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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话语权史纲要

2014-03-12朱前星山永福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话语权话语司法

□朱前星,山永福

(1,2.玉林师范学院 法商学院,广西 玉林 537000)

中国司法话语权史纲要

□朱前星1,山永福2

(1,2.玉林师范学院 法商学院,广西 玉林 537000)

所谓司法话语权,就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参与者的言说行为资格。中国司法话语权是从中国本土司法实践的资源当中生成、积淀和演变而来的。以新中国成立为界,中国司法话语权的产生、发展经过了一个漫长曲折的历程,其间不乏先声嘹亮、可歌可泣的华章。

司法;中国;司法话语权;发生发展

所谓司法话语权,就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参与者的言说行为资格。中国司法话语权是从中国本土司法实践的资源当中生成、积淀和演变而来的。以新中国成立为界,中国司法话语权的发生发展经过了一个漫长曲折的历程,其间不乏先声嘹亮、可歌可泣的华章。

一、新中国成立以前的司法话语权

新中国成立以前的司法话语权可以追溯到奴隶社会。奴隶制夏商时期没有司法机构,司法权高度集中。夏王和商王拥有包括最高司法权的所有国家权力。西周周王以大司寇为辅佐执掌最高司法权,各诸侯国也设有司法官员。封建制之下,司法权集中于皇帝,中央设置审判机关,曾使用廷尉、大理寺、刑部等不同称谓,但由于审判活动须听命于皇帝,并且监察、行政机关也经常审理案件,故中央审判权呈支离状态。地方司法权则归属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只不过是皇帝或行政机关的附属品。皇帝及受其领导的行政机关垄断了司法话语资源。御史台是国家以权力制约司法权力的监督机关。殷商以来御史本是管理文书、记录国事的官职,但自秦朝设御史府,御史成为纠弹百官的御史大夫。从秦朝到清朝,御史台制度虽然时有调整,但其专司司法监督的权力话语功能并没有变化。甚至在清末光绪年间,我国还移植了西式的检察制度,使中国的检察制度近代化,并得以发展延伸。[1]但是,由于专制集权的大一统格局,权力制约权力的司法话语权均衡局面在古代中国一直没有出现,故以权力监督权力的制度,往往蜕化为权力与权力的结盟,反复上演着权力“分肥”的“周期律”。

这样,如果要说古代中国有司法话语权存在的话,也只是以王权或皇权为核心的官僚集团的大一统司法话语权。在古代中国,司法话语权的表现形式只不过是以皇帝为代表的官僚独断。中国古代司法传统虽有许可民众诸如:击登闻鼓鸣冤、拦驾鸣冤、临刑鸣冤等司法话语权的救济方式,刑法上也规定了严惩司法官员职务犯罪的各种罪名,在保护民众司法话语权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庙堂采诗官也经常例行采集民谣俚语,诚如班固《汉书》所谓“以观风俗、知得失、自考正也”。但是,就总体而言,广大民众和知识文人的司法话语权阙如,或者说很不充分,官僚集团也往往用各种手段压制民众的司法话语权。

一方面,从思想上控制司法话语权的正常表达。所谓文字狱,就是因文字话语而惹祸,发展成罪狱。文字狱是国家权力主要针对士大夫的一项统治手段,能达到思想控制的目的。历史上,早在周厉王时期,就因为以言治罪引起著名的国人暴动。以后,以言治罪基本上成为国家权力的一个文化高压手段,导致中国历史上文字狱的频繁发生。文字狱造成的大量文字冤案,严重禁锢了中华民族的思想和话语表达,阻碍了民主、公正思想的萌生与传播,导致司法腐败。当然,在中国的司法传统中,也不乏具有士大夫气节的法官,杀生成仁,舍生取义,讲究信义,耿直不屈,清正廉洁,敢于犯颜直谏,为民请命。但是,一旦遭遇文字狱,这种拥有士大夫气节的法官,往往被淘汰掉,结果是奸滑之人占据司法要津,如入无人之境,导致有理不敢讲,有冤不能伸,司法话语权的表达被严重扭曲。

