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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 马 法 中 的 胁 迫 论

2014-03-31谭和平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罗马法程式罗马

谭和平

(衡阳师范学院 法律系,湖南 衡阳421008)

基于罗马法对大陆法及英美法的影响,以及罗马法原则与规则跟现代的大陆法、英美法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了解罗马时代胁迫法的主要内容,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当今大陆法及英美法中胁迫的理论与立法,同时对我国民法典中胁迫立法的构建与完善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 罗马胁迫法的起源

罗马人通常从债务的角度来讨论胁迫。他们并不打算在合同或准合同的胁迫之间作出区别。《国法大全》D4.2 节中讨论的规则、原则与救济措施既涉及胁迫合同,又涉及财产的转让或支付的胁迫行为[1]。严格地说,它们并不属于合同的范畴。但是从实务的角度上讲,胁迫是非常重要的,且罗马人通常从合同法的视角下进行探讨。

(一)胁迫与严法契约

到公元前1 世纪为止,如果严法契约是根据市民法规定的格式制订的话,合同是有效且可以强制执行的,即使交易是通过威胁方式强迫达成的,受强迫方当事人对强迫方当事人的投诉对交易根本就不会产生影响。在罗马法形成时期及前古典时期,因胁迫签订严法契约的事实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及合同是否应该强制执行的问题无关。同样的规则适用于因欺诈或错误而签订的严法契约。

然而,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律制度的复杂化,晚期共和国时代的罗马人开始对这种观点产生怀疑,即不管协议是否因威胁而强行签订,严法契约(尤其是非常流行的要式口约)都是完全有效且可以强制执行的。公元前1 世纪,一种新的观念开始萌芽,即针对因暴力或恐吓而导致的严法债务,人们有权提起无效的法律诉讼,或者以胁迫作为履行诉讼的一种抗辩。法律改革常常因社会政治形势的变化而引起,法律在该领域的发展也不例外。

公元前1 世纪是罗马社会与政治动荡时期。暴力,似乎成为了生活的一种方式。林托特说:“共和国的罗马人似乎真正意识到它(暴力——作者注)是自由的一个必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为了确保人们认为是正当的利益,应该允许他为了个人利益使用暴力。”[1]但是由于这些手段的使用过于普遍,因此已经形成了一种社会两难境地,这个难题就留给了罗马法的大改革者——执政官,由他们来解决这个难题,为那些被迫进行法律交易的人提供某种救济。苏拉独裁政府垮台后,渥大维程式得以引入——以负责改革的执政官来命名的。渥大维程式允许在严法契约中因受到威胁而被迫签订合同的个人对压迫者提起诉讼。渥大维程式为古典罗马胁迫救济提供了依据。

渥大维程式很可能在约公元前80 年左右引入,大多数权威人士主张,渥大维程式的引入要归因功于格涅乌斯·渥大维。渥大维程式的引入标志着:罗马法律制度渐渐认识到,作为原则问题,因胁迫而导致的严法契约可以受到指控。该程式在裁决官的告示中有了自己的地位,到了哈德良时代永久告示创建时,它已经具有了告示的永久性特征[2]。跟所有的特别程式一样,在涉及严法契约合同的争端中,希望提起胁迫诉讼的受损害一方务必请求裁决官将此事写入拟审判案件的计划。在没有明确指令的情形下,审判官一定会依据市民法的严格规则来裁决案件。

根据罗马法程序,程式形成了诉讼请求(或诉因)的书面说明,而说明是根据预审的裁判官的明确指示起草的,它们将这些问题具体化,以便承审官调查与审判[3]。支持含有相关程式的观点的诉因被认为是一个诉讼。如果严法契约是因受到胁迫而强行签订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这种情形的诉讼称为胁迫之诉。它被归类为事实之诉,因为它源于裁判官的告示[4]。

