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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的意思表示瑕疵

2014-03-26董金台

2014年41期
关键词:瑕疵婚姻

董金台

摘要:婚姻的意思表示瑕疵之争源于其身份性与合意性的混合特性。婚姻法第2、5、11 条和民法通则第58、59 条的设计为婚姻的意思表示瑕疵提供了理论条件,也为其构建可撤销制度供了效力支撑。由于婚姻法第11 条仅规定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撤销,加之婚姻行为存在与一般民事行为不同的身份性,由此导致意思表示瑕疵的婚姻撤销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些模糊,也因此为我国婚姻法理论的完善提供了契机——借鉴国外立法将我国尚属真空的欺诈婚、重大误解婚、乘人之危婚等加入我国可撤销婚姻之列。

关键词:婚姻;意思表示;瑕疵;撤销

由于越来越多的非情感因素成为促成婚姻的理由,导致婚姻“合意”的真实性越来越模糊化,婚姻的意思表示瑕疵高频率出现也就无法避免,一个高发的社会现象必将引起更多的学者关注,而作为婚姻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存在问题也就自然而然的成为争议焦点。

一、婚姻意思表示瑕疵的概述

(一)婚姻意思表示瑕疵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1. 婚姻意思表示瑕疵的概念及特征

婚姻是男女双方出自内心真心希望在一起的结合,必须以婚意真实为前提。瑕疵婚姻,虽具有成立婚姻的必备要件,但它并非是结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的意思表示瑕疵,又称瑕疵婚姻,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表达出的婚意与内心真实意思不符而形成的婚姻,也表示当事人虽有外在的结婚意愿,但其内心无与对方结婚的意图。

其特征具有以下几方面:首先,当事人对外表达其婚意。婚意,是指以建立夫妻身份关系为目的的效力意思,也即当事人愿意受自己与对方缔结婚姻、建立夫妻关系的意愿约束的意思。瑕疵婚姻存在的前提是具备婚姻所需要的一切形式与外观,即便是不真实的婚意,也因其在特定的场合通过特定的方式让外界知晓,如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成立等。其次,当事人表达的婚意不真实。此特征也是产生瑕疵婚姻的根源,也是区分瑕疵婚姻与真意婚姻的标志,内心真实意思是否与表达的一致直接关系到是否构成瑕疵婚姻。

2. 婚姻意思表示瑕疵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瑕疵婚姻依当事人表达意愿时是否自由分为自由的瑕疵婚姻和不自由的瑕疵婚姻。①自由的瑕疵婚姻,是指当事人在意思自由状态下作出的瑕疵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婚姻。分为两种:当事人在明知其真意与表示不一致时作出婚意表示形成的婚姻和当事人不知其真意与表示不一致形成的婚姻。不自由的瑕疵婚姻,是指当事人在进行瑕疵意思表示时,其意思的决定受到外界不正当的干涉或诱导作出的,如欺诈婚姻、胁迫婚姻、乘人之危婚姻。

欺诈婚姻,是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时,明知不符合婚姻法规定条件,用故意隐瞒、制造假证明、假证件等方式,使婚姻登记机关或对方陷入错误,从而达到获取登记资格的目的。重大误解婚姻,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某种重大误解,并且这种误解将直接影响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情况下缔结婚姻。乘人之危婚姻,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并基于错误意思表示而缔结的婚姻。

二、婚姻意思表瑕疵的理论评析

(一)婚姻意思表示的界定

尽管婚姻可以适用一般民事行为的撤销理论,可由于人身关系的存在,必须将其与一般的财产民事行为的撤销理论加以区分和界定。同时,婚姻属于身份行为,其与财产民事行为的区别也是来源于其人身性,故只须将身份行为加以界定,就能将婚姻与财产民事行为区别开来。

1. 身份行为的界定

身份行为是一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本质的、必然的、一体的结合关系,是不以利益追求为结合目的的、非交易的、基于人类之本性所必然之关系。身份具有习俗性、伦理性、强行性、团体性、要式性和保守性等特点。身份行为分为纯粹身份行为与财产身份行为。②纯粹身份行为,是指直接以发生或丧失身份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结婚行为、两愿离婚行为、收养行为等。身份财产行为,是指基于身份而发生,但是以发生财产关系为目的的,如遗嘱行为、协议分割财产行为等。

2. 身份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存在辨析

依日本学者中川善之助教授之见解,身份行为由身份的效果意思(心素)、生活事实(体素)、法律的表示方式(形式)等三个要素构成。并且,心素与体素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即有心素必有体素,反之,无心素必无体素。同时,中川善之助教授主张“事实先行性”的观点,事实先行性,是指法律之“事实”业已存在,而法规嗣后加以追认,而且这也是其认为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最大的区别。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身份行为仅具有“宣示性”,财产行为则具有“创设性”。因此,在身份行为中,“意思表示”仅起着辅助性作用而非决定性作用。

(二)婚姻意思表示瑕疵的存在基础

鉴于“意思表示”在婚姻行为中的重要地位,则必然应当考虑到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介绍,可在婚姻法的规定中只有“胁迫”一种情况的存在,是否就意味着其他瑕疵婚姻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呢?答案是否定的。瑕疵婚姻存在的基础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58、59 条分别规定了无效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中第58 条第三款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和第59 条关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规定。

婚姻法在法律体系中属于民法的特别法,依照法律适用规则,婚姻法有特别规定的,可适用婚姻法。但婚姻法无规定的,能否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呢?本文认为是可行的,理由是:1、近现代以来,民法通则已成为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的共同规则。2、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也是身份行为的构成要素,因此关于意思表示的基本规定,不能因身份行为或财产行为而有种类上的差异。③婚姻中的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包括胁迫、欺诈、乘人之危,其种类与财产行为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基本一致,具有较多共性,持相反意见者对此也不予否认。④对婚姻与财产行为在瑕疵救济规则上有区别的,完全可以通过在婚姻法中例外规定予以解决,而不得以此为由排斥对民法通则的适用。

三、各国婚姻意思表瑕疵立法比较及完善建议

(一)各国婚姻意思表示瑕疵的立法比较

1. 中国婚姻意思表示瑕疵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姻进行的否定评价有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其中无效婚姻情形: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年龄。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比于完善的无效制度,我国的可撤销的瑕疵婚姻就显得过于简单,不符合我国社会现实情况,虽然可以通过法解释的方法延伸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缓和法律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可毕竟婚姻行为有其特殊性,并非所有情况都能依民法通则办理,需要有例外规定来弥补其中不足。

2. 国外婚姻意思表示瑕疵的立法比较

国外将婚姻成立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公益要件是指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反,私益要件是指仅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利益相关的。依据对违反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的结果的不同,可将国外划分为三种模式:单采可撤销制度、单采无效制度和并规制。⑤

单采可撤销制度包括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314 条第2 款第1、2、5项规定“基于法定原因无双方合意的结婚,因欺诈、胁迫而结婚的,以及双方当事人无意建立家庭,履行婚姻共同生活义务的虚假婚姻,为可撤销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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