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奥动力案”:未经许可网络转播体育赛事侵权案件法律问题研究
2014-03-30董文涛华东政法大学
董文涛 / 华东政法大学
“体奥动力案”:未经许可网络转播体育赛事侵权案件法律问题研究
董文涛 / 华东政法大学
“体奥动力案”是一起因网站未经许可同步转播电视台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而引发的网络侵权诉讼。此类案件涉及体育赛事主办者、现场拍摄者、广播组织者以及其他中间商等多类主体,不同主体基于其在赛事转播整个技术流程中的位置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权利。“体育赛事转播权”是赛事主办方和参赛组织享有的民事权益,其权能在于禁止他人进驻比赛现场进行拍摄、转播。经“体育赛事转播权人”许可进驻比赛现场拍摄、转播的电视台等广播组织对其拍摄、制作、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其权能在于禁止他人无线转播其节目信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尚无法控制所谓的“网络盗播”行为。
体育赛事转播权;广播组织权;网络盗播
原告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赛季足球发展有限公司的网络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体奥动力案”),于2013年8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 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原告经授权取得亚洲杯相关足球赛事在中国境内的“实况播放权及后续播放权、IPTV、因特网和手机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网站同步转播上海广播电视台“五星体育频道”直播的涉案体育赛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体育赛事享有的“具有财产属性的民事权益”,法院最终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是一起因网络广播体育赛事引发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2. 传统意义上的“广播”包括无线广播(broadcasting)和有线广播(cablecasting),随着网络技术发展又出现了网络广播(webcasting)。网络广播与传统广播尽管技术手段不同,但实质效果相同,都属于由受众被动接受的“单向传播”,受众无法在自行选择的时间或地点欣赏作品。。本文以该案为引,首先从技术层面介绍体育赛事转播流程以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然后针对案件中的争点逐一剖析,以期厘清事实并有助于司法实践。
一、电视台转播体育赛事的技术流程概述
美国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在1986年审理的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v. McBee & Bruno's一案中,对电视台转播体育赛事的技术流程作了精彩而简洁地论述:经赛事权利人许可,电视台工作人员进驻比赛现场,在现场重要地点架设多部摄像机,从不同角度对正在进行的比赛予以摄像,与此同时,现场解说员对场上的比赛进程进行描述和评论,然后由赛场外的地面通讯站将视频和音频信号加以混合后,将准备好的上行数据链(up-link)上传至卫星,随即卫星再把下行数据链(down-link)发送到电视台地面控制总站,地面控制总站对信号进行适当编辑和制作,比如加入字幕、广告等,然后再进行一次通过卫星的上下传递,最终使千家万户的电视机屏幕上出现比赛画面。尽管这个过程描述起来十分复杂,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都是同时发生且即可完成的(simultaneous and instantaneous),比赛中运动员作出动作与电视观众看到这些动作之间的时间差不超过2秒钟3. 参见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v. McBee & Bruno’s, Inc., 792 F.2d 726.。实践中,电视台转播体育赛事并非都要亲自到现场拍摄,比如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CCTV5转播美国NBA篮球比赛、欧洲杯足球赛等国外体育赛事,须首先向赛事权利人支付对价,然后获得赛事权利人提供的广播信号,辅之以央视主持人、节目嘉宾在演播室或者比赛现场的点评,将两者混合之后形成新的广播信号并予以播放。另外,因交易效率及成本考虑,电视台与赛事权利人之间有时并不直接进行议价谈判,而是由专门提供赛事转播服务的中间商提供居间服务,由电视台向中间商支付对价之后,赛事权利人直接向电视台提供体育赛事的广播信号。
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体育赛事从主办、开赛、摄像制作、主持点评、卫星播送等整个过程中,会涉及赛事主办者、现场拍摄者、广播组织者以及其他中间商等多类主体多项权利。因此,在涉及体育赛制转播的案件中,首先要根据诉讼主体在赛事转播中所处的技术位置,然后才能厘清其权利来源和请求权基础。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属性辨析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财产权益
体育赛事权利人通常认为是赛事主办方(如国际奥委会、中国足协、亚足联等)和参赛组织(如足球俱乐部等),它们根据体育赛事组织章程的规定或协议约定对外就体育赛事行使许可他人进行赛事转播的权利,即实践中通常所谓的“体育赛事转播权”4. “体育赛事转播权”究竟由体育协会还是俱乐部享有,不同国家观点不同。大部分欧洲国家认为,体育运动的电视转播权通常属于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它们控制着比赛场馆的出入,而意大利认为,足球比赛的产权人是俱乐部而不是足球联盟。另,中国足球协会制定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49.1条规定,本会为中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是本会管辖的各项赛事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1】。“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合法性基础被理解为“赛场准入”、“娱乐服务提供”和“企业经济权利”等,即由于体育赛事主办方和参赛组织对赛场空间的物理控制,使得唯持票者方能入场,且体育赛事如同音乐会、话剧、马戏等为人们提供娱乐或企业产品,娱乐服务提供者或企业家当然有权向享受娱乐和企业产品的人们收取对价【2】。尽管具有很多理论支撑,但由于目前我国并无法律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因此对其法律属性争议不断。
