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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错案防范机制构建——以检察监督为视角

2014-03-31汪新利颜艳飞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4年11期
关键词:错案办案检察机关

汪新利,颜艳飞

(临沂市郯城县检察院,山东 临沂 276100)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

自古以来,“天下太平、天下无冤”是司法的一种理想状态。刑事错案,既可以表现为冤案,又可以表现为假案,或者既是冤案又是假案。在理论界,专家学者对于刑事错案的定义见解并不一致。在中国近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刑事错案的这一概念是根据1998 年7 月1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进行界定,《条例》对于检察工作中“错案”的范围、标准、法律后果、具体的文字说明以及追究程序等作了具体的规定。检察工作中的“错案”一般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时故意或者因个人重大过失而造成认定事实或者法律采用有错误的案件,或者是在办理案件中违反相关的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错误的案件”。回到刑事诉讼格局中,所谓的“错案”,我们认为应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办案人员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实体法律上存在错误,而在造成这种错误时存在着故意或者重大的过失;二是办案人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因为个人原因而造成了案件处理结果的错误。

二、刑事错案的成因

任何事物的发生都是有其因才有其果的,刑事错案也不例外,当然错案发生的原因可能是多元的。

(一)不科学考核制度的影响。实践中,运动式执法、限期破案、对检察捕后不诉率、起诉无罪判决率考核、对审判的指标化管理、调解率管控、是否存在信访、限期结案等现行做法,导致办案人员轻视程序公正和证据链的完整性,形成了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这些构成了酝酿冤假错案的温床。在指标的指导下办案,难免会导致侦查、检察与审判人员的办案行为任务化。指标的完成与否甚至和司法人员及有关领导的升迁、任免直接挂钩。因此,在指标难以完成时,就难免会出现办案行为急功近利而导致错案。

(二)司法地方化的压力。因检察机关受地方党委领导人情关系,加之一些经费开支由地方财政提供,因此可能在一些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会涉及到与地方领导的意见不合等问题。在检察机关不认为犯罪、不能认定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地方领导希望追究刑事责任时,因地方领导影响的介入就可能在事实上成为检察环节依法办案的一大压力。一些错案的形成并不都是因为检察环节上办案人员的失误造成的,相对应的地方领导部门事实上也是存在些许的问题。如河南赵作海案即可以看出地方干预办案的痕迹,由于证据不足,商丘市检察院曾在两次将赵作海杀人案退卷后,拒绝再次接卷。而警方坚持认为赵作海是杀人凶手,不能放人,造成赵作海在看守所长期羁押。在清理超期羁押的案件时,商丘市政法委等多次就该案召集开会,研讨案情。检察院后提出:公安向检方移卷,要提供DNA 的鉴定。但由于DNA 鉴定没有结果,检察院最后放弃了这一疑点,进行了公诉,从而导致错案的形成。

(三)执法理念偏差,口供主义至上。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根深蒂固,导致办案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单一的注重实体方面的审查,过多的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轻视其程序方面的审查,忽视保护当事人程序方面的权利。同时,我国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证据主要依赖口供。为尽快取得口供,必然伴随刑讯逼供、变相逼供等不合法的取证手段。而口供一旦虚假,则会导致刑事侦查行为的方向性错误。过度依赖口供的侦查习惯,必然会成为滋生刑事错案的土壤。

(四)辩护人职能虚化。在刑事诉讼三角框架中,辩护制度的设置就是为了对抗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防止出现擅断。因此,辩护制度在防范错案、发现错案、纠正错案的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长期以来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价值取向,严重抑制辩护作用的发挥,进而提升了错案的发生几率。从近年发现和纠正的冤假错案看,辩护人基本上都指出了案件在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过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然而这些意见都没有被采纳,冤假错案没能及时避免,这一教训值得深思。

(五)法律监督相对乏力。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基本原则。然而现状则是三机关配合有余,监督不足。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逐步加大审查力度,拓展法律监督思路,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诉讼参与人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某些方面监督乏力,不利于打击犯罪,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如某些检察院出于配合考虑,对于公安机关侦查中的违法行为和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出的违法行为,由于各部门之间的裙带关系,导致一些对应的相关责任人不敢且不愿发放纠违通知书。以及被监督单位对检察机关监督工作漠视,没有在根本上重视,在很多时候即便是最终指令有及时下达,也是一纸空文。最终,使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流于形式没有有效的形成一种监督的管理体制。因检察机关自身监督体系不完善,就会致使司法腐败乘虚而入,从而侵蚀办案人的思想,腐化办案人员的有关工作作风,同样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不公,最终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构建

