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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互利原则: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选择——兼与平等互利原则比较

2014-03-12

宜宾学院学报 2014年11期
关键词:互利经济法公平

强 蔷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公平互利原则: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选择——兼与平等互利原则比较

强 蔷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国际经济法的每一项制度或具体实践都能体现其基本原则,其中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体现了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基本价值取向,并在国际经济活动中能够提供正确的方向指导。然而学界对于公平互利原则一直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应该适用平等互利原则,前者强调公平,后者强调平等。在具体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公平互利比平等互利更具有普适价值,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更合适。

国际经济法基本价值;公平互利;平等互利

所谓基本原则是指体现法的本质与根本价值,乃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与出发点,构成一个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法的内在统一性和稳定性。[1]基本原则作为意识形态的一种信念或理念而存在的。这种信念或理念往往是指导人们行动的理论基础或指南。[2]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就是指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决定国际经济交往活动方向的指导思想,贯穿整个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根本准则。

目前学界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众说纷纭,主要有三原则说和四原则说。无论三原则说还是四原则说都包含有公平互利原则,其中有部分学者认为平等互利原则替代公平互利原则更能体现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基本精神,然而笔者认为公平互利原则较平等互利原则更能体现整个国际社会在经济活动中的理念追求。公平互利原则比平等互利原则更适宜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 公平与平等含义的比较

公平与平等有着较为相似的含义,许多人对公平和平等的理解较为笼统,但事实上两者还是有着显著的区别。

公平一词在我国古代就已经出现,《战国策·秦一》中提到:“商君治秦,法令至行,公平无私。”可以看出,古代统治阶级提出的“公平”是为了使其统治下的人能够遵循统治阶级制定的规则和程序行事,不允许有例外的存在。然而封建社会的阶级性决定了“公平”只是使人民服从其统治的一种手段,商君治秦所提出的公平也只是为推行新法减少阻力,所谓“公平”不过是同一阶级内的公平,其实质不过是披着公平的外衣要求服从。

早期西方在古希腊也有许多思想家对公平进行了诠释。他们对公平的理解与中国古代相似,都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基础之上。例如柏拉图在他的《理想国》中将社会分为三个等级,他所认为的“公平”就是这三个社会等级“各自执行自己的职责而不互相干扰和僭越”。他的公平观包含着人们之间不平等的内涵,“公平”仅仅是指人们在自己本阶级内的公平。这与我国封建等级社会对公平的界定异曲同工。因而我们可以看出公平实际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在古代无论西方还是中国,公平观点的提出都建立在不平等的基础之上。

随着历史的推进,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公平的理解也有所改变,但人们对于公平的追求却并未改变,公平一词对于人类具有永恒的普适价值。

与公平不同,平等在我国进入法制社会前较少被提及,这与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的历史有着很大的关系。封建专制国家强调阶级性维护特权,因而使得人们长期生活在不平等的社会环境之下,平等的观点也就无从提起。在西方,建立在奴隶制度之上的古希腊社会,不平等是整个社会所呈现出的态势,人们也就没有追求平等的意愿。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些人天生即是自由的,有些人天生就是奴隶,对于后者来说,奴役不仅有益而且是公正的。”[3]这表明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在当时的人们看来是理所应当的。然而随着社会和人类自身的发展,人们开始了对平等的追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提出了现代平等观念形成的原因,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近现代商品经济的形成是平等观形成的源泉。而今我们所称平等是指人们在政治、社会或经济地位处于同一水平。