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并非一项法定权利,只能通过合同法予以保护,无法通过侵权法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权利人已针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了竞卖、打包销售、独家转让等商业营销,其中蕴含巨大的商业利益,因此在尚未成为法定权利类型之前,有必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从“财产权益”的角度予以保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除了商业价值方面考虑之外,笔者认为,仅仅通过合同法予以保护并不充分,对于那些未经许可进驻赛场拍摄并自行转播的行为,无法用合同法予以约束。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属于著作权
体育赛事本身不构成作品,这是没有争议的。1985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地方法院审理的Production Contractors, Inc. v. WGN Continental Broadcasting Co.一案中,原告在芝加哥组织了一场圣诞节的大游行,包括经过装饰的彩船、行进的乐队和各种表演活动。原告将转播权卖给了一家广播电视公司及其在芝加哥的下属组织,被告大陆广播公司使用自己的人员和设备对活动进行了转播,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版权。法院裁定,游行活动本身不构成享有版权的作品,被告也没有侵犯其他广播组织在转播该游行活动时的版权,因而驳回了原告诉请。学者认为,“大陆广播公司案”中,“原告从版权的角度起诉被告侵权是一个错误,在美国,无论是对体育比赛还是对音乐表演的转播,都应获得授权,未经授权而转播也是侵权,但不是侵犯版权”5. 参见Production Contractors, Inc. v. WGN Continental Broadcasting Co., 622 F. Supp. 1500.【3】。 的确如此,美国通过州法和普通法对体育赛事权利人的“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保护,未经许可进驻现场拍摄并转播体育赛事的构成对体育赛事权利人的侵权。由此可见,这一逻辑与上述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系一种法益”的观点是一致的。
(三)“体育赛事转播权”与体育赛事节目的关系
“体育赛事节目”通常含义是电视观众欣赏到的既有比赛现场画面、回放镜头或特写镜头,又有主持、解说、字幕或采访的作品或制品6. 电视节目与节目信号是不同概念。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规定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该规定混淆了广播组织作为著作权人和作为邻接权人的不同法律地位,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对此作了澄清,“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行为”,从而将广播组织权回归到广播组织的“播放”行为而非“制作”行为之上,即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信号。。 “体育赛事转播权”与体育赛事节目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对某一特定体育赛事而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人是特定而唯一的,即归属于赛事主办方或参赛俱乐部,而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人则未必是唯一的,凡是经赛事主办方或参赛俱乐部许可进驻比赛现场进行拍摄的摄像公司、电视台等都可以基于拍摄、编辑与制作行为成为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人。正如上述“大陆广播公司案”中所体现的,被告未经许可自行拍摄、转播圣诞游行活动,损害了原告基于“赛场准入”、“娱乐服务提供”和“企业经济权利”等而应获得对价的权利,侵害的是原告作为游行活动组织者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但是并不侵害其他经原告许可进行转播的广播公司的版权。总之,“体育赛事转播权”来自于体育赛事权利人的“赛场准入”、“娱乐服务提供”和“企业经济权利”,而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则来自于对体育赛事地拍摄、编辑与制作,尽管体育赛事节目的产生通常以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行使为前提,但是两者的法律属性截然不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人并不当然是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
“体奥动力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亚洲足球联合会将涉案体育赛事的所有商业权利(包括转播权和赞助权)独家授予WSG公司,原告又从WSG公司获得了中国地区独家专有的“实况播放权及后续播放权、IPTV、因特网和手机传播权”。根据该授权链条,法院仅能判断原告从赛事权利人处获得了所谓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但是对体育赛事享有权利并不必然对体育赛事节目亦享有权利,同时,亦不能当然及于或者控制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传播的行为。
三、“体奥动力案”争点分析
(一)原告主体适格问题
