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
2014-03-29王斌
王斌
(曲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日照 276826)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
王斌
(曲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日照 276826)
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议"原则将大多数股东的意思上升为公司团体的意思.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由于多种原因,股东大会决议可能存在瑕疵,包括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这势必会影响公司,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救济是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规定的并不充分,许多方面甚至存在空白,因此需要对决议瑕疵的救济加以详尽规定,使之完善,以实现股权平等的目的.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程序瑕疵
股东大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议”规则的产物,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做的集体意思表示.一经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所以在程序和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便会形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在公司法及相关立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及解决途径.在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做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的不充分性使之存在许多空白和欠缺,因此,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还是有待完善的.
1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概念
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采用多数决规则.因此,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少数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相反,若决议内容或程序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表示,而应对其效力做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是股东大会瑕疵制度.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泛指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狭义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特指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时出现的问题.这类瑕疵特指旧《公司法》第111条所揭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在此,笔者主张采用广义的概念.原因如下:第一,股东大会是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以及最高权力机构,其行使权利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大多数股东的意思集中升华为单一团体的意思表示,即公司的意思,从而对公司董事,全体股东乃至公司的整体产生根本性、全局性、最终性的影响.第二,《公司法》第22条规定,“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准则,堪称为“公司宪法”,肩负着调整公司组织及活动的职责,我们必须对公司章程以及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予以足够的重视.而狭义概念并没有将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纳入决议瑕疵的范畴,这显然与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效力不符.
2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本质分析
广义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可以具体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
2.1 内容瑕疵
内容瑕疵,是指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做广义理解,内容瑕疵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对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的类型,有学者将之分为两种:一是违反公司章程或违反法律的决议.二是滥用多数决原则的决议.下面笔者从这两种类型来讨论.
2.1.1 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一般是指违反强制性规范,主要问题在于这里的强制性规范是否包括公司法基本原则在内?内容违反公司基本原则的决议是否有效?笔者试以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为例进行分析.对于股东平等原则的含义,学者的见解不尽相同.如刘俊海教授认为,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公司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而应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的性质和数额事项平等待遇原则.笔者认为,股东平等原则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应是指股东资格的平等.那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呢?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平等原则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应是一项权利性原则,而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义务性也就代表着相应的强行性,因此,控制股东有义务平等对待各中小股东.该观点认为当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平等原则时即为无效.笔者认为在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分配公司利润时,应交由认为自己利益受损的股东自己判断,法官无法裁判,法律也无强行规定的必要.
2.1.2 滥用多数决原则的决议.因为股东大会是由众多的股东组成的议事机构,所以采用了多数决原则.但这也使股东大会决议极易成为体现控制股东单方意志的“格式”契约,便于控制股东按照自己的意志表决,存在少数股东意志被忽视的事实.所以,如果股东大会的提案内容本身没有瑕疵,则最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决议当然也不会出现瑕疵.
2.2 程序瑕疵
程序瑕疵,或称形式上的瑕疵,是指股东大会决议在程序或决议方法方面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瑕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股东大会的召集人瑕疵.(2)股东大会通知存在瑕疵.(3)目的外事项的决议.(4)决议方法瑕疵.
3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及完善
3.1 瑕疵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的界定
《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规定了对违反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但对判定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依据并不充分.公司法上应具备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以便准确界定瑕疵的效力.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既存在于决议成立过程,又存在于决议内容中.由此,部分国家和地区主张瑕疵决议的效力应当依照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这种方法在适用上的确简单明了,但其缺陷在于,决议的撤销或无效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的.这种分法缺乏深刻的法理基础.另有学说主张将“决议不成立”从上述分法中分离出来,实质上包含了股东大会决议质的理解.按照这种学说,股东大会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此决议不成立,是指不具备股东大会决议成立要件的决议.按照这种理论,《日本商法典》第247条和252条规定,规定大会决议无效的原因仅限于违反法令;而决议撤销的原因包括规定大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或显著不公正;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以及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做的不当决议.笔者认为,无论是决议的无效还是决议的撤销,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的.决议的无效是因为决议欠缺生效要件,在立法上做否定价值的判断的结果,而对于决议的撤销,在撤销决议本身是有效的.因此,决议的撤销或无效,都不是对成立要件所做的评价.这也是决议的撤销无效与决议不成立的主要区别.
3.2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及完善
所谓“有权利必有救济”.对可能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一旦认定之后,便要进行必要的救济,以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有以下几种:
3.2.1 诉讼救济.《公司法》第22条规定:规定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但这一规定具有明显不足之处:首先,原告的范围过于狭窄,仅规定了股东可以起诉,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监事均不能.其次,对瑕疵决议的效力和类别的划分是不完善的,而且未规定股东有权就该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害要求赔偿.对此,笔者认为,应对决议瑕疵的种类进行全面的规定,建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权之诉.另外建议规范瑕疵之诉的主体,同时增加赔偿之诉,以求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全面而充分的保护.对于诉讼救济,《公司法》第111条也有相关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本条是见诸于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诉讼的唯一明文规定,其立法价值是不言而喻的,但其规范结构的简略也为其解释大开了一个窗口,增加了某些不确定性.
3.2.2 决议的撤销与追认.瑕疵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若公司予以撤回或追认而除去瑕疵,这也是对瑕疵救济的一种快捷方式.笔者认为,我国在建立决议撤回制度时应要求决议的撤回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决议的撤回须在生效前.若公司因决议瑕疵而变更或消灭与股东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则即使决议撤回也不能回复法律关系.二是撤回方式应采取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决议撤回的意思表示应采取与瑕疵决议同种类的股东大会决议形式.同理,也可以根据追认可以撤销无效法律行为的原理,通过新的决议对瑕疵决议进行追认以消除.
3.2.3 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全体股东的同意.未经法定程序非由特定的召集人召集的股东集会不是股东大会.但若全体股东出席并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由此作出的决议效力如何,仍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决议程序瑕疵上的豁免制度.规定大会决议内容关系到各股东的利益,但是程序上的瑕疵并不一定对决议内容瑕疵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如果没有股东决议提出异议,决议的作出并不一定要严格遵守决议程序.
对于上述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注重完善:一方面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应从体系化的角度构建.首先在公司法上树立程序正义和内容正义的理念.其次,引入民法上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理论.该理论对股东大会决议的适用有相当大的价值.再次,建立更为充分完备决议效力评价体系,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再缺乏正当性的依据.另一方面应注重司法观念的变革.对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制原则,人们可以这样大胆的承认司法实践的例外:凡是需要救济者,即否定立法现状而主张完善权利.如此看来,法律的完善与不完善之分界,碍于是否承认司法活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由此,该条的缺陷,依赖于司法机制的改革同样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运作过程中重要的指导,瑕疵的决议可能导致公司运作过程中出现不足,影响公司发展.建立和完善瑕疵决议救济制度提供有效的瑕疵解决途径,将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利益,促进公司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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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76.6;D92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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