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恶意诉讼法律规制问题的探讨
2014-03-20温宝璇
温宝璇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关于恶意诉讼的案件屡见不鲜。常见的案件类型或体现为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纠纷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诉讼,或体现为当事人基于防范诉讼风险而随意列被告的滥诉行为等。
恶意诉讼的兴起不仅干扰法院正常裁判,扰乱司法秩序,还违背了社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立法与程序上的规制,以避免与杜绝权利滥用现象的发生。
一、恶意诉讼基本范畴的理论阐述
(一)恶意诉讼涵义的理论概述
目前我国立法对恶意诉讼的规定仍不明确。理论界观点认为,“恶意”具有两个意思,一是无正当理由故意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二是指具有不正当的动机。第一种情形是指故意[1]。恶意诉讼是具有不良动机的恶意。如杨立新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是故意以他人受到侵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诉讼,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行为[2]。梁慧星教授对恶意诉讼的涵义进行扩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恶意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被起诉、被告方造成财产损失,名誉、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尊严构成严重损害的行为[3]186。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653条—第682条将恶意诉讼划分为民事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侵权行为①和刑事恶意告发②[4]三种民事侵权行为之诉,统称“无正当理由的诉讼”。此规定与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契合之处在于肯定恶意诉讼在民事与刑事诉讼领域中存在,认为恶意诉讼具有侵权的性质。
从民事诉讼法角度,根据启动恶意诉讼程序的当事人的诉权有无,将恶意诉讼行为划分为虚假诉讼和滥用诉权两种。虚假诉讼指诉讼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的诉权,通过虚构事实或采用虚假证据获得法院胜诉判决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虚构合同关系来转移财产、利用伪造的物证或证人证言使对方面临被追究责任的风险[5]。滥用诉权指诉讼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的诉权,通过利用程序漏洞来支持自己不合法的诉讼动机[6]。表现为:诉前滥用财产保全;诉中滥用反诉权、先予执行权或回避权;诉讼后滥用上诉权来拖延债务履行时间。主观目的在于使对方遭受诉讼风险,产生诉累。综上,恶意诉讼是诉讼方恶意构筑虚假的事实、虚构证据,通过利用程序来支持自己不当的诉求,致法院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或实体裁判的诉讼。
(二)恶意诉讼构成要件的理论解读
恶意诉讼与一般侵权行为共同点是两者均侵犯被诉人的正当权益,而前者较后者的最大区别在于“恶意诉讼的侵权手段是借用国家正当的诉讼机制,形式合法而实质违法”。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基于主观过错,发生违法行为并因此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可从其构成要件对恶意诉讼进行界定。
主观要件。诉讼主体主观存在损害他人而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其过错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中,一般认为过错只能是故意[7]。过失不被认为是诉讼当事人利用程序欺诈案外人的主观要件。
行为要件。缺乏正当诉由,即诉讼主体缺乏合法合理的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诉由。如实体上采取伪造或变造证据以获得虚假诉权;程序上缺乏起诉主体资格或虚构争议事实恶意起诉以达到非法目的,拖延履行债务时间等。
结果要件。相对方受到的损害是由于诉讼一方的违法行为所导致,“损害”包括实体法上的权益和程序法上的权益受损害[3]183。前者包括人身权利的损害(如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受损害等)和财产权利的损害(如财产权、可期待的利益等)。
因果关系。诉讼主体虚假诉讼或滥用诉权提起恶意诉讼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应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认定损害结果的大小可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认识水平作判断的标准。
综上,恶意诉讼行为应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8]70。即行为人有主观故意;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正当诉由;诉讼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恶意诉讼行为类型的理论界别
根据民事诉讼不同的争议焦点来划分,恶意诉讼的行为类型可分为三种:指向法律关系类恶意诉讼、指向程序类恶意诉讼、指向证据类恶意诉讼。
1.指向法律关系的恶意诉讼
即当事人恶意构筑虚假的法律关系来干扰法院裁判,扰乱司法秩序。此类恶意诉讼行为具有伪造事实的恶意。诉讼目的带有一定隐蔽性,如利用纠纷解决程序欺诈案外人等。
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的行为。诉讼方明知串通的行为会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方利益,采用虚构法律关系来转移财产或获得不法收益。表现为原被告恶意调解处分涉案财产的虚假之诉;双方伪造合同关系以逃避一方应负债务等。
诉讼一方恶意行使起诉权或抗辩权。通过虚构诉讼请求或法律关系来干扰法院裁判,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如恶意申请追加当事人为被告;虚构被告虚假身份来获得相关法院管辖等。
2.指向程序类的恶意诉讼
此为滥用程序性权利来获得诉讼优势地位的恶意诉讼行为,包括原告方实施的和被告方实施的诉讼行为。
原告操作诉讼运行,通过虚假信息提出恶意请求。表现为在心理上不以追求胜诉,仅在于给相对方带来诉讼中的麻烦。如原告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给相对人造成诉累而起诉;原告滥用保全请求权、申请法院取证等请求权,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
被告阻碍诉讼运行,通过虚假的诉讼理由提出恶意请求。行为方式体现为滥用异议权包括管辖权异议、回避申请权、保全异议等程序性权利,从而获得包括期限利益、对方因遭遇诉讼风险而使己方获得间接收益等。
3.指向证据的恶意诉讼
针对涉案证据,诉讼主体通过虚构证据效力与证明力,捏造事实或伪造证据来支持不当的诉求,致法院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或实体裁判,以获得法院胜诉判决的诉讼。其行为表现为:在证据形式上做伪证如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方面造假使假;在诉讼过程中捏造事实与证据诬陷他人的情形。
二、恶意诉讼的立法现状评析
以下从我国与外国关于恶意诉讼的立法规范的现状两方面进行阐述。
(一)我国恶意诉讼的立法现状
