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建构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研究之三
2014-03-20刘绍军
刘绍军
(菏泽市曹县人民检察院,山东菏泽 274000)
论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建构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研究之三
刘绍军
(菏泽市曹县人民检察院,山东菏泽 274000)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权,建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丰富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的内涵,加强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力度,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该项职权的程序,因此,建立科学有效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有机结合,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
捕后羁押;检察权;必要性审查;机制构建
“国际诉讼理论界认为,刑事程序的设计与运作应当追求的具有终极意义的目标,主要是自由与安全。”[1]而审前羁押制度正是自由与秩序价值碰撞的焦点。基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在创设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时也应体现“自由与安全”这一终极诉讼目的。在程序公正的框架下,以“速度与效益、公平与公开”为原则,来创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平台,使其能够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以及对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权,成为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2]。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原则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除了应遵循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外,它还应当具有自己特有的原则。
(一)迅速及时原则
迅速及时原则,也称诉讼及时原则,即要求诉讼活动不得有不必要的拖延,从而避免有损诉讼公正及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只有及时处理案件,化解矛盾纠纷,才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使被侵权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修复,达到促进和谐稳定的目的。”[3]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也应当在公正的前提下及时进行。对于轻刑案件来讲,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时间是两个月,而在这两个月的羁押期限内,就可能发生导致羁押状态发生变化的情形,例如,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立功;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短期内被搜集完毕,侦查即可终结;犯罪嫌疑人积极退赃、挽回损失;犯罪嫌疑人怀孕或者患有不适宜羁押的严重疾病,等等。检察机关如果不及时对捕后的羁押状态进行审查,提出继续羁押与否的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得不到及时的保障,而且这也有悖于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制度立法的初衷,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二)公正、公开原则
根据法治原则,任何被剥夺权利和自由的人,都必须被赋予申请司法救济的机会,使得这种剥夺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获得持续的司法审查[4]。美国学者贝勒斯认为,程序公正能使诉讼各方从心理上对裁判结果表示服从和确认,即使这种结果对他不利①转引自: 樊崇义. 诉讼原理[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203.。检察机关在启动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机制的过程中,要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既要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诉讼权利,也要充分考虑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的感受和诉讼权利,让他们平等地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不偏不倚。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公开听证,让侦查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于继续羁押有无必要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
(三)职权受限原则
职权受限原则,即控权原则。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既要做到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勇于坚持原则,排除外在干扰因素,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地审查,又要做到履职到位不越位,用权不越权,不干预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既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仅享有提出建议的权力,这就意味着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处理存在着或然性。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被建议的有关机关自行决定,检察机关不能越俎代庖[5]。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造元素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造元素包括审查主体和申请主体、审查客体、权利与义务、审查的程序等诸项内容。
(一)审查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行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但是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哪个或哪些部门对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理论界对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监所检察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共同审查。笔者认为,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对于由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形成以侦查监督部门为主、监所监察部门为辅的审查格局。一是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部门的重要职责,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审查逮捕工作的扩展和延伸;二是侦监部门在审查逮捕时就对案件的发生、事实情况、证据材料等一系列的情况有连贯性的认识,这使其更能判断羁押的必要性。监所部门负责羁押监管场所监管秩序的监督,能够及时提供犯罪嫌疑人在监区内的身体状况、表现情况等相关信息,但这些信息都是辅助性的,不对有无继续羁押必要起决定作用,且监所部门对案件的掌控具有片面性和局限性,不能宏观把握整体情况,所以两部门协作审查更有利于审查结果的公正、准确;三是消减不必要的程序步骤,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由监所检察部门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就应当由监所部门负责。
(二)审查客体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就需要对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和审查标准予以明确。
1.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
