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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继承法律问题探究

2014-03-30

关键词:财产运营商法律

林 昕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 福建 福州 350001)

虚拟财产继承法律问题探究

林 昕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 福建 福州 350001)

随着第一批使用网络的人群正逐渐老去,虚拟财产继承也暴露出不少类似于立法缺失严重、监管主体不明、侵犯他人隐私,价值核算困难等问题,实现虚拟财产继承有利于实现财产的经济精神双重价值,构建和谐互联网环境。在法律范围界定、保存、管理、分割的基础上,引入运营商配合以及第三方促进等先进国家经验,解决虚拟财产的继承障碍。

虚拟财产; 互联网; 价值; 继承权

一、虚拟财产之概念及特征

要判定“虚拟财产”概念,须立足于“虚拟”与“财产”。“虚拟”通常是指通过技术把一个物理实体变为逻辑上的对应物,与真实不同且模拟真实。王泽鉴教授将“财产”表述为,“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指得获有对价而让与,或得以金钱为表示者[1]。技术的发展与革新,使得财产外延不断发展,“虚拟财产”一词应运而生。纵观被称为“虚拟财产”的成果,不难发现一些共同特征。首先,它具有依附性。虚拟财产实际上是保存在服务器上形式为文字、数字、声音、图像的数据,依赖于一定的网络载体。其次,它具有价值性。越来越多的用户花费现实货币购买网币,又通过交易平台买卖游戏装备将其转换为现实货币。再次,它具备一定的独立性。如游戏装备虽然依附于网络但能够独立分解出来进行线下交易。最后,可支配性。只有那些能够被人力所控制支配,占有并使用的才能够称之为虚拟财产。因此,本文认为虚拟财产是指依附于网络空间,能够为人所支配,并且具备使用价值和价值,有一定独立性的非物化信息资源。目前广义虚拟财产包括:用户账号密码类;文件视频;游戏装备;虚拟的货币。本文讨论的是能够成为继承客体的有价值的虚拟财产。

二、虚拟财产继承之理论基础及立法现状

(一)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基础

虚拟财产能否被纳入“遗产”将直接决定其能否被继承。钱明星教授认为,虚拟财产既然可以交易,那就是说它既有市场价值又有交换价值,足以说明具有财产性质[2]。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的兜底条款为“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高富平教授将“合法”解释为:财产取得方式合法以及取得对象不被禁止[3]。只要对虚拟财产的拥有不违反上述标准,就应当认为是公民的合法财产。目前虚拟财产已开始被写入美国一些州的法律,包括威斯康星州、罗得岛州[4]。虚拟财产继承不同于传统继承的法律关系。首先,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了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指的是继承人,义务主体则是网络运营商和其他网络用户。[5]其次,继承客体也应有所区分,只有具备财产价值又不侵犯他人人格利益的虚拟财产才能成为客体。最后,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为继承者对财产的取得和支配的权利,以及按照网络服务合同使用财产的义务。

(二)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关于网络的立法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关于国家及组织个人的网络信息安全,多数是涉及程序和系统;二是关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2009年,文化部、商务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在游戏终止服务时,对于用户已经购买但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给予退还。在全国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中,审理法官也表明了对虚拟财产“财产性质”的肯定。他认为,网络游戏中装备虽然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定的网络中,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玩家参与游戏和获得装备需支付费用,反映出虚拟装备的价值含量[6]。但这些仅仅是在是对虚拟财产受到侵害后的保护规定,对于因用户意外死亡,虚拟财产能否被继承目前尚没有明确规定。

三、虚拟财产继承之现存法律问题分析

第一,虚拟财产继承立法缺失严重,监管主体不明。如前文所述,无论是民法通则、继承法还是物权法,或是最高院指导案例都没有明确规定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如何进行市场定价,如何实现遗产转移以及如何利用法律对其进行有效保护目前都没有定论,出现了法律与网络市场不匹配的局面,这使得网络继承纠纷没有一个解决标准,实践当中法官自由裁量大。同时可以监管虚拟财产的部门包括文化部、公安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工商局以及扫黄打非办公室等,但各部门具体职责如何分工,以谁为主,没有相应规定。