(二)胁迫与诚信契约

在因胁迫而签订诚信契约的情形下,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受害方有权针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自从罗马人开始承认这种诚信合同以来,情况一直就是这样。在这些案例中裁判官的改革没有必要,但是在严法契约方面是必需的。事实上,为了缓和前古典时期因胁迫签订严法契约的那些人面临的问题,诚信契约情形下胁迫诉讼的适用很可能导致了罗马共和国晚期胁迫之诉的引入。

诚信契约情形下胁迫引起的诉讼特点,不同于严法契约情形的胁迫之诉。在严法契约类案件中,胁迫之诉并不是妥当的诉讼,因为胁迫之诉是个必须求助于裁判官的诉讼。否则的话,谈不上胁迫之诉问题。而在诚信契约类案件中,合同是依据诚信的存在来裁决的,而不是严格的形式。跟欺诈一样,在裁决案件的时候,胁迫与错误可能自动地予以考虑,同时会考虑给予受损害一方的救济:这个问题没有必要在程式中特别地注明或者作出补充规定,因为一般的程式允许将此类问题当作理所当然的事情来裁判[5]。毫无疑问,胁迫(与欺诈一样)是对存在于签约当事人之间的诚信的背离,它为诉讼提供了依据。如果原告通过诉讼寻求赔偿的话,原告通常会提起与他签订的具体诚信契约相关的普通诉讼。例如,如果买卖合同是因胁迫而签订的话,原告将提起买物之诉。

在对因胁迫而不得已签订诚信契约的人提起履行之诉的情形下,合同的诚信特征意味着胁迫可能自动地作为抗辩而提起。被告没有必要从裁判官那儿寻求一种特别抗辩。承审员有权以胁迫为由拒绝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因为这种行为违背了诚信的戒律。

二 罗马法胁迫的构成要素

时至今日,人们更关心的是决定个体权利与义务的实体规则,而不是诉讼的严格分类。因此,也许对罗马法渊源提起的最重要问题是:个人提起胁迫之诉要具备哪些实体要件?回答这个问题必须要回到《国法大全》中有关胁迫内容的段落。正如先前所说的那样,这个问题并不容易回答,因为相关的文本没有系统化,同时罗马人从来就没有明确地列举过这些要件,譬如构成胁迫的条件、构成起诉或抗辩的理由。而且,渥大维程式的解释很少或几乎没有告诉我们有关的实质要件,即那些在胁迫之诉中胜诉必须满足的要件。然而,似乎的确存在某些重要的一般要件,在基于胁迫的交易能够成功返还之前,这些要件必须得以满足——虽然这些要件必须通过对解释的仔细处理才能从资料中提炼出来,而不是只是从简洁明了的清单中加以引用。这些要素很可能对基于胁迫的任何诉讼来说都是很普通的,无论是基于严法契约提起的胁迫之诉还是在诚信契约情形下提起的诚信之诉。

(一)因损害的威胁引起的恐惧

从西塞罗的措词来看,显然渥大维程式最初对因伤害引起的威胁给予了救济。字面上看,它是指借助人身暴力或恐惧带走某物。后来渐渐地放弃了暴力的说法:“告示的措词曾经是:‘暴力或胁迫之下发生了什么事情’。提及暴力是因为强迫压制了意志力,然而胁迫预示了一种精神的恐惧,这种恐惧产生于眼前或将来的危险。但是后来再没有提及暴力了。”

出现这种情形的主要原因很可能是:设计胁迫救济的目的,只是为了解决罗马人称之为精神胁迫的案件——即某人通过威胁的方式导致受害人心中产生恐惧的情形,而不是绝对胁迫案件。涉及实施人身暴力的案件依据暴力抢劫之诉来解决[6]601。但是,最初的“vim metumque”术语在胁迫之诉的关键因素方面的确提供了某些重要线索。舒尔茨[6]600与海斯丁两人都认为“vim metumque”术语不应该理解为有单独的含义,而应该解释为重名法,表达了“因威胁而产生的恐惧”的意思。只是因为自己可以感觉到的、对可能的后果产生恐惧是不够的;恐惧必须由威胁引起,这种威胁是由另一方当事人实施的。也就是说:威胁与因此发生的恐惧之间的必然联系是关键。

