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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治理现代化语境下对刑事和解的探索和思考
——以常州市高新区检察院办案实践为视角

2014-03-28沈安琪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4年6期
关键词:加害人司法案件

沈安琪

(常州市高新区检察院,江苏常州213022)

国家治理现代化语境下对刑事和解的探索和思考
——以常州市高新区检察院办案实践为视角

沈安琪

(常州市高新区检察院,江苏常州213022)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离不开法治,刑事法治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作用。刑事和解弥补了传统刑事法治的不足,不再一味强调惩罚,而是变成一种更为温和、更加人性的惩罚方式,给被告人认罪、赎罪的机会,使国家的惩罚技术更全面,更科学。文章以常州市高新区检察院的刑事和解的办案实践为基础,结合实践操作,阐述检察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制度探索和监督途径,提出刑事和解面临的三种冲突和应对策略。

刑事和解;国家治理;刑事法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意。法治中国在国家治理中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地位。“法治中国”战略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紧密联系,本质上都是强调国家治理和公共管理的理性化、规范化。习近平主席曾引用古语说,“立善法于天下者,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者,则一国治”,说的就是有善法,才会有良治。伴随着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刑事法治,是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而刑事司法也出现了较多困境,如犯罪率居高不下,再犯率上升,引发了人们的反思。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居于犯罪处理的国家模式与社会模式之间的中间位置[1],弥补传统刑事法治不足,对基层社会的治理有重大的助力。

刑事和解,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通过主动向被害人道歉、悔过,就被害人的物质补偿进行对话,在加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谅解后,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撤案、不起诉或者判处缓刑等轻缓化处理。它的核心价值理念是化解矛盾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符合现代法治理念。

一、刑事和解中的国家治理

刑事和解在中国当下的法治建设语境中,意味着在传统刑法一味强调惩罚的机制下,找到了一条更为经济、更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体现了刑事司法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和对单纯报复刑罚观的反思。

(一)我国刑事和解与国家治理的思想文化渊源

1.思想渊源

刑事和解在我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一直贯穿始终,既有思想渊源,又有法律依据,是一种古老的犯罪处理方式。中国古代帝王都试图效仿三皇,因为古代先皇在治理国家时所采用的仁政、慎刑的思想成为中华文明发展的传统思想。从西周的“明德慎罚”到儒家的“德主刑辅”思想,这些传统思想影响了中国之后三千年统治阶级治国和立法理念。在仁政的思想理念下,刑罚是维护仁治、礼治的最后工具,“无讼”“息诉”是社会和谐的最佳状态。同时,宗教思想也影响着统治阶级的治国理念,如南北朝信奉佛教强调因果报应,“放下屠刀、立地成佛”,唐朝道教强调“天人合一、无为而治”,从而中国社会逐渐形成了儒、释、道相互融合的传统文化和追求“和合”的治国理念和法治思想。

2.社会文化渊源

中国传统文化渊源有史官文化、礼俗文化、等级社会、道德社会和乡土社会五个典型特征[2]。法律的权威往往依附于王权,礼俗文化一直占有主导地位,调和和教化是保障社会治安的重要途径。从宗族等级文化来看,倡导家族内部解决矛盾。如“有不平先鸣户长,再投乡保,复论情实,从公劝释”[3]。乡族等基层民间组织,通过家族内部的宗族长等权威人士的主持,将矛盾纠纷通过调解方式解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和睦、和谐,是我国传统的文化思想的主导,在这种思想文化的背景下,法律的治理手段被弱化,通过和解更能解决矛盾,维护秩序,教化国民。