2008年至2011年的统计数据分析显示,我国的逮捕率仍在80%以上高位运行,年逮捕人数90余万人,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因涉嫌罪行较轻,捕后被不起诉或者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以下轻刑,减少不必要的逮捕还有较大的空间[6]。由此来看,显然不可能对所有被逮捕的案件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是没有必要;二是检察机关的人力、精力、财力也有限。所以,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案件宜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第一,案情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是特殊主体的犯罪嫌疑人。这应是检察机关职权审查的主要部分,具体包括: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和75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且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应绝对排除累犯、惯犯以及其他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携凶器伤人等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第二,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的案件。这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再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效控制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如被逮捕后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正在怀孕、正在给自己的婴儿哺乳的妇女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扶(抚)养人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真心悔过,可能被判处徒刑但被宣告缓刑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
第三,因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无法办结案件,而又需要继续侦查取证的,可以根据新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将其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四,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引导侦查取证的。
第五,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不应继续羁押的。
第六,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如果这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羁押后具有悔改表现,愿意继续遵守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下去,也可以考虑变更强制措施。
2.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
刑事羁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严厉手段。羁押的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及再次危害社会,当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不复存在时,应当解除羁押。所以,检察机关在审查决定是否羁押时应比较衡量“公共利益”与“嫌疑人基本人权保障”,认为羁押妥当时,才能羁押[4]28。虽然各国对于羁押目的的表述各不相同,且内容也有差异[7],但概括起来不外乎有三大目的。第一,保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保证被追诉者到庭参加审判;第二,保全证据,防止被追诉者妨碍证据;第三,预防再犯。因而,凡是通过衡量案件的各种情况,而得出被追诉者自由在外将有损于上述目的,则为有羁押必要。由于我国实行的是逮捕羁押一体化模式,因此,逮捕的条件即是羁押的条件,逮捕必要性的条件丧失,也就意味着羁押的理由不复存在。检察机关在对捕后羁押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必要性标准进行审查。
(三)审查方式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当实行职权审查与申请审查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刑事听证相结合、定期审查与动态审查相结合等多元化的审查方式。
1.职权审查与申请审查相结合
职权审查,即在常规审查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对特别类型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的案件或依据各类案件线索主动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也可以依申请被动启动审查,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审查。
2.书面审查与刑事听证相结合
主要是通过审查卷宗材料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问明其是否认罪,听取其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对于证实有必要或无必要继续羁押的相关证据进行复核,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解除羁押或者继续羁押的条件。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案件承办人可以到其所在的学校、居委会或村委会、所在单位对其品行等情况进行调查,作为其是否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参考依据。然后还要与侦查机关交换意见,听取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进展情况和解除羁押会给案件的侦查、社会矛盾的化解带来哪些不利影响的介绍。
3.定期审查与动态审查相结合
审查逮捕期限只有七日,案件承办人无法在七日的时限内预知案件的全部进展情况,但根据办案经验,应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基本评估。在审查逮捕阶段过后,案件承办人要关注案件进展,对审查逮捕阶段认为羁押必要性可能发生变化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定期审查,一般以三十日为一个期限较为适宜。时间不宜过长,过长则有违“将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修法目的。同时,时间也不宜太短。时间太短,难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考察和评估,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逮捕后至案件侦查终结的羁押期限是两个月,随着侦查的进一步深入,一些证据可能会发生改变,同时在逮捕后一个月启动审查,又可以从这一个月的羁押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表现、证据变化情况,从而作出全面的是否继续羁押的评估。对于案情复杂,定期审查尚不足以全面、准确审查羁押必要性的,还要不定期地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沟通交流,了解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刑事和解、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是否仍具有社会危害性等其他能够影响羁押必要性的情况。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程序运作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任务就是解决放人的问题,它与审查逮捕程序首尾相对,因此,程序也应相当。笔者认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应当参照审查逮捕程序,分为案件的受理、审查、汇报、作出决定、送达公安机关等程序,实行案件承办人个案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的办案模式。
(一)程序启动
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案件,由侦监部门案件承办人填写《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表》,就个案进行提请,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由内勤负责登记,然后启动审查机制。如果是看守所、监所部门提出要求和当事人及近亲属或其委托的人提出的申请,看守所、监所部门应当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看管场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材料。当事人及近亲属或其委托的人提出申请,要求检察机关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书面申请应注明申请的理由,并提交无羁押必要性的材料。如果是当事人及近亲属或其委托的人向侦查机关提出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而侦查机关未予同意的,当事人及近亲属或其委托的人还应当将侦查机关未予同意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和理由说明一并提交检察机关。