有学者认为,“胁迫的可敬畏性”也属于“因损害的威胁引起的恐惧”。所谓“胁迫的可敬畏性”是指:产生于人们对上级领导的尊重与敬畏。从大量的权威观点来看,显然胁迫的敬畏性并不是罗马法中合同无效的充分理由。这是有道理的,如果人们还记得这个总原则的话,即:在不存在威胁的情况下,纯粹的恐惧并不会构成可诉的胁迫。有几个单独的文本,它们可能提供了证据,以证明胁迫的敬畏性是协议无效的充分理由。然而,其结论模糊不清,很难确定。因此,它们改变不了罗马法的总的观点。

(二)威胁必须违背善良道德

罗马人认为什么才是胁迫之诉的真正理论基础呢?这个问题存在某些争论。是由于威胁的非法特征才导致协议的签订吗?还是因为胁迫行为妨碍了合同所必不可少的合意要素,进而导致了协议的非自愿性?这两种相互矛盾的理论究竟哪一种才是真正的司法依据呢?从《法学汇编》中乌尔比安所写的一个段落来看,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答案。它提到了两种可能性:“没有什么事情像暴力与恐惧那样违背同意了,同意是诚信案件的基础;对这种情形的任何支持都是违背善良道德的。”

《国法大全》中有几个段落可以给人某种启示:因胁迫而签订的合同是由于缺乏同意才导致无效的。然而,大多数罗马权威专家将导致协议产生的威胁的非法性视为是胁迫案件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并没有将胁迫行为看作是违背了受损害一方的同意。法学家保罗有句名言:“如果我在胁迫之下签订了协议,尽管遭到了胁迫,我依然有签订协议的意向。”对这种观点的支持可以在《法学阶梯》中找到:“譬如,假使因为胁迫你受到了强制……为了满足提丢斯的要求,你答应了你没有必要答应的事情,显然你要受到民法的约束,声称你‘应该给予’的诉讼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法官要你给予是不公平的,因此就给了你胁迫的抗辩,或者说一种就是为了你抵制此种诉讼的需要而设计的抗辩。”[7]

换句话说,尽管法学家们承认胁迫的受害人在胁迫之下形成了自己的意志,这种同意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因为这些人已经运用了一种选择——同意合同条款,而不是忍受伤害。然而,是因为这种无道德原则、以掠夺为目的的恐吓行为不公正地导致了合同的产生,裁判官才承认了这种诉讼。其基本原理似乎是:威胁本来就是违背善良道德的,“然而我们将暴力理解为严重的,因此它的使用是违背善良道德的。当然,并不是说由行政长官利用他的职权来裁决是否是合法行为。然而如果罗马人的行政长官认为这种不正当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话,庞培说告示是适用的。”

结果,一个因胁迫而签订的合同被认为是有效的(因为受损害的一方已经同意了此合同),但又是可撤销的,因为该协议是非法签订的[7]。上述段落提供的证据证明:罗马人通过运用一个相当宽泛的标准承认了威胁的非法性,它不仅审视了威胁本身的特征,而且审视了威胁的设计所要达到的目的。首先,从性质上讲,威胁是非法的(例如,如果他不签订债务合同的话就要杀人的威胁),它是违背善良道德的。但是,一个表面上有效的威胁,显然是用来达到不公正的目的的,因此,同时被认为是违背善良道德的。3 个更为宽泛的非法例子可以在文本中找到:其一,一个行政长官,为了从受害人那儿敲诈一笔金钱,威胁使用他的法定职权,这种行为是非法的,因为他的权力是为了经济利益而非法地使用。其二,如果一个人抓住了另一个人通奸,为了引诱(或敲诈)通奸人同意支付一笔金钱来换取他的沉默,或威胁对此人提起诉讼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其三,如果有人发出威胁,迫使债务人偿还多于事实上所欠债款的话,这同样是非法行为。

