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律规制
2014-03-26任祥玉
任祥玉
近几年,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从我国的金融实践看,互联网金融的主要表现形式为:网络银行、金融理财产品网络销售、第三方电子支付、网络保险销售和网络小额信贷等。2013年2月28日,保监会批准中国平安、阿里巴巴和腾讯等9家公司发起筹建了“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专业网络财产保险公司试点;6月,阿里巴巴联合天弘基金开发的余额宝正式上线;8月,腾讯公司联合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付通推出了微信支付功能;10月,百度金融中心和华夏基金联合推出了首项理财计划 “百发”;11月,基金淘宝店上线;P2P模式的网络借贷平台的数量不断增加。风险控制是金融业的核心。在我国,互联网金融是一种创新型金融形式,既具有传统金融的风险,也具有特殊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成因初探
(一)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创新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实质仍然是金融业。金融业本身就是高风险行业,它是建立在商品和信用经济基础上的。信用作为一种借贷行为,其活动建立在对未来利益预期的基础上,存在金融风险。金融商品无实体性,在法律上多表现为某种契约或承诺,契约条款本身就构成了商品的风险收益特征。金融商品的优劣及价值有不确定性,受到各种风险因素的影响,信息的评估也只能对现存的信息进行预测,对于预期的预测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无法进行有效估计,这就使风险贯穿于金融业始终。
(二)互联网本身具有风险性
互联网具有虚拟性、高技术性以及联动性等特性[1]。互联网的虚拟性,让人没法面对面实际接触,没法辨别真实状况,只有通过虚拟的网络以及从网络上获取的信息进行判断,具有很大的风险性。互联网是技术要求非常高的行业,一旦发生技术障碍,互联网就可能瘫痪。互联网世界是自由的世界,接近网络没有门槛,黑客攻击、网络病毒等事件经常发生。
(三)互联网和金融业结合加剧了风险
正是因为两种行业都具有风险性,因此它们的结合会加剧风险。网络的虚拟性加剧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在互联网环境下,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完全摆脱了地理限制,业务范围扩大,但是,由于没有和客户实际的面对面接触,对客户的真实信用状况没法全面了解,加剧了信用风险;互联网的高技术性会加剧操作风险,带来新的技术风险。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开展依赖网络技术、计算机程序和软件,而大多数的网上信息加密程度都不高,防火墙安全性不高等安全隐患使互联网金融风险加剧;互联网的联动性使互联网金融的各个环节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若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很快就会影响到其他环节,某个程序被病毒感染,则整台机器、整个网络也很快会被感染。
二、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类型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科技和传统金融相结合而产生的创新金融。互联网金融是以互联网或移动互联网等为媒介,具有参与度更高、协作性更好、中间成本更低、操作上更便捷等一系列特征。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的一种新类型,在传统金融风险方面有其独特的表现形式,并且具有新的风险类型。
(一)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涉及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 《电子签名法》)以及《网络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等几个办法,并且法律和规章都是在2005年以前颁布的,已经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有法可依的要求。无法可依,就必然会导致一些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刘士余表示,互联网金融不能突破非法吸储和非法集资的底线,否则将会演变成资金池,甚至影子银行。
(二)监管风险
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网上银行由银监会监管;网上保险销售由保监会监管;第三方电子支付由央行支付结算司负责监管,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开展自律;而P2P形式的网络借贷平台就出现了监管真空,这主要是因为网络借贷平台是民间借贷的互联网形式,我国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不明确,造成P2P网络借贷平台没有专门的监管主体。P2P网络借贷平台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管主体缺位,存在很大风险隐患,P2P网贷的挤兑潮正在加剧。如2013年11月,仅浙江湖州安吉县就发生4家P2P平台倒闭或兑付困难,其中1家已被警方立案侦查[2]。
(三)技术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媒介是互联网或移动互联网。互联网是技术性强的产业,其发展依赖网络技术,而网络技术自身又缺乏完备性。互联网金融的业务都是由计算机程序和软件完成,一旦发生计算机系统故障、计算机硬件故障、网络系统故障等,都可能导致互联网金融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从而抑制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损害客户的利益。
(四)网络安全风险
安全的网络环境对于互联网金融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近年来,电子和信息技术革命在给社会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为非法活动创造了机会,数据可以被篡改,安全系统可以被摧毁,资金转移几秒钟就可以完成。黑客攻击、网络病毒、网络诈骗等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不断增加和不断升级,更加难以发现和应对。对于一些没有实体业务机构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如众安在线保险,如果发生黑客攻击,其业务就基本瘫痪。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律规制建议
