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效力因素之保险利益原则
2014-03-20夏庆锋
夏庆锋
一、引 言
保险利益原则起源于18世纪英国海上货物保险实务。英国国会1746年颁布《海上保险法》,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国民或团体不得为航运的船只投保;或者虽有保险利益,但该利益关系仅来自投保保单本身,而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保险利益时也不得投保。如若投保,该保险合同无效①See Act of 1746,St.19 Geo.2,c.37§1(Eng.).。因此,要想让海上保险合同生效,前提是被保险人对财产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在三十年后,英国国会又要求人身保险合同中应当具有保险利益②参见1776年英国《人身保险法》。。
“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在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是作为基本原则进行规制的,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③参见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82页。。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了只有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才能投保,反之则不能投保。保险利益原则为保险合同效力因素之一。但该法并未规定在不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在什么时点拥有保险利益才能使合同生效,因此,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修订后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进行了区分,规定在人身保险中,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在财产保险中,事故发生导致保险标的受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该法条将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进行规定,具有合理性。
国内外学者专家对保险利益原则及其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①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下卷)》,第382~391页;温世扬:《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1~32页;徐卫东:《保险法学》,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94~96页;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9~68页;邱景添:《两岸保险法之比较》,台北文史馆出版社,2007年,第74~75页;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77页;Robert H.Jerry,Douglas R.Richmond,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Understanding series,Lexis Nexis Matthew Bender,2007,pp.101-137;[英]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孟兴国等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第3~15页;董彪:《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全国商情(经济理论研究)》2009年第6期;李叶欣、张兰:《试析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但学者们大多按照现行《保险法》的划分,将保险利益分为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时点下有效的保险合同是否应该存在保险利益,以及保险利益发生变化时合同效力如何改变没有进行细致的说明。本文将保险利益分成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责任保险三个方面,对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进行了讨论,对不同时点下保险利益的有无对合同效力产生怎样具体的影响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自己观点。
二、保险利益的特征和意义分析
保险利益源于英语“Insurable Interest”,意思为“可保利益”。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规定为一种法律上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一种人身或财产上的利害关系②参见《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当然,不同保险合同所需要的保险利益并不相同,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都具有各自的概念和特征,法律在对这些保险利益进行规定的时候应该遵守不同的标准和原则。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能用客观的数字表示,因不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价值上的主观认定不同而不同,相对于其他人而言则为投保人与该保险合同外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应为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法律上支持的和实际上体现出的经济价值③参见桂裕《保险法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第62~63页。。
(一)保险利益的特征
保险利益不同于保险标的和保险合同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指向的对象,既包括各种需要履行的义务、责任和享受的权利,也包括实实在在的人与物。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可能产生一定的利益,其主体不仅包括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这样的合同当事人,也包括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受益人和被保险人,这种利益即为保险合同利益④参见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0~51页。。而保险利益则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享有的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利益,是针对特定的人或物所具有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为法律所承认,并具有以下特征:
