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程序中保护有担保债权人的完善建议
2014-03-24任洁
任洁
摘要:为更好地实现社会利益与有担保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有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不仅要在重整程序的启动阶段要维护,还要在重整的过程中甚至在重整程序的终结都要给予保护。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中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建议:建立破产法的充分保护原则;自动冻结应当允许例外存在;借鉴美国法的经验。
关键词:重整程序;有担保债权人;完善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4)02-0053-02
一、适当限定重整的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
我国《企业破产法》将重整的适用范围做出比较宽泛的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拯救更多的债务人,但不利于实现破产重整目的与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破产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意味着大量的中小企业将参与到该程序中来,而中小企业对社会影响较小,即使破产清算也不会给社会利益造成太大的损害。如果仅仅为了保护它们的利益而实施重整,那么对有担保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1]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应当对重整的适用范围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不应让所有的企业法人都可以利用破产重整程序进行重整。
笔者建议将我国的破产重整适用范围限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范围之内。这样的立法建议不是照搬国外的立法规定,而是在结合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下提出的。将重整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虽不能包括所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但是法律适用具有普遍性,并不能保证绝对公平,而只能是相对公平。重整条件的立法规定是否合理,对实现破产重整目的与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重要的影响。
为了更好地实现破产重整目的与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我国的破产重整立法应适当限定重整的适用条件。我国有学者主张重整程序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不是无条件的,只有复兴可能的债务人方可享受重整程序的优惠待遇。[2]从国外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来看,美法两国对重整件的规定比我国的规定还要宽松,不值得我国借鉴。日本在重整条件的立法规定方面要求债务人具有再建重生的希望。所谓再建重生的希望,是指破产重整程序通过对债务人进行拯救以使其摆脱困境、恢复生产经营能力的可能性。[3]我国台湾地区不仅要求债务人具有再建重生的希望,而且要具有重整的价值。所谓重整的价值是指通过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所能实现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笔者建议我国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的规定,将重整的适用条件规定为债务人要具有再建重生的希望并且具有重整的价值。之所以有这样的立法建议,是因为债务人如果没有再建重生的希望,即使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也不能获得重整的成功,最终仍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这样为进行重整所耗费的成本则由债权人来承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如果债务人没有重整的价值,就不能实现维护社会利益的重整目的。
二、增设有担保债权人为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
重整计划,是指重整程序中形成的规范债务人振兴措施和债权债务清理方案的法律文书。[4]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9、80条的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有利于充分发挥债务人对自身状况的熟悉或者管理人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与经验的优势,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重整计划的针对性和可行性,也保证了重整的高效。然而,单纯地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不是利益平衡的最佳做法,这样容易造成重整计划中的利益分配朝着有利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方向倾斜。另外,单纯地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并不能保证重整的成功,因为债务人是曾经的失败者,它的经营管理能力令人怀疑;管理人不是债务人本身,对债务人的状况缺乏充分的了解,很难保证重整计划的科学合理。
重整计划制定主体多元化的做法,不仅有利于提升重整计划的质量,而且有利于实现重整利益的平衡。基于各国的相关立法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建议重整计划的制定应当以重整人在债务人的协助下制定为原则,如果重整人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提出重整计划或者提出的重整计划因不合理而遭法院驳回的,那么有担保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自己的重整计划。这样的立法设计,虽然可以更好地实现了重整程序的公平,但也有一些不足之处。破产重整程序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如果让所有参与该程序的人都享有重整计划的制定权,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还会妨碍重整的效率。破产重整立法应当赋予哪些重整参与主体享有重整计划的制定权有待进一步研究。但是,作为为重整程序做出最大牺牲的重整参与主体,有担保债权人理所当然地享有重整计划的制定权。
三、完善自动冻结制度的救济措施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与救济合成一个整体,构成了法治社会价值的两个要素。[5]“一种合理的救济制度可以有效地培植各种救济资源,使其利用达到最大化,增加缺损权利的救济途径;实现救济费用在各相关主体之间的合理负担,既可以满足社会对权利救济的潜在需求,又可以防止盲目寻求救济,从而节约救济资源。”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对有担保债权也有自动冻结制度,但相应的救济措施十分缺乏,仅有第75条第一款的担保物价值明显减少,有担保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此条类似于充分保护原则,但实则不同,该条仅针对担保物价值减少这一种情况,保护面较窄,举证责任完全落到有担保债权人身上,显然仅凭这一条规定远不足以保护有担保债权人应受保护的利益。对此,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建立我国破产法上的充分保护原则。充分保护原则是美国破产法的特色制度,而且美国破产法对充分保护原则的规定既有原则性的兜底条款又有十分具体而细致的细节条文,因此该原则也成为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最为可靠的保障。我国破产法上就可以借鉴的做法,在第75条对有担保债权冻结的规定后增加一款有担保债权人解除冻结的条件,并将充分保护原则性条款与现有的具体条文结合起来列明。而且应当增加管理人承诺的充分保护落空时的救济措施,即赋予债权差额优先于所有管理费用受偿的地位。
其次,自动冻结应当允许例外的存在。如对于并非重整所必须的担保物,实无冻结之必要,而我国破产法对此并未有所考虑。此外,对于若不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则可能给有担保债权人的事业存续带来显著危机的,亦可考虑作为自动冻结的例外处理。这一点上,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12条关于因被冻结担保物权而危机存续的中小企业主可据此申请解除冻结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最后,破产法上的抵消权本来只适用于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成立的债务,对于重整中的有担保债权人,若债务人将担保物出售,应当借鉴美国法的经验,允许有担保债权人参与购买,并行使抵消权将应付价款与自己的债权抵销。
小结:本文通过综观各国立法,对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制度进行较系统的探讨,并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对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这些建议涉及债权的申报、撤销权、保全的规定及其救济、有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控制权是否要受限制、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的处分及其限制、利息的计算、优先地位的劣后、重整计划等。同时,就重整与有担保债权的关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提出了指导原则,即以实现重整价值为原则,在此基础上给予有担保债权以充分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齐树洁.破产法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441.
[2] 汪世虎.公司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D].成都:西南政法大学,2005:62.
[3] 王欣新,尹正友.破产法论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4.
[4] 李永军,王新欣,邹海林.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96.
[5] 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349.
[责任编辑:兰欣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