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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微信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

2014-03-20张泽吾

武陵学刊 2014年6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账号知识产权

张泽吾

(广东工业大学政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90)

论微信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

张泽吾

(广东工业大学政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90)

信息时代碎片化的传播方式造成了微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困境,以微信为代表的新兴自媒体对传统的保护模式提出了挑战。微信平台信息传播快、溯源难、自主性强、监控难的特性是导致知识产权保护困境的重要原因。要打破“微阅读”“微营销”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需要行业自身、技术方、管理者等不同角色分工配合。

微信;知识产权保护;新兴自媒体;信息传播

2014年6月17日上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微信公众账号涉嫌知识产权侵权案件①。“绿精灵”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博弈随着广东省首例微信公众账号著作权侵权案的开审正式进入了人们的视野。智能手机终端以其强大的功能、便捷的服务,日渐成为公众赖以生存的“必需品”。微信正是这一时代基于智能手机终端构建网络社交关系、大量传播信息的成功典型。微信是“企鹅王朝”的开创者腾讯公司为手机终端用户打造的一款免费即时网络通讯产品[1]。它以近乎免费的方式实现了跨运营商、跨系统平台的语音、文字、图片等信息的传递功能,在社会中形成了势不可挡的“微风暴”。“朋友圈”在圈起一个个沟通平台的同时,也为知识产权保护画出了一个个难解的“圈”。如何在微信时代破解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已经成为当今不容忽视的议题。本文将以微信为切入点,探讨新兴自媒体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一 微信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

(一)“微阅读”时代的著作权保护困境

微信是一个全新的内容推送平台,更是一个全新的创作模式和出版模式,这一新兴自媒体平台依靠其强大的用户基础以及精确内容推送功能吸引了众多个人用户、传统媒体、杂志、图书馆、文学网站的入驻,开启了全新的“微信阅读时代”[2]。微信等新的阅读平台的出现,使得人们散播消息、分享阅读变得更加快捷。这种交换分享式的阅读成为微阅读时代的一个鲜明特点,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产生了巨大冲击。

首先,在世界上的大部分地区,人的创作内容自完成起就自动获得了著作权保护,然而社交媒体的便捷分享功能使得著作权管理陷入了混乱。其次,微信平台上转载他人文章如何标明权利人信息、权利人如何阻止他人转载有禁止转载声明的内容,至今仍旧没有有效的技术手段来解决上述问题。再次,转载的随意性造成著作权人维权困难重重,同时第三方想使用某些内容时,寻找权利人也成了几乎不可能或者成本高昂的事。最后,维权的不力会使得公众原创动力不足,从原创到“搬运”,“文抄公”们的行为最终毁掉的是著作权持续发展的源动力。

近日,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发布了《第11次全国国民阅读调查报告》,报告显示,全民数字阅读率首次超过50.1%,但读者接受一本电子书的平均价格却从上一年的3.27元降至1.28元。2013年数字阅读增长明显,然而付费阅读模式并没有得到相应发展[2]。微阅读模式下管理的缺位,加上付费模式探索的步履维艰,使得如何保护指尖的著作权权利人,走出著作权保护的困境,成为了当今具有时代特征的问题。

(二)“微营销”时代的商标、专利保护困境

随着移动互联网背景下精准营销概念的引入,微信的点对点精准营销优势比微博更加明显,微信的出现给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带来了一场营销革命[3]。微信营销方兴未艾,网络营销的巨大商机也成了各个电商争夺分食的大蛋糕。在微信的平台上,商家公众账号宣传早已被大众接受和认可,而LBS功能则让商家实现了触手可及、随时随地的促销宣传。此种“微营销”的盛行在给商家带来新的商机的同时,也给新的商标、专利侵权行为创造了机会。一些商家建立自己的公众账号,然后通过关注账号送礼品、优惠的方式吸引公众关注,积累一定受众后在圈内发布商品、服务信息,而用户则能随时随地收到感兴趣商家的优惠活动,可谓是一种双赢的营销手段。然而,这种针对性强、受众自由选择关注对象的营销模式对传统商标、专利的保护也带来了不小的冲击。

