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上所有权法定类型探讨
2014-03-30张景峰
张景峰
(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河南 洛阳 471023)
【法坛论衡】
公司法上所有权法定类型探讨
张景峰
(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河南 洛阳 471023)
我国民商法所有权制度大致在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民商事特别法上所有权两个轨道上发展。公司法上所有权是《公司法》对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的部门化、具体化,其法定类型包括公司法上承继性所有权与公司法上创设性所有权——资本所有权。公司法上承继性所有权具有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和企业法人所有权的一般特性。公司法上创设性所有权(资本所有权)具有规范依据的公司法性、客体的抽象性、客体的功能二重性和客体的冠名特定性。
公司法;所有权;法定类型
我国民商法所有权规定比较集中地体现在两个狭义的法律文本中: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2007年3月16日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其他民商事国家法文本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也有所有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法上所有权是《公司法》对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的部门化、具体化。民法通则、物权法上所有权包括公司法上所有权,但是对民法通则、物权法上所有权的研究无法取代对公司法上所有权的研究,对公司法上所有权的研究有助于促进民法通则、物权法上所有权的研究。结合所有权集中规定的《民法通则》、《物权法》文本以及其他民商事国家法文本,尤其是《公司法》文本,在已有民商法所有权研究基础上深入探讨公司法上所有权问题,对于我们加深民商法所有权制度和理论的认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从规范层面上来看,公司法上所有权不仅是一个确确实实起作用的国家民商事法律,尤其是公司法律的所有权制度,而且是一个公司法学上的所有权理论。学术界关于公司法上所有权问题的探讨,既有规范层面的解释与结论,又有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但是,公司法上所有权在理论上仍然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没有形成定论的法学、法律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探讨。只有对公司法上所有权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才能使我们加深对《公司法》文本的理解,更为合理地适用《公司法》规范,提出更为良性的规范和理论建构意见。本文结合现行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对公司法上所有权类型进行规范研究。
一、我国民商法所有权制度大致沿革
改革开放以来,所有权问题逐渐得到了重视,并且在国家法中得到确认,进而成为推动改革不断深入的一项重要国家法律制度。从立法上看,我国民商法所有权制度大致在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民商事特别法上所有权两个轨道上发展,呈现出逐步演进的态势。
(一)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的演进
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的演变,在规范上主要体现为国家的民商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以及此后民法典演进过程中制定的其他民商事基本法所确立的所有权制度。
1.《民法通则》确定的财产所有权。在改革开放初期,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的规定最为集中地体现在《民法通则》的规定中。《民法通则》第71条对财产所有权进行了概念式的确认和界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所有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类型),财产所有权的标的或者客体为财产(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对财产没有给出定义,范围较为宽泛),财产所有权具体的权能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从国家基本法层面对改革开放相关成果的肯定,也是我国民商事国家立法的重大突破。《民法通则》不但明确了财产所有权的概念与规范,为所有权制度的法学研究提供了具体、现实的法律基础,也为所有权制度的进一步改进奠定了规范基础。《民法通则》诸多重要的积极作用为学术界所公认。[1]