(一)树立正确司法观念

提高思想认识,更新执法办案理念。司法观念是执法办案人的灵魂,因此,在审查案件过程中,首先,要树立正确的执法办案观念,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努力实现实体与程序两者并重。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办案人员要切实做到“实体和程序全面审查”,既要注重保护案件当事人实体又要赢的程序双方面的权利共赢,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全面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平公正;其次,要摒弃执法办案“重口供”理念,在审查案件中,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要加强对证据合法性审查,坚决杜绝“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强化应用非法证排除规则,真正做到既能审查证据之“实”,又能判断证据之“真”,识别证据之“伪”,纠正取证之“错”,提高办案人审查、判断、运用和纠错证据的能力,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要努力摒弃案外因素的困扰,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不受其他机关以及个人的干预,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怕得罪人,真正把住审查这一入口关,自觉将违法证据拒之门外,同时发挥好审判监督职能,把住出口关。

(二)以司法改革为契机,树立科学考核制度。切实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保障部分经费。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从而真正破除司法地方化的影响。另外要尊重司法规律,建立适当的考核制度,坚决废除运动式执法,改革对捕后不诉率、起诉无罪判决率考核,废止没有实际效果的考评指标和措施,取消违反司法规律的排名排序做法。

(三)切实维护辩护人合法权益。要充分认识到律师和检察官拥有共同的使命和目标,都是为了推动法律正确实施,推动法治中国建设。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是根据事实和相对应的法律条文,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一制度的设置,就在于与控诉方形成一种诉讼对抗关系,防止对犯罪的指控成为一种潜在的犯罪认定。律师工作是对检察官工作的一种帮助,也是对检察工作的监督。要彻底改变对律师敌视的传统做法,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把律师作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同盟军。建立与诉讼参与人、辩护人的交流机制,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仔细审查其提供的无罪证据、罪轻证据、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与辩护人之间增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形成各司其职、对抗合作、平等交流、彼此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实现由简单对抗到对抗中有合作的转变,及时防范、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确保办案质量,共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社会的公平正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司法的公信力。检察机关对于辩护人提出相关办案机关违反诉讼权利的申诉或控告行为,要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四)继续深化检察权引导侦查权机制创新。我国刑诉法虽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指挥侦查的方向,但是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重大、复杂等一些疑难案件的侦查活动,引导取证的司法行为较为普遍,这样可以最大程度上取得积极成效。在有关的实践中,应当进一步扩展检察引导侦查的思维视野、加大引导侦查取证的方向力度。其司法侦查的本质,就是收集固有的证据为一定的人员提供有效的证物信件。因此,首先要与侦查机关建立一定的且规范的检察指导工作,从检察机关首先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证明标准上引导侦查工作。重点是引导侦查机关把侦查工作的重心真正的从讯问获取有罪供述转移到依法全面、客观、准确、及时地调查收集证据上来,特别是要注重调查、收集客观性的直接证据、科学的鉴定意见、完整的电子数据、规范的间接证据,并以客观性证据指导讯问和其他侦查活动。另外,检察机关审查是否批准逮捕是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审查起诉则是所有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刑事案件办案流程的这一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是案件进口、出口质量优劣的法定把关机关,特别是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起诉条件都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特别规定了羁押的必要性审查,规定了审查逮捕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检察机关要更加深化与侦查机关合作,完善引导侦查机制,打造新型检警关系,切实从制度上提高侦查水准与降低刑事错案风险。

(五)严格执行法律监督。在办案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坚决杜绝“带病”逮捕、起诉,发现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坚决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同时,对于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侦查机关不及时、推脱或徇私舞弊,拒不查清的,坚决追究责任;同时对于审判机关违法裁判、证据不经质证即随意采信等违法行为,坚决予以纠正,真正发挥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消除刑事错案存在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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