这些有功之人根本无法约束。中书舍人贾至就说:“今诸军技艺绝伦者,其徒实繁,必恃其能,所在犯上,复何以止之?”金世宗对“八议”中“议亲”一项提出异议,主张应该严格统一法度,强调不因“八议”中列有议亲而破坏法度。①金世宗说:“法者,公天下持平之器,若亲者犯而从减,是使之侍此而横恣也。”并于大定二十六年规定:“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及与皇家无服者,及贤而犯私罪者,皆不入议。”此事见于《金史·刑法志》。明代丘濬以“坚如金石,信如四时”来比喻法律应有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他欣赏晋刘颂关于“以律从事,然后法信于天下,吏不容奸,可以言政矣”的见解,推崇为“可以为后世议处刑狱之法”。(《大学衍义补》卷九:《慎刑宪》)
四、结语
“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这充分反映了民间社会的法律意识对司法平等的追求,在老百姓眼中,上自皇帝以下,无论是王子、卿相还是贵胄、富商与平头百姓都应该在法律面前一视同仁,不应有所区别。②古代的戏文、小说中间就大量体现了老百姓对于平等的诉求,戏剧当中的《打金枝》、《铡美案》等一桩桩传说都反映了这样一种呼唤清官、明君能运用法律为民做主的思想。这样的法律观念在古代社会是难能可贵的。当然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古代社会确实存在的等级特权。
虽然思想家们与民间社会都提出了一系列关于司法平等的主张,然而古代社会始终是一个等级特权的社会,在古代帝王“家天下”的思想意识主导下,关于司法平等的主张只能是开明士大夫们的呼吁。在古代社会的现实当中,实现平等还有许多困难。古代的八议制度不仅仅是立法上的特权,同时涉及司法领域,在刑讯、适用法律等多方面都对那些符合八议条件的皇亲贵戚给予特权。隋文帝就曾经公然表示,皇亲贵戚只要不是罪涉反逆,触犯法律都不需要追究。③《隋书·长孙览传》记载:“朕当与公共享终吉,罪非谋逆,一无所问。”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中,这些主张司法平等的思想毫无疑问是先进的,尤其是法家关于“一断于法”的论述,与西方近代思想家所提出的“形式法治”之间存在着许多暗合,这些思想即便在当代社会也毫不逊色,依然深深地启发着现代人的思考。
[1]高亨.商君书注译[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2]梁启雄.韩子浅释[M].北京:中华书局,2009.
[3]十三经注疏整理委员会.礼记正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91.
[4]马小红.礼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15.
[5]王占通.“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之真伪[M]//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1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71.
[6]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99:1730.
Justice Equality on Laws in Ancient China
LI De-Jia
(Law School,Renmin University,Beijing,100872,China)
It’s generally stated in law academia that the law in the ancient embodied its rank and class nature. Unequal idea filled with both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In fact,when studying equality on ancient laws,the two levels-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should be distinguished.From legislation’s aspect,ancient laws adapted to the level of social development at that time,reflecting certain hierarchy.However,from judicature’s aspect,the ancients always adhered to such judicial equality that all should behave in accordance with law,no matter they are in the upper or lower social status.The general application of law in judicature embodied this equality.
ancient China;equality of justice;universality
D929
A
1672-3910(2014)04-0101-04
2013-12-15
李德嘉(1987-),男,河南洛阳人,博士生,主要从事中国古代法理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