自由组合式的营销手段使得商标、专利权人的维权变得异常艰难。在网络兴起的早期,这种问题也曾一度困扰过人们。如今,人们通过专门的网络监管法律法规,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公众、商家之间达成了一个平衡,将网络营销逐渐纳入了规范化的运作流程中。然而,在以微信为平台的“微营销”模式中,电脑网络的规制方法又遭遇了不小的挑战:商家借由一个个小圈子有针对性地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增加吸引力,消费者根据自身需要选择关注不同的商家公众账号,从而能及时接受有益信息,选择最佳消费类型。一些侵犯他人商标、专利权的商品在微信平台上大行其道,不同于网络用户有IP地址等明确的定位标示,智能手机终端侵权更加隐蔽、便捷,更新速度更快,权利人至今却没有有效的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只能望“微”兴叹。在社交媒体和知识产权法律持续的冲突中,目前来看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科学技术把知识产权保护逼到了不得不改变的境地。

二 导致微信时代知识产权保护困境的原因

(一)碎片化信息传播方式

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强调完备的静态规则,立法者建构了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各类侵权行为从实施到最后的维权,都有明确的模式。然而进入网络化时代后,这种系统化的模式逐渐分崩离析,传播的主动权被转移到了一个个的用户手中。就信息网络碎片化发展的阶段而言,电脑网络是其发展的一个中间状态,以微信为代表的智能手机终端系统则将这种碎片化推向了极致。每一个人都是一个受众和参与者,每一台手机都可以作出影响力极大的行为,整体信息的传播被一个个的微小网点所取代。在这种大的信息传播背景下,指尖上的侵权就成了不可忽视的时代难题。正如微信第一案一样,被控侵权的公司通过公众微信号向微信用户推送各种各样的生活资讯、热点新闻、餐饮娱乐等信息,受到广泛关注。原告原创介绍本地乡土人情、时政热点的作品深受欢迎,在中山当地具有知名度。被告擅自将原告注明不得转载的原创作品稍加修改后发布在一个微信公众号上,且未注明作品出处,从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这种一对多、转发便捷的信息传播方式一旦产生侵权,则往往波及面极广。

由于用户众多,随之而来的是监控不力、信息溯源困难、侵权主体难寻、侵权证据难以保存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技术发展带来的信息传播方式的变革,是知识产权保护陷入困境最重要的原因。以微信为代表的传播平台的出现是这种变革的一种表现,其带来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有其内在的必然性。

(二)管理者缺位、规则不完善

针对新兴媒体快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我国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则进行规范。2012年3月启动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草案和送审稿中,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规制涉及甚少。最具有针对性的规范文件是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针对网络上的侵权行为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避风港原则、版权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内容,更好地区分了著作权人、图书馆、网络服务商、读者各自的权利义务,对规范网络著作权运行和保护产生了重要影响。然而这一规范针对的主要是网络传播过程中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对商标专利的保护甚少顾及。新媒体传播的快捷性、碎片化使得仅靠传统静态的维权方式是不够的。如果没有事前完整的法律秩序规范、严格的事后追责机制,微阅读、微营销中的侵权行为将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

(三)法不责众心理

在微信时代,侵权者的普遍心理基本上可以说是只要不陷入刑事责任,就会大胆地侵权[4]。微信公众账号繁多,相应侵权者数量也难以统计,规制侵权的法律法规等均未出台,微信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的管理规则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商家在进行侵权活动时往往会存有侥幸心理,抱着人人侵权即无人侵权的想法,肆无忌惮地转载文章或假冒他人商标、乱用他人专利。也正是侵权者数量多且难以有效统计的现实,使得权利人几乎不可能依靠自身力量完成维权,导致微信平台上的侵权现象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四)侵权行为发现难、维权难

在微信平台上,信息是通过受众自主选择订阅内容的方式传播的,散布的范围是一个一个相对封闭的小圈子,而被侵权的主体往往是个人,无法采用技术的手段定位侵权信息。加上微信发布的作品篇幅较小,在作品抄袭认定、商标专利侵权认定上往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通过诉讼方式维权得到的赔偿往往难以填补受到的损失以及维权费用。所以,被侵权者往往采取口头声讨甚至不追究、沉默的态度,这中间也包含了诸多维权的无奈。