(三)严重的损害

罗马时代提起胁迫之诉的第3 个要素是:威胁应该是严重损害的威胁。“拉贝奥说,胁迫应该被理解为不是任何警告之类的事情而是一种严重损害的恐惧。”同时,威胁必须是急迫的,它不是一种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威胁[8]。

三 罗马法胁迫的基本类型

(一)对人身实施伤害构成的胁迫

对人身实施伤害是否构成胁迫的问题,在罗马各法学家的观点中比较一致,专家们都持肯定的意见。但是罗马法学家们普遍认为,胁迫的对象通常应是“一个意志坚强的人”,而不是意志薄弱的“懦夫”。盖尤斯就认为,“胁迫不是一个懦弱的人经历的胁迫,而是对一个性格坚定的人可能产生合理影响的胁迫。”此外,受伤害的人的范围也比较狭窄,通常威胁只能是针对受害人本人或他的子女,且必须构成一种人身伤害:死亡,奴役,监禁(尤其是单独监禁),对人的贞操的攻击,或者对资本支出的检举揭发。

(二)针对财产实施损害构成的胁迫

关于针对某人的财产的威胁是否相当于胁迫的问题,罗马法渊源没有提供清晰的指南。似乎这种威胁是不可诉的,而且这种威胁必须是对人的人身伤害的一种。《法学汇编》中有一个段落,它可以解释为:这种威胁可以为诉讼提供依据。保罗说:“如果除非我给他一些金钱,否则有人准备毁掉与我的身份相关的证件的话,毫无疑问他通过极端的恐吓对我实施了胁迫,至少如果宣告我为奴隶的诉讼已经提起的话,对我的奴役实际上已经产生了,因为如果这些证件没了的话,我不可能被承认为自由人。”[9]

该段落并不是总结性陈述,因为它并没有清楚地说明:这种恐惧与证件本身损毁(这应该是针对有体物的威胁)的可能性是否相关,还是失去身份与自由的威胁,是否被认为是违背善良道德的。然而,在后古典法中,通过扩大适用请求给付之诉的方式,关于对财产的威胁的严格观点事实上已经改变①。

(三)威胁提起刑事诉讼构成的胁迫

提起刑事诉讼的威胁是否的确构成罗马法中的胁迫尚不清楚。有关的段落都不是很有结论性的,而只是倾向于指出这种特定的威胁。皇帝戴克里先与马克西米安的告示写道:“因为害怕已经对你提起的诉讼或今后可能会对你提起的诉讼,你做出了某种承诺或进行了财产转让,你请求予以撤销,然而这是一种不正当的请求。”这个段落似乎暗示:刑事诉讼并不会构成一种可诉的威胁。然而,它并没有完全清楚地说明这个段落是否事实上是指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的威胁。被斯科特译为“诉讼的”这个词语是“指控”这个名词的所有格,它可能是指并不属于刑法领域而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投诉或指控。由于告示的模糊性,因而很难理解其中的真正含义。

另一方面,乌尔比安说:“同样,如果某人在盗窃、通奸或其他不体面的行为中被逮住了,他赠送了物品或承担了某一义务,彭波尼在他的第28 卷中正确地写道:他可以援用这一告示,因为他既害怕死亡,又害怕监禁。尽管杀死一个通奸犯或一个小偷通常不是合法的,然而由此产生的恐惧是合理的。同时,人们认为依据这种告示的救济应该给予已经转让财产的人。”[9]