公平和平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将公平与平等对等看待,那么只有原始社会才存在绝对公平的平等和绝对平等的公平。所以我们并不能以平等的标准衡量公平,况且人们在生活交往中对于公平和平等的追求也不尽相同,对于公平的需求明显要高于对平等的追求。公平是人们对现实分配关系与他们自身利益关系的一种评价,是对现实经济关系的反映;平等是人们在地位、权利、利益等方面的相同,是对人的共同性的或多或少的反映。[4]从某些方面来看,人们并不要求平等,但却不能接受被不公平的对待。例如,企业中员工并不追求与老板具有同样的地位和拿同等的报酬,可是却希望能和同为员工且工作量相当的其他员工的报酬和福利相同。这就表明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对于平等的追求并不那么强烈,他们所追求的更多的是公平。在法律实践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强调的是在司法过程中的平等,而在立法时追求的是公平。公平互利原则强调结果的公平,平等互利原则强调的是过程中的平等,然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所关注的更多的是结果的公平,平等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公平比平等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更易实现,也为更多国家所追求,所以公平互利原则更适合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二 普惠制:公平互利原则的最好实践

(一)普惠制的实质意义

普惠制全称为普遍优惠制,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或半制成品提供普遍的、非歧视的或非互惠的关税优惠的制度。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将作为国际经济活动主体的国家划分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发展中国家由于历史和政治的原因经济发展缓慢,在与发达国家的经济交往中处于一种弱势和不利的地位,与之相反的是发达国家在以实力为导向的国际经济活动中的主导和支配地位。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弱势地位使得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愈加缓慢,形成恶性循环,这样的状况不仅不利于发展中国家本身的发展,使得发展中国家经济缓步不前,也给国际社会中的贸易稳定带来不利的影响和潜在的危机。

从国际经济交往的本质和其最初的目标来看,各个国家加强贸易往来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加入到国际竞争中来,积极参与国际贸易的各个环节,发挥自身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加强国际分工,充分发挥比较优势的作用,降低生产费用,从而使得各国生产效率达到最大化。如果把国际经济合作与交往比作一条完整的生产链,那么发展中国家参与的部分无疑是整个生产链中最薄弱的一环。根据短板效应,弱势部分往往决定整体的实力和竞争力,所以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实力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整体运行。那么为了扭转这样一种实力不对等所带来的经济成本增加,国际经济秩序不稳定的局面,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做出贸易减让及其他优惠措施,并且不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相应的回应,这其实就是发达国家为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稳定,出于保证其自身经济发展的角度考虑所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一种特殊和差别待遇。普惠制也是在这样的一种背景之下产生的,从本质上说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一种让步。而就其“特殊”和“差别”的特点来看,发展中国家从接受了发达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时起两者就已经处于一种不平等的贸易地位了。

(二)普惠制彰显实质公平

阿玛蒂亚·森说过:“不平等思想既非常简单又非常复杂,说它简单是因为这种思想可以直接让人获得一个直观的印象,但是另一方面,它又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概念。以致对该概念任何一种阐述都是有争议的。”自原始社会结束后,不平等现象一直如影随形,人们一直探求不平等的根源,然而人们却不会一直追求各方面的平等,而仅仅追求公平的对待。人类对于公平的定义各有不同,公平正义一直是社会的价值意义之所在。不论是国家抑或是个人在从事任何实质性活动的过程中都希望过程是公平的,结果是公平的,而普惠制追求的是实质的公平。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发达国家由于殖民历史的积淀、工业革命的契机以及重商主义的积累等因素,经济快速发展,经济实力在国际环境中较强,这就使发展中国家在世界贸易体制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发展中国家对普惠制的接受,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贸易公平的诉求。由于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而公平就意味着发展中国家能够获得更多的权利,而发达国家承担更多的义务,若按照平等原则,这样的目标根本不可能实现。

普惠制的产生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一种特殊的利益让渡,这样的让步使得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然而正是这样一种不平等让发展中国家能够公平地参与国际竞争,增强与发达国家的国际合作,保证了全球范围内的经济交流,有利于国际经济体制的平稳运行。所以普惠制的实行彰显了实质公平,是国际经济交往中实现实质公平的较好选择。