第二,网络服务协议对继承权利排除。譬如,淘宝网以门槛低、成本小的优势吸引了众多创业者,但淘宝却明确规定,网店不允许转移,支付宝捆绑的认证人信息和银行卡不能更改。这意味着如果店主过世,其亲人登录网店,淘宝有理由相信这家网店是被人盗用了,冻结网店资金并限制登录,饱含店主心血的网店有可能就从此消失在虚拟中。现实中,互联网企业的产品服务协议中大多都有这样的规定:账号禁止转让,在一段时间内未使用,网站有权收回并且不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这些格式条款是否有损用户的利益,需要法律尽快给予评价[7]。

第三,虚拟财产继承易对他人隐私权造成侵犯。隐私权的本意就是要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网络聊天工具,电子邮箱等表达用户个人意志,关系到用户与他人密切联系的文档资料在用户过世之后倘若转移到继承人手里,有可能造成对死者人格的不尊重,甚至对信息相对人隐私权的侵犯,善意沟通的第三人将无法识别真正交流主体,导致网络世界信任风险大大提高。对运营商而言,在保护隐私和亲人继承之间的平衡实际上很难把握。

第四,虚拟财产继承价值核算困难,有可能导致资源使用浪费。虚拟财产呈现的形式也多种多样,虚拟财产继承对于网络运营商来说无疑是增加了一个沉重负担。从技术层面上来讲,运营商需要耗费人力物力来审核继承人的身份及财产。而目前大多数互联网产品都没有实名制,实践中难以证明某个账号属于被继承人,又因为虚拟财产的特殊性,价值仅仅对用户才有意义,因而对价值确定也有较大难度。从管理上说,继承者拿到账号后有可能长期不使用,造成资源浪费,导致小成本公司无法有效整合,可能对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产生影响。

四、虚拟财产继承之应对措施建议

(一)赋予虚拟财产继承法律依据,明确网络服务协议权利义务

在我国台湾地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纪录”,而这种“电磁纪录”在诈欺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8]。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扩大《民法》中“物”的范围,将虚拟财产纳入物的客体,对《继承法》中“其他合法财产”这一弹性条款做补充解释。只有对那些可支配并与现实财产有衔接、能互换的虚拟财产才可纳入继承范畴,明确“财产”属性。目前,美国俄克拉荷马州已经将虚拟财产纳入到了遗嘱执行范围中。如死者在生前没有就去世后的虚拟财产作出明确的处置说明,法院将根据情况决定它的合法继承人。在德国,虚拟遗产是按照普通继承财产统一管理的,对有金钱价值的虚拟财产,在死者过世10年内都会受到保护[9]。笔者认为可以有三种途径进行法律规制:一是通过出台专门的信息安全单行法;二是在已有的《继承法》等法律中增加规定;三是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进行规范。鼓励人们在世时将自己的虚拟财产做出处置,对未写入遗嘱的含有价值的财产由法院进行分配。

同时,明确继承者和网络运营商的权利义务。在用户与网络运营商签订的合同中往往对虚拟财产继承避而不谈。笔者认为有必要细化继承的权利义务规定,如继承者负有举证死者对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自己与死者具有真实身份联系以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拥有取得和请求分割财产的权利。而运营商应当积极对其资格进行审核,协助完成继承。同时为了平衡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利益,赋予运营商一定的权利,如运营商有权对虚拟财产进行维护,合理变更其获取方式,在遇到技术问题或经营状况不佳时终止运营,对于长时间不使用的账户合理回收,尽可能减少损失。