另外,由于微平台的信息传递都是在众多的智能手机平台间完成的,信息更新速度非常快,一旦遇到可能的维权异议,发布者可以便捷地删除信息记录、销毁证据,这种举证难的状况使得个人维权几乎没有胜算。举证难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侵权现象的蔓延。

(五)巨大的商业利益驱使

2013年11月,微信宣布其平台上公众账号数量已经达200万个,其中3成左右的公众账号不做原创,只做“搬运”,而通过公众账号推销商品服务的商家则更是不计其数。通过微信公众账号推销能够获得巨大收益的事实早就得到了证实。微信的广告“广点通”邀请了少量微信公众账号中的订阅号参与测试,订阅号的广告收入扣税后100%归账号持有者所得。有参与此次内测的公众账号称,测试10天获得了逾万元的广告分成[4]。

在商业利益的驱使下,商家会想尽各种办法吸引消费者眼球,一些有价值的文字、商标等会被置于显著的位置。要吸引订阅人群,必须依靠内容,但多数公众账号本身并不具备原创或者获得商标、专利权人授权的条件,为了获得利益,很多商家开始铤而走险,靠侵权来获得商业利益。可以说,商业利益的驱使,是微信时代知识产权侵权的重要内因。

三 微信时代知识产权侵权治理的必要性

作为移动互联网时代最热门的社交工具,微信的崛起源于互联网正处于第三个高速发展热潮——即时网络阶段。微信体现出来的融“即时化、社交化”为一体的特征,正在呈现着引爆互联网未来的发展趋势[5]。随着微信公众账号平台进一步的扩大,遏制愈演愈烈的微信知识产权侵权有其内在的必要性。微信时代知识产权侵权治理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弥补法律滞后性的内在要求

人类不存在永恒的正义,但对正义的追求却是永恒的,法律在维护社会正义和秩序方面的作用从来不容忽视[6]。但是成文法本身也有着滞后性的缺陷。历史派法学家萨维尼反对制定德国统一民法典的一个理由就是,民法典一旦制定出来就落后了[7]。认清了法律的这一天然属性后,立法部门就有顺应现实发展,迅速做出反应,及时对变化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责任。朝令夕改的法律自然权威性不强,但过时的法律也不会有权威性。微信平台上的知识产权侵权,是技术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的最新挑战,要对其进行规制,就必须迅速地对此种现象进行详细的了解,理清侵权行为内部的法律关系和技术难题,从而便于从法律制度上进行详细的规范,这是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题中之义和内在要求。

(二)均衡分配智力成果利益的必由之路

知识产权法需要有合理、适当的激励机制和权利保障机制,充分保护知识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知识产权人能够通过控制和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收回知识创造的成本并获得必要的报偿,从而达到激励知识和技术创新、促进知识产品创造和传播的目的[8]。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也是整个知识产权保护的终极目的。权利人、传播者、技术支持方、社会公众,这些知识产权发展过程中的利益主体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博弈,达到各方的利益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议题。

然而平衡总是暂时的,历史上一次次的技术发展,在打破平衡格局的同时也推动着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地向前进步。到如今,数字技术与互联网的携手,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同时也对现有的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传统纸质媒体时代的平衡被破坏殆尽。在指尖一触即可分享信息的传播平台上,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控制力被削弱,技术进步使得传播越来越便捷,技术提供者的盈利模式逐渐走向依靠点击率获得收益,这一切转变都需要知识产权研究者们关注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重新打造多方主体间的新的平衡体系。唯有找到新的补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机制,使得传播者获得足额的回报,并确保打击侵权的渠道畅通、手段有力,才能在以微信为代表的新兴自媒体发展中,保护创作者的激情,打击依靠侵权获利的“寄生虫”,营造健康积极的网络发展环境。