三 公平、平等与互利的关系

(一)从互利含义的角度

互利是指互相有利,彼此收益。毛泽东在《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中提出:“坚持自愿、互利原则”。互利一词在国际经济中被赋予了学科领域内理解的内涵,不同的教材对“互利”一词的定义各不相同,其具体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1)互利要考虑当事人或当事各方的利益,各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不能为谋求一方利益而损害他方利益。[5](2)经济上彼此互利,即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双方当事人都能在经济交往中获得合理的经济利益。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方当事人都有自身的经济利益,应当使各方通过经济交往都有利可得,不得只利一方、不利他方。[6](3)互利就是指各方面通过实施国际商事交易行为,使各方公平受益,不能以强凌弱,以大欺小,使弱小方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保障。[7](4)互利是指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平等对待对方,不得以损害对方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更不能以牺牲他方利益为交往的出发点,而应该是对双方都有利的。[8]

从上述对互利二字的理解不难看出互利一词本身就包含了公平的意思。从哲学层面来看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世界,世界上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处于相互联系之中,所以我们看待一个事物不能孤立地看待这个事物本身。对于公平和平等这两个词语的理解和辨析也是一样,从与它们联系最密切的词语入手能够更好地对二词加以区分。而这个与它们联系最紧密的词自然就是“互利”了。因为无论是公平互利还是平等互利都离不开互利,它们共同组成了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所以是选择平等互利还是公平互利,从互利本身含义而言,它与公平联系更紧密,其含义就包含了公平的意义,所以我们得出公平互利比平等互利更加合理的结论。

(二)从互利实践的角度

互利是国际经济活动的本质要求,在具体国际经济贸易实践中,互利使得各方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追求自己合理利益的同时兼顾他方经济主体的利益,国际经济活动使得双方都能均衡受益,形成公正和谐的交易环境。互利在国际经济活动具体实践中是各参与方所要求达到的基本要求,如果仅有一方受益而另一方承受损失,那么这样的国际贸易也无法进行下去。互利在公平的环境中得以达成却并不一定要求经济活动参与双方具有平等的地位,因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作为自然人和法人的私主体同样也包括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国家参与国际经济活动时具有私主体所不具有的特殊职能和待遇,在经济交往中的地位自始不平等,而双方希望达到互利双赢的目标却是一致的,所以从国际经济活动参与主体看互利是一直目标,公平是基础,而平等却自始就无法实现。

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规定了一系列规则,例如非歧视待遇原则、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禁止倾销和限制出口补贴的原则,等等,这些原则从表面看是为了使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主体能够平等地参与经济活动,从而达到互利的目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实力的差距,使得实施这些原则所达到的结果是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获得更多的利益,而发展中国家获得的利益较发达国家大大减少。虽然从形式上看,国际经济活动参与方都获得了利益形成表面上的互利,但在实质上发展中国家获得少量的利益,必然不甘于这种形式互利的不公平局面,这样的国际经济活动发展必然不会长久。所以发展中国家用谈判协商的形式为自己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争取更多的利益,要求发达国家给予其部分的优惠和特殊的待遇,而发达国家为了国际经济发展的稳定和获得更多的利益,从长远利益考量,也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回应发展中国家的要求,给予其优惠和特殊待遇。就如同上文所述的普惠制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的,虽然普惠制并未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项固定的基本制度,但它在国际经济实践中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以事实说明了普惠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适用性,这样才能在平等的基础上使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在进行国际民商事贸易行为时公平受益。

四 公平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

(一)法的价值系统

价值是具体的事物所具有的本质和性能。从哲学意义上讲,价值是具体事物的组成部分,价值是揭示外部客观世界对于满足人的需要的意义关系的范畴,是指具有特定属性的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意义。由此我们可以给法的价值下这样一个定义,即法的价值是指法律能够满足人们对于法的需要的意义和内容。在法的价值体系中,人是作为法的价值主体而存在的,法则是价值客体。在哲学中,人具有将意识付诸实践的能力,并且能够认识和改造这个世界,而人认识和改造世界的目的则是为了使世界更加适合人的发展,满足人的需求和人自身发展的需要,法是作为人为了满足自身的需求而在实践中改造的事物。