(二)优化虚拟财产继承方式,建立网络实名与隐私保护制

阻碍虚拟财产继承的很大因素是由于无法确定财产的归属,如美国Linden Lab开办的Second Life最先提出声明,承认用户对其在游戏内创造的虚拟物品享有所有权[10]。笔者认为对于那些具有财产性质的虚拟财产应当适用实名制,充分告知用户可以发生继承的权利义务,减轻继承认定的难度。对于继承后账号闲置造成的浪费,可以采取将账号与数据内容相分离的方式,允许继承人拷贝其中的某些数据,而不允许直接继承账号,拷贝之后即注销账户这样的方式。如Hotmail现在允许家庭成员申请一张数据光盘,只要他们提供授权书和死亡证明。Facebook要求继承者不能将逝者的账户当作普通账户,只能在线发表评论 “缅怀”[11]。同时,虚拟财产的存储应采用稳定性、通用性强的格式。网络运营商应当投入适当的人力物力进行管理,确保虚拟财产的安全与稳定。

除了在法律方面进行规制外,面对隐私权可能受到侵害,网络运营商应当对继承内容进行适当筛选,对于具有完全人格利益的虚拟财产,如网络个人信息、聊天记录等,继续作为完全人格利益的隐私权属性对死者进行绝对保护,而对于有经济价值的,或者直接牵涉继承者与死者的财产,可以签订双方保密协议,以不损害第三者利益为前提,违反协议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引入第三方促进继承,建立行业协会有效管控

一方面,引入虚拟财产托管网站。在美国已经出现了专门处理继承的第三方网站,用户付费注册创建电子邮件,若在一段时间没有登录,邮件就会被自动发送到用户指定的列表(如继承人邮箱),邮件采用密码加密,网站也无法知晓内容,如果用户死亡,继承人就可以通过邮件获得用户的账号、密码等信息[12]。在英国,也有叫做“危机恢复”的网站专门处理遗产托管业务,这大大减少继承手续的时间和精力,但可能造成用户长时间忘记登录网站错误发送的问题,倘若能够加入电子公证,将第三方系统和公安、民政部门相联系,由政府部门确认相关信息后再发送,则能更好地提高安全性。另一方面,建立行业自律体系。建立规范网络继承的自治协会,充分发挥网络组织的自我管理作用,对参加协会的运营商进行监督和管理,形成行业条例,对法律上的缺失起到弥补的作用,这样有利于增强网络运营商的内部团结,规范网络行业服务,对违反行业条例的运营商进行适当处罚,从而促进互联网的良性发展。

[1]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陈菁.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西藏民族学院学报,2011(5).

[3] 高富平.虚拟财产保护若干问题[J].法律科学,2003(6).

[4] 靖力.数字后事[J].方圆,2011(9).

[5] 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 刘军霞.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引发的法律思考——兼论虚拟财产的保护[J].河北法学,2004(11).

[7] 周江洪.服务合同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定位及其制度构建[J].法学,2008(1).

[8] 杨立新.电子商务侵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9] 孙宪宗.德国当代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0] Terms of service[EB/OL].Second life. http://secondlife.com/corporate/tos.php.

[11] 陈强.数字遗产谁来继承引争议[J].法制园地,2011(5).

[12] 郭晓峰.试论互联网环境下“数字遗产”的继承[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10(3).

(责任编辑:袁宏山)

LegalProblemsofVirtualPropertyInheritance

LIN Xin

(LawSchool,FijianNormalUniversity,Fuzhou350001,China)

With a large number of people using the internet is becoming older, legal problems of virtual property inheritance are more and more, such as lacking of law, lacking of management body, invasion of privacy and difficulty of value. Virtual property inheritance is good to achieve property’s economic and spirit value. In this paper, I use literature research, empirical research and comparative research, starting from the characteristics of virtual property, anglicizing on issues and making recommendations, combining the law and operators, use the experience of advanced countries, in order to resolve inherited disorders.

virtual property;internet;value;inheritance

2014-06-25

林 昕(1990—),女,福建福州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D923

: A

: 1008—4444(2014)06—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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