我国恶意诉讼的程序立法不完善,对恶意诉讼概念及实质规定甚少,部分实体法如我国《宪法》第51条③、《民法通则》第5条、第6条、第106第2款④等法条均有所提及。上述法律未明确提及恶意诉讼行为,但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这一侵权行为仍起到立法惩戒的作用,新民事诉讼法重点强调通过程序立法对恶意诉讼进行法律规制。
1.将恶意串通的行为纳入民诉法立法规制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规制的问题,第1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履行义务的责任追究问题。对诉讼主体恶意串通来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行为,属于利用纠纷解决程序欺诈案外人的行为,新民诉法规定法律处罚方式包括罚款、拘留或刑事责任追究。
2.将法院的调解书纳入民诉法再审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将调解书纳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第208条明确了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包括抗诉或直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两种方式。民诉法将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纳入再审程序,加大了对调解书的程序规制,利于约束原被告通过意思自治原则达成调解结案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3.第三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⑤增设了第三人在其民事权益受损时,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并参加到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此规定能防范实践中出现的,原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等方式息诉来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法律规定第三人可选择的司法救济是以原诉讼的原告与被告为共同被告,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此丰富了第三人对执行异议申请再审的制度,属于事后救济途径。
(二)域外恶意诉讼的立法现状
总结境外法在规制恶意诉讼行为方面的经验,归纳域外立法和司法程序防范恶意诉讼的措施及特点如下三方面。
1.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程序制约
以罗马法为例,对恶意诉讼行为的制约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诬告宣誓”。根据其宪法令,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以对方诬告为由要求对方宣誓,对方无正当理由不肯宣誓者需承担不利后果;第二,“诬告诉”。原被告双方均可能提起“诬告诉”,被指责诬告的一方不宣誓则视为自认,败诉方将被处以罚款[9]。这说明外国法通过程序制约来确保当事人诉讼过程中行为的一致性,即诉讼中的任何一方因其做出的保证行为与其后作出的行为相反,将被认定为不诚实的行为而承担法律后果,或被加以罚款或丧失诉权或诉的利益。
2.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罚款处罚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1条规定,上诉申请人滥行上诉或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起上诉,由受理的法院科以100法郎至10 000法郎的罚款及损害赔偿[10]。体现了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恶意诉讼行为,法院是以增加罚款和扩大赔偿等措施作为司法制裁的方式,以提高当事人滥诉行为的诉讼成本,减少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当事人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或滥用诉权,法官可以依法对该当事人处以罚款。该罚款不影响对方当事人向第三人提出利益损害赔偿。
3.对第三人参与诉讼提供权利救济
对于恶意诉讼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救济方式是允许第三人参与恶意诉讼中的的权利和事后申请撤销生效判决的程序权。前者为事前救济,如法国的“任意参加”制度。当诉讼的原被告合谋侵害第三人权利,第三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参与到诉讼中[11]。日本结合此制度,设置了“诈害防止参与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告知制度”也做了借鉴[3]64。事后救济措施如第三人对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有权提起异议。我国新民诉法就赋予第三人的再审程序异议权及第三人撤销之诉,此符合诉讼主体之诉的利益,有效扩大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范围。
三、我国恶意诉讼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民事立案受理程序的规定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受理程序较为简单,即注重原被告方的主体资格、诉求和理由、法院的管辖权,而缺乏对证据审查方面的规定。虽然这有利于增加民事案件受案率,但也为恶意诉讼者打开方便之门。如诉讼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据和伪造事实,干扰法院裁判。一旦法院对证据的把关程序审查不严,对自认的审查、当事人的撤诉行为审查力度不够,则容易导致错误判决的产生,放任恶意诉讼的现象出现。
(二)恶意诉讼及其后果的规定不明确
我国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均未明确规定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性质。目前的民事法律条款中仅《民法通则》第106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人身受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增加了对恶意串通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对其他恶意诉讼行为如一方滥用回避申请权等无立法规定,此客观上导致了恶意诉讼案件的频发。
(三)防止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的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初衷是为第三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但也要注意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裁定、调解书所造成的恶意诉讼的情形。因此,需严格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包括三方面:第三人未能参与诉讼是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原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且权益受损害;第三人通过另行起诉方式保护权益。
四、完善我国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路径
针对我国民事立法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立案受理制度不完善;证据审查与撤诉行为审查不规范;恶意诉讼的行为及后果规定不健全;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等问题,下文将探讨完善我国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制的路径。
