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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种子企业科技创新主体的法律支持*

2014-03-20刘旭霞沈大力

关键词:种业新品种主体

刘旭霞,沈大力

(华中农业大学 文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0)

种业是确保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的基础性产业,是涉及国家安全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种业竞争的核心是种业科技创新的竞争,种业科技在现代农业产业发展和种业竞争重组中发挥着重要的先导作用,已成为世界现代农业竞争与控制的战略高地。市场经济条件下,种子企业是现代农业发展的主力军,是种业科技创新的主体。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以后,中国经济迅速融入世界经济发展大潮,现代农业发展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传统的农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为主体的种业科技创新体制已经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种业核心竞争力的提高必须依靠最具有市场活力的种子企业。企业研发是当今农业科研发展的主流,科研院所研究成果的社会价值,只有通过商品化和市场化的应用才能实现。但当前中国种子企业在种业科技创新上所发挥的作用太小,自主创新能力比较缺乏,新的科学技术不能有效转化为生产力。回顾我国种子企业科技创新主体的发展进程,关注当前所具体面临的法律困境,探究我国种子企业成为科技创新主体的法律支持。

一、种子企业成为科技创新主体的内在原因

科技创新主体是指具有科研创新人才、创新资源、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的实体,包括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及其他研发机构。长期以来,中国在创新主体的理念上存在偏差,把科技创新主体仅仅局限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主要研究开发资源也多集中在科研单位,企业的主要任务是生产,并没有列入创新主体地位。以下从中国种业发展历程、国外种业科技创新经验及对不同主体的讨论来分析企业成为种子科技创新主体的内在原因。

(一)我国种子企业到了创新发展的关键阶段

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国种业发展主要经历三个阶段:计划经济体制时代(1949—1978年)。我国种业体系大致呈“四自一辅”的生产经营状态,供种自选、自繁、自留、自用及辅助的政府调节措施。此时期的供种体系对当时的农业集体生产发展发挥积极作用,但当时因为没有种子企业,种子培育及生产均由政府计划配置。经营双轨制阶段(1979—1994年)。开始建成“四化一供”的种子体系,各级种子管理站由“行政、事业、经营三位一体”逐步过渡到“行政、事业、企业三位一体”;种业资源基本由政府计划安排,大宗农作物严控管理,科研生产、经营分属于不同部门,产业链政策性分离,育繁推脱节。种子产业化发展阶段(1995年—)。国家启动了“种子工程”,大大提升种子质量、良种普及和商品率。同时,国家也相继出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种子法》等种子法律、法规及配套规章。政策上开始打破地区封锁,逐渐形成开放统一的种子市场体系,科研单位和非国有单位也可以经营种子;管理上不再由政府主要负责,而实行政、事、企分开[1]。

中国种业发展的上述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其特定时代的合理性。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种业发展也逐步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阶段,传统的科研单位科技创新主体思路“先研究技术,后寻找市场”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先研究市场,后开发技术”完全相背离。在这种背景下,种子企业无偿使用科研单位培育的品种,自身没有研发能力。种子企业研发落后,成为制约大多数种子企业发展和赢占市场的“瓶颈”[2]。在中国加入WTO后,种子法规和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完善的形势下,科研主体应当从以政府、科研机构为主转移到以企业为主体。

(二)国际种业企业创新实践为我国种子企业提供了经验借鉴

全球种业历经两个多世纪的发展,发达国家的种业已基本完成了工业化、现代化历程,正在向国际化迈进。目前世界领先种业科技创新集中在美国、荷兰、德国、法国、瑞典等发达国家,这些国家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农业品种技术创新体系,有效地推动了品种技术创新的进程。以美国为例,其种业发展过程分为以下4个阶段:政府支持起步阶段。1900—1930年,美国种子产业刚兴起,优良品种尚未受法律保护,市场运营缺乏基础。立法推进成长阶段。1930年后,美国通过立法进行品种保护,推动种业市场化。竞争垄断形成阶段。20世纪70—80年代,种子公司逐渐取得美国种业的主导地位。种子公司开始走向规模化、商业化和集中化,竞争格局逐步清晰,垄断优势渐渐形成。跨国公司竞争阶段。20世纪90年代,育种研究、种子生产与营销供应的国际化趋势加强,兴起了一批育、繁、销一体化的大型跨国种业公司,并逐渐对国际市场形成垄断趋势[3]。