2.民法典演进中确定的不动产与动产(物)所有权。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民法典的各个组成部分在不断出台,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的规定主要蕴含在《物权法》中。对《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界定,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39条对所有权下了明确的定义;[2]笔者同意《物权法》第2条、第39条结合起来对动产与不动产(物)所有权进行高度凝炼化确认和概括的观点。动产与不动产(物)所有权的界定并不限于《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2条、第39条的规定,所有权的主体是所有权人即所有权的权利人(现在继续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其具体类型仍然是自然人和法人,不能径行认为具体类型还包括其他民事主体,[3]其他类型主体的确立还有待于新的民商事国家基本法的认可和制度化[4]),所有权的客体为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内容为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有权的积极权能仍然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5]
(二)公司法上所有权的规定及演变
与民商事基本法(一般法)相对应的民商事特别法,对所有权的规定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与领域,内容也很庞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设计的国家、集体二元土地所有权,《公司法》设计的公司法上所有权等不一而足。可见民商事特别法上所有权的规定及演变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非常丰富,本文难以一一分析。笔者围绕《公司法》对于所有权的规定来研究公司法上所有权制度及演变。
1993年《公司法》第3条,第4条第2款、第3款,第5条第1款的规定开了通过全部法人财产权涵盖公司法上所有权的立法先例。但是其表述繁琐,也为公司法上所有权的研究埋下了诸多争议的隐患。2005年《公司法》第3条第1款(2013年未修正)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总体上来看,此项规定是对1993年《公司法》所有权制度的继承和改进,一方面仍然采用了法人财产权的立法概念模式,另一方面将公司法上所有权的规定进行集中化、简洁化、内部和谐化等局部改进。但是,公司法上所有权制度似乎仍然处于朦胧状态,同时学术界对于与公司人格制度密切相关的所有权制度还没有适当的揭示,人们的认识还没有明晰化。因此,公司法上所有权制度亟需更加详细的学理分析和研究。
二、公司法上所有权的法定类型
对公司法上所有权具体法定类型的归纳、分析是公司法上所有权基础研究的一部分,笔者首先对公司法上所有权的具体法定类型进行揭示。
(一)公司法上所有权法定类型研究的必要性与基本途径
1.公司法上所有权法定类型研究的必要性。
公司法上所有权法定类型是我们理解公司制度时不得不面对的制度设计理论。不了解、不理解这种制度设计理论,不但对公司法所有权无法准确把握,而且对《公司法》的很多其他相关制度也难以理解和把握;不但从理论上对公司法上所有权理论、股权理论无法理清,而且从实务上对公司法上所有权制度的运用也会出现偏差。通行的公司法理论,对于公司法上所有权法定类型缺乏深入研究,已经影响到公司法理论的完整性、公司法规范适用的准确性。因此,对公司法上所有权法定类型的研究是必要的。
2.公司法上所有权法定类型研究的基本途径。公司法上所有权是对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就其上位法根据来看,最为直接的自然是民商事基本法(一般法);同时,公司法上所有权的类型化处理是依据建构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目标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其主要作用也就在于为创造公司人格的目标而提供服务,其现实的立法作用自然是服务好创造公司人格的目标。公司法上所有权类型化处理与民商事基本法(一般法)既有其一致的地方,也有其特殊、具体而不同的方面,其不一致的方面则是我们在认识公司法上所有权时需要特别重视的地方。因此,本文从与民商事基本法(一般法)一致和特殊性两个视角分析公司法上所有权的法定类型。
(二)公司法上承继性所有权
公司法上承继性所有权是公司法上所有权的一种法定类型,是其与民商事基本法(一般法)一致的主要表现,公司法上承继性所有权法律内涵的理解与民商事基本法(一般法)可以对应解读,二者相辅相成。
1.承继民法通则上财产所有权。《民法通则》确定了财产权制度,其财产所有权制度属于财产权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属于法人财产权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法人财产权制度包含了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我们虽然无法从国家法规范层面得出“法人所有权”对“法人财产权”废止的结论,[6]但是,仍然要在“法人财产权”与“法人所有权”之间作出解释。《公司法》在财产制度上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因此,1993年《公司法》所确定的公司全部法人财产权制度的解释应该以《民法通则》为规范基础,这也就自然包含了法人财产所有权在内。公司财产所有权可以理解为公司作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只不过在其客体——财产的概念解释上仍然不能明确,也是一个缺乏严格、明确、具体内涵的法律概念)。从《公司法》承继《民法通则》上财产所有权的层面来看,它没有对《民法通则》上财产所有权的概念明晰化,内涵与《民法通则》相同。