(一)完善立案审查制度和撤诉审查制度
针对文章第三部分提到的恶意诉讼的法律规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的“立案受理制度不完善”“滥诉现象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以发挥程序规制功能。
第一,加强对立案受理过程中的诉由、证据、法律关系的审查,严格审查起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于缺乏正当诉由或发现虚假证据的诉讼行为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其次,在审前程序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真实的证据材料,如果故意提供虚假材料、伪造、变造的包括证人证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甚至刑事法律责任[12];此外,严格审查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或混淆法律关系的情形。
第二,对诉讼主体的撤诉进行严格的程序性审查和限制。实践中诉讼主体的撤销行为是否存在权利滥用,是否损害相关案件的第三人利益,有必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和限制。对诉讼当事人的不当撤诉或滥用权利行为,法院应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必要时对妨害司法程序的行为进行处罚;对符合撤诉条件的,法院应允许在先起诉人撤回起诉,驳回请求人的赔偿请求。
第三,可设立诉讼保证制度。借鉴外国法中的诉讼保证制度进行程序制约。即对于诉讼双方恶意串通来损害第三方的权益的情形,由诉讼当事人承诺保证或缴纳一定费用保证不干涉第三人权益的行使,违反约定的一方承担相应责任。诉讼保证制度遵循意思自治及诚信信用原则,运用正当合法的程序来维护司法秩序。
(二)建立恶意诉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对于因恶意诉讼行为引起的直接或间接损害,无过错方有权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首先,对恶意诉讼这一侵权性质加以认定,寻求在理论上和立法中能取得一致。有学者主张,可将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案由列出来,以促使使恶意诉讼的受害方有法可依。其次,对恶意诉讼的行为认定从其构成要件上来把握,即行为人有主观故意;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正当诉由;该行为导致权利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最后,关于如何进行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可借鉴法国和日本的做法。由法院进行一定数额的罚款或拘留,以扩大恶意诉讼者的赔偿范围,如丧失诉权或诉的利益,驳回其诉讼请求,必要时追究刑事责任等来提高滥诉行为的诉讼成本。
(三)明确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
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实体法上的损害和程序法上的损害,前者如财产损失,后者如程序终结等。“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凡是权利人遭受的一切且具有财产价值的损失均为财产损害。”[13]
因恶意诉讼行为造成的机会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针对实践中因不正当的竞争引发恶意诉讼,受害人丧失某种机会的现象。有学者认为,应该看受害人主张的机会损失赔偿是否具有确定性,即证明这种机会的实现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
最后,对于故意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按照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定处理。对于因过失导致他方权益受损的,可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6条,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及因此扩大的直接损失。
综上,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给诉讼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还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所承担的损害赔偿。前者表现为财产损失、人身损失,或丧失特定机会的必然损失,可包括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轻微的民事责任追究;后者如法院对恶意诉讼方的罚款、拘留或刑事责任追究等。
(四)确立案外人的诉讼告知的制度
针对文章第二部分讲述的诉讼告知制度,案外人有“诈害防止参与程序”的权利,以实现事前救济与事后救济同步进行,真正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告知制度”即案件审理过程中,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获得法院告知诉讼事实的权利,以了解诉讼的进行及确定是否参加诉讼。此外,对于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⑥进行处理。
注释:
①滥用诉权是指原告通过行使合法民事或者刑事诉权的方式,追求合法诉权诉讼目的之外的非法目的以加害于对方当事人,并使对方当事人遭受诉讼风险以外的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
②刑事恶意告发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进行犯罪告发,使对方遭受损害的行为。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6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4.
[2]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82.
[3] 奚晓明,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4] 陈桂明,刘萍.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法律规制[J].法学,2007(10):97-107.
[5] 李浩.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问题研究[J].江海学刊,2012:136-143.
[6] 肖建华.论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4):13-21.
[7] 蔡虹.恶意诉讼:修改后民诉法着意规制[N].检察日报,2012-10-22(3).
[8] 于海生,贾一峰.论恶意诉讼侵权责任中的损害[J].学术交流,2010(9):69-71.
[9] 王涛.恶意诉讼侵权行为论[D].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0:19.
[10] 张志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初探[J].厦门大学法学评论,2007(1):169-196.
[11] 邱星美.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3):102-108.
[12] 宋朝武.民诉法修改研讨会(第四单元):抑制恶意诉讼研究[EB/OL].[2011-08-22]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3908.
[13]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61-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