中国种业发展与美国有相近之处,目前中国大致处于美国种业发展的第二阶段,彼时美国采取立法推进种业市场化,逐步形成种子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美国种业科研强调以企业为主体。企业自主研发新品种,形成研发、生产、销售一条龙服务体系的模式,使得研究人员能快速接收到市场反馈的信息,具有极强的竞争力。国际种业领先企业将种业研发与农业、农药等生产资料的研发相配套,延伸种业原有的产业链,赢得更大的企业利润。国外种子企业将种业科技创新贯穿整个产业链条的上、中、下游全过程[4]。

(三)种子企业比其他主体更具有创新动力

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具有较雄厚的创新知识基础,知识活动能量较大,对事物的本质和事物的规律研究比较深入,能够获得对事物的本质和规律认识和把握,为创新的实现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但是,科研单位也有其先天的不足。首先,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科研单位往往缺乏足够的推动创新的资本,缺乏将种业本质和规律的认识有效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能力和条件。其次,由于科研单位与种子企业属于不同机构,在创新客体的认识和理解上存在差异,科研单位确立的创新客体,可能并非种子企业生产营销所关注的创新客体。

种子企业作为创新主体,在创新的关键问题上,拥有足够的财富资本,具备较强的将种子本质和规律有效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能力和条件。但是一般的企业也缺乏对种业发展的基础性研究,不过这种创新基础仅仅是认识上的问题,而且,就企业发展趋势而言,企业存在创新的内生性要求。企业直接参与市场竞争,对新技术和新产品十分敏感。但无法回避的是目前科研创新体制和机制的问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考量,企业均应当成为种业科技创新的主体。

二、中国种子企业成为科技创新主体的现实困境

中国种子企业要真正成为科技创新主体,面临诸多现实困境,主要表现在不同企业法律地位的不平等难以激励创新,种子企业研发创新人才十分匮乏,传统种子科研机制阻碍创新,国家与企业对种业创新投入不足,种子企业自身对种业科技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保护力度不够。

(一)企业不平等的法律地位难以激励创新

市场交易中,各类企业作为经济主体参与竞争应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中国的实践中却并非如此。国企与私企、民企,大企业与小企业,它们在资源的获取、掌控上,在创新成果的转化、保护上都不在一个层面。我国种业转向市场经济体制的时间较短,还没有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种业体系,政府主导资源配置的不平等竞争现象还很突出。所以,一方面中国种业需要扶持发展龙头企业;另一方面民营企业仍然很少能得到政府的资金扶持,而有部分经费仍然流向一些缺乏竞争活力的国有种子公司。部分国有种子企业仍然对政府高度依赖,但本身竞争力又很低下,这对其他有潜力的种子企业而言是不公平的。为了改善这一现象,我国已经通过制定出台《合同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做过一些努力,力争使企业以平等商事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但与国外相比还存在明显差距。

(二)种子企业研发创新人才短缺

人才是种子企业发展最重要的因素。现代种子企业最根本的竞争是科技的竞争,而科技竞争最根本的是人才的竞争。种子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的实现,需要专门的科研育种人才。人才是把科技物化为生产力的重要因素,是提高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增强发展后劲的关键。目前我国种子企业研发人才缺乏,一是在于大部分中小型企业并没有自己的研发机构;而是虽然有些大中型企业已经开始招募专业研发人才,并尝试组建研发机构,但由于体制机制的问题和自身对于研发人才的待遇等问题,很难吸引住和留住人才。我国种业研发人才多集中在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享受类似公务员的事业单位编制条件,并不太愿意加盟风险较大的种子企业。在市场条件下,理性人总是期望自己得到的利益最大化。如果企业不能提供更好的待遇条件,可能很难招到具有专业技能的研发人才。

