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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消费税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2014-03-25邓美珍

关键词:税目计税消费税

邓美珍

(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福建 福州 350202)

目前,相关部门正在加紧研究消费税改革方案,新一轮消费税改革呼之欲出。现行消费税存在哪些问题?应该如何进行消费税改革进而完善我国消费税制度?笔者拟从消费税改革历程出发,分析现行消费税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消费税改革的建议。

一、我国消费税改革的历程

消费税是国家为了贯彻宏观产业政策和消费政策、引导理性消费、调节产品结构和保障财政收入,对一些特定的消费品征收的一道税。我国的消费税从1994年正式开始征收,迄今已运行了20年,税制一直较为稳定。自开征以来,于2006年与2009年发生了两次较大规模变革与调整,先后调整了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和税率结构。

综合分析我国以往的两次消费税大变革,可以发现消费税改革主要出于以下三个目标考虑:一是引导理性消费,间接调节收入分配。如2006年在征税范围上新增了游艇、高尔夫球及球具、贵金属、镶嵌宝石和钻石的高档手表等高档消费品税目,剔除了洗发水、浴液等普通护肤护发品税目,并提高了化妆品税率;2009年调高了卷烟的消费税税率。二是为了节约资源,增强人们的环保观念。如2006年增设了木制一次性筷子以及实木地板2个税目。三是促进节能减排。增设高耗能、高污染消费品税目,并提高此类应税消费品的税率[1]。如2006年增设了成品油税目,提高了大排量乘用车的税率;2009年又大幅提高了应税成品油的税率。因此,笔者认为,新一轮的消费税改革也可以以这三个目标作为出发点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度。

二、我国消费税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消费税制度在不断改革和调整的基础之上,已日趋完善,对社会经济的调节作用大大增强。然而,现行的消费税制度仍存在着种种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征税范围的界定不科学,缺位与越位并存

我国现行的消费税税制是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经过2009年消费税制调整后,消费税税目包含了烟、酒、成品油等14大类消费品,但消费税税收“越位”与“缺位”现象依旧存在。

“越位”指的是对于一些曾经被界定为奢侈品现已然成为生活必需品的商品(如啤酒、普通化妆品等)以及酒精和汽车轮胎等生产资料仍在征收消费税。由于酒精和汽车轮胎等生产资料不属于消费税可抵扣的范围,若外购的酒精用于生产酒精或白酒,外购的轮胎用于生产乘用车,对其征税,已纳消费税还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既影响生产发展,也有违加速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2]。

“缺位”指的是对于部分高消费、高能耗、高污染产品(简称“三高”产品)却未征收消费税,如电池、臭氧损耗物质、塑料袋、化肥、一次性餐具等高污染产品,高档皮革、貂皮大衣、私人飞机等高档消费品。如果对这些“三高”产品不予征收税费,消费税的调节作用就得不到体现,更不能有效抑制超前消费等不理性的消费行为。另外,在我国现行税制未开征环境税的基础上,消费税征税对象的非普遍性与其税率的差别性决定了消费税在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方面能起到一定的作用。尽管现行消费税税目中包含了诸如鞭炮、焰火、摩托车、小汽车等会污染环境的消费品,以及诸如石脑油、润滑油等不可再生资源,但是此类税目还是太少,并且未将水资源、森林资源这些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不可再生或再生周期相当长的资源并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使得消费税对保护环境与节约资源的调节作用甚小。

(二)税率的设计欠缺科学

“一支口红的消费税率是游艇税率的3倍”,这个不为大部分消费者所知的事实足以说明我国消费税税率的不合理性。我国现行消费税采用的是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的复合税率,14类税目里除啤酒、黄酒以及成品油采用定额计税、卷烟与白酒采用复合计税之外,其余一律适用比例税率。虽然消费税制针对不同性质、不同价格水平以及不同产品结构的应税消费品制定了差别税率,并在经过数次改革后,税率设计已日趋合理,但仍存在些许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有些应税消费品税率设计不合理,导致调节导向模糊。有些“三高”产品税率设置偏低,而有些生活必需品却设成高税率,如游艇、高尔夫球等高档消费品税率为10%,而化妆品的税率却高达30%,这显然有违于消费税调节产品结构、引导消费方向的功能,导致消费税调节导向模糊。二是资源品税率偏低。我国消费税与其他征收消费税的国家相比,不仅资源品税目偏少,其税率也偏低。目前我国的应税资源产品主要有成品油、实木地板和木制一次性筷子。成品油作为不可再生资源,世界各国都以高税率待之,而我国成品油采用从量定额计税,虽便于计算,对价格缺乏弹性,相较于国际上其他国家税率明显偏低[3];实木地板和木制一次性筷子的税率也仅为5%,显然过低的税率难以促进消费税起保护森林、节约资源的作用。三是我国消费税税率的设置没有考虑行业性质,也大大削弱了消费税限制性的作用,比如一些垄断性行业与限制性行业。