1.合法性。法律对保险利益进行直接规定,既可以防范道德风险,也可以防止利用保险利益来进行博彩或赌博。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要具有合法性,投保人就必须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并不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特别是在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投保,而被保险人不知情或反对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⑤参见刘宗荣《保险法》,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第75页。。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合法性是指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享有,且这种权利为法律所支持。例如走私物和盗窃物本身为非法财物,不被法律保护,投保人以其为保险标的也不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⑥参见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84页。。但笔者认为,对于购买赃车或走私车的善意购买者而言,只要其具备善意取得的四要件,应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如果赃物的所有人并不是通过非法的途径获得财物,且其并不知情,则所有人对财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支配等权利就应为法律所保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具有所需的保险利益。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判例也体现了这一观点①Snethen v.Okla.State Union of Farmers Educ.& Co-op.Union of Am.,664 P.2d 377(Okla.1983);Castle Cars,Inc.v.United States Fire Ins.Co. ,273 S.E.2d 793(Va.1981);State Farm Mut.Auto.Ins.Co.v.Kelly,945 S.W.2d 905(Tex.Ct.App.1997).。
2.确定性。所谓确定性,是指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应当是现实可确定的,即使不是当时就存在,但种种迹象表明在未来某一时刻投保人将具有保险利益,具有可期待性。具体到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或利害关系。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不能为不确定的,或者为将来某一时刻出现的,应为实实在在地存在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②刘宗荣:《保险法》,第75~76页。。但笔者认为,期待利益并不是凭空臆想的,是有证据证明不久将转为现实利益的,应属于可投保的保险利益范围。例如,一户居民希望为邻居房屋购买财产保险,保险人因其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承保,但若该居民打算购买邻居房屋,并签订买卖合同,则基于其对房屋享有期待利益,保险合同应为有效。保险利益应该包括已经存在的利益和暂时不存在的期待利益。
综上,只有存在现实的或具有可期待性的保险利益,并为法律所承认,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合同才能生效且使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具有特殊性,对合同的效力具有很深远的影响③李玉泉:《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69页。。
(二)保险利益的意义
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不发生效力。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视为合同生效的必要前提,其意义在于:一是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防止保险变成赌博和博彩的工具。试想如果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可能使投保行为变成一种赌博,甚至可能导致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为了保险赔偿金而触犯法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引发道德危机④参见刘宗荣《保险法》,第76页。。二是消除通过获赔保险金而取得净利的诱惑。因为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限制了损失补偿的范围,从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会额外获利。换而言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获得大于保险标的价值的利益。三是平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利益。投保人必须以其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实际保险利益来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实际损失获得保险金。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也只能按照保险利益的大小收取保险费用,而不能制定不合理的保险价格。
有一种观点认为,将保险利益原则规制在保险合同中有利于降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损毁保险标的可能性⑤Robert H.Jerry,Douglas R.Richmond,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Understanding series,p.104.。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存在争议。因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只赔偿保险标的毁坏后投保人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获利。如果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即其享有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其故意毁坏保险标的后,保险公司可通过调查取证证明投保人有故意损毁保险标的的行为,法院将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且,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并不会与没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因为这将给保险公司带来很大的风险。要是财产的真正所有人或其继承人能够证明保险人故意向缺乏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签发保单,而且还能证明这种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要承担因其过失或故意的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人缺乏保险利益,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也会随之增大,防止这种风险与保险公司对自己的利益考量是完全一致的。所以,在绝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下,投保人并不会故意毁坏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并无关系。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利益体现的是一种主观价值,当行为人对他人的生命权进行侵害时,涉及的是刑法上的定罪量刑,而不是保险利益原则所能规制的。
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存在时点讨论