(三)传统种子科研机制阻碍企业创新

科研单位由于受体制、机制和观念的束缚,改革迟缓,已经严重制约了现代种业的发展,导致我国种业科技含量不高,种子市场的商品化比率也较低。目前我国种子商品化率只有30%—40%,而全球平均种子商品化率可达70%,发达国家更高达90%以上。而因为资源掌握的差异,大部分种子企业以分散的、小规模区域自给性经营为主,全国持证的种子企业有7 500多家,前十强的种子企业仅占国内种子市场份额的13%[5]。中国拥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中,具有研发能力的只有100家左右,实现产业化运作的不足80家,不到总数的1.5%,大多数种子企业科研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平均不到销售额的1%[6]。2011年国内授权品种中,科教单位占63.56%。国内授权的发明专利中,科教单位占44.74%,而国内企业仅为17.2%。而国外在中国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企业高达81.87%[7]。国内教学科研单位的品种权和专利拥有量居支配地位,但农化、农业生物技术等有效专利拥有量最多的企业全部集中在拜耳、巴斯夫等跨国公司,国内企业差距悬殊。种业科研与产、销主体不一致,导致中国种子企业缺乏自主创新能力。

(四)科研经费投入不足制约创新持续

中国种子企业科研经费投入平均不到销售额的1%,因而导致仅8%的新品种来自于企业。种业研发本身存在着极大的风险,一旦研制不成功,或者无市场价值,企业就会遭受很大的损失。所以对于那些研发空白的企业,除少数以购买二三流品种权维持运转以外,大部分靠经营老品种甚至仿冒、套牌生存。据调查,目前全国套牌侵权行为十分普遍,被查企业中有1/3存在套牌侵权行为,其中不乏大企业[8]。这些种子公司并不直接将资金投入科研,而是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形式生产、销售种子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创新主体的利益,加之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不健全及存在执法不严现象,严重制约具有自主研发能力的种子企业的科研投入积极性和企业的发展壮大。另外,作为当代社会抵御风险的重要方式,商业保险对种业企业研发创新也是望而却步,不愿意将该行业投资风险纳入保险范围。

(五)种子企业知识产权意识薄弱保护力度不够

知识产权日益成为种业竞争的核心力量。但由于中国种业科研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到位,一部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差,以侵权仿冒为生存基础;而有知识产权的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投入和重视程度明显不够。植物新品种权是种子企业的核心权利,是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中国农作物种子要在市场上销售,必须先通过省级或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参加省级政府组织的多点区域试验。育种者一般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进行品种筛选。然而,品种通过审定后,仍需要申请授予品种权,由于中国品种保护和审定是分部门管理的,所以如果品种不申请品种权并取得授权,那么该品种审定后可以被任何单位合法经营[9]。由此,品种的选育单位和经营者企业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投入不能得到应有的回报。另外,种业知识产权并不限于植物新品种权,还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著作权,以及竞争法和地理标志权保护,但现实中对于种子企业上述权利保护不够,致使中国种子企业在国内外竞争中屡屡受挫,影响企业创新积极性。

三、中国种子企业成为科技创新主体的法律支持

单纯依靠企业自身,使其成为科技创新主体,在现有条件下不太符合实际。市场调节可能会因公共产品、垄断、外部效应、信息不对称而失灵,政府公共权力部门要对农产品和资源进行理性分配,也需要从政策和法律上为种子企业发展壮大营造良好环境,包括完善相关政策法规,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提供财政金融扶持,招募科研人才,及建立企业与科研单位协同创新等方式,为科技创新提供有力保障。