另一方面,从制度上控制司法话语权的正常表达。如果说文字狱主要是以打压控制知识文人的话语表达能力为目的的,那么,制度控制就是以普通民众话语为目标的。这种制度控制,具体表现为:一是利用国家机器压制话语表达。早在周厉王时期,面对民间的话语批评,周厉王专门设立了监察官以监视民众的话语表达;明朝时期,则有锦衣卫、东厂西厂。这样,在国家机器的高压之下,司法话语权根本没有自由的空间。二是以司法话语权机制控制话语表达。中国传统司法极具代表性的清朝“杨乃武与小白菜”案,除却由于司法侦查、鉴定等技术落后造成断案难度增大之外,根本原因还在于专制的司法话语机制所导致:首先,在司法话语权理念上,秉持纠问原则,实行有罪推定,法官话语丧失中立,对被告人先入为主,剥夺司法话语权;其次,在司法话语权运作上,行政司法合一,行政官员全权包揽了侦查员、法医、检察官、律师、法官、执行官等话语角色,讼师之类的维权话语不仅视为多余而且有害,必须扑灭;再次,在司法话语权手段上,刑讯逼供合法化,诱供诱证,罪从供定;最后,在司法话语权保障上,监督制约先天不足,官官相护,顾从私情。这种不容申辩、罔顾人权、无中生有、将错就错的司法话语场域把一个普通案件制造成千古奇冤。此外,除了正式制度,还利用习俗、宗教迷信等非正式制度来控制话语权行使,国家权力利用习俗、宗教迷信的公正外衣,散布伪公正话语,垄断司法话语权的表达,利用司法话语为他们的既得利益辩护。[2]

如上所述,由于话语权总体上处于严厉控制的状态,司法话语权被统治者垄断,造成无数莫雪沉冤。

当然,毋庸讳言,这一时期也出现过一些司法话语权博弈相对公正的历史阶段,具体表现在:

一是在相对宽松的政治气氛下,造成司法话语权的较公正博弈。早在《尚书·舜典》就有朴素人道“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的司法话语记载。西周出于对商朝灭绝人道的司法话语传统的否定,提出了“明德慎罚”的司法话语思想。《国语·周语》中有“防民之口,甚于防川”,“是故为川者,决之使导”,“为民者,宣之使言”。其意思是说,阻止人民的话语表达,比堵截河川引起的灾祸还严重,所以,要鼓励把想说的话语都正常表达出来。春秋战国的百家争鸣时期,由于各国之间连年征战,就为话语表达提供了相对宽松的政治环境,各国为了在群雄撕杀的严峻格局中胜出,对法度给予相当尊重,对司法话语权表达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我国公认的律师始祖邓析就是春秋末期郑国大夫,是名家代表,他不仅自编《竹刑》,主张依法断事,进行民间法律服务,帮助民众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法家经典《韩非子》主张“法不阿贵”,力行“法治”。后来,法家受到战国首强秦国的倚重,秦王对法家的“法治”主张如获至宝,当时的秦国以法家治国为主导,法度严谨,责罚分明,直接促进了商鞅变法,司法话语权在当时的秦国得到较为正常地行使,也出现了徙木赏金的一段佳话。可以说,与邓析们的私人性质不同,韩非们是当时的高级政府法律顾问,属于公职性质。中国自秦以后至明清,长达两千多年的高度集权专制统治,由于司法话语一直采取纠问式的审判方式和刑讯逼供程序,造成律师职业一直没有产生,但是,在民间和官方仍然相应产生了讼师及讼学与律学家及律学的两个分支为代表的律师职业萌芽及学问,在相对宽松的话语情境下也会表现得比较繁荣。直至千年变局的清末引进西式律师制度,才有了真正的律师职业。从此以后,律师业在中国的发展虽然坎坷,仍顽强地生根开花结果。此外,司法监督话语对“不直”、“失刑”、“出入人罪”等司法腐败的揭露、追究,在相对宽松的话语气氛下相对有效,使得司法话语权博弈相对公正。