新《保险法》考虑到不同时点的保险利益将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不同的影响,区分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①《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要求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其目的不只是为了防范赌博或骗保行为,更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保障其人身安全不被侵害②参见董彪《保险法判例与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45页。。而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投保人的赌博和博彩行为。因为财产保险的作用是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安全,分散可能发生的风险,在损害发生时由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是否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具有保险利益并不是必要的,即使不存在保险利益也不会增加发生道德危险的可能③参见邹海林《保险法教程》,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6页。。但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具有保险利益,这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明确区分保险利益存在的不同时点有利于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④参见林群弼《保险法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第164~165页。。
虽然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分别规定,较之于修订前法条具有合理性,但它们仍不能代表所有类型的保险合同。在确认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时,应区分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进行比较。
(一)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最为常见、应用最广的保险合同。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问题。例如,德国金泰戈尔公司与中国瑞其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一栋楼房进行商业活动。为了预防风险,金泰戈尔公司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一年,九个月后金泰戈尔公司结束商业活动并将楼房退还中国瑞其公司。但在保险期的第十个月,楼房发生火灾,造成严重损失。此时金泰戈尔公司以已签订保险合同为由向静安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并向法院起诉。法院最后判决金泰戈尔公司败诉,静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⑤参见何惠珍《保险基础》,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年,第40页。。该案例包括两个问题:第一,金泰戈尔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对楼房享有保险利益;第二,楼房发生火灾后,金泰戈尔公司向法院起诉静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是否仍享有对楼房的保险利益。
实际上,上述案例的焦点问题在于投保人应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使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大多数学者都赞成法律对此的规定,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为有效合同,至于合同订立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则不做要求。因此,金泰戈尔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基于对楼房的使用权而具有保险利益,此时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在其退还楼房后,其对楼房并不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当然不具有保险利益,在第十个月发生火灾时不能再基于失效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法院判决正确。不同财产的保险利益不同,以下就三种不同的财产进行具体分析。
1.一般财产保险利益
在一个早期的英国判例中⑥Sadlers Co.v.Badcock,2 Atk.554,1 Wils.10,26 Eng.Rpt.733(1743).,主审法官Hard Wick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财产保险,不只是在火灾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时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同样应该具有与保险标的的这种利害关系⑦参见[美]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第四版),梁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58页。。在后来许多英美案例中,法官对这一规则都作出了响应。但这一规则明显没有考虑到一个问题,即只要被保险人在损失时具有保险利益,补偿原则的目的就能完全实现,而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就具有保险利益可能会排除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财产增额的保险。例如在建筑保险中,若要该保险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必须每天投保一个新的建筑工程保险,以增加对前一天新建造工程的保障。此外,这一规则还容易排除航行过程中某一较后的时间被装上船的货物的海上保险效力,也可能造成所有人将被保险的财产卖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获得该财产,但在损失发生后却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形。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就应该生效,此时的保险公司必须承担保险事故发生所指向的赔偿责任①Powell v.Ins.Co.of N.Am.,330 S.E.2d 550(S.C.1985);Kingston v.Great Sw.Fire Ins.Co.,578 P.2d 1278(Utah 1978).。
我们知道,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作出类似于人身保险的规定,即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生效时,很有可能提升道德风险。原因在于,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丧失保险利益,其会利用毁坏财产的行为来获取保险金,这种局面也恰恰是保险利益原则所要避免的。相反,如果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当然,禁止与缺乏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遵守保险利益原则。但这样做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在缔约时能够全面掌握相关事实和投保人对投保财产的所有资料,事实上这是很难满足的。因此,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为有效。或者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但若此时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则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也归为无效。
