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客观解释论对我国刑法解释的影响

2014-03-21王琳琳

鞍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立法者罪刑条文

王琳琳

( 吉林警察学院 法律系,吉林 长春 130117)

法律 解 释 指 对 法 律 的 内 容 和 含 义 所 做 的 说明。与其他法 律一样,刑法 也 需要解 释。因 为 刑法所规定的犯罪 行为是 类 型化的 行为,它们与 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存在距离的,所以,要将抽象的刑法规范 适用于 具 体案件,就 必 须通过 解释,对法律所规定的事项予以具体化[1]。刑法属于公法、实体法、成文法、强行法,刑法调整与保护的社会关系最为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所有的法律制裁当中,刑罚也最具有严厉性,而平衡与沟通刑法条文本身与具体案例适用的关系尤为重要。

当代社会是一个不断 发展的社 会,从 而 导 致成文法与社会生 活之间 存 在着距 离,而 刑法的 稳定性要求 其 不 能 随 社 会 的 发 展 而 不 断 地 修 改 更新,所 以 相 对 于 现 实 来 说,刑 法 具 有 一 定 的 滞 后性。而从刑法典本 身 条文出 发,构成 条 文的语 言本身具有概括性、简约性,这就导致了不同人在解读刑法时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单独判断刑法条文本身,因不同的环境及不同的法官解读,都容易产生歧义,从而使刑法适用的标准达不到统一,这就要求有权机关或 者法官 对 刑法作 出 解释,从而 达到刑法条文与个案之间的顺利沟通。

一、关于刑法解释学说的主要争议

在对刑法解释的过程中,主要围绕着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进行争议,同时也有学者将两学说的优点进行融合 产生了折 衷说,这些学 说都对刑法在实践中的适用做出了贡献。

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 解 释的目 标 应 是 刑 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即 刑 法解释 的 目标就 是 阐明刑法的立法原意,一切 超 出立法 原 意的解 释 都是违法的[2]。主观解 释 论 者 所 宣 称 的 立 法 者 原意分为两种,一种是严格按照法律文本,以文本所显示的含义探求立法 者 在立法 当时的意 思,从而进行解释。 而 另 一 种,则 承 认 可 以 以“此 时 立 法者所意愿者”,预期今日立法者的 意 志,来取 代 历史上立法者的实际意思[3]。客观解释论则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就与立法者相分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因此,法律 解 释的目 标 并不在 于 探求立 法者在立法时的意思,而在于 探求存在 于法律内 部或法律自身的合理意 思,并 使这种合 理意思适 应社会的发展变化[4]。客 观 解 释 主 要 以 探 求 刑 法适用时的外在意思为 目标,是根据 社 会需要 以 及事件中的经验加以解释的。两种观念的主要冲突在于优先实现法的何种价值。主观解释论者认为客观解释论在解释法律过程中超出了一般大众的预期,在面对成文法的局限时,还是应当以形式合理优先,体现在刑法解释上,就是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为基准来解 释 法 律[5]。而 客 观 解 释 论 无 法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使法律的安全价值无法实现,从而给司法者过大的解释、适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无法确定统一适用刑法的标准。

在主观解释论与 客 观解释 论的争议 过 程中,一些学者提出了 折衷说,折衷 说的观点 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以主观解释论为主、客观解释论为辅的学说,第二种是以客观解释论为主、主观解释论为辅的学说。

二、客观解释论对我国刑法的启示

主观解释论从对犯罪人的反社会性出发,主要追 求 法的安全价值,着力保障刑法的稳 定 性。刑法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不能超出一般人对刑法的预期。刑法涵盖的范围广,调整对象多种多样,同时,作为处罚手段的刑罚具有强制性,所以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随意超出立法者的原意解释与适用法律,则容易造成刑法范围的不断扩大,从而导致刑罚权的滥用,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

折衷说具有明显的局限性:首先,二种学说都没有明确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的界限,在何时使用何种学说也没有一个确定可行的标准。其次,根据折衷说,时间因素在刑法解释上有着重要作用,对于新近公布施行的刑法条款,以主观解释为主,主要着眼于法律文本本身的解释。反之,对于公布施行已久的刑法条款,因已经过一段时间,故应以客观解释为主。但是,何谓时间长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如果在选择立场的过程中全凭司法主体灵活适用,这势必造成刑法解释可操作性差、解释标准不一,进而损害法律适用过程中正义理念的实质性诉求。

客观解释论将犯罪看做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主张惩罚人的外在行为,主要追求法的公平价值。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具体案件中产生了许多立法当时无法预见的新情况,或者根据案件发生环境的不同,对法律的适用也可能会超出立法者当初的设想。这就要求在解释与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要从已经发展了的客观现实出发,努力实现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在公平价值与安全价值相冲突时,应该以公平价值优先。