2.解释上适用物权法上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所有权。《物权法》通过的时间虽然在《公司法》(包含1993年和2005年《公司法》)之后,但是由于它是民商事基本法的组成部分,所以它对所有权具体、明晰的规定在解释上也适用于此前制定的《公司法》。《物权法》以物权制度代替了《民法通则》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制度,其中的所有权制度属于物权制度的组成部分。法人物权制度包含了法人所有权制度,法人所有权制度属于法人物权制度的组成部分。2005年《公司法》所确定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的解释,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自然也就包含了法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所有权。公司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所有权可以解释为公司依法对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它的积极权能是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2005年《公司法》与《物权法》所有权制度的规定来看,二者不具有立法依据上的直接关系,只能说《公司法》所有权制度在解释上可以适用《物权法》上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所有权制度的规定。
3.承继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的变化性。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制度规定从《民法通则》到向民法典演进的规范表现情势来看,在具体内涵上是变化的;作为《民法通则》等民商事特别法,《公司法》所承继的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受到民商事基本法本身变化、成熟状况的影响。在改革开放初期,《民法通则》几乎是唯一的一部民商事基本法法例;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和模式的确立,民商事基本法逐步走向法典化。随着民商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典重要组成部分法例的相继出台,民商事基本法法例的表现形式呈现出多元化状况,其内容也在不断地丰富、深化。由于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的变化性延伸到了公司法领域,《公司法》所承继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也就呈现出附随性的变化样态。
(三)公司法上创设性所有权——资本所有权
公司法上所有权除承继性所有权之外,还有公司法上创设的所有权——资本所有权的法定类型。资本所有权体现着公司法上创设性所有权,具有公司法上创设的特点,在法律内涵的理解上则需要根据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具体环境来理解。
1.资本所有权。《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80条第1、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的规范很多,笔者只是选取了有限公司制度、股份公司制度中具有代表性的两个条文。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要求,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需要具备相应注册资本的支撑。没有注册资本难以成立公司人格。公司确定注册资本并成立后,即形成了对该资本的公司资本所有权。公司资本所有权的主体是包含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种法定类型的公司,公司在主体属性上属于法人主体(而且属于企业法人主体),而不是自然人主体;客体是注册资本,注册资本表现为一定数量的抽象货币额度,是有别于《物权法》上不动产或者动产(物)的新型客体;内容总体上仍然是公司对于其注册资本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从积极权能来看,也仍然体现为公司对自己的注册资本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法确认的所有权。所谓公司法确认的所有权,是指本文所说的资本所有权,是由立法者在公司法这一部门法中所确认的所有权,是所有权在民商事特别法——公司法中的一种类型化处理。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法上所有权意在指明资本所有权是所有权在公司法上具体、特别的创意、制度设计。其含义包括:(1)资本所有权是蕴含于公司法中的民商法所有权。作为《公司法》确认的民事权利,资本所有权属于民商法所有权的一种,属于民事法(私法)的范畴,仍然具备民商法所有权的一般特点。不能因为资本所有权是《公司法》所创设的,就否认资本所有权的民商法所有权属性。资本所有权不是在民商法普遍领域内起作用的所有权类型,而只是主要在公司法的范围内起作用而已。(2)资本所有权是公司法创设性类型化的结果。在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中,资本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地位不太明确;资本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地位在《物权法》中尤其难以找到存在的空间。在公司法这一民法(私法)特别法中,明确资本作为所有权客体,创设、确认了资本所有权这一民事权利。从一定意义上来讲,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法上特有的概念、特有的制度设计。(3)资本所有权是适应公司运转规律而产生的所有权类型。资本所有权的规范依据主要是公司法,运行机理在于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不变和维持。资本所有权既是公司对内具备运转的财产基础,还要满足初步对外信用的基本物质基础。(4)资本所有权是公司人格产生的保障制度之一。缺乏物质基础则难以产生公司人格。公司人格产生的首要物质基础在于资本的聚集和归属明确化。资本所有权制度即在于吸纳资本,并将聚集的资本所有权化,确定其在主体上属于公司所有。如果没有严格或者柔性的资本所有权制度,缺乏基本的物质前提,公司人格就无从产生。
三、公司法上所有权属性分析
