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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酒后代驾合同的民事责任

2014-03-31

关键词:施惠亲戚朋友娱乐场所

李 霞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醉驾入刑的规定,让平时贪恋于酒杯的司机不寒而颤,为了缓和“酒”和“车”之间的矛盾,酒后代驾行业应运而生,但在我国,酒后代驾行业作为新兴行业,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针对酒后代驾的法律规范并不完善,因此,本文旨在澄清酒后代驾合同的性质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代驾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为解决酒后代驾纠纷提供借鉴。

一 酒后代驾合同的类型

酒后代驾,顾名思义是指为了减少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的发生,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为喝了酒的车主提供驾驶服务,将饮酒后的车主连人带车送达目的地的法律行为。酒后代驾合同是指当事人意图发生酒后代驾行为而达成的协议。在我国,酒后代驾行业是多类主体并存,因此,根据签订酒后代驾合同的主体不同我们可以将酒后代驾合同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车主与代驾公司之间的代驾合同。代驾公司是指专门从事代驾服务的法人组织,代驾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采用为车主提供代驾服务,从而获得报酬的经营方式。

第二,车主与酒店等娱乐场所之间包括代驾条款的消费合同。酒店等娱乐场所代驾是指酒店等娱乐场所与客人之间签订消费合同,在消费合同中包括代驾条款,该条款载明了代驾的路程、目的地等事项,由酒店等娱乐场所派出一名驾驶员在客人用完餐后,无偿地把客人和车送回其要求的地点。

第三,车主与私人之间的代驾合同。私人代驾三种情形:亲戚朋友无偿代驾、他人无偿代驾以及他人有偿代驾。私人代驾是指拥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个人,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不挂靠任何代驾公司或者酒店等娱乐场所,代为他人驾驶车辆的有偿或无偿行为。

二 酒后代驾合同的性质

酒后代驾合同是无名合同,且从酒后代驾合同的主体上来说:一方是车主,另一方主体则有三种情况:专门的代驾公司,酒店等娱乐场所,私人代驾司机。因而将酒后代驾合同统一定性是不合适的。笔者从酒后代驾合同的种类着手,具体分析每一种类的酒后代驾合同的性质。

1.车主与代驾公司之间的代驾合同的性质。

车主与代驾公司之间的代驾合同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学说:委托合同说,雇佣合同说。笔者认为,车主与代驾公司之间的代驾合同是雇佣合同。

(1)车主与代驾公司之间的代驾合同不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达成的合意。委托合同的成立基础是委托人信任受托人,而车主与代驾公司签订代驾合同时不存信任基础,仅仅是因为代驾公司能满足车主的需求。因此,车主与代驾公司之间的代驾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

(2)车主与代驾公司之间的代驾合同是雇佣合同。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间内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的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雇佣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直接目的;第二,雇佣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

在车主与代驾公司的代驾合同中,首先,该代驾合同是以代驾公司为车主提供代驾服务为直接目的,将车主连人带车送至安全地点的行为;其次,该代驾合同中车主享有受领代驾公司提供劳务的权利,同时负有给付代驾公司相应报酬的义务,代驾公司享有向车主请求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同时负有向车主提供劳务的义务,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因而,笔者认为,车主与代驾公司的代驾合同应认定为雇佣合同。

2.车主与酒店等娱乐场所之间包括代驾条款的消费合同的性质。

消费合同中的酒店等娱乐场所无偿代驾的条款相当于车主与酒店等娱乐场所签订的酒后代驾合同,该酒后代驾合同的性质属于消费合同,是消费合同的延伸。笔者认为,酒店等娱乐场所与顾客之间的消费合同同酒店等娱乐场所与顾客之间的代驾合同的关系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即该代驾行为是消费合同的从合同义务。

3.车主与私人之间的代驾合同的性质。

如前所述,车主与私人之间的酒后代驾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亲戚朋友的无偿代驾、他人的无偿代驾以及他人的有偿代驾。接下来,笔者将分别论述不同情形下合同的性质。

(1)亲戚朋友无偿代驾。笔者认为,亲戚朋友之间的无偿代驾是好意施惠关系。亲戚朋友无偿代驾是助人为乐行为,王泽鉴称之为“好意施惠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并无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之意思,而是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俗而实施的,另一方无需支付相应对价而获得某种利益的关系。因而,好意施惠关系的特点:第一,施惠人和受惠人之间都没有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第二,好意施惠关系所实施的行为都是无偿的,受惠人获得利益但无需支付相应的对价。