(二)审查运行
审查运行的方式按照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不同,可以分为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两种方式来进行。
1.书面审查
对于普通的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程序启动后,承办人可以采取调阅侦查卷宗、提审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与侦查机关、看守所、监所部门和犯罪嫌疑人所在的社区、单位进行座谈,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时依据的条件的变化情况、羁押期间的具体表现、诉讼期间证据保全情况、社会矛盾化解情况、有无办案风险等因素,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期间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评判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将评判结果写成《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书》,按程序报批。
2.听证审查
书面审查的优点是快捷、高效,但是,这种封闭式的审查方式又不利于相关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不利于及时发现、化解矛盾。因此,对于特殊案件不适用,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必须采取公开审查的方式,即刑事听证。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如未成年人和75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扶(抚)养人的以及捕后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不宜再继续羁押的,对其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按照司法权中立的原则和程序公正的要求,检察人员在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时,应当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理由,形成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和当事人三方相互制约的审查模式,避免只采取单方意见或者理由,严重损害另一方的正当权益的现象发生。一方面,这有利于三方沟通,便于对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防止司法腐败或其他不公正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这种方式也有利于将信息及时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增加司法透明度,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三)作出决定
检察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意见。承办人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书》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时报送分管领导批准,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进行科室内部讨论,提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释放)的检察建议,由检察长决定。如遇意见分歧,由检察长提请检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检察机关经过审查核实后,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制作《变更强制措施(释放)建议书》,书面送达公安机关研究落实。如有申请人的,检察机关经审查核实,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应当写明不同意的理由和依据,及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四)整理归档
检察人员应当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材料整理成书面卷宗材料,作为审查逮捕案件卷宗的组成部分与原来的审查逮捕卷宗合卷归档。书面卷宗材料应包括受理申请的证明材料、开展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审查报告、侦查机关贯彻落实检察建议的回复等基本内容。
参考文献
[1] 徐静村. 刑事诉讼法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 55.
[2] 孙谦, 童建明. 关于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C] // 孙谦, 童建明. 检察机关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学习纲要.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 4.
[3]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检察工作发展理念和执法理念讲义提纲[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 96.
[4] 陈瑞华. 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C] // 陈瑞华. 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26.
[5] 万春, 刘辰.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思考[J]. 人民检察, 2012, (8): 7-11.
[6] 万春.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和应对措施[C] // 郑光. 侦查监督实战全程指南.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 9.
[7] 孙长永. 侦查程序与人权: 比较法考察[M]. 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 193.
On the Censoring Mechanism Construction of Necessity of Detention after Arrest——The 3rd Study on Censoring Mechanism of Necessity of Detention after Arrest
LIU Shaojun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ao County, Heze, China 274000)
The new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gives procuratorates the right of consecutive examination on necessity of detention after arrest, and establishes the censorship on detention after arrest. The established censorship has enriched the content of procuratorates’ examination on the right of arrest and strengthened procuratorates’ supervision, which is fairly important to safeguard suspects’ legal interest. However, the law has not explicitly prescribed the procedure for procuratorates’ discharging their powers, and therefore it is an important topic for us to establish a scientific and effective censorship on necessity of detention after arrest, and effect the organic combination of assuring human rights and punishing crimes.
Detention after Arrest; Procuratorial Authority; Necessity Examination; Mechanism Construction
D925.2
A
1674-3555(2014)04-0057-06
10.3875/j.issn.1674-3555.2014.04.009 本文的PDF文件可以从xuebao.wzu.edu.cn获得
(编辑:付昌玲)
2013-10-08
刘绍军(1967-),男,山东定陶人,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和检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