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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经济犯罪资格刑的必要与完善

2014-03-20欧阳文星

2014年40期
关键词:经济犯罪重刑

欧阳文星

摘 要:1997年,《刑法典》专门设立刑法分则第三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经济犯罪从十几个罪名增加到九十多个。历年来我国对于经济犯罪采取一贯的“从严从快”政策。这不仅违背了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和严宽相济原则,同时经济犯罪的数量一直不断持续上涨。本文旨在当“重刑”对经济犯罪的不适用,是否考虑以刑罚体系之外的以行政处罚之名,却行使资格刑之实的资格刑纳入到刑罚体系之内,并且扩充和完善刑罚体系内的经济犯罪资格刑。

关键词:经济犯罪;资格刑;重刑

一、我国经济犯罪刑罚现状及经济犯罪的特征

“经济犯罪”,最早是英国学者希尔在一次演讲中提出的概念,就是指与经济有关的罪,包括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企业内发生与经济相关等等的罪行。而狭义的经济犯罪只是指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一)我国经济犯罪刑罚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经济在持续增长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经济犯罪。可以说我国对于经济犯罪一贯采取的政策是“从重从严从快”的,体现在同一时期陆续出台的9个惩治经济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典》专门设立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经济犯罪从十几个罪名增加到九十多个,并且死刑及重刑在经济犯罪中的适用也急剧增多。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取消了9项经济犯罪的死刑。

贝卡利亚说过:“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因为我国对于经济犯罪的政策及刑罚其实是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及严宽相济政策,所以从1997年《刑法典》修订以来,重刑的适用并没有抑制经济犯罪的发生,相反,经济犯罪的数量一直不断持续上涨。我国学者对于重刑在经济犯罪中的不适应也有深刻的见解。“重刑化破坏了罪刑关系的内在平衡,易于导致刑罚功能的失缺。”《刑法修正案(八)》所取消9项经济犯罪的死刑也正是认识到这一点。

然而,我国重刑在经济犯罪的适用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的,但在经济犯罪中,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可以看出,经济犯罪的大多数罪名是可以由单位构成的。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显而易见,只有罚金一种处罚形式是不可能抑制单位犯罪的。

(二)经济犯罪的特征

我国重刑对于经济犯罪的适用没有起到刑罚应有的预防作用,其中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经济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在很多方面不同与一般犯罪,我们只有深刻把握这些特征,才能制定出有针对性的刑罚政策。笔者认为经济犯罪的特征可以分为以下五点:

1.特殊性。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经济犯罪的主体中,他所表现出两个特征:其一,以单位犯罪为主体,与传统犯罪主体的自然人不同。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是有计划有分配的实施犯罪,所以更具欺骗性。其二,经济活动要求犯罪主体具有更高的素质,比如良好的专业素养及丰富的经验活动等等。

2.复杂性。经济犯罪是依托于一定经济关系下的犯罪,但是随着社会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新型复杂的经济关系逐渐出现,并且经济犯罪大都是经过精心设计,难以识破,所以经济犯罪复杂性的特征也越来越明显,相比其他刑事犯罪更加复杂。

3.隐蔽性。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犯罪,经济犯罪人一般都拥有很多相关经济知识及能力,同时也是某一行业的资深人士,并且往往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从事经济犯罪。可以说其从事的违法活动与正当的经济活动相比,从表面上看区别微乎其微,所以更具有隐蔽性。

4.唯利性。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是非法获取利益。简单来说,犯罪人是满足自己的利益需要。

5.危害性。从现实状况看,经济犯罪主要侵害的是国家社会的法益,是经济秩序,而侵害私人法益的时代已经过去。并且经济犯罪经常伴随着一些其他的犯罪,比如贪污、受贿等等。并且其影响了经济社会诚实信用原则,进而危机整个经济社会秩序。所以经济犯罪具有更强的危害性。