(一)修改完善法律法规,为种子企业创新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修订《种子法》及完善配套法规。《种子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种业发展开始进入法治化阶段。但原有的《种子法》已经不能够应对现时期出现的情况和问题,亟需就某些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首先,在宏观方面对《种子法》中体现计划经济的章节内容进行调整。《种子法》是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设立的第一部专业种子法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时限性。《种子法》既不完全是市场经济产物,也不完全是计划经济产物,从实践和发展的角度看,需要对《种子法》进行修改,使其更加市场化、开放化、国际化[10]。其次,改革现行品种审定制度。建立国家和生态区域审定制度,废除省级品种审定制度。适当提高品种审定的标准和门槛,可实行严进宽出的原则。在审定方法上,要增加基因测定等方法,对品种的内在特性进行鉴定,以提高新品种审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保护品种创新。完善品种审定的监督机制和责任机制。逐步建立品种退出机制,对落后品种及时予以淘汰。再次,对《种子法》配套法规问题,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和调整《种子法》实施细则,明确种子企业在种业科技创新的主体地位,要重视市场在种业发展过程中的基础作用,划分管理机构的职责,推进种业机制改革和机制创新,激励企业创新和转化创新成果。

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1997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国第一部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使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进入法制化轨道,有力促进了中国农业的发展。《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已经不能适应种子行业的新形势、新情况,一些品种权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保障。而且,作为UPOV公约1978年文本成员国,除我国以《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形式保护品种权外,其他国家基本都选择以法律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我国也需要一部效力层次高、针对性强、系统的、符合立法逻辑结构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内容,应当按照UPOV1991公约原则修改《条例》,以激励传统育种的创新。进一步扩大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平衡传统育种家和基因专利权人之间的权利,同时促成高科技生物企业与传统育种企业的联合和兼并,实行植物新品种权和专利权的交叉许可制度,适度放宽研究和实验性使用专利的豁免范围,以使专利制度不至于造成对生物技术发展的阻碍等[11]。完善职务成果的利益分享及转化,明确职务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及分配形式等。另需处理好与《种子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之间的配套问题。

完善《反垄断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给种子企业创新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国家通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除过度竞争、控制垄断竞争和打击非法经营行为等方式,优化种子市场环境、规范种子市场秩序。主要包括打击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用名称或标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行为,独占性垄断行为,政府行政垄断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采用不正当的低价经营手段,不合理的搭售商品行为,不合法的有奖销售行为,恶意损害竞争对手行为,以及不合法的招投标等行为。在此基础上,借助市场机制的调节功能和作用,规范种子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对于可能存在的侵犯种子企业包装装潢、知名商品名称,以及生产和经营单位商业信誉的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二)建立开放、竞争、流动的用人机制,解决企业人才短缺问题

人才是保证种子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根本源泉。我国种业研发人员主要集中于科研单位。企业希望能够招募到有真才实干的研发人员,但苦于没有一个良性的选才途径。要打破人才流动的瓶颈,必须从政策层面寻找出路。要改革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人事管理制度,建立开放、竞争、流动的用人机制。鼓励科技人员在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之间双向流动,支持科研人才积极创新创业。健全技术要素参与分配机制,把岗位责任、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纳入新的激励机制之中,使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获得与其价值相称的收入,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政府也可将全国或地区的种业研发人才组合起来,建立一个持续性的交流平台,共同致力于种子研发创新。另外,通过《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切实保障研发人员发明奖励、报酬,明确职务发明产权与利益的分配,激发科技人员积极性创造性。

(三)建立协同创新机制,促使存量科研资源市场化

中国在构建种子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体系同时,要特别注意企业与科研单位的协同创新,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以提高种子企业竞争力为核心,以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之间的共同需求为基础,通过契约建立稳固合作关系,共享创新资源,分散创新风险。种子企业可依托联盟,应用以基因工程技术为核心的现代生物技术,与常规育种方法结合,可提高育种效率。要充分利用高校科研院所在基础研究领域的重要作用,积极开展重大高新技术项目研发,努力形成享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12]。同时,加速已有资源的市场化应用,提升企业自己的创新能力,科研单位与种子企业合理分工,利益共享,建立一个科学的协同创新体制。推动种子企业与科研单位合作,促使存量科研资源的市场化,加快科研资源向企业的流动,优化增量科研资源配置。政府应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使种子企业与科研单位产、学、研结合切实落实下来,培植和壮大种业科技创新与市场开拓能力,实现科研与市场的直接对接。

