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
2014-03-30李钰莹
李钰莹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
李钰莹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从上世纪发生的“世界八大公害事件”,到近几年来中国多地遭遇的雾霾天气等都在向人类不断提醒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随着人类理性认识的逐渐觉醒,刑法作为“最后法”,开始承担起对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的责任。我国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不管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还是现今的污染环境罪,对于该罪主观方面的争论一直没有淡出过学界视野。
环境犯罪; 主观方面; 严格责任
一、关于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争议
学界对于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争议可分为以下观点。一为过失说。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实施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严重污染环境,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1](P189)。二为故意说。该种观点认为,本罪原本为过失犯罪,但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2](P995)。故意说又可分为不管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可以构成本罪;只有间接故意可以构成本罪。第三种为混合说,也就是双重罪过说。
二、关于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辨析
笔者认为,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之后的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笔者不赞同过失说和双重罪过说。否定双重罪过说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定刑配置方面:若本罪既可以由故意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却对故意和过失设置相同的法定刑,这是不合理的。并且从立法惯例上看,一个条文一般不会出现同时规定故意与过失双重情形,通常是在前款规定故意犯罪之后,在下一款作出“过失犯前款罪的”以引出罪状的规定。
笔者不赞同过失说。首先,一些支持本罪仍是过失犯罪的学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究其根据是本罪的两档法定刑中,第一档是拘役或者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是法定最高刑为7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比较其他罪名,这种立法例与其他过失类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并没有区别,而且如果该罪是故意犯罪的话,这与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的设置不相匹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3]。对于此种观点,虽然从刑法分则来看是具有一定道理的,但是笔者认为并不是不可置否的。原因在于,根据污染环境罪与一些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相似就将其纳入过失犯罪的类型之中,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过失犯罪较故意犯罪处罚较轻,是由犯罪自身的性质决定的,并不是和其他犯罪比较的结果;一种犯罪的法定刑也是由其社会危害性决定的,并不能由于其是过失犯罪,就应当与其他过失犯罪保持一致的法定刑。其次,一些持“过失说”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对污染行为的性质有认识,只是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对于此,笔者持反对观点。与修改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比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污染环境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严重污染环境”即可。对于“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造成了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也包括虽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已经使环境遭受严重污染或者破坏[4]。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在修改前,从人的认识能力上看,对于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行为人存在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可以成立的。在修改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行为是故意是毫无疑问的,但行为人在实施这一系列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是符合成立故意犯罪要求的“认识”范围的。因为,从违法性认识的角度看,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中的“故意”并不需要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有确切的认识,“明知”无需“确知”,还包括“应知”,即应当知道或者可能知道[5]。而且,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中的危害结果并非仅限于刑法分则明确将其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危害结果,还包括行为在客观上给某种社会关系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后果[6](P268)。结合污染环境罪的具体条文来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能性时就符合故意犯罪要求的认识因素。因此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对象是“有害的”物质,对在一定的区域内将有毒有害物质加以排放倾倒处置,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至少会存在放任的心理状态。再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讲,在《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之后,不管是从罪名还是从罪状来看,取消了“事故”的限定之后,没有一处可以表明本罪是过失犯。将本罪解释为故意犯罪,并没有超出法条本意。
第二,从《刑法修正案(八)》对原重大污染事故罪进行修改的角度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入罪门槛较高;再加上规定较为模糊,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适用情形很少。基于司法实践中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率较低,再加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本身的入罪门槛较高,从矫正刑法对原罪主观罪过的认识偏差角度来讲,将污染环境罪理解为故意也是符合修改意图的。
第四,笔者认为,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原因在于,首先,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本质上是一样的,既然间接故意能够成立、直接故意更能够成立。它区分的意义在于最终的量刑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其次,将同种性质的犯罪行为因故意内容的不同而非为两种不同的罪名,这在刑法理论上也是无法解释的。
三、污染环境罪是否应引入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指的是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刑法上的严格责任,是指刑法规定的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者导致某一法定结果就不问起罪过之有无或者推定其有罪过而判定其承担的刑事责任[7]。从19世纪开始,严格责任开始出现在事关公共健康、安全和福利的新领域。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设立严格责任原则,已被一些国家所采用,比如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英国的《空气清洁法》等都对环境犯罪规定了严格责任。对于我国污染环境罪中是否应当设立严格责任,也存在着不同的争议。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对污染环境罪设立严格责任。理由在于:适用严格责任,实质在于从法律上赋予那些从事与公众利益密切联系活动的人比一般的人更高的责任要求,强化排污者的责任感;而且,由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一般与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的发生之间相隔较远,有的甚至长达几十年,而且他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远比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危险关系复杂,这些都给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带来较大的困难,为了防止由于难以认定污染者主观上的罪过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后果出现,设立严格责任可以弥补这一缺陷[8]。