二、增设我国经济犯罪资格刑的价值及必要

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特定的权利或者资格的刑罚。相对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我国资格刑刑罚体系比较单一,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然而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及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权利的适用对象及其内容相当广泛,普通的犯罪分子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同样可以适用,同时可以是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也可以是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在刑罚体系外又存在着大量的实质为资格刑的行政处罚。然而在刑罚体系内,对于经济犯罪,剥夺其政治权利的资格刑的作用不大。“资格刑的产生是在一定的历史背景之下,可以说在当时取得了比较不错的效果。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现行刑法设置的资格刑慢慢不适应社会的需要,并且也不利于保障經济活动主体行使经济活动权利上的缺陷。”所以根据经济犯罪的特征,就决定了我国刑法增设新型资格刑的价值与必要。刑罚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从而惩治经济犯罪分子。所以笔者觉得有必要探讨一下增设经济犯罪资格刑的价值与必要。

(一)增设我国经济犯罪资格刑的价值

1.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资格刑,顾名思义其功能就是剥夺资格和权利的刑罚。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因为经济犯罪中犯罪人一般都是利用某种职业资格进行犯罪,剥夺其从业资格,就意味着其不能再次利用职务犯罪。比如,对企业经理、医师等利用其职业资格进行犯罪,资格刑就可以剥夺其从业资格。

2.弥补短期自由刑的缺点。这种作为短期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的刑罚,不仅因为刑期太短得不到对经济犯罪的抑制作用,并且会造成经费的浪费。所以让资格刑能独立适用,是具有极大价值的,能有效的防止再犯罪,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短期自由刑的缺点。

3.符合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资格刑不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惩罚目的,其旨在与国际接轨,可以说符合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刑罚的功能因罪而异,对于经济犯罪资格刑的增设,既能够根据经济犯罪的特点抑制犯罪的蔓延,又能降低重刑对于经济犯罪的适用,可以说是符合刑罚严宽相济政策,这也是《刑法》在发展的过程中必须面临的选择。贝卡利亚说过:“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二)增设我国经济犯罪资格刑的必要

1.我国资格刑刑罚体系单一。我国刑法所设置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而驱逐出境主要是针对犯罪的外国人,使其离开中国的边境。所以可以说,我国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资格刑处罚。相比国外,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还禁止从事一定职业等等的资格刑。比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70条禁止执业规定:对由滥用职业或行业,或严重违反有关义务,发生违法行为而被判处刑罚,或因无责任能力或不能排除无责任能力而未被判处刑罚,对行为人和其行为进行全面考查后,认为继续从事某一职业或职业部门的业务,或行业或行业部门的业务,仍有发生违法行为危险的,法院可禁止该人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执行职业。此外,比如《蒙古刑法典》第22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性质决定其是否禁止担任一切职务。《瑞士联邦刑法典》也设置了剥夺教养权和监护权的资格刑。

因此,笔者认为增设我国资格刑的种类,也就是增设剥夺从业资格或活动资格是非常必要的。

2.经济犯罪的特征决定了增设经济犯罪资格刑的必要。根据笔者之前分析的经济犯罪的特征表明,经济犯罪确实区别于一般犯罪,有着一般犯罪不具备的各种特征,例如对主体有较高的职业知识素养,单位犯罪分工等。再根据我国“重刑”对经济犯罪历来的适用,可以发现传统的刑罚,例如自由刑、生命刑等对于预防经济犯罪的过程并不是那么理想。并且资格刑对于预防犯罪的成本更低,效果更明显,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9项经济犯罪死刑,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等。可以看出我国对于“重刑”在经济犯罪的不适用上也有一定深刻的认识。所以,笔者认为,我们是否可以考虑用资格刑的刑罚方式来预防或处罚经济犯罪。

3.刑罚体系外的资格刑需要整合。所谓整合就是将行使行政处罚性质的资格刑纳入到刑罚体系之内。根据《注册会计师》第10条规定:“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不予注册。”,以及《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将这些行使行政处罚之名的资格刑纳入到刑罚体系之內,当这些犯罪人利用其职务进行犯罪的时候,资格刑一方面发挥了其特殊预防目的效果,另一方面也符合严宽相济刑事政策的刑罚体系。因此,整合刑法体系之外的资格刑对经济犯罪的针对性刑罚是非常有必要的。此外,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规定了针对经济犯罪的资格刑刑罚。例如,《法国新刑法典》第131—28条规定:“对于屡次违反证券法规的,科以禁止一种或多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之刑罚。”等。可以看出资格刑在国外已经有很好的刑罚体系和适用效果,并且也对我国资格刑的整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三、我国增设经济犯罪资格刑的完善与建议