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还对在货物买卖中的保险进行了规定,其2-501条指出,只要合同项下的货物完成了特定化,买方对货物便拥有了保险利益②Robert H.Jerry,Douglas R.Richmond,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Understanding series,p.127.。即只要货物被特定化之后,买方即可与保险公司签订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特定化的时间和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在签订合同时已有的货物,以签订时间为特定化时间;订约时尚未存在或没有交付的货物,则以装运货物的时间为特定化时间。卖方如果只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而没有完成现实的交付时,其对货物可能仍然享有所有权,可就该权利享有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保险利益;在将货物卖给买方时,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以所卖货物为标的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但该法典同时规定,对合同项下特定货物的规定并不影响其他法律对保险利益所作的规定③John M.Stockton,Insurable Interest Under Article Two,17 Vand.L.Rev.1964,p.815.。
2.失窃财产保险利益
随着经济的发展,汽车已经由奢侈品转变为家庭生活品。家庭持有汽车数量的增多导致了汽车经常被盗转卖,机动车保险中经常出现购买了赃车而不自知的车主投保的情形。这些车子被损坏或者再次被盗之后,先前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与否往往成为一个问题。在很多案例中,保险公司只要发现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标的为失窃财产,都会以保险利益不存在为由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拒绝赔偿保险金。当然,不光是机动车保险,其他所有类型的财产保险都有可能出现保险标的为赃物的情况。
美国早期判例认为,即便赃物的所有人在购买时完全不知情,只要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承保财产为赃物,投保人对其就不享有保险利益,也不具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④Ernie Miller Pontiac,Inc.v.Home Ins.Co. ,534 P.2d 1(Okla.1975);Ins.Co.of N.Am.v.Cliff Pettit Motors,Inc.,513 S.W.2d 785(Tenn.1974),overruled by Duncan v.State Farm Fire& Cas.Co.,587 S.W.2d 375(Tenn.1979).。当时的法官通常认为善意的买方对被盗汽车并不具有法定所有权或者衡平所有权,其只是占有权主体。而当真正的所有权人提出权利主张时,此时的占有权便自动消失。正因为如此,占有人对该项财产便不具有实质性的经济利益。当然,盗窃者本身对于赃物更没有保险利益,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实质性地具有经济利益。
之后的美国法院普遍认为,赃物的善意购买者拥有保险利益,可以就赃物与保险公司签订有效的保险合同。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有效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当作为保险标的的赃物被原所有人索回时,法院的判决往往是支持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因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为了利益最大化,并没有将原保险人索回财产的情形作为除外责任,此时保险合同仍应有效①Butler v.Farmers Ins.Co.Of Ariz.,616 P.2d 46(Ariz.1980);Reznick v.Home Ins.Co.,360 N.E.2d 461(I11.App.Ct.1977).。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机动车的真正所有人通过警察来强制执行没收赃车,这一情形的发生并不属于保险公司最初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所承保的风险,因为其不可能承保因国家暴力机关行使职责时可能造成财产损失的风险,而即使要赔偿这些损失也应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进行②Cueto v.Allstate Ins.Co.,544 A.2d 906,908(N.J.Super.Ct.1987).。此时的救济措施只能是善意买受者以标的物具有瑕疵,导致合同可撤销为由起诉卖方。这一主张可以沿着连串的交易一直向前追溯,如果找不到盗窃者,那最终就会由直接与其打交道的前手负责赔偿。
笔者认为,失窃财产也是一种财产。如果买受人为善意,即以合理对价、不知情,且已经实际获得赃物,应具有保险利益。买受人有权就该物投保,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为有效。而赃物的真正所有人出现时,买受人有义务将赃物返还,但此时真正所有人应承担买受人的合理损失。当然,返还原物不应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也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买受人不为善意,则其不享有保险利益,在将赃物返还原所有人时也不得请求给付对价。
3.负价值财产保险利益
所谓负价值财产,是指被保险人的财产失去了使用价值,需要被报废或拆毁,以便生产新的产品或建造更有价值的房屋等。当将具有负价值的财产进行投保时,所有权人极有可能会故意毁坏财产,以便获取保险赔偿,这也是保险公司应当注意的问题。但是,当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时,具有负价值的财产由被承保的风险所毁坏,保险公司还能否以被保险人对财产没有真正的“保险利益”为由而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呢?
在一个著名的案例③New Ponce Shopping Center v.Integrand Assurance Co.86 F.3d 265(1st Cir.1996).中,被保险人为一个合伙组织,该组织名下拥有一处房屋。其原计划将这座房屋拆除,然后在原址上重新建起一栋高层住宅楼。且被保险人已经拿到政府同意拆除房屋的行政公文,收到了拆除公司的报价,并且还雇用了工程师,以便申请其他相关的证件材料。但在被保险还未动工拆除时,房屋被大火烧毁。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确实先准备将房屋拆除,而之后才发生火灾④Id.At 266.。但保险公司主张,在火灾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于房屋并无保险利益,因为当时他已经完成所有拆除行为的准备措施,正计划拆除房屋。可是法官认为,当被保险人与拆除公司签订拆除合同时,只要该合同还未履行,其对房屋的保险利益都不受影响。即使被保险人对房屋采取一定的行为,只要没有造成不可逆转的效果,其对房屋仍然享有保险利益⑤86 F.3d at 268-269.。也就是说,虽然此时房屋已是负价值财产,但只要没有实质地进行拆除行为(即使拆除合同已经生效也有可能被撤销),保险利益的存在就不会受到影响。除非被保险人采取的行为对保险标的造成了不可逆转的影响,保险利益才会消失,保险合同才归于无效⑥Garcy Corp.v.Home Ins.Co.,496 F.2d 479(7th Cir.),cert,denied,419 U.S.843(1974);American Ins.Co.v.Treasurer,Sch.Dist.No.37,273 F.2d 757(10th Cir 1959).。