世界是变化和发展,一成不变的事物不存在,法也是如此。法自产生以来就不断变化以满足各个时期人对于法的需求,在这个不断变化的改造过程中人们对法的价值追求也在改变,而公平作为法的价值之一是自法产生以来就一直存在于法的价值体系之中,尽管各个时期对公平的定义和要求各有不同,但是公平确实是人们一直以来对法的价值的永恒追求。在我国,公平的价值观较早地体现在儒家的“义利”观中,“孔曰成仁,孟曰取义”,“义者,合乎人情,合乎群生也。”儒家的重义轻利,“义”是儒家基本的道德观和价值观, “义”作为儒家思想的价值和对社会目标的追求,体现了公平、正义、忠义等价值观。儒家的法律观一个“义”字足以概括。公平作为从古至今法的价值的永恒追求,在现代法的价值中地位更加重要,尽管法律发展至今其价值内容日益丰富,法对公平的追求却未曾改变,甚至在现代法中,公平已成为了法的核心和基本价值。

现代法的价值一般包括公平、正义、效率、安全、效益和自由等。而公平作为法的价值,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人们自法律产生以来对法律的永恒追求,因而公平在法的价值的体系中是作为基本价值而存在的。法的基本价值体现法的本质,体现在整个法律发展过程中,贯穿法律领域的方方面面,作为法的价值的基础和本源具有综合性和稳定性,是法的价值的灵魂所在。国际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产物,公平是法的基本价值,所以也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

(二)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与其他法律的联系协调

1.宪法中的公平

如上文所述,任何形式的法任何时期的法都是不断发展的,而公平是每个时期的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宪法作为根本性的法律同样具有法所具有的基本价值——公平。

在社会进程中,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在复杂的经济交往过程中,社会矛盾发生了改变,各种矛盾冲突日益加剧,出现了部门法所无法解决的问题,于是一部新的,能够稳定社会秩序,协调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公平,保证整个社会有序稳定发展的法律应运而生。有人认为“宪法是人类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地组织社会共同体的根本规则”[8],也有人认为“宪法是社会的法,宪法的基石是权利与权力,其原始来源是社会,宪法的产生必须由公民公决或其代表机关通过,其功能在于服务于全社会”[9]所以说,宪法是一部适应时代需要,我国各民族人们需求的基本的综合性法律。宪法作为“法律之法”对我国其他部门法都具有指导意义。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宪法作为上层建筑的特殊范畴,其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自然由其经济基础所决定。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实现社会公平,而宪法保障社会公平,其公平价值取向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秩序与公平又是紧密联系的,宪法如果不能满足公平的需求,也就无法为共同体提供良好的秩序,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宪法之目的在于创造一种公平的社会秩序[10]。综上,以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法律体系内的其他法律必然也应体现宪法所具有的核心价值和精神,所以国际经济法追究公平的价值取向恰恰符合了宪法所具有的基本精神。

2.经济法中的公平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经济是主要经济形态,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的主要特点就是自发性,市场具有自身的调节作用,自发地使资源得到合理的分配。然而市场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市场失灵的状况也会发生。这就需要国家的介入,经济法就在这样一种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基础之上产生了。而无论是国家干预经济还是市场自发的调节,它们都以实现社会公平为发展经济的价值目标,所以经济法必然以公平为价值目标。

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更加注重结果的公平,追求的是社会经济整体的公平和经济活动所带来结果的公平,如果经济活动造成的结果是利益分配不均衡,社会整体严重失衡,那么即使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各个经济主体都平等地参与经济活动,并具有平等的地位,只要结果不公平,就断定该这项经济活动不公平,不符合市场经济以及经济法的价值追求。从本质上来说,经济法追求的是不平等的公平。