我国 1997 年制定的刑法典虽然距离现在只有短短十几年,但是如果没有八个刑法修正案与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当年的刑法已经有很多条文与现代的社会脱节。同时,从《刑法修正案(八)》中大幅度削减了 13 个死刑罪名的改变来看,不仅仅是社会生活与刑法条文之间在逐渐拉开差距,连我国整体 的刑 事理 念 都 有 大幅 度的 转变。亦即,在 1997 年当时,任何人也无法预见社会发生的变化。譬如,《刑法》372 条规定了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罪,在适用的过程中,有人提出军警人员招摇撞骗反而不如冒充军警人员的人员处罚严重,那么军警人员的威严性与国防利益的法益就没有得到 完 整 的 保 护,对 此,张 明 楷 教 授 将“冒充”解释为“假冒、充当”,从而解决了这一问题。这种解释虽然并非有权解释,但是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立法时也并非是面面俱到的、为了填补这样的空缺,有时候必然需要超出立法者的原意,甚至超出文字表面显示的意思进行解释,从而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再如,《刑法》358 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在立法当时的社会男性向同性卖淫的现象几乎不存在,在立法时,组织同性卖淫也并没有进入立法者的视野,但是在李宁案件发生之后,根据社会现实以及当代的价值观来判断,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对最高法院作出了口头答复:《刑法》规定 的“组织 他人 卖淫”中 的“他 人”既包括“女人”,也包括“男人”。这是一种有权的立法解释,也是客观解释,是从社会现实出发的,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做出的刑法解释,更好地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客观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违反了刑法的预期性,但在我国,有权解释的机关只有 最高 人民 法院 与 最高 人民 检察院,作为国家最高的司法机关,二者作出的解释具有相当的社会普遍性与权威性,这解决了客观解释自身所危害法的安全性的弊端。在我国,适用客观解释更符合司法现状与社会需求,一味地追求立法者原意,在我国刑法典尚未达到高度完善、社会问题也在不断更新的现代,是不适当的。

三、客观解释论对我国刑法的影响

在我国今天的刑事 司法当中,对 于 刑 法 解 释究竟应立足于主观立 场 还是客 观 立场,并不 是 特别重视,基本的价值取向也不明确[5]。这就造成了在实践中对个案判 决结果的 不统一,在适 用法律中出现差异,甚至由于对立场的选择不明,造成了案件的错判、误判。因此,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解 释的立 场,以 达到统 一 刑法适用标准,高效惩罚犯罪的目的。

( 一) 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启示

罪刑法定原则 是我国 最 高位阶 的 刑法 原 则,从刑法的基础理论到行刑,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在刑法基础理论与 刑法适 用 中都占 有重要位 置,对于刑法解释,自然 也必须遵 循罪刑 法 定原则。单独从有权解释来看,结论都是关于入罪的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中的限制国家刑罚权随意发动的理念相契合。也正是 罪刑法定 的存在,才 给了刑 法解释生存的空间。

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从绝对的罪刑法定到相对的罪刑法定的转变,对应罪刑法定理念的转变,刑法的解释也经历了从主观解释论到客观解释论的转变,刑法解释 的 功能也 越来越强 大。相对 罪刑法定下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对法律进行科学的解释。罪刑法定原则不是禁止司法解释,只是 为 刑法解 释 界定了 合 理的空间[6]。1997 年 前,我 国 刑 法 并 没 有 规 定 罪 刑 法定原则,因而在刑事司 法过程中 是允许类 推解释的[7]。在 1997 年以 后,确 立 了 禁 止 类 推 解 释 的原则,使得我国刑法解 释在解释 方法上得 到了进一步的规范与限 制,这 既表明 罪 刑法定 内在机制的完善,又增加了刑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同时更好地实现了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平衡。

同时,罪刑法定原则 为客观解 释论的 成 立 构建了合理的平台,也 使 得客观 解 释在我 国 有着更合理的实现可能。在刑法 适 用解释 理 论上,一 种流行的观点认为:罪 刑 法定原 则 核心在 于 保障人权,“有利于被告人”是解决刑 法解释争议的最高标准。那么如何确 定 保障被 告人的权 利,就需 要从客观立场出发,结合具体案件的外在因素,依据被告人的违法行 为对其 作 出裁判,才 有 可能实 现“保障人权”理念的贯彻。

( 二) 个案中法官能动性的发挥

目前在我国,法官 在适用刑 法处理 具 体 案 件时对刑法的解释被排除在刑法解释之外。但是法官适用刑法解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依据。

我国现存的司法解 释 多以主 动 解释 为主,比较起来,无论解释文件的数量还是内容,条文式的主动解释都是刑法解释 中的主干 部分,成为司 法工作者办理刑事案件时最常用的依据[8]。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员构成复杂多样,所以同类案件在不 同 地 区 所 造 成 的 社 会 危 害 性 是 不 一 样的,由于社会环境的差异,同类案件的起因、结果、影响等也会有着 不同的 表 现,在个案复 杂多变之时,正 需 要 法 官 在 判 断 案 件 中 发 挥 主 观 能 动 性。同时,即使法律条文规定得十分明确,法官在适用它之前仍然要对 其进行 理 解,不可能要 求一个法官不理解法律的条文就根据此法律判定某人有罪或者无罪。法官在适用刑法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刑法的解释是不可避免的[9]。