从理论上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和保险利益的价值大小是两个问题。换言之,即便在签订了拆除合同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认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如果房屋真在拆除行为之前毁于火灾,也不能说明被保险人确实遭受了财产损失。由于存在保险利益,这样的保险合同仍然处于有效状态。但一栋房屋即将被拆除,其所具有的价值几乎不存在,或者说是零价值。按照补偿原则的规定,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付不得超过损失额度,因此,被保险人虽然能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但不一定能得到保险金的赔偿。在另一起案例①Aetna State Bank v.Maryland Casualty Co.345 F.Supp.903(N.D.Ill.1972).中,法院采用“实际现金价值法”来计算承保财产的价值,但“如果承保财产正在被拆除,而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拆除行为已迫在眉睫,实际现金价值法便不再是合适的计算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承担任何损失,不能得到保险赔偿②Id.,at 908-909.。
对于像待拆除房屋这样的负价值财产,即使有拆除合同,只要可以准确地计算出利益的价值,认定被保险人对于投保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其签订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改变。因此,对于负价值财产而言,只要被保险人没有使用不可逆转的方式进行灭失,保险利益就仍然存在,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受到影响。实践中负价值财产的使用价值几近于零,在其被人工灭失前发生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而意外损毁时,由于并没有给被保险人造成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保险合同指向的赔偿责任。
(二)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主要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分为寿险、伤害险和健康险三类③参见樊启荣《保险法》,第193页。。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必须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保险利益,才能和保险公司签订有效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出险时并不要求投保人仍然享有保险利益④William T.Vukowich,Insurable Interest:When It Must Exist in Property and Life Insurance,Williamette L.J.,1971.。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体现为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其目的是要防范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或实行骗保行为以获取非法利益,特别是在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为受益人的情况下。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可否对合同签订时保险利益的有无不做要求,而在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能请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们知道,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并不会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消失,基于收养或再婚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也不会突然终止而导致保险利益消失,但夫妻之间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会因为离婚而导致保险利益的灭失。如果夫妻一方是以自己的生命和健康投保,那就不会产生任何问题,因为每个人都有权指定其他人作为自己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者。但当一方以另一方为被保险人而投保时,问题就出现了。首先,夫妻离婚后是否对彼此不具有保险利益?夫妻双方因为离婚而终结了家庭关系,但此时两人之间往往还具有密切的经济关系,例如对孩子的抚养费用分担、对共同债务的偿还,这些经济关系的存在仍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其次,即使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彼此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同时无效?双方离婚后断绝了彼此的经济联系,使保险利益失去经济基础而灭失。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不仅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进行保障,还具有增值的特征。例如,在十年、二十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大幅度的保险金增值,此时可将这笔资金取出或继续放在保险公司,具有投资储蓄的功能⑤参见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第31页。。如果要求投保人持续性地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则对于保险利益消失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无形中支持了保险公司对他们财产权利的一种侵犯。此外,很多保险公司推出的人寿产品都附加了转让和质押的功能,促进了商品的交易,因此,不能要求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享有保险利益,否则其商业性作用得不到发挥,这也是现代保险业发展的一个方向①参见任自力《保险法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53~54页。。
因此,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该合同即为有效,之后有无保险利益并不重要,更不需要像财产保险合同那样必须在损失发生时存在保险利益。夫妻双方为彼此购买人身保险自合同签订时生效,不管其后来有无离婚或一方死亡或其他事件的发生导致保险利益丧失,保险合同的效力都不会受到影响,这在美国法院的判决中也有所体现②Conn,Mut,Life Ins.Co.v.Schaefer,94 U.S.457(1876);Meerwarth v.Meerwarth,319 A.2d 779(N.J.Super.Ct.1974),affd,366 A.2d 979(N.J.1976).。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可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也就是说,当劳动者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时投保人可进行投保,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但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使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若此时认定由于该人身保险合同缺乏保险利益而无效的话,明显违背了该法条希望提高对劳动者的保护、强化用工者责任的立法精神。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12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规定仅要求在订立合同时具有,即使在保单有效期限内丧失保险利益,也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当损害发生时,受益人仍有权请求支付保险金。