尽管世界各国国情不同,发展水平不一,法律制度也各不相同,但各国经济法对公平的维护都能在法条和实施过程中得以体现。经济法强调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的理念和价值目标与国际经济法是一致的,国际经济法对公平价值的追求有利于加快国内法与国际法律领域相关理念价值的融合,使国际经济法的相关规则更好地在国内法中转化和适用。

3.国际私法中的公平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冲突因素的增加,国际私法作为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就是为解决法律冲突而诞生的。所以国际私法的产生就是为了解决国际上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冲突,协调作为国际私法主体各方的利益均衡。究其本质而言,国际私法是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国际私法的性质决定了各个国家在解决法律冲突中都以维护本国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为前提, 而这必然会产生各国之间新的冲突,这些冲突往往更难调和, 它主要是由于各国法律制度、政治制度和文化传统的不同造成的。这必然会影响到在解决法律冲突中平等原则的贯彻,平等性是很难取得的,用冯·迈伦的话来讲“如果希望在跨国性案件中所取得的结果,既要满足正义之观念以及当事人正当期望的标准,而且要像内国案件那样取得的结果,则注定是要失望的”。 所以国际私法的性质决定了它从诞生之初就带有不平等的属性。

在我国国际私法领域,《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不平等性多有体现。例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保护弱者原则,国家作为国际私法主体时与私主体不对等的地位以及经济主权原则对平等的限制,等等,这些都是国际私法中不平等性的体现。然而公平原则是公平正义的法律观在国际私法中的体现,即便国际私法是国家利益妥协的结果,主权国家在制定法律签订国际条约过程中能够接受让渡部分利益,在某些方面进行妥协,但他们对于公平的结果却有着一致的要求。所以《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及其实践无不向我们表明国际私法的核心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就是个公平。在国际经济法领域适用公平互利原则有利于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形成统一协调的国际法律体系。

结语

在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实力存在差距,即使在国际经济活动中追求平等,这样的平等也是形式上的平等,实质上的平等难以实现。而人们对公平的认识往往与人性相关联,人性是具有普适价值的一种基本属性,而人类天然地服从公平,自发地追求公平,在实践中公平能较为容易地实现并在社会活动各个领域尤其是法律领域得以体现,并作为基本价值予以适用。

国际上对公平互利的价值追求体现在各个领域,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国与国之间的交往中更能为各国所接受,公平互利原则的有效落实为国际经济交往活动创造良好稳定的国际经济秩序,协调国际经济主体各方利益,是国际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必要前提,有效实现国家经济独立和主权完整。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刘永伟.国际税法基本原则之探讨[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80.

[3]屈胜喜,赵英杰.论马克思恩格斯文本语境中公平与平等概念的不同[J].南方论刊,2013(1):44.

[4]王立波.国际经济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5]刘颖,邓瑞平.国际经济法[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6]郑先成.国际经济法学[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

[7]黄亚英.现代国际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8]刘茂林.宪法究竟是什么[J].中国法学,2003(2):21-23.

[9]郭道晖.宪法的社会性与大众化[J].政治与法律,2003(2):8-12.

[10]朱福惠.宪法价值与功能的法理学分析[J].现代法学,2002(6):25-33.

〔责任编辑:许 洁〕

FairnessandMutualBenefit:TheBasicPrinciple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AComparativeStudywiththePrincipleofEqualityandMutualBenefit

QIANG Qiang

(LawSchool,AnhuiUniversityofFinanceandEconomics,Bengbu233030,Anhui,China)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find expression in each of its specifications and practices.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mutual benefit, a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reflects the basic value orientation of the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can provide a correct driection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ctivities.However,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mutual benefit has been under controversy among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circles, and some scholars think that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should be applied.The former emphasizes fairness while the latter emphasizes equality.In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ctivities,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mutual benefit is more applicable than the value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so that the former is more suitable as a basic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The basic value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fairness and mutual benefit;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2014-09-10

强蔷(1991-),女(回族),安徽滁州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法研究。

D996

:A

:1671-5365(2014)11-007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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