(三)价内计税办法影响调节消费作用的发挥

我国现行消费税实行价内税,即税额含在应税消费品的价格里,并未标注在商品的商标或商品的销售发票上。价内计税办法在我国消费税刚确立之时,综合考虑了当时国人的消费习惯以及社会发展程度等因素,既符合当时的国情,也便于消费税的征管。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价内计税办法的弊端日益凸显。具体表现为:

首先,税金具有较大隐蔽性,导致消费者不知为消费支付多少税金,甚至有的消费者不知自己支付了税金,这既不利于提高“纳税人意识”,也不利于消费税引导消费职能的发挥。

其次,价内计税导致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计算不能体现公平性。消费税作为价内计税存在于增值税、消费税的计税依据中,其实质是“对税征税”,这是不合逻辑的,还无形地加重了消费者(作为这些税种税负的最终承担者)的负担。

最后,作为价内税,消费税改革阻力大,很难获得地方政府的支持。所得税法中规定企业缴纳消费税等价内税的税额应从所得额中调减。而在我国的分税制中,消费税属于中央税,所得税属于中央地方共享税,即消费税税收收入全部归中央政府所有,而所得税收入属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享。如果加征消费税,会引起所得税收入的相应减少,以致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增加,地方政府从所得税中取得的财政收入却间接减少[4]。这使消费税改革在贯彻执行中会受地方政府的阻挡或反对,阻力较大。

(四)征税环节单一,需要适当拓宽

我国现行的消费税除了部分应税消费品(金银手饰于零售环节征收、卷烟加征的从价税于批发环节征收)其余的都在产制环节(生产、加工、进口)课征,这样,虽然有利于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但也给生产企业避税创造了可操作的空间,造成税款流失。

除此之外,消费税于生产源头环节课征还会给国家带来更深层次的问题。诸如会造成税负在地区间分配的不均匀,加大了我国的城乡差距和地区差距,以及地方重复投资、投资过热等扭曲我国产业结构的现象发生[5]。

因此,改革消费税原有的单一环节征收,适当拓宽其征税环节也是消费税改革必然的趋势之一。

三、消费税改革的建议

(一)改革的基本原则

第一,兼顾多个目标。消费税改革既要能够实现组织财政收入的基本目标,同时又能兼顾促进节能减排、理性消费以及“营改增”之后各个税种之间的有效衔接等多个目标。

第二,激励与惩罚并用。一方面对有利于促进节能减排、节约资源或已成为生活必需品的应税消费品给予税收返还、税收减免等多种方式实施税收激励。另一方面,对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其他违反国家宏观政策的应税消费品可通过设置惩罚性税率即提高此类产品(如“三高”产品)的消费税率达到税收惩罚。

第三,坚持循序渐进。改革消费税不可能一蹴而就,应根据时机条件,分步循序推进,先改革征税范围,其次税率,最后配以适当的征收环节等等。

(二)改革的建议

1.按照有增有减原则合理调整消费税征税范围

(1)取消现行税目中的啤酒、普通化妆品、酒精、轮胎。啤酒、普通化妆品已然成为大部分人生活中的必需品,而酒精、轮胎等生产资料本身征税额度也较小,体现不了多大的财政意义,同时不征其消费税还能防止重复征税,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促进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2)增设一些高档消费品及高档消费行为的税目。目前,我国只对14大类商品征收消费税,征税范围偏窄,应逐步增设一些高档消费品及高档消费行为税目,以此来控制奢侈品及奢侈行为的消费,促进消费税调节作用的发挥[6]。首先,将私人飞机、高档服饰、高档住宅、高档家具等高档消费品纳入消费税的课税范围且税率相对要高。其次,在“营改增”向全国全面推广后,原来征收营业税的夜总会、狩猎、射击等高档消费行为改征增值税后,同时予以消费税支持,并入消费税征税范围。