公司法上所有权既有承继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的内容,还有创设性所有权——资本所有权的制度设计,是两者的有机结合。在对公司法上所有权进行初步分类的基础上,再从法理上分析其属性和特点,有助于我们更为深刻地认识公司法上所有权制度。公司法上承继性所有权和创设性所有权既有一致的地方,也有不同之处,将其进行分类分析可能更有助于认识该问题。
(一)公司法上承继性所有权属性
公司法对承继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没有新规定,在适用、解释上自然不脱离民商事基本法(一般法)的所有权制度设计,遵循民商事基本法(一般法)的规范和原理即可。对公司法上承继性所有权属性问题,本文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1.公司法上承继性所有权具有民商事基本法上所有权的一般特性。公司法上承继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首先具有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国家法规范及其原理上的一般特性:(1)公司法上承继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在适用时,可直接依据民商事基本法(一般法)有关所有权的基本规定。前已述及,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的主要国家法规范依据是《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上有关财产所有权和物的所有权的基本规定。公司法上承继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不能脱离这些规范,其运转的依据也是这些规范。(2)公司法上承继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的适用,在法理上可以直接根据民法学上有关所有权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论证。民法学界虽然在所有权的基本理论上还存在着差异,但是还有基本共识存在。公司法上承继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的适用不能与这些基本理论相背离。
2.公司法上承继性所有权具有企业法人所有权的一般特性。公司法上承继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具有民商事一般法上法人所有权国家法规范及其原理上的一般特性:(1)公司法上承继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具有法人所有权的一般特性。《民法通则》将民事主体类型化为公民(自然人)和法人,财产所有权自然可以分为公民(自然人)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物权法》在“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等主体所有权类型化的基础上,在第68条和第69条也明确了法人所有权(尤其在第68条更明确了企业法人所有权和非企业法人所有权的划分)。公司法上承继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的主体属于法人,是与公民(自然人)所有权相对应的一种独立形态的所有权,并将法人所有权具体化为公司型法人所有权。(2)公司法上承继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具有企业法人所有权的一般特性。《物权法》第68条第1款在第2条、第39条等所有权基本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企业法人所有权:“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法上承继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的主体属于企业法人,是与“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所有权相对应的一种独立形态的所有权。企业法人所有权是对特殊不动产和动产(物)——资本性不动产和动产(物)的所有权,它也更重视这些特殊不动产和动产(物)的资本性增值效应。
(二)公司法上创设性所有权属性
公司法上创设性所有权——资本所有权不能等同于其所承继的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资本所有权在《公司法》文本中有专门规定,对其理解也主要依托公司法所体现的国家法规范。本文结合《公司法》文本,从法理上对资本所有权的属性进行探讨。
1.资本所有权规范依据的公司法性。资本所有权是公司国家法规范创设的、与公司法上承继民商事一般法上所有权相对应的一种所有权类型。资本所有权作为公司国家法规范确认的所有权,并不否认其他所有权类型的存在,是对所有权法定类型库的丰富。从规范依据上来看,资本所有权首先蕴含在《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民法通则》的财产包含了丰富的内涵,不可能非常明确,在解释上应当包括《公司法》所规定的资本)中,并非脱离民商事基本法;其次蕴含在《公司法》关于资本的相关规定中,属于被民商事特别法确认的法定权利。资本所有权兼具一般法上法定权利和特别法上法定权利双重属性。但是,由于研究不足,资本所有权的公司法性反倒使民商法学界学者难以将其纳入普通民商事基本法的研究范围,而公司法学界由于没有深入地从所有权的角度对其进行研究,更没有促使资本所有权研究得到民商事基本法学者的认可。资本所有权的公司法启示我们从普通民商事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内在关联、特别法特殊性两个角度对公司法的诸多制度包括所有权制度进行研究。