二是各个朝代开国之初大都“无为而治”,造成司法话语权的较公正行使。其中有西汉的“文景之治”、唐代的“贞观之治”、明代的“永康之治”、清代的“康乾盛世”,这些都造就了中国法律传统的司法温情主义。[3]贞观之治时,唐太宗非常重视民间话语,建立了谏诤朝议等话语制度,成就了魏征千古谏臣的佳话。康乾盛世也是一个比较正常的话语表达时代,康熙的“上谕十六条”,对造就司法人才,促进司法话语权行使起了积极作用。到了1908年,清王朝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规定,所有言论、著作、出版等,均准其自由,第一次从宪法的高度对话语权给予保障,为司法话语权公正博弈提供了法律保证。

三是许多仁人志士为司法话语权不懈抗争,力求司法话语权的较公正行使。在帝制中国的历史格局中,是一部世俗行政话语权凌驾司法话语权的历史。在这漫长的司法征途上,许多法官上书皇帝,表达话语,宣示司法话语权,为司法话语权的公正博弈缔造一次又一次光荣而悲壮的时刻,形成了一道道中国特色的独特风景。这些杰出法官有,张楚金、苏珦、张行岌、裴怀古、徐有功、包拯、海瑞……为什么他们能够前赴后继,为司法话语权的真实表达进行不懈的抗争,甚至以命相搏呢?因为这些法官的职业行为是深深植根于宗教信仰的。《法华经》里面就记载,冥王在阴间地府要对亡灵一一例行裁判,法官枉法裁判,将受加倍惩罚。这就是流传甚广的冥府警告。当时中国大多数法官也深信冥府警告,就如同西方基督教教徒信仰末日审判一样。《孟子》曰“徒法不足以自行”,《荀子》云“有治人无治法”,晚清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言“夫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均在指明司法人员的道德自律在行使司法话语权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正是冥府警告的信仰在司法话语场域形成了坚定深厚的伦理自律观,进而推进法官排除干扰,依法裁断,为司法话语权的真实表达伸张公正。他们仗义司法,对法律公正的信赖和渴望以及对悠悠苍生爱的话语,在灰暗的司法大背景下余音绕梁。

总之,通观这段时期,统治阶级从思想上制度上采取多种措施来箝制话语权,以达到垄断司法话语权的目的。当话语权特别是司法话语权,不能通过正常渠道得到表达时,就只有求助于非正式渠道表达,非正式渠道的最典型表现形式是革命,如每个王朝面临话语危机时发生的农民起义等,都是一种特殊的话语表达,试图通过革命建立新的话语架构,为司法话语权真实表达创造良性环境。[4]

清末,内忧外患,民众对司法话语权的诉求日紧。1905年,五大臣自西方考察宪政回国,建议预备立宪,还民众以自由话语。维新派康梁等人也主张三权分立,实施宪政,移植西式司法制度,以西方司法话语改造中国司法话语。但以上努力均以流产告终,未遂民愿。

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结束了清王朝的统治,也结束了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司法话语权表达的环境有了一定的改变。1912年3月,孙中山先生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三权分立,法院是司法机关,法官经总统或司法总长任命产生,属终身职,司法独立,试行公开审判和陪审制,禁止刑讯体罚,改革落后司法制度,人民享有言论、著作的自由,有诉讼于法院之权。[5]1924年1月22日通过的《中国国民党第一次代表大会宣言》中,孙中山提出了“民权主义”的口号,并确定人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这就在形式上确立了司法话语权真实表达的架构和愿景。[6]

此后,国民政府时期制定了《六法全书》,借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之目,析国家权力为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权。籍孙中山“军政、训政、宪政”之名,于1928年宣布“训政”,从大陆一直“训”到台湾。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法外施刑,以例破法,循司法独断之实,全面限制、剥夺广大民众的司法话语权。[7]