(3)增设一些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税目。为了进一步促进节能减排与资源的节约,更多的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税目应并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具体包括煤炭制品、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 (如塑料袋、餐饮用品、包装物等)、会对臭氧层造成破坏的氟利昂产品、含磷洗涤用品、电池以及各种其他污染性电子产品等等。

2.适当调整税率,使消费税税率设计符合理性消费及节能减排的导向

消费税税率的高低决定了消费税税额的大小,是消费税调节纵深程度的体现。消费税税率调整得当不仅能促进人们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还能促进税收收入的提高,否则就可能抑制生产的发展,因此,税率的调整应适当、稳步、有序地进行。笔者认为,可参照以下三点改革:一是根据应税商品对环境影响程度的不同差别设置税率,特别是对部分重点污染产品、不可再生资源类产品要提高税率。二是对新增的奢侈品、高档娱乐场所及高档消费行为设定较高税率,提高原有税目中高档实木及红木家具、高档手表、高尔夫球及球具等的消费税税率[1]。这些大多或是有悖于绿色环保或是需要加以调节引导的奢侈过度消费。三是取消或降低部分已成为一般性消费品的商品如普通化妆品的消费税税率。

3.适时把价内税改为价外税

从价税关系来看,目前大部分OECD国家的消费税都采用价外税的形式。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适时把消费税由目前的价内税改为价外税,即将消费税从价格中剥离出来,实行价税分离。采用价外计税主要有以下两点优点:第一,发挥消费税的引导作用。销售发票上分别注明了商品的价格与消费税金额,消费者在付款之时,就能清楚地知晓自己承担了多少消费税,这样才有利于消费税引导理性消费、调节产品结构作用的发挥。第二,体现纳税人的知情权,强化其纳税意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具有商品的知情权,即消费者有权知道自己所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当然也包括商品的价格以及税额。纳税人知晓其所购商品所含税款额,也有利于强化其纳税意识。

4.拓宽征收环节

我国现行消费税除个别税目外其余应税消费品均实行“税不重征”的办法,都仅在生产环节一次性课征。消费税选择在生产环节征收最大的好处是便于税收征管,但征管若缺乏严格的监督约束,有可能在客观上导致纳税人会利用关联转让定价进行税收规避,进而大大弱化了消费税调节功能、导致消费税税收收入的流失[5]。而选择在批发和零售环节课征却有助于实现消费税的应收尽收,客观上减少了税款的流失,但在纳税人众多的情况下,征管也成了一大难题。可见,在生产、批发和零售环节征税各有利弊。因此,笔者建议应充分考虑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特征,摈弃原来的单环节征税,合理采取多环节征税,适当拓宽消费税课税环节。具体地说,对于烟、酒等市场需求量大、价格上涨快,利润空间大,需要国家限制生产和消费的应税消费品,为了防止企业利用利润转移逃避税收,可实行在生产、消费两道环节并行征收。对于其他的应税消费品,由于其税负归宿其实就是普通消费者,应从生产源头环节逐步移向最终的消费环节,实现真正的“消费税”,充分发挥消费税的调节功能,并且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中诸多深层次问题的解决。

总之,我国的消费税经过多次的改革与调整,已日趋完善,在很多方面都发挥着积极作用,但税制不完善的地方仍然不少,对它的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应该循序渐进,同时,也需要各个层面的配合。

[1]杨芷晴.试析“营改增”背景下的消费税改革[J].税务研究,2013(7):50-53.

[2]朱昭丹.从我国奢侈品消费现状谈消费税的改革[J].商务纵横,2013(5):55-56.

[3]国家税务总局税科所课题组.基于可持续发展的中国消费税制改革[J].环境经济,2010(5):39-45.

[4]郭宪,谢剑波.消费税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兼论促进和谐社会构建的我国消费税改革[J].财会研究,2012(23):19-23.

[5]白彦锋.我国消费税改革争论述评[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6(8):19-23.

[6]何庆芳.浅议我国消费税[J].企业导报,2012(2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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