2.资本所有权客体的抽象性。资本所有权的客体是公司资本,而公司资本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概念和制度。公司资本是由股东投资其财产给公司后形成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投资给公司的财产可以表现为货币财产,也可以表现为非货币财产(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但前提是这些财产能够被货币所度量,最终以一定额度的货币值表示出来。如果财产不能被货币所度量,就不能被纳入到资本投资的法定范围内,也就无法成为公司资本的来源。而且,那些经过货币度量投入公司的财产,还要抽象化为一定的货币额度,而不再囿于该财产的具体形态,甚至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忽略该财产的具体形态。因此,公司资本是一种经过抽象的《公司法》上财产,资本所有权是以《公司法》上经过货币度量、抽象为货币额度型财产为客体的所有权。
3.资本所有权客体的功能二重性。作为资本所有权客体的公司资本,具有其自身的功能定位。公司资本如果缺乏内在功能,自然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公司资本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内、对外两个方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就对内方面来看,公司资本是支撑公司能够存在的客观基础——为公司运营提供物质基础;缺乏了公司资本,除非得到外在主体的物质支持,公司本身是无法运行、存在下去的。就对外方面来看,公司资本也是支撑公司存在的客观基础——为公司运营提供信用基础;缺乏了公司资本,公司对社会就没有最为基础、直观、乃至法定的责任基础。“股东承担的是出资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财产不仅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唯一担保。即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只能用公司本身的财产清偿债务,因而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并公之于众,使他人了解和掌握公司的信用状况,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7]因此,公司资本是一种具有经营支撑性、对外宣示性的《公司法》上财产,资本所有权是以《公司法》上具有经营支撑性、对外宣示性的财产为客体的所有权。
4.资本所有权客体的冠名特定性。作为资本所有权客体的公司资本,是《公司法》法定化财产类型的结果。《公司法》法定化的一个体现,就是创造出了被称作是“公司资本”的财产。固然资本这一名词早已经被广泛使用,在不同学科、不同场合含义也不尽相同。但是在法学中,尤其在《公司法》中,公司资本是有其特定所指的。“公司法意义上的‘资本则是一个静态的范畴,它是股东出资的货币体现,并不随公司经营而不时地处于不停地变动之中。资本的这一特性,是由法律的特殊功能及公司法的特点共同决定的’。”[8]公司资本经过《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成为了资本所有权的客体。因此,公司资本是一种被国家法命名的公司法上财产,资本所有权是以《公司法》命名为公司资本的财产为客体的所有权。
四、结语
公司法上所有权法定类型的制度设计,既是对于民商事基本法的承继,又是对于公司法特定领域的创造。资本所有权作为公司法上创设性所有权,满足了公司存续和对外营业的需要,适应了商事法规范商事活动、推动商事事业发展的需要。我国《公司法》所创设的资本所有权制度,存在诸多与其有关联的制度。由于学术界没有对资本所有权进行很好地研究,阻碍了人们对《公司法》以及相关制度的理解和把握。本文提出资本所有权问题,并进行初步的探索,以期推进公司法上所有权尤其是资本所有权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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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Type of Ownership in Corporate Law
ZHANG Jing-feng
(Law School,He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Luoyang 471023,China)
The ownership system of Chines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operates roughly along two tracks:the general law and the special law.The ownership of the corporate law can be taken as departmentalized and concretied ownership in the general law involving civil and commercial affairs,and the legal types include inherited ownership and created ownership(capital ownership).The inherited ownership has the general characteristics of ownership in general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and enterprise juridical person.The capital ownership presents features such as normative corporate legality,object abstraction,duality of object function,and object naming specificity.
corporate law;ownership;legal type
D922.291.91,D923.2
:A
:1672-3910(2014)02-0087-06
2013-11-24
张景峰(1966-),男,河南偃师人,教授,主要从事自治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