(二)刑事和解中蕴含的国家治理逻辑

由同态复仇演化而来的惩罚逻辑,经过国家理性的重重改造,从残酷肉刑到自由刑,最后演变成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众所周知,公民权利的救济手段一般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刑事司法是一种公力救济,而民间的报复、赔偿则是一种私力救济,进入刑事司法领域后,私人之间的报复是被刑法所禁止的,但是对于赔偿的私力救济,国家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这种赔偿在刑事司法中失去了协商、和解的功能,只作为一种补充手段,无法代替和减轻惩罚。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正是将赔偿作为辅助制度,这种让加害人付出双重代价的制度与民间选择性样式不同。在此语境中,刑事司法满足了人们对报复的需要,却忽略了对补偿的需要。要求赔偿的私力救济,作为一种习惯,在民间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如果报复或者补偿可以选择其一的话,有些人宁愿选择补偿而放弃惩罚,但一直以来这种选择是不合国家法律的,只能转入地下。刑事和解的兴起,恰是注重当事人意愿,给予当事人选择权,满足部分被害人的赔偿需求,给被告人认罪、赎罪的机会,客观上可以解决纠纷,恢复社会关系,是对刑事领域私力救济模式的制度化和正式化。

国家惩罚权部分转化为刑事和解,变成一种更为温和、更加人性的惩罚方式,是对传统的以刑罚为主要手段的刑事司法的补充和修正,使国家的惩罚技术更全面,更科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刑事和解更好地体现了司法案件中的协商民主和公平正义,更好地体现了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考量和人性关怀,有利于进一步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消除不利因素,建设平安中国,构建和谐社会。

(三)刑事和解的政治功能

刑事和解制度实践基于社会需求,制度背后蕴含的国家治理逻辑表明,其有明显的政治功能。

1.惩罚功能

刑事和解并不是把惩罚权还给个人,因为最后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还是要公权力机关来决定。因此被害人的决定权是有限的,只是部分惩罚转化为补偿,虽然更加人性温情,但本质上刑事和解还是要受国家刑事司法的规制。这一底线的存在,可保证其受到法律的制约,减少滥用风险。

2.实现良治

前面我们论述了有善法才能有良治。刑事和解入刑,可以实现社会良治。刑事和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方式。在西方有恢复性司法理论,即通过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减少国家介入的强度,缓和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增加社会的和谐稳定。这些都表明我国从强调以国家为中心的价值观,开始向注重社会价值和当事人自治转变,体现出多元价值的良性互动,体现出善法良治的理念。

3.实现民主

这一功能主要体现在刑事和解需要协商、参与,双方自愿,相互尊重。首先,这是一种意思自治,体现国家权力对自治、社会情理、多元价值观的一种尊重,从司法垄断走向更高程度的民主;其次,这是一种诉讼契约,通过商谈方式达成共识,通过和解协议,来决定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最后,有利于公民社会的成熟,通过倡导自主协商,社区参与,增加司法民主性,可以促成公民社会和社会自治的成长。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化实践时间不长,只有将近10年时间,2013年才被立法规范,纳入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刑事和解参与部门涉及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检察院的作用尤为显著。在传统刑事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检察官不会热心于促成当事人之间就赔偿达成和解,往往是直接起诉至法院。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设和谐社会的影响,西方恢复性司法也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影响,我国刑事和解近年来逐渐盛行,并成为一种时髦的做法。特别是苏南地区,形成了探索热潮。

二、常州市高新区检察院刑事和解开展的基本实践

司法机关不但宏观上是刑事和解制度化的推动力量,微观上,也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决定着和解程序的启动、进行、后续处理。本文以常州市高新区检察院为例进行阐述。

(一)案件办理情况

2004年至2014年,常州市高新区检察院共办理刑事和解案件617件,80%都是由检察人员充当调停人的角色。2010年7月,该院成立了检调对接办公室,专人专业化办理可能达成和解的案件;专门建成刑事和解室,开展和解、调停。案件的受理范围框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和除渎职外的过失犯罪案件。从案件罪名看,故意伤害占42.3%,交通肇事占28.2%,盗窃、诈骗等较轻的侵财类案件占25.5%,其他罪名占4%。从判决结果来看,刑事和解后缓刑的适用率为73%,部分案件被不起诉或者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从社会效果看,该类案件赔偿金额均较高,且95%在庭结宣判前已经履行完毕,结案后也未出现上诉或者上访。2013年该院刑事和解工作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要情》上介绍了经验。今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视察常州时充分肯定了该院的工作,该院被最高人民检察院记集体一等功。