二、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司法话语权

(一)执政党对司法话语权的主导地位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为标志,中国进入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当代司法新时代,这个新时代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人民执掌司法话语权的时代。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国家权力运作体系中,执政党与政府机构高度契合在一起,党的组织事实上是国家政权组织的一部分,而且,党政结构一直处于权力结构的核心地位。所谓核心地位,就意味着,权力体系各个部分实现运作所需的组织、政策、意识等资源供给主要是由政党结构来提供的。所以,当代中国权力运作的分化程度尽管较传统中国社会有了很大提高,实现了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划分,但是,这种角色分化程度与西方的“三权分立”有很大区别。司法权与行政权一样,只是中央集权的一个职能。[8]党的强力渗透和有效控制使得权力体系各个部分都是以完成党的现实任务,实现党的路线、方针为目的。因此,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分工并不意味着分权和权力之间的制衡关系,而是任务的分工。分工的结果是不同部门工作侧重点的不同,而不是权力边界的界定。法院与其他机关一样,都是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治理国家事务齐抓共管的力量。

改革开放以前,司法话语权在曲折中发展,很长一段时期,党的路线、方针是以阶级斗争为纲,党的现实任务是开展各种运动,因此,法院与其他司法话语权主体围绕党的这些任务进行工作,行使司法话语权。

改革开放以来,当党的工作重点从阶级斗争转变成治理社会,司法为各种运动服务转变为经济建设服务。中央与地方分权导致了总体性社会的分化,这种分权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但是,司法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原则并没有改变。只要是为了社会稳定,为了经济发展服务,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话语权主体都有责任围绕党交给的工作任务,行使司法话语权。

司法工作为中心工作的服务话语,随着党在不同时期任务变化不同而具体化,正是一个政党主导司法话语权时代变迁的发展轨迹。

(二)改革开放以前的司法话语权

新中国成立以后,到改革开放以前,司法话语权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这段时期,司法话语权的真实表达有了法律保证,并受到宪法的强力保障,但是,到文革时期,司法话语权严重扭曲和专断化,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和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

1.宪法对司法话语权的保护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人民做了国家的主人,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诞生。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话语权的表达不再受到各种不公正的限制,尤其重要的是,民众的司法话语权表达的过程受到最高法律的保护。如,由周恩来负责起草,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通讯、迁徙的自由。[9]1950年12月,旧的律师制度被取缔,新的律师制度开始建立。

1954年宪法体现了深刻的民主性,也较为充分地体现了对司法话语权真实表达的保障,仅仅宪法起草委员会就召开了九次全体会议,讨论宪法相关问题,还设立了按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各人民团体、教育科学文化等社会各界、少数民族等为单位划分的17个座谈小组,最后在宪法形成后,还进行了全民讨论,广泛征集意见,并将这些讨论结果刊印成《全民讨论意见汇编》,这些都说明了宪法的民主性,也表明了宪法本身产生的过程就是体现了对司法话语权保障的民主性过程。1954年宪法不仅其产生的过程充分显示了话语民主,其内容也显示了司法话语权真实表达的保障,其中第87条规定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并为保证这些自由提供了物质支持,还规定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权。第67条规定了法院公开审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些都是司法话语权的重要构成。

早在抗日根据地时期,人民革命根据地就产生过涵盖司法话语权保护的宪法性文件,如1941年10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就曾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言论、出版之自由权。1945年,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报告中指出,人民的言论、出版等自由,是最重要的话语自由。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对司法话语权的保护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其中1978年宪法与1954年宪法相比,更加深了对司法话语权的保护力度:一是1978年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司法控告权和申诉权,而1954年宪法则没有规定申诉权;二是1978年宪法规定的控告对象是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1954年宪法则规定就控告的对象里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写企业、事业单位;三是1978年宪法比1954年宪法更加重视保护司法话语权,增加了在话语权利遭受侵犯时的控告和申诉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内容。