因此,亲戚朋友无偿代驾时,亲戚朋友是基于与车主之间的情谊而将饮酒者连人带车一起送至安全地点,被代驾人并不为代驾人的相关行为支付报酬,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对价的法律关系。现实中存在的车主之后的回报行为,不影响亲戚朋友代驾的无偿性。因此,亲戚朋友的无偿代驾是好意施惠行为。

(2)他人的无偿代驾。笔者认为,他人的无偿代驾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被管理人的利益,管理他人事物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人管理他人的事务;第二,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第三,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在他人无偿代驾中,首先,他人并没有将车主连人带车送往安全地点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其次,他人有为车主谋利益的意思;再次,他人的代驾行为是管理车主事务的行为。因此,他人无偿代驾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将他人无偿代驾行为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

(3)他人的有偿代驾行为。笔者认为,他人的有偿代驾行为和车主与代驾公司之间的代驾合同的性质是相同的,均为雇佣合同。如前所述,委托合同是以信任为基础,因而其并不是委托合同。在他人的有偿代驾行为中,首先,该代驾合同是以他人为车主提供代驾服务为直接目的;其次,该代驾合同中车主享有受领他人提供代驾服务的权利,同时负有给付他人相应报酬的义务,他人享有向车主请求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同时负有向车主提供代驾服务的义务。因此,他人的有偿代驾行为也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因而,他人的有偿代驾行为和车主与代驾公司的代驾合同的性质是相同的,也应认定为雇佣合同。

三 酒后代驾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

酒后代驾过程中,民事责任通常发生在车主与代驾方之间,车主、代驾方与第三人之间。本文以双方当事人在代驾合同中未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为前提,论述在无其他介入因素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主或第三人利益受损时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第三人利益受损时。

(1)代驾公司代驾时。代驾公司代驾时,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代驾司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第三人利益受损的,车主独立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代驾司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由代驾公司与车主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车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代驾公司追偿。

(2)酒店等娱乐场所代驾时。酒店等娱乐场所代驾时,当事人之间是消费合同关系,因而当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时,由于代驾行为是酒店等娱乐场所的从合同义务,因此,当其在履行自己义务的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自己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因此,酒店等娱乐场所代驾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时由酒店等娱乐场所独立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3)私人代驾时。

第一,亲戚朋友无偿代驾时。亲戚朋友代驾时,当事人之间是好意施惠关系。好意施惠是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由社会风俗、道德等规范调整。根据张民安的“由特殊关系产生的侵权法上的义务”,亲戚朋友无偿代驾的过程中,由于亲戚朋友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的,亲戚朋友应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他人无偿代驾时。他人无偿代驾时,当事人之间是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于管理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只有当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第三人利益受损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他人有偿代驾时。由前文可知,他人有偿代驾与代驾公司代驾的合同性质是相同的,因而,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时,赔偿责任的承担也是大致相同。因此,当他人有偿代驾时,若发生交通事故且他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第三人利益受损的,车主独立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他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由代驾公司与车主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车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他人直接追偿。

2.车主利益受损时。

(1)代驾公司代驾时。代驾公司与车主之间是雇佣合同的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如果代驾公司未能提供正确、恰当的代驾服务,未谨慎驾驶以确保车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到达目的地,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代驾公司代驾时,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主利益受损的,由代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车主故意造成损害的除外。

(2)酒店等娱乐场所代驾时。酒店等娱乐场的无偿代驾是从合同义务,因此,若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主利益受损,则酒店等娱乐场所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当代驾过程中造成车主利益受损时,由酒店等娱乐场所对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私人代驾时。第一,亲戚朋友无偿代驾时。由于其为好意施惠关系,因此,只有当亲戚朋友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车主利益受损时,才由亲戚朋友对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他人无偿代驾时。无因管理人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因此,只有当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车主利益受损时,才对车主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他人有偿代驾时。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合同的关系,因此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主利益受损的,由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车主故意造成损害的除外。

[1]王利明,等,主编.民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张民安,梅伟.侵权法(第三版)[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

[3]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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