(三)保持社会创新源动力的必然选择

有业内人士表示,对于如微信这样平民化、低门槛的互联网平台而言,一方面强大的内容供应造就了某些公众账号的影响力,但另一方面,缺少原创内容,或原创内容被各种“文抄公”们湮没而无法凸显原创价值的现状,也让更多微信平台辛辛苦苦积累的影响力受到破坏[4]。目前,微信平台上大量非原创内容的转载让越来越多的微信用户对于重复、泛滥的分享产生了厌烦的情绪,这直接影响了一部分微信公用账号的活力。权利人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成果价值被侵权者无偿占有,这会大大打击权利人维护知识产权、进行再创造的热情。

知识产权人花费大量的精力、人力和财力,得到智力成果并加以维护,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获得成果带来的精神荣誉和经济利益。规范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能够使得权利人的投资得到足额的回报,从而激励其加大投入,以求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优势的地位。反之,盗版、不正当使用、混乱的竞争、无力的管理、不足的赔偿等使得权利人难以依靠知识产权收回成本、打击侵权,这会从根本上抹杀知识产权存在的价值,从而减弱社会创新的热情。某些微信公众账号因只转载而不原创导致的影响力减弱正是这一恶果的微观具体表现。

四 解决侵权困境的路径

(一)规范技术支持方责任

从技术层面观察,微信技术支持方毫无疑问应被归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传播的中枢,微信技术支持方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在从事盈利性活动,因此负有保护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切实有效地规范微信技术支持方的责任,有必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一般义务进行分析。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义务。其一,监督义务。各国立法一般都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比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31/CE)原则上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各国也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②。又如,根据美国DMCA第512条(m)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同样没有监督其服务或主动寻找侵权活动的义务。不过,这并不排除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规范发展而主动履行一定的监督义务。比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完善相关技术、出台管控细则等监督措施,为网络服务平台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充分的技术支撑。履行这些义务,虽非法律强制规定,但既是“科技以人为本”的科技伦理的应有之义,也是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纠纷的可行之路。其二,删除义务。所谓的删除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用户通知后,应当对侵权信息及时地进行删除和清理,以防止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立法大同小异。比如,法国LCEN规定,当网络平台服务商知晓非法行为或信息的存在时,应当及时地撤销非法数据或者切断其访问③。当然,根据Dailymotion案,服务提供者履行删除责任以收到完整的通知为前提[9]。又如,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均规定,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网络中介服务商有义务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信息。否则,将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封账义务。所谓的封账义务,是由法国Hadopi首创的一项义务。按照此项义务,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信息服务平台上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或者接到通知后,有义务对此现象进行初步核实、审查,并对确实存在侵权的个人或账号进行封账,禁止访问相关平台或停止提供服务。由于网络用户将在一段时间内被暂停网络访问,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无异于一种法律责任。与之相配套的还有防止用户登录、停止提供广告、断开链接等形式。

2.微信技术支持方的责任规范。其一,技术方要加强自身的责任意识,积极自我监控。以腾讯公司为代表的平台技术方也有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面对侵权的泛滥,腾讯公司曾表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用户在使用微信公众平台服务中发现发布的相关内容侵犯了自身权益,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平台的举报机制和侵权投诉机制进行举报。微信将根据违规程度依法进行处理,比如首次被举报会给予删除侵权内容的处理,但之后还被多次举报的,则有可能被封号[4]。这种技术方自身的监控对于遏制现实中的侵权行为,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自我监控依赖的是畅通的举报渠道和高效的处理手段,这两点如果不能保证,维护用户知识产权利益将成为一纸空谈。其二,注重技术进步,依靠技术手段监控侵权信息。由于微信平台上公共账号数量十分庞大,依靠权利人发现并举报侵权信息很难起到彻底打击侵权的效果,同时也大大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技术方应继续探索更加便捷的监控、技术标明出处等手段,最大限度地保证微信平台上信息传播、交流的合法性。作为技术方,也可以考虑在审批设立盈利性的公共账户时,要求商家提供一定的担保金,一旦被指控侵权,担保金可用于对权利人的先行赔付,提高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和回报率。其三,建立完善的注册实名制和信息披露机制,配合司法维权。虽然微信被称为天生带有“准实名制”的特征[5],通过绑定手机、QQ号码、手机通讯录及实名交友等手段,用户间可以方便地进行真实身份比对。但应看到这些信息只是一个小圈子内的实名制,司法维权需要的是统一标准的真实账户信息。所以技术方也应当在公众账号申请时,要求申请者进行格式信息的填写,并将这些信息置于技术方的监管之下,为登记者保密。但一旦出现侵权行为,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执法机构通过法律途径可以要求技术方提供侵权登记者的真实信息以及技术方可掌控的侵权信息,以达到快速制止侵权的目的,增加维权的威慑力。