(一)增设及整合限制、剥夺特定职业的资格刑。

所谓增设是指,从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来看,资格刑的种类过于狭窄,对于经济犯罪的特殊性,我们需要增加新种类的资格刑,即限制、剥夺特定职业资格的资格刑。所谓整合是指,在刑罚体系之外,有许多以行政处罚之名而行使资格刑权利的处罚,我们需要整合这些资格刑,纳入到刑罚体系之内。经济犯罪的一个主要特征,也就是特殊性说明经济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是所从事相关的职业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素质。所以无论是从预防的角度还是从刑罚的角度来说,对于这类犯罪人处以限制和剥夺其从事相关职业的资格的刑罚具有最佳效果。此外,如《蒙古国刑法典》第22条规定:“如果法院根据犯罪人在职务上或从事某种活动时所犯罪行的性质,认为不能再让其保留担当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法院可以对犯罪人适用这种刑罚。”同样《德国刑法典》、《法国新刑法典》也都有设置限制、剥夺特定职业资格的资格刑。所以鉴于我国刑罚体系之内的资格刑以及国外资格刑的设置,笔者认为应该增设及整合限制、剥夺特定职业的资格刑。

(二)增设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资格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只有判处罚金这一种处罚方式。并且根据经济犯罪的特征,说明经济犯罪大多是以单位犯罪构成,犯罪人是有计划有分工的实施犯罪,罚金的处罚方式的缺点显而易见,根据经济犯罪的唯利性。经济犯罪中的单位犯罪在被判处一定的罚金后,仍可以变本加厉的利用单位进行犯罪,如伪造、偷税等行为。并且单位具备一般经济犯罪的自然人所不具备的条件,更具危害性。此外,如《法国新刑法典》总则第121—2条规定:“除国家外,法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他的组织或其代理人承担刑事责任”13,并且在第二篇第二节,专门设置了“适用于法人的刑罚”这一节。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增设除罚金以外的针对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其中有:(1)停业整顿。在刑罚体系内的停业整顿与行政法规的停业整顿不同,其是一种刑罚手段,一般作为轻型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少的单位团体。(2)限制业务权利。即在一定期限内和永久限制单位的某种权利,比如禁止签发支票和使用信用卡,是指一定期限内或永久禁止法人签发支票和使用信用卡。再比如禁止贷款,指一定期限内或永久期禁止法人向银行贷款,等等一系列措施。(3)解散单位团体。解散是针对单位犯罪最严厉的刑罚,因为对单位而言,解散意味生命的“终结”,并且单位解散也会涉及员工失业、债权债务等问题,所以只有当单位犯罪实施了相当于自然人犯罪可被判处5年以上监禁时才能适用。

(三)增设资格刑的复权制度。

复权制度是指被判处资格刑的犯罪分子,当其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提前恢复其被剥夺、限制的权利或资格的制度。14复权制度是在资格刑刑罚过剩的情况下产生的,换句话说如果只考虑资格刑的刑罚而不考虑资格刑的适用,就会造成刑罚过剩。毕竟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和矫正,复权制度也符合刑罚目的也符合科学行刑以及资源节约等要求。此外,如《德国刑法典》第45条规定,当行为人符合资格刑复权制度的条件时,法院就可以裁判其资格刑的取消。《法国新刑法典》的复权制度则包含前科消灭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想关立法,增设适合我国国情的复权制度。首先,规定复权制度的条件,增设经济犯罪资格刑一般都是处以时间内或永久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权利。复权制度的条件之一就是时间,即犯罪人在有期限的资格刑执行多久后可以适用复权制度。条件之二就是实质判断,法院可以裁判恢复行为人资格后,行为人不会再次利用职务犯罪的或者刑罚目的达到的才可以恢复。其次,规定复权制度的程序,可以由犯罪人在有限期的资格刑执行一定时间后申请复权,也可以由法院建议裁判是否复权。最后,规定复权制度的撤销。复权后,行为人再次利用职务实施犯罪的,或者复权条件不成立的等等一系列問题,法院有权撤销复权。(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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