(二)检察实务中的制度探索

刑事和解有自行和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多种模式。既有被动调解,又有主动调解。虽然学者对这些模式都作过充分论述,认为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参与,只能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核,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除极少部分是双方私下通过律师、中间人的沟通达成协议的外,80%以上都需要司法人员参与,而当事人也更信任司法机关,更愿意在司法机关进行赔偿。和解可以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如何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被告人“花钱买刑”?这些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实践中需要注重审查以下步骤:

1.启动前进行必要评估

一是就适法性进行评估。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只有法定刑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和七年以下的除渎职外的过失犯罪,且加害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未成年人犯轻罪的案件才可以适用。二是就合理性进行评估。根据具体案情,确保加害人和被害人意思表示的真实自愿。审查双方赔偿的意向,对适用刑事和解后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进行评估。三是就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就加害人的平时表现,工作情况,家庭情况,案发原因等进行调查,如有前科劣迹的,社会影响恶劣的,或者平时表现较差的,都不适用该程序。

2.综合考量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和其他因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赔偿间接损失,但是刑事和解可以双方协商,适当上浮赔偿数额,具有弹性,需要进行规范。在操作中,一是明确实际损失数额。常州市高新区检察院设计了一款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软件,只要填入被害人的年龄、医药费、误工费等内容,就能计算出直接的经济损失。二是因案、因人制宜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到伤害对个人、家庭造成的影响,可以适当在实际损害的基础上赔偿伤残、精神损失,但赔偿数额应由当事人根据经济实力协商达成协议。例如,王某故意伤害案中,女被害人年仅20岁,未婚,鼻梁骨骨折,面部被打伤。王某提出伤害对她生活造成的影响,要求赔偿整形所需的费用以及精神痛苦等精神损失,这些合理要求都可以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明确。

3.强化悔罪,有赎罪的决心

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的要件之一,但绝不是付给高额的经济赔偿就能和解。只有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并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真心悔过,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和解。例如在张某盗窃案中,被害人得知其父母双亡,寄人篱下的遭遇,非但不要求赔偿,还主动为张某介绍了工作。以苏南为例,一些企业家,愿意接纳有矫正可能性的人员,这些人员可以在企业里工作,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通过劳动,痛改前非,用劳动所得来赔偿被害人,以顺利回归社会。

(三)刑事和解的监督

1.建立公开审查制度

为确保刑事和解的合法和合理性,避免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可对案件和解的后续不起诉进行公开审查。如常州市高新区检察院设置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室,用来听取群众意见。除了特殊案件,由2名以上检察官进行,书记员记录,当事人、家属、社区、单位的人员参加,其他人可以旁听,也可邀请有关人员参与。在查清事实,审查加害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的基础上,综合被害人的意见,对其是否起诉,是否继续羁押等征求意见。

2.建立刑事和解监督制度

鉴于司法人员对调停、量刑有很大的裁量权,为避免出现腐败造成权力寻租,引入监督保障制度是最好的选择。一是做好内部监督,如纳入时需要进行相关审批,结案后进行回访,承办人对有利害关系和其他特定关系的案件予以回避等。二是引入外部监督,该院在刑事和解时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讨论、和解审查、回访等程序,提升了办案的社会公信力。

3.建立刑事和解后法律文书公开制度

对于刑事和解后不起诉及理由说明书,不批捕决定书及理由说明书、起诉书一律在网上公开,方便群众监督,阳光司法。法院的判决书一直都是对外公开的,但是检察院的起诉书和不起诉决定书,并不公开。从2014年开始,检察机关才陆续公开文书,但还未形成习惯。刑事和解后的法律文书全部上网公开,可以使和解后案件的处理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避免暗箱操作。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文书公开的网站也将上线,从起诉书到判决书,都可以搜索到,这也有利于实现社会监督。