“体奥动力案”中,被控侵权视频除显示比赛场面并配有出场队名、首发球员名单等英文字幕之外,还有“五星体育”演播室中主持人的点评,屏幕左上角有“五星体育”字样及其图形标志。从播放过程可以作出判断,“五星体育”频道系接收境外广播组织的广播信号的同时,辅之以本台主持人在演播室的点评,将两者混合之后形成新的广播信号并予以播放。被告则借助一定技术手段,通过网络同步转播了“五星体育”频道播放的体育赛事节目信号。原告主张,“五星体育”直播涉案体育赛事系经原告授权,因此应由原告而非“五星体育”提起诉讼。但是,原告始终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海广播电视台“五星体育”频道之间的授权关系,况且,由于原告提供的授权链条仅能反映其获得“体育赛事转播权”,并非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或者体育赛事节目信号的广播组织权,因此,难以认定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电视台诉讼地位
由于被告通过网络同步转播“五星体育”频道播放的体育赛事节目,因此,先抛开能否胜诉不谈,从形式意义上讲,理应由上海广播电视台提起诉讼。那么,进一步追问,假设上海广播电视台针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那么应以何种权利为请求权基础呢?在理论上仍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其仅是转播境外广播组织体育节目信号的广播组织,享有广播组织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其融入了主持人的点评、广告,而点评有可能构成口述作品,同时其将远程信号和演播室信号融合形成新的节目信号,因此,上海广播电视台既是广播组织,也是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正如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文档完全可以通过文字作品予以保护而无须作为计算机软件本身一样,体育赛事中的点评亦可单独作为口述作品进行保护;其次,在不改变原作的情况下,将新的独创性元素融入原作后形成的“新作”,并不能否认或替代原作的权利;最后,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而言,供观众欣赏的主要是比赛画面,而不是主持人的点评。在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v. McBee & Bruno’s, Inc.案中,法院也认为,电视转播的卫星信号是受版权法保护的,而原告即是卫星信号版权的所有者,被告截获卫星信号并播放比赛画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在版权法106条下拥有的专属的公开表演与展示的权利。被告认为,其截获的卫星信号是未经剪辑编辑的电视画面,不构成侵犯版权,法院则驳斥道,这一理解实质上等于排除了对任何由卫星传送进行的实况转播的保护,况且恰恰是比赛的原始画面而非后来插入的广告构成了节目的原创性7. 参见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v. McBee & Bruno’s, Inc., 792 F.2d 726.。
(三)广播组织“转播权”不涵盖计算机网络领域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行为。“TRIPS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未经其授权……通过无线广播方式转播其广播,以及将同样的电视广播向公众再转播的行为。也就是说,目前我国立法及相关国际条约均未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扩展到“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的领域,即广播组织无权禁止他人通过互联网进行同步转播的行为。不可否认,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站未经许可同步转播电视台的体育赛事直播信号即网络中的“信号盗播”现象比较普遍,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导致电视台受众数量减少、广告收入降低从而造成经济损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正在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以期为互联网时代的广播组织提供更多保护。但是,在我国相关立法尚未修改并明确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他人以任何手段同步或迟延传播其广播信号”之前,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广播组织无权禁止他人通过互联网进行同步转播的行为。如果上海广播电视台针对被告网络转播行为提起的侵权诉讼得到法院支持,就意味着司法判决增加了立法中并未涵盖的内容,未免有“法官造法”之嫌。
四、结论
本文的研究表明,“体育赛事转播权”是赛事主办方和参赛组织享有的民事权益,未经许可进入比赛现场进行拍摄、转播的行为即侵害了权利人享有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经权利人许可进入比赛现场拍摄、转播的电视台等广播组织对其拍摄、制作、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合法性基础在于“赛场准入”、“娱乐服务提供”或“企业经济权利”,而广播组织权则则来源于其传播活动本身,尽管两者紧密相关但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人并不当然地享有体育赛事节目信号的权利。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尚未形成共识以及我国立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广播组织仅能控制无线转播的行为,无法控制所谓的“网络盗播”行为,司法判决也应秉持保守的品格,不宜越俎代庖、加以扩张。
【1】黄世席. 欧盟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问题研究【J】. 法学评论, 2008(6):77-79.
【2】于晗. 金雪涛. 基于产权理论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开发研究【J】. 生产力研究, 2013(6):76.
【3】李明德. 美国知识产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152-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