2.文革时期对司法话语权真实表达的破坏

文革是法律虚无主义大行其道、司法话语权受到严重扭曲的时期。由于对个人权威的盲目崇拜,使得民主集中制遭到破坏,民众的司法话语或是被利用,或是被压制,同时真实的司法话语权表达被蒙蔽。1966年12月18日,江青在接见红卫兵时提出,司法制度是资本主义的东西。1967年1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简称《公安六条》)。《公安六条》在全国实施一直延续到1979年2月17日,成为司法运行的基本依据。1967年2月7日,中央政法小组负责人、国务院副总理、公安部长谢富治提出,要彻底砸烂公检法机关。随着公检法机关被砸烂,司法话语权被全面专政所垄断,并且可以随意编织罪名,人民法院不能有效行使司法话语权力。在文革时期,一方面,民众的司法话语权被操纵,真实的司法话语权表达被压制,同时,有的司法话语权被剥夺;另一方面,在左倾思潮的毒害下,无政府主义、极端自由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玩弄权术、拉帮结派等各种歪风邪气甚嚣尘上,大行其道,司法话语权的真实表达被破坏,司法公正荡然无存,冤假错案大量产生。[10]

(三)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话语权

如果说文化大革命司法话语权表达被严重破坏,那么,改革开放以来,司法话语权不管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有了广泛的发展和保障。

1.党的政策对司法话语权的保障

在党的政策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司法话语权,却蕴含了丰富的保障司法话语权的思想,这些思想主要体现在党的历次代表大会及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讲话中。

首先,十一届三中全会时期对司法话语权的重要论述。文革时期的高度集权和个人崇拜,使司法话语权发生扭曲和垄断,因此,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任务就是要恢复被破坏的司法话语权。在这里,邓小平做出了重要贡献。他率先否定“两个凡是”,认为“两个凡是”导致党内的同志不敢讲话,尤其不敢讲真话。邓小平认为,这是不正常的,一个人讲的每句话都对,没有这回事,要保障话语权,就必须破除现代迷信,破除束缚话语表达的思想包袱。[11]

1978年5月,邓小平在全党发动了真理标准问题的大讨论,对司法话语权的表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是一场司法话语权真实表达的思想解放运动。

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作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重要讲话,这篇讲话充分体现了对话语权保障的重视,后来,成为了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主题报告。邓小平首先批判了文革对话语权的垄断,许多问题,包括司法问题一两个人说了算,别人只能奉命行事。他指出,一个政党,就怕听不到人民的声音,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邓小平还指出,为了保障话语权,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话语表达,坚决惩治对话语真实表达压制报复的行为。邓小平认为,要真正实现话语权表达,就必须敢想,敢说,敢做。这一次全会就其本身来说,也是一次充分表达话语的一次会议,在这次会议上,在邓小平的一再鼓励下,与会者们都能畅所欲言,敢讲话,讲真话,大胆行使了话语权。

1978年12月18日,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幕,会议恢复和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彻底结束了文革时期对司法话语权压制和垄断的局面,为当代中国司法话语权博弈的全面复兴掀开了新的篇章。[12]

其次,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对司法话语权的各种论述。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对司法话语权进行了各种论述,如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多次提到要重视话语表达,鼓励面对面地话语表达,并指出党员应该享有广泛的司法话语权,党员有权对包括司法在内的问题行使话语权,话语权可以通过会议行使,也可以向上级、中央报告。

1994年9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鼓励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敢讲真话,对实现司法话语权起了促进作用。1994年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更是对话语权进行了全面规定,党员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行使司法话语权。此外,2002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第4条也规定了党员的许多民主话语权,诸如:参与讨论权、建议权、倡议权、揭发检举权、申辩和辩护权、请求权、申诉权、控告权等等,这些都可以说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司法话语权。另外,《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也列举了有关党员的话语权的一些内容,如:批评权、检举权、质询权、控告权。1990年3月,十三届六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指出,在进行任何决断的过程中,要重视话语讨论,倾听不同话语,充分发扬民主。