同时,通过设立严格责任,可以保护公众利益,也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也适应了世界潮流。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是从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等角度来讲。笔者也赞同否定观,认为我国刑法中不宜引入严格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都赞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都认为刑事责任都必须建立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基础之上。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在严格责任下承担的刑事责任,就是一种客观归罪,只要起诉方证明有污染的客观事实存在,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罪过,就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无罪过,这种在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的心理情况下,允许国家对一个公民施加刑罚是不人道的,是残酷的。环境保护固然重要,但是不是重要到必须突破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特殊保护。一方面,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状况决定了我国仍然需要发展,发展就可能意味着消耗、意味着排放,而且这种排放是必须的,不可避免的。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就将其归罪,人们势必动辄则咎,就会限制企业的生产、发展,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只要在人类生存环境容忍限度之内就是可以接纳的;另一方面,如果允许污染环境罪对无罪过者进行惩罚,那么比环境利益价值更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犯罪从法益保护的重要性来讲,是不是更需要予以特殊保护。如果在污染环境罪这里开了这个口子,这个缝隙只会继续向前拓展延伸,最终就会彻底毁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第二,有学者认为,之所以在环境犯罪上予以突破,主要是因为与其他罪名相比,其主观罪过更难以判断,难以证明[9]。笔者认为这不能成为一个理由。诚然,环境犯罪中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的判断难度可能会大一些,但是难以判断并不意味着不能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并不是封闭的,并不是纯粹的行为人的主观想法,而是外化在行为人客观行为的,主观罪过本身支配着行为人的客观危害行为,因此,这些客观的、外在的行为表现中必然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心理有所反应。无论哪一种犯罪其主观罪过的判断、认定有简单的,也有困难的,许多情况下也需要司法机关花很大力气才能弄清楚。因此,不能为了避免困难和麻烦,就随便突破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查明事实固然重要,但不能在无法查明、难以查明的时候就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
第四,有学者认为完全不要求任何主观罪过的严格责任因过于苛刻可能会有违公正,因此主张相对的严格责任[10](P59)。即是指不要求控诉方证明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存在,只要证明有污染的客观事实就可以了,同时被告方可以举证反驳以证明自己确实没有罪过,从而免除刑责。笔者认为即使是相对的严格责任,也是不可取的,最主要的原因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背离。在相对严格刑事责任下,就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与无罪推定要求的由公诉机关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是相悖的。
第五,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来讲,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严格责任处理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刑法本身具有恶害性,带有剥夺性质,因此刑法被称为“最后法”,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时候才使用。就污染环境罪而言,刑法不可能,也不能处理关于污染环境的所有案件,有些依靠《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民事、行政法律便可以处理。如果对污染环境罪适用严格责任,不管行为人有无罪过都要求承担刑事责任,就使刑法脱离了“最后法”的性质。事实上,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被告什么责任都不需要承担,对由于其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即使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也可以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就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严格责任。采用民事赔偿或者行政处罚进行处理,也是可以解决污染环境者责任承担的问题,也不必突破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1] 李希慧,董文辉,李冠煜.环境犯罪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2] 张明楷.刑法学(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 冯军.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J].河北大学学报,2011(4).
[4] 李希慧,董文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研究[J].法学杂志,2011(9).
[5] 王文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要件研究.河北法学[J].2009(27).
[6] 高铭暄.刑法专论(2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7] 易海辉,杨惠宇.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相关问题及其完善[J].成都电子机械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
[8] 欧阳梓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主观方面之严格责任批判[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10).
[9] 孟庆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问题探讨[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3).
[10] 吴献萍.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袁宏山)
OntheSubjectiveAspectsoftheCrimeofEnvironmentalPollution
LI Yu-ying
(InstituteofCriminalScience,BeijingNormalUniversity,Beijing100879,China)
From the “World Eight pollution incident” occurred in the last century to recent years, China encountered many events such as fog and haze are a constant reminder of the importance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With the gradual awakening of the human rationality ,criminal law which was called “last Law”, began to punish and prevent environmental crime. The Eighth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changes the “crime of majo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to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Whether the crime is called “crime of majo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or “crim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 , the debate on the crime of subjective aspects has not faded over academic vision.
crim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subjective aspects of environmental crime;strict liability
2014-06-25
李钰莹(1989—),女,内蒙古巴彦淖尔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
D924
: A
: 1008—4444(2014)06—009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