(二)建立有偿阅读模式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飞速传播的信息如何给权利人带来应有的经济利益和回报,依赖于合理完备的盈利模式。著作权所保护的有偿阅读模式的建立,现实中仍处于探索阶段。在微信平台上,比较成功实现自盈利的代表是《她生活》杂志④。该杂志通过签约作家产生原创作品并免费向读者提供来吸引消费者,收入则靠推荐化妆品等形式植入品牌,依靠与一些做化妆品的电商、单位合作,成功实现了盈利化运作。这种模式对于著作权保护以及微信公共平台的持续化发展,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而对于微营销模式下商标、专利等的保护,则可以思考借鉴网络上唱片业的保护模式。扩大协会或者集体管理组织职能,对于小范围使用他人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销售、许诺销售涉及他人专利商品的主体,采用打包付费、一次支付的手段,减少双方的交易成本。

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适用的规则有通知删除、避风港原则以及红旗原则等,在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侵权者之间形成了新的利益平衡。然而,针对新兴的自媒体,这些规则如何适用应当有新的条款规定。比如“红旗原则”在电脑页面上,有着相应的技术手段可以监控,技术提供者有能力进行控制。但是像微信这样的平台,相对于电脑更加碎片化,终端更加分散多元,如何适用这一原则,还需要进一步思考。在责任分担上,腾讯这样的技术方究竟承担多大的监控责任,侵权者究竟如何承担其侵权责任,权利人应被赋予什么样的权利,如何通过通知删除程序、申请民事诉前禁令等法律手段及时制止侵权,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律进一步规范。

规范的具体法条和规则可以参照互联网关于信息传播、知产保护相关的规定,并依据微信等智能终端特有的属性进行变通,以便能有的放矢。信息发展传播的速度越来越快,只有通过事前的法律法规进行详细的规范,才有可能对信息传播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行及时的控制。否则,是难以依靠权利人自身力量完成自我保护的。当然,规范而有效率的司法程序对于实现立法文件的效果来说至关重要。首例微信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中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审正是司法程序对这一现实问题的回应。

执法部门也应当采取主动监管和接受群众举报相结合的手段,及时向各地、各主管部门移送案件。可以看到,在以往一系列的“剑网”行动中⑤,社会反应最强烈的网络视频著作权保护问题基本得到了解决,付费网络媒体、视频终端逐渐运营良好。这正是网络维权中行政部门执法手段得当、惩处有力收到的良好效果,也说明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离不开执法部门的保驾护航。针对社会上普遍的法不责众心理,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应与腾讯等技术支持方合作,深挖案件线索,确定一批网络侵权典型案件,集中力量,快速查办,以期在社会中起到警示作用。

结论

数字时代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各国都无法回避且在积极探索的难题,其涉及范围广、更新快、主体复杂、解决困难等一系列特征令各国政府和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头痛不已。技术永远在不停地进步,知识产权也在激励创新、创造无形资产、推动社会进步等方面展现了其无可比拟的重要性。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在技术进步的潮流中发挥知识产权的作用,这是一个不容绕过的时代议题。

以微信为代表的自媒体借助智能手机终端,早已渗入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必需品。然而伴随便捷而来的是新媒体信息特殊传播模式对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新挑战,从“微阅读”模式下的著作权转载侵权到“微营销”模式下的商标专利保护,都体现着前所未有的新特征,造成了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困境。如何走出困境,是困扰国内甚至世界各国的一个普遍性难题。要解决这一难题,离不开完善的立法、严密的司法、先进的技术、畅通的渠道以及持续性的政策支持。只有方向明确,各方配合,才能在技术进步的同时保护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最大程度发挥知识产权激励创新、平衡利益的作用,创造出最大化的无形资产。