此外,1990年12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中就指出,提倡不同观点的商谈,促进各个领域的话语博弈,当然,也包括了司法话语权的博弈。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推动司法话语的交流和博弈。2002年,党的十六大强调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强化司法的话语监督,保障司法话语权可持续行使,实现社会公正,标志着司法改革转向司法体制改革。[13]2004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若干意见,保障司法话语权可持续行使。2005年,《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强调增强人大制度和人民代表行使司法话语权,建设法治国家的使命感、责任感和自觉性,要建设和落实各项监督制度,以司法改革保障司法话语权可持续行使,把党内监督、专门机关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紧密结合起来,保证司法权真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2007年,胡锦涛在党的十七大强调,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话语制度。同年,他又进一步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要求,简称“三个至上”。“三个至上”是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业要求,从根本上确保了司法话语权的公正行使。2011年7月1日,胡锦涛《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等依照法律和各自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开展工作,领导者要加强政治、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质量,以基层民主建设,促进司法话语权博弈和谐性,使司法运行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妥善应对产权法律纠纷、交易法律纠纷、信用法律纠纷、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法律纠纷等市场经济问题,使司法话语权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可靠基础。党的十八大报告力倡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同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也明确要求,让人民监督权力,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维护人民的司法话语权益。至此,党的政策对司法话语权的保障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2.司法话语权表达的环境逐渐得到改善

首先,以法律保障司法话语权的表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宪法得到不断完善,其中,1978年宪法规定重新恢复检察机关和辩护制度,并由此促进了1979年下半年对律师制度的重建。1982年宪法规定的公民话语表达的权利空前丰富,如平等权,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索赔权利等等,显示了对司法话语权保障的广度和深度。宪法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修正后,对司法话语权的保障还在不断拓深拓宽。如,2004年在原有话语权规定的基础上,还规定了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并且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合法私有财产和人权的保障性规定,为保证司法话语权的真实表达和公正博弈提供了强大的物质基础和基本理念,有助于保证司法话语权的真实表达和公正博弈。此外,立法法以及有关实体法、程序法,都对司法话语权的正常运行和保障做了相关规定。例如,《立法法》首次赋予针对违宪审查的建议权;《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律师法》、《检察官法》以及包括《行政诉讼法》在内的各种程序法,为保障司法话语权主体行使司法司法话语权打造了法制基础。

其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司法话语权表达提供了新的契机。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国家统分统配的大一统格局,各种利益受到体制性限制和封锁,因为话语表达缺乏经济基础和社会制度的土壤,所以,司法话语权的表达形式单调,缺乏博弈。改革开放,随着经济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经济形式多样化,利益诉求多元化,这些都为司法话语权的表达提供了经济基础和制度保障,促进了司法话语权主体的新兴化,造就了司法话语权的博弈性和真实性,增加了司法话语权表达的欲求。22年前,《改革》杂志对中国民众问卷调查:王师傅被警察无故打伤,全家商量解决办法。妻子说:找他领导去;王师傅说:忍了吧;女儿说:告到法院;儿子说:暗地揍他。问:谁的办法更实际?在收回的答卷中,支持找领导的22%,同意忍为上的41.3%,选择起诉的27.5%,赞成私力报复的9.2%。2004年进行同样的调查,选择起诉的已经上升到三分之一强的水平。

最后,经济社会日益开放,司法话语权博弈进入司法过程中。当今社会是一个网络化、多元化的社会,随着经济社会的日益开放,司法话语权的主体意识迅速觉醒,主体交往比以前更加频繁多样和变幻无穷,整个世界缩小为一个地球村,世界上每一个角落发生的事情,能够瞬间传播到地球的每一个角落,主体意识、法律意识在这种信息流动和对比中不断觉醒和升华,这样,就对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话语权进入高水平的话语博弈。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司法问题会越来越多地挑战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由于面对着大量的司法问题,显得力不从心,对外界需要保持更加开放的姿态,这就为司法话语权的真实表达,营造公正博弈的广阔空间,提供了难得的契机。因此,为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从1999年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三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一系列配套规定,以“公正与效率”为基本取向,对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进行改革,改进司法话语权主体的既定关系模式。与此同时,为更好地进行话语权司法监督,检察院系统也出台各种措施,与法院系统进行对应式的配套改革。