(三)责任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合同是以当事人对第三人所负有的法定责任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③《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一般的学理分析会将责任保险划归财产保险范畴,但就其性质而言,既与财产保险不同,也与人身保险有所差异④参见樊启荣《保险法》,第146页。。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不是财产保险中各项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也不是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而是一种对他人的责任,这种责任可以表达为财产上的赔偿或行为上的弥补⑤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北京: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第132页。。因此,责任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也应有所差异。
保险利益向来不是研究责任保险合同的主要问题,我国《保险法》也没有规定在什么时点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使得责任保险合同生效。但是,在国外的案例中,有效的责任保险合同都包含保险利益因素⑥Nationwide Mut.Ins.Co.v.Edwards,312 S.E.2d 656(N.C.Ct.App.1984);Special Jet Servs. ,Inc.v.Fed.Ins.Co.,643 F.2d 977(3d Cir.1981);Ala.Farm Bureau Mut.Ins.Co.v.Davis,354 So.2d 15(Ala.Civ.App.1978).。责任保险合同的意义在于转让由被保险人的行为而产生的对他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⑦United Fire& Cas.Co.v.Reeder,9 F.3d 15(5th Cir.1993);Progressive N.Ins.Co.v.Consolidated Ins.Co.,673 N.E.2d 522(Ind.Ct.App.1996).。法律责任的保险利益涉及法定利益原理,例如,某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要替他人的财产购买保险,但后来由于其他原因而没有做到,则其需承担的这种责任便是法定利益的体现。每个人都有可能向他人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因此任何人都可以购买责任保险来转移自己对他人承担责任的风险,符合保险利益的要求。
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不仅仅是在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还应当在整个责任保险的保单有效期内都要具有保险利益。这种保险利益表现为责任人对第三人所应负担的现实的或潜在的法律责任。如果责任人对第三人没有法律责任,导致不存在利害关系而保险利益灭失,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机动车保险中,原所有人为机动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如果原所有人将投保的机动车卖出,则之后由于该机动车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不需要由原所有人承担,而所有权的丧失导致保险利益的丧失,先前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对原所有人也不发生效力①Johnson v.Aetna Life and Cas.Co. ,472 So.2d 859(Fla.Dist.Ct.App.1985);Nationwide Mut.Ins.Co.v.Edwards,312 S.E.2d 656(N.C.Ct.App.1984).。
四、结 语
为了更好地规范不断发展的保险业,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更加细致合理。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保险利益的有无。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法律强制性地规定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于其他时点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要求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具有保险利益并不能起到很好的防范效果,而持续性的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容易造成投保人在实务中的经济困扰。例如,A欲为B的财产投保以降低自己在未来使用时可能产生的风险,但由于其并不是所有人,只是暂时使用人,在使用之前并不具有保险利益,若法律规定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能投保,则A无法购买财产保险,限制了保险公司发挥其降低风险的作用。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就已生效,至于其他时点保险利益的有无并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应确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合同成立后保险利益的有无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既可以防范道德危机,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也有利于发挥人身保险所具有的投资储蓄功能。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就已生效,在保单持续期内,保险利益是否丧失并不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除非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或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件发生。但是,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不具有保险利益,其订立的保险合同当然归于无效。
对于责任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持续性的保险利益。若订立合同时责任人对第三人并不负有法律责任,则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不能生效,投保人无权投保;若保单有效期限内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对其归于无效;若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此时保险合同也不发生效力,投保人不得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只要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责任保险合同就生效,反之则无效。
责任编校:徐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