(四)扩大财政金融支持,提升种子企业投入实力

农业是弱质产业,需要扶持,对于为弱质产业服务的种子企业更应该倾斜扶持。财政作为政府调控经济社会运行的主要手段,是政府配置资源的主体。财政可以重点支持建立部分种业基地,具有活力和发展潜力的种业龙头企业,要在政策、信贷、科研立项、基础建设、资源配置和技术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加大和规范良种补贴,特别是对于研发良种、符合条件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给予支持,减免企业所得税,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对种子企业投资研发风险进行承保,国家财政对其经营管理费用按政策给予补贴。鼓励引入风险较低、资产流动性好的大型企业,规避短期种子生产和市场风险给企业带来的冲击。

金融对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支撑作用。种业发展资金投入难,除了政府财政上的支持以外,要引导金融机构综合运用买方信贷、卖方信贷、融资租赁等方式,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充分发挥资本市场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的重要作用[13]。为适应种业科技与产业融合发展趋势,可以改善原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在种子企业融资方面,可以通过植物新品种权质押的方式进行融资[14]。政府亦可设立国家种子工程基金,鼓励企业开拓股份制融资或上市融资,以确保科研投入的资金来源渠道不断拓宽。

(五)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提升种子企业发展核心竞争能力

知识产权的保护刺激了社会对种业的投入,带动了种业上下游产业的整合,使企业在投资、研发和分配上都逐渐居于主体地位。发达国家十分重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与运用,许多跨国公司也运用知识产权战略不断占领与控制中国的市场。我国企业由于缺乏这方面的经验,导致诸多利益受到损失。种子企业要注重研发、申请及生产经营全过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如:科研育种阶段。主要涉及商业秘密、著作权以及专利权的保护。商业秘密包括种质资源、育种材料、亲本、育种技术方案、试验材料数据等商业信息。专利权主要集中在育种技术、基因专利等。而品种培育过程中发表的文章作品也将形成著作权[15]。申请和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阶段。保护内容主要包括对新品种权申请权的保护以及对新品种权本身的保护。种子的生产经营阶段。主要是发挥新品种的保护作用。同时,商业秘密、品牌[16]、知名品种的品种名称、种子包装的装饰和装潢等也应采取不同的法律手段加以保护[17]。除了申请法律上的保护外,国外种子企业还采用一些技术手段保护自己的品种,如孟山都对本公司材料进行分子标记,对于企业研发过程商业秘密的特别保护等。

种子质量的好坏,种业行业创新程度直接影响着我国农业生产安全和现代农业的发展。当前国际形势下,各国农业竞争已经转变成了种子科研创新技术的竞争,育种技术和优良品种决定了农业发展的命脉。市场经济的深化要求企业在种业创新中居于主体地位,而不再是处于下游地位。企业制定和实施创新战略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促进创新能力的提高,获得更多的知识产权,并通过有效运用知识产权,提升企业的竞争优势。我国种子发展已经处于关键时期,外资不断进入可能危及到国家种业、农业安全,传统的老思路已经不能解决种子品种创新的新问题。种业创新主体错位带来的消极影响已很明显,政府在扶持企业成为创新主体方面,应当鼓励企业以资源为基础,以增产增效为目标,以质量为核心,以商业化为途径,拓展国际国内市场,使种子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和企业法人,促进种子企业做强做大,与科研单位明确分工,共同合作,助力中国种业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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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杜国明.浅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的鉴定问题[J].中国种业,2007(2):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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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刘旭霞,周锦培.我国植物新品种权质押融资法律问题探析[J].武汉金融,2011(12):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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