3.行使司法话语权的实践途径在拓深拓宽

首先,网络话语的兴起,使得司法话语权的表达空间不断拓展。21世纪最重要的特征是网络话语的兴起,计算机网络将全世界紧密联系在一起,安全又便利的表达方式,使网络一跃而成司法话语权的绝佳表达途径。[14]在李思怡案中,三百多名网友联合禁食一天,呼吁社会关注,体现了普通民众司法话语的网络交往。在刘涌案中,知识精英在网络上撰文激辩,普通民众对《专家意见书》的质疑,表现了知识精英内部、普通民众与知识精英的网络沟通。在黄静案、哈尔滨宝马案中,司法机关及其它国家机关采取建立网站、公开表态等方式针对网络舆论答疑解惑,显示了权力部门与民众进行话语交流的主动姿态。特别值得一提的孙志刚案,借助网络平台上演了一场民众、知识界、司法机关及其它国家机关的司法话语博弈,是展现司法话语整合的标准活话剧。正是由于网络的开放性、易于浏览性、分散性等特点,使得司法话语权表达,不管是来自民间还是官方,四面八方都可以百川东到海,形成博大深远的网络司法话语场域。

网络话语具有充分的自主性、自由性,不受时间地点限制,不受身份职业限制,不拘形式,甚至不受言论审查制度的限制,它往往最能表达话语主体内心深处的真实想法,不同话语主体都可以随时了解各地的司法信息,并且随时把自己的司法话语表达出来,这些司法话语往往可能揭开案件真相,保证司法过程的公正性。网络传媒为行使司法话语权提供了互动、平等、便捷的对话平台。网络话语已成为司法话语的重要一支,表明司法话语权的博弈深广度越来越发达。

其次,社会组织的兴起为司法话语权表达提供了另类空间。改革开放以来,其中一个重要特征即是社会组织的兴起。社会组织的兴起为司法话语权表达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为司法话语博弈提供了更多的话语资源。[15]社会组织的兴起也使得那些有较多资源的司法话语权主体,有可能帮助那些弱势主体表达司法话语,从而提高司法话语权的民主协商性。

最后,司法话语权表达形式多样化,并不断拓宽。一方面,司法机关采取了更为包容的司法话语权博弈对策,如司法公开、司法参与、司法接待日、热线服务等,进一步增加司法话语权的表达渠道,在合法、理性、平衡、善意的前提下,以司法话语权表达渠道的拓宽,让民众更加了解司法过程、案件事实,加强对司法的认知和参与,对司法过程进行有效监督,实现司法公正。另一方面,民众对司法过程表达话语权的机会和渠道也在增多,司法话语权的表达涉及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既有要求司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话语,如公益起诉、民告官等等,也有要求提供司法服务的话语,如专家学者要求司法机关提供法律服务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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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谢明俊】

The Schema of China's Judicial Right of Speech

ZHU Qian-xing1,SHAN Yong-fu2
(1, 2. College of Law & Business, Yulin Normal University, Yulin, Guangxi 537000)

Judicial right of speech refers to the speech acts qualification of the participants in the judicial process.China's judicial right of speech is formed, accumulated and evolved from China local the resources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 generation, accumulation and evolution of. Bounded with the founding of new China, the cre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China's judicial right of speech underwent a long and tortuous course, during which there is no lack of loud sound.

justice; China; The judicial right of speech; development

D929

A

1004-4671(2014)04-0079-08

2014-06-0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律推理研究——语用学与语用逻辑的视角”(07BZX046);玉林师范学院博士科研启动基金项目“当代中国司法话语权研究”(G20130006)。

朱前星(1966~),男,湖南汝城人,法学博士、教授。研究方向:法政治学与法律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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