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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体器官捐赠合理补偿

2014-03-26王欢

2014年41期

王欢

摘要:随着我国全面停止使用死囚器官作为移植供体来源,器官移植手术所需器官的数量又将减少。有不少的人建议对器官捐献进行合理补偿以鼓励器官捐献,同时也有反对的声音,认为合理补偿不能解决器官数量短缺的问题。本文通过对两者观点的梳理,提出器官捐献合理补偿的原则。

关键词:器官捐献;器官移植;合理补偿

引言

2015年1月1日起,我国全面停止使用死囚器官作为移植供体来源,公民逝世后自愿捐献将成为器官移植使用的唯一渠道。这就意味着,我国器官移植的来源又将缩小。据报道,我国每年约有30万患者急需器官移植,而每年器官移植手术仅为1万余例。现阶段我国公民身后器官捐献率约为0.6/100万人口,是世界上器官捐献率最低的国家之一。器官移植手术所需器官数量供求的不平衡,一方面使得地下器官买卖活动猖獗,另一方面也刺激了器官买卖的犯罪活动。这些非法行为不仅会给器官供体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器官在保存、运输等过程中潜在的不安全因素也很有可能导致器官离开人体后的损害,给受体带来更严重的伤害。

一、针对“全面停止使用死囚器官作为移植供体来源”的两种声音

随着“全面停止使用死囚器官作为移植供体来源”这项规定的出台,并逐渐开始生效,便加深了人们对于器官供不应求所带来的问题的担忧,对于器官捐赠合理补偿的建议变得更加强烈,同时反对补偿的声音也有所增加。

(一)倡导合理补偿

倡导合理补偿的这方声音,其主要的理由大致有如下几方面:

第一,合理补偿符合我国的国情,中华文化素来就有互惠互利的传统。对供体的亲属进行补偿更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第二,合理补偿更多地考虑到了供体亲属的感受,体现出社会对供体的关注与支持,更能体现社会公平与团结互助的精神。

第三,合理补偿有助于遏制器官交易和犯罪,并且更加容易实施。由于我国的法律禁止器官交易,因此所有的器官交易都是非正常途径进行,这就增加了供体和受体受到人身伤害的风险。对器官捐献进行合理补偿,供体将会选择更加安全和保险方式进行。

(二)反对合理补偿

仁智见仁智者,针对“全面停止使用死囚器官作为移植供体来源”这项规定也存在着另外一种声音,即:反对合理补偿。这些反对合理补偿的人他们的主要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由于目前器官捐献的操作过程并不透明,公平性很难得到保障,难免会有有钱人会通过提高补偿的方式变相优先获得与其相匹配的器官。

第二,进行补偿不一定会遏制器官交易,反而会推动器官交易。合理补偿掌握不好就会变成器官交易,穷人更容易被“圈”取器官。

第三,器官捐赠既然是捐赠,就不应该索取回报,因为捐赠几乎都是无偿的。

(三)笔者观点

综合正反两方面的观点来看,目前就器官捐赠的合理补偿并没有达成共识。对于器官捐献这一利他的慈善行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定性,对器官供体的补偿或者救济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造成了反对者的担忧。

事实上,制约我国器官捐赠的因素并不仅仅是合理补偿这一方面。传统的文化观念深刻地影响着器官捐赠的进行。亡故后保持尸体的完整性的想法使得绝大多数的人不会选择进行器官捐赠,即使某些器官完全可以摘取进行移植。此外,器官移植的透明度也影响着人们的捐献意愿。因此,要想激励和推进我国的器官捐赠,合理补偿并不是真正的解决之道。然而,建立起器官捐赠的合理补偿机制,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器官的捐赠。

二、器官捐赠合理补偿遵循的原则

器官捐赠合理补偿,首先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

器官捐献和接受双方都应当本着自己的意愿而行,尤其是捐献者,不能强行索要补偿,更不应当用撤销捐赠为由要挟接受方进行补偿。现实中很多器官接受者亲属不愿见捐献者亲属,很大一部分的原因就是担心其索要补偿。接受者在治疗疾病的过程中已经花费了大量钱财,在这种情况下被索要补偿几乎是捉襟见肘、雪上加霜。补偿方式、补偿对象、补偿数量等因素,都应当双方自愿。

(二)合理原则

器官作为人体的组成部分,不能够作为物进行交易。自然人死亡之后进行器官捐赠,接受方对其亲属或者指定的人进行补偿,应当符合合理原则。这主要是针对补偿方而言,补偿方不能因为补偿捐献方而继续承受更大的经济负担。捐献方同其不捐献相比,能够得到接受方的补偿,无论多少都算是合情合理。

(三)公序良俗原则

捐赠方和接受方的行为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摘取人体器官进行移植除了涉及医疗方面的程序之外,也涉及到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不仅仅是公益,不仅仅是利他行为,也具有人道主义的特质,因此需要双方妥善维护。任何情况下都要体现出对捐赠者的尊重和礼敬。

我们倡导对器官捐赠进行合理补偿,其主要目的在于对这种行为的激励和褒奖。如何通过构建褒奖、救济、补偿制度来维护这种善意,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路途中也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我们需要克服一切的艰难困苦,迎难而上。(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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