保罗接着说:“根据《朱莉娅法》,那些发现的人的确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他们从查证属实的通奸行为中得到了某种物品。然而裁判官也应该干预甚至强迫他们返还原物。因为他们所做的事情从道德上讲是不正当的,而且裁判官不会考虑赠与人是否是通奸犯,而只是考虑接受方通过引发前者产生死亡的恐惧的方式获得的利益。”

表面上理解,这些段落可能暗示:刑事诉讼的威胁在罗马法中是违背善良道德的。然而,这些段落并不明确,且的确引起了一些疑问。首先,这些段落并没有界定“死亡的威胁”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也没有指出它与“告发某人”的威胁、以监禁而告终的威胁之间可能存在多大的区别。死亡威胁是指侵害人的直接威胁(它将构成人身威胁,而不是起诉的威胁)?还是法学家所指的应报告给当局、由当局起诉、然后对所犯罪行判处死刑的恐惧?因为依据《朱莉娅法》对通奸罪的规定,被法院裁定犯了通奸罪的人很可能面临死刑的判决。其次,所指罪行的特点是严重的,而且涉及犯罪人承担的严重后果(要么监禁,要么判处死刑)。但是,不清楚罪行较轻的情况下可能有些什么观点。第三,“赠与某物或承担义务”的措词并没有明确解释可指控的交易的动机何在?它必须完完全全与另一方当事人敲诈的不正当金钱或财产给付有关吗?还是小偷因害怕刑事诉讼而答应给予感恩之物(譬如在盗窃的情形下)的协议也是可撤销的交易?关于这一点,上文引用的文本没有作出结论,并且没有说明一般的非法性标准是否同样适用于这种特殊情形。

(四)威胁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的胁迫

威胁提起民事诉讼是否构成罗马法中的胁迫问题,是学者们争论较多的问题。从现有的资料来看,几乎没有这方面的权威观点。然而,罗马人似乎认为提起民事起诉的威胁并不是违背善良道德的事情。不少专家也引用了戴克里先与马克西米安的书面答复作为支持它的权威观点。但是,通过对既有资料的比较分析似乎可以得出结论:斯科特的译文是不正确的,他将原文所指的“威胁”译成了“刑事诉讼的威胁”。事实上,该段落中的威胁应该理解为“起诉的威胁”。据此,提起民事诉讼的威胁也应归于罗马法胁迫的一种形式。

通观我国现有民事立法,有关胁迫的规定用“片言只语”来形容一点也不过分。不但内容过于单薄,而且仅有的立法条文中也存在着胁迫对象界定不一致、胁迫效力设定的价值标准不一致等严重问题。古罗马胁迫立法在胁迫的认定中将胁迫与“警告”进行区分、以及将胁迫的后果定性为“急迫的”、“严重的”的损害,这种做法对我国胁迫立法的构建依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同时,罗马胁迫立法的严谨性,也是我国理论研究的专家及立法工作者值得学习的方面。譬如,罗马法学家将胁迫的对象定性为“一个意志坚强的人”。尽管这种要求近乎于苛刻,但其对于立法的周密性以及立法的完美性的追求是值得肯定的。

注释:

①根据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的解释,所谓“请求给付之诉”是指“我们据以要求‘应当给或者做’的对人的诉讼。”参见盖尤斯:《盖尤斯的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208 页。

[1]LINTOTT,A. W.Violence in Republican Rome[M].Oxford:Clarendon Press,1968:204.

[2]SCHULZ. Classical Roman Law[M].Oxford:Clarendon Press,1951:601.

[3]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81.

[4]THOMAS,J.A. C. Textbook of Roman Law[M]. New York:North-Holland Pub,1976.:83.

[5]罗枏.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957.

[6]SCHULZ. Classical Roman Law[M].Oxford:Clarendon Press,1951:601.

[7]WARMELO P.V.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Roman Civil Law[M].Juta,1976:262.

[8]ZIMMERMANN,R.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M].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653.

[9]桑德罗·斯奇巴尼.法律行为[M].徐国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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