注释:

①参见章宁旦、林劲标、李志金《广东首例涉微信公众号著作权侵权案开审》,http://news.ccidnet.com/art/1032/20140618/5503295_1.html,访问日期:2014年6月30日。

②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31/CE)立法说明之(40)规定,“成员国立法和案例法在作为中间人的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上现存的以及新出现的不协调和不一致阻碍了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特别是有损于跨境服务的发展,并且导致竞争扭曲(不正当竞争);在一定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取行动防止或制止非法行为。”立法说明之(47)规定,“成员国不应当对服务提供者强加监督义务,所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一般性的;但是此规定不涉及特殊情况下的监督义务,特别是,不得影响各成员国根据国内法发布的命令。”立法说明之(48)规定,“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为发现和阻止一定类型的非法活动,要求为用户提供宿主服务的服务提供者承担注意责任和义务,且该注意义务对服务提供者而言是合理的,并有相应的国内立法。”参见于波《网络中介服务商知识产权法律义务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

③LCEN第6条1-2规定,“通过在线公共通信存储……不会就其从事的行为或就受用户的要求而存储的信息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如果其一旦知晓其非法性时,及时地撤销了非法数据或切断其访问。”第1-3规定,“本条2规定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不会因为应用户的要求而存储的信息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其当时并不实际知晓非法行为或信息的存在,或者如果在其知晓时,迅速撤销了这些信息或切断了访问”。

④此杂志被称为微信第一女刊,汇聚了以都市白领为特色的自媒体,形成了“她生活联盟”,如今粉丝超过300万,与来自豆瓣、天涯、新浪微博等平台的近10名情感作家签约。《她生活》杂志的内容40%来自栏目作家与用户互动,40%由签约作家撰写,20%来自“她生活专题”免费向读者提供。在盈利上,《她生活》独辟蹊径,通过推荐化妆品等形式植入品牌,目前已与聚美优品以及一些演出单位达成合作。参见窦新颖《微信时代,数字阅读盈利靠什么?》,http://www.sipo.gov.cn/mtjj/2014/201405/t20140516_950469.html。访问日期:2014年6月23日。

⑤2014年6月12日,国家版权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四个部门正式启动了第十次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整治“剑网”行动,旨在保护数字版权、规范网络转载、支持依法维权和严惩侵权盗版。

[1]王瑶.微信与微传播[J].传媒观察,2013(2):39-41.

[2]窦新颖.微信时代,数字阅读盈利靠什么?[EB/OL].[2014-06-23]. http://www.sipo.gov.cn/mtjj/2014/201405/t20140516_950469.html.

[3]覃凯.微信在企业营销中的利与弊[J].新营销,2012(11):28-29.

[4]张书乐.微信时代遭遇版权困境:维权难溯源难[N].中国文化报,2014-05-16.

[5]方兴东,石现升.微信传播机制与治理问题研究[J].现代传播,2013(6):116-127.

[6]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法理学考察[J].南都学坛,2008(2):88-96.

[7]陈慧.德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学家——萨维尼的生平与学说简介[J].德国研究,2003(4):54-59.

[8]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J].中国法学,2007(1):67-77.

[9]于波.网络中介服务商知识产权法律义务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责任编辑:刘英玲)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Wenxin Era

ZHANG Zewu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s,Guangdong University of Industry,Guangzhou 510090,China)

The mode of debris transmission in information era has caused predicament in term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The emerging self-media,represented by Wenxin,presents a challenge to the traditional protection mode.Characteristics of the Wenxin platform,such as rapid transmission of information,difficult traceability, strong independency and difficulty to monitor,are important immanent causes of the plight.To break the pligh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regarding“micro-read”and“micro-marketing”requires cooperation of different roles from the industry itself,the technical side,and the managers,etc..

Wenxin;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emerging self-media;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D923.4

A

1674-9014(2014)06-0066-07

2014-08-23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11AZD047)。

张泽吾,男,湖南武冈人,广东工业大学政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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