那么,在法官适 用 刑法的 过 程中对 解释 立 场的选择就极大影响了案件的最终判决。从我国现状来看,首先,刑法典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导致没有达到最终完善的刑法典在许多社会生活方面起不到应有的调整作用。随着实践中问题的不断增多,法律条文内部的客观意思也会发生变化,机械地遵照立法者原 意来判断 案件,容易造 成法律无法适用或者明显的错误结果,此时,当法官认为法律规定不明时,就应该结合现实的条件、环境和个案的基本情况去追寻存在于刑法规范中的客观意思,从法律文本本身出发,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的作用,在不违反程序的基 础上最大 地实现公 平正义。其次,组成刑法条文的语言本身具有歧义性。法条的构成要件要素包括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在对 规范的 构 成要件 要 素的理 解中,往往会出现偏差。在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中,有两种不确定的语词:一种是内涵不确定,但外延是封闭 的;另一种是内涵不确定,但外延是开放的。前者称为封闭的不确定语词,如“应当预见”、“必要限度”、“公共财物”等;后者称为开放的不确定语词,如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特殊防 卫中的“其他严重危及 人身 安 全的 暴 力犯 罪”等[10]。 那 么 在刑法条文可能存在着 多种意思 时,没有一个 准确的标准去探寻立法 者 的原意,单纯 以对立法 者原意的理解来解释这 些 不确定 的 语词,反而 会 使得刑法解释随 意 性扩大,易导致 刑 法的滥 用。根据客观解释论,法官 在当时选 择最适合 当时状况 的意思,依据本地区 的 普遍观 念 与对其 犯 罪行为 的最恰当理解出发,运用其自身的刑法理论知识,将抽象的刑法条文加入 自己的理 解判断 之 后,结合案件事实,对判决结论展开深入剖析,阐明作出如此判决的理由。这样的 裁 判,既是 判 决合法 性 的证明,也使判决更具有说服力、更具有可信性,司法公正的效果会更加明显[8]。

( 三) 刑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我国在实行刑法 的 过程中,不仅 仅要 考 虑 法律效 果,同 时 也 要 考 虑 裁 判 所 带 来 的 社 会 效 果。在我国,几乎每一件法院裁判过的刑事案件,都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法官最头疼的一件事就是裁判之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反映与由此产生的举动。

在我国民众心目中,诸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传统理念深植人心,虽部分民众的 观念 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而有所改变,更加注重对人权以及犯罪者权力的关注,但是这种观念还是远远不够的。笔者以为,从中国的现状来看,无论有多么完善的法律作为依据,无论有多么严格的程序据以执行,无论有多么公正的法官作出裁判,从社会角度来看,裁判的结果也不一定能为社会大众所接受,何况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还远远达不到这样的标准。这就需要在个案的判决中,结 合 当时当地的环境,考虑双方当事人 的 情绪,从维护社会稳定,坚持公平正义的底线出发,对具体的刑法条文加入法官自身的判断,从而在一个个个案之中不断地依据犯罪者的行为与一系列外在因素,对刑法条文做出现实的可适用的判断与理解,从而更好地沟通法条本身与实践的关系。对我国现在刑事案件的裁判,应该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仅实现法律自身的正义,也要给公众一个实质上的正义结果,这样的裁判才能够起到维护社会安定、良好规范社会秩序的作用。

所以,从我国现状出发,考虑到社会效果与民众自身理念的限制,主观主义或者说机械的罪刑法定主义是无法在实践中推行的,单纯地依据法条本身或者推测立法者的原意作为裁判的标准,容易遭受到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舆论上的不满与反弹,也容易使国家 司法的公 正性与 权 威性受 到伤害。所以在我 国刑事司 法实践当 中,必须 坚持客观解释论,充分考虑外在因素,这样才能有效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繁荣。

[1]周少华.刑法 解 释 的观念 和 方法[J].东方 法 学,2009( 2) :55-66.

[2]王军 明,夏 威.刑 法 解 释 立 场 论[J].当 代 法 学,2011( 1) :57-63.

[3]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4]徐光华.刑法解释立场的历史考察——主观解释论之提倡[J].河北法学,2008( 2) :118-121.

[5]周光权.必须立 足于 客 观 立 场解 释 刑 法[N].人 民 法院报,2005-03- 23.

[6]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J].中国法学,2004( 3) :120- 131.

[7]齐文远,周详.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J].中国法学,2004( 2) :114-125.

[8]夏勇.改 善 我 国 刑 法 司 法 解 释 的 新 路 径[J].法 学,2006( 9) :59- 66.

[9]王玉杰.法 官 适 用 刑 法 解 释 之 分 析[J].郑 州 大 学 学报,2011,44( 5) :49-52.

[10]李国 如.罪 刑 法 定 原 则 视 野 中 的 刑 法 解 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猜你喜欢

立法者罪刑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条文修正前后对照表(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条文修正前后对照表(五)
从德性内在到审慎行动:一种立法者的方法论
目的论指导下的《立法者》英汉翻译策略探讨
探讨立法法理学
对《机车信号信息定义及分配》条文修改的分析
海洋刑法特性及其罪刑规范体系建构
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国化研究——以我国司法实践为视角
论法益保护与罪刑均衡
论基本权利对立法者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