司法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的主体,追求的目标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之间诉求,做到案结事了,可以说,在一定意义上跟当事人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但是,司法机关毕竟是公权力机关,需要平衡不同的利益冲突,还要代表国家惩罚犯罪,实现司法的职能。因此,刑事和解在实践中,还是会面临一些困境。

三、刑事和解面临的挑战和应对策略

(一)面临的挑战

1.理念上的冲突

提到刑事和解,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花钱买刑”,这也是很多人反对的原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而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要求,提出补偿意见,自主决定是否谅解。富裕之人,往往因为能够充分赔付,就得到谅解,从而免除刑罚;而穷困之人,则因无法赔偿,只能接受处罚[4]。经济状态会对刑事和解的后果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与传统刑事司法“有罪必罚,同罪同罚”的理念有一定冲突。

2.办案效率的冲突

传统刑事办案,讲究结案效率。刑事和解往往需要多次协商,而最后是否成功还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没有达成协议,则要重新付诸司法程序,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5]。而实践中,确实会有被告人因不能履行协议,遭遇被害人反悔,或是长期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期限拖延的情形。

3.“打击不力”的担忧

刑事和解的预防功能也是很多人担心的问题。根据传统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可以预先知道犯罪后果,之后权衡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当行为人知道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惩罚,会不利于惩戒,忽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起不到预防的效果。

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必须建立健全三大机制,以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二)应对策略

1.建立健全多元化的被害人救助机制

现行的刑事和解往往以赔偿为主,但我们更应关注修复当事人的关系,更好回归社会。笔者认为,可以探索一次性经济赔偿以外的履行方式:一是分期付款,加害人暂时无法支付的时候,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分阶段付款;二是进行劳务补偿,当加害人经济条件较差,而被害人遭受了巨大的伤害,可由政府发放紧急救助金进行救助,加害人向社会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来回报社会;三是进行精神救助,通过心理辅导等手段,让当事人走出阴影,重新生活。

2.建立健全刑事和解后的反悔应对机制

刑事和解大多数情况下是双方利益妥协下的结果,往往具有不稳定性。第一种,对于被害人表示自己和解时意志不自由的反悔,应当由被害人举证自己是被逼和解,若情况属实,则和解协议无效,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二种,对于被害人在意志自由情况下,已经达成协议,甚至履行完毕,经过考量后不满意赔偿数额,或者觉得正义未得到伸张而反悔的,或者为了得到赔偿先“伪和解”,事后又反悔的,则不予受理,以保障刑事和解的严肃性和司法效率。

3.建立健全刑事和解社会评价机制

对于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目前无统一的评价标准,因此难以进行有说服力的判断。对此,我们可以科学设定评价指标:一是对再犯率进行统计,即其后续是否又犯罪,是何罪名;二是和解后反悔及上访、申诉的情况;三是刑事和解后的社会效应,是否会导致犯罪增加。通过建立评价体系,来真正考量刑事和解的效果。

深化司法改革,推进刑事和解,是常州市十年来的检察实践探索,它有力地促进了法治常州、平安常州建设。常州成为全国最平安地区之一,多年来的民意调查表明,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在95%以上,法治常州满意度94.38%。2013年,常州也荣获了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最高奖“长安杯”。

[1]肖仕卫.刑事法治的“第三领域”: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构定位与功能分析[J].中外法学,2007(6):721-734.

[2]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398-422.

[3]王一俊.刑事和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65-66.

[4]刘伟.背景与困境:刑事和解制度的理性考察[J].河北法学,2007(5):41-44.

[5]杜晓红,张婵.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EB/OL].(2008-03-18)[2014-08-20].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03/id/293098.shtml.

责任编辑:庄亚华

D925.2

A

1673-0887(2014)06-0090-05

10.3969/j.issn.1673-0887.2014.06.021

2014-08-27

沈安琪(1985—),女,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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