风险控制是金融业的核心。我国互联网金融还处在初步发展阶段,风险暴露得不是很充分,但是要防患于未然。金融市场存在利润当期性和风险滞后性的错配,建立风险控制机制是金融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互联网金融要进行风险提示、风险控制才能更好更快发展。互联网金融涉及的法律问题十分复杂和广泛,包括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管主体及其权责分配、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网络系统安全以及网络犯罪等方面。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业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法律
首先,要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一是根据风险的大小,划分商品类别并设置程度有别的行业和投资者准入门槛及监管标准;二是对于申办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企业要求具有防止篡改交易信息、泄露信息及维护业务系统安全的关键技术。其次,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法律机制。任何行业都要遵循市场优胜劣汰的法则,要正确处理单个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市场退出问题,防止其危及整个金融业。一是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预警预报系统,对相关风险进行日常监测,将危害消灭在萌芽状态;二是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市场退出的法律监管主体,各主体之间要相互配合;三是在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时,要考虑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破产问题。
(二)完善风险监管法律法规
首先,明确对各类互联网金融主体进行监管的政府部门,尤其是确定P2P网贷平台的监管主体。要科学规划监管模式构建,协调各监管主体的工作。其次,制定互联网金融业内部风险防范守则,增强企业内部风险控制意识。第三,行业自律组织要对所属行业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实施行业内监管,在协会章程中加入互联网金融监管内容。第四,网络技术监管部门应建立网络金融技术日常监测标准,定期检查互联网金融企业硬件设施和软件程序[3]。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法律法规
首先,在网络银行方面,要在立法中建立客户确认机制,健全合同约束机制、证据保存机制及纠纷解决机制。其次,在互联网证券业务方面,要注重交易主体认证、交易结果归属、交易信息披露及交易中银证对接等问题。第三,在电子支付立法方面,要规范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法律主体身份,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和支付标准等。第四,尽快出台对P2P网贷平台进行规制的法规,对准入、退出、监管以及业务进行规范引导。第五,仿照欧盟、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条例》。
(四)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法律法规
在我国,法律中并未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学界对此也无共识。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排除专业投资者以及具备一定财力和专业金融知识的自然人以外的自然人投资者。保护金融消费者有利于构建互联网金融的信任环境。首先,可以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办法,对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作出规定,待时机成熟后,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其次,在消费者协会下设立专门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部门,负责处理相关金融投诉纠纷。第三,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增强其风险意识和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五)完善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法律法规
我国刑法规定的金融犯罪只有破坏金融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种。首先,要细化网络黑客行为的规定,加大《刑法》对破坏互联网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其次,增加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内部工作人员故意犯罪处罚的规定。第三,增加非法金融中介罪。P2P网贷是类似的金融中介,为借贷双方提供平台;在证券业中,中介服务更是重要环节,很有必要规定此罪。第四,对现行的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进行修改,不要求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增加单位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1]王雷.网络金融的国际比较与借鉴[D].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博士论文,2003.
[2]P2P危机持续发酵 浙江安吉一地同现四家踩雷[EB/OL].http://iof.hexun.com/2013-11-15/159700588.html
[3]颜伟荣,郝博策,李涓.初探中国网络金融风险监管模式的构建[J].经济研究导刊,20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