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合理主义:传媒与司法冲突衡平之向度
2014-03-11宋汉林
宋汉林
(安阳师范学院,河南安阳,455000)
相对合理主义:传媒与司法冲突衡平之向度
宋汉林
(安阳师范学院,河南安阳,455000)
传媒是传播信息的媒介或方式,表达自由始终是传媒价值选择之核心。司法是法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性活动,司法的核心价值观应当体现为对公正的不懈追求。传媒适当监督司法,有利于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但传媒监督异化也会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对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平衡中,逐渐形成了司法对传媒宽容论与抑制论两种倾向。中国语境下司法对传媒无法过度宽容,亦无理由过度抑制,在司法对传媒激进的抑制与消极的宽容之间,相对合理主义可以为问题解决提供一种可能的范式,我们应当通过实现传媒自由基础上的自我克制与司法独立基础上的程序正当来衡平传媒与司法的冲突。
传媒;司法;冲突;衡平;相对合理主义
传媒即传播信息之媒介,是民主社会言论表达自由的基本介质。司法即法律裁断之活动,是社会基本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传媒积极追求自由表达促进社会发展,司法通过案件裁判保障社会正义,二者虽然在工具选择上相异,但在维护社会正义的价值诉求上则可能趋同。几乎相异的工具选择与可能趋同的价值诉求,加之主体利益最大化及规制失范,传媒与司法在目的选择及运行限度等方面难免产生冲突甚至剧烈对抗。传媒与司法之冲突如何衡平,世界各国在考量其历史传统、法律环境、文化背景、价值追求等诸多因素后做出了适应性抉择并随着形势变化不断改进。中国诸多影响性诉讼在改变个案的同时也不断刺激着社会敏感的神经,挑战着司法公信力。中国语境下传媒与司法关系如何衡平,在司法对传媒激进的抑制与消极的包容之间,相对合理主义为中国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范式。
一、自由与公正:传媒与司法价值追求之维度
(一)传媒自由及其限度
1.传媒及其价值选择
传媒即传播信息之媒介、途径或方式,包括以手势和烽火等为形式的第一传媒、以印刷品和绘画等为形式的第二传媒、以广播和电视等为形式的第三传媒和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第四传媒。特别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第四传媒以惊人的速度全方位介入社会生活,并可能发展成为未来传媒发展的主流。互联网传媒除为受众提供海量信息资源外,还借助于其便捷、交互的优势为用户提供了信息发布和信息共享的社交平台,任何人借助该平台都可以成为信息源,自媒体(We Media)随即产生并极速发展。传统媒体、第四媒体以及伴生的自媒体构成了当前传媒的全部外延。
表达自由始终是传媒价值选择之核心。17世纪中叶,英国政论家密尔顿在《论出版自由》中呼吁,“让我有自由来认识、抒发己见,并根据良心做自由的讨论,这才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1](P7)1925年美国最高法院宣布,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保护言论自由不受各州侵犯。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主张及发表自由之权;此项权利包括保持主张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经由任何方法不分国界以寻求、接受并传播消息意见之自由”。[2](P718)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样规定,人人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的权利,人人有表达自由之权利。传媒自由是表达自由不可分割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主法制社会的必要条件,传媒在很大程度上代表公众行使言论自由,自媒体时代公众更是通过网络介质实现表达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应加以不必要的干涉,相反,应当给予表达自由以必要之保障。
2.传媒自由的限度
在西方社会,传媒权力被视为与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并立的“第四权”,是能够对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政治权力起制衡作用的一种社会力量。马克思主义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传媒作为“第四权”,在享有表达自由权的同时,应当避免滥用;吴飞教授将波斯纳“对表达自由的经济分析”理论总结为“思想是一种大量生产的商品,但思想市场也存在市场失灵,包括无效率、不公平、不稳定,政府调节市场失灵就是要通过对言论自由进行必要的管制以增进效率,促进公平,保持稳定”,[1](P26)以此来说明传媒自由存在限度的必要性。同时,基于自身利益驱动的传媒商业化运作,传媒过度自由可能威胁公共安全,可能损害公民名誉权,可能侵犯公民隐私权,可能干涉司法独立,传媒表达自由必须存在一定的边界,这也是“第四权”在西方社会逐步滑落的原因。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规定表达自由权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为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可以限制表达自由权的行使。1994年《媒体与司法独立的马德里准则》重申了传媒自由的重要性,但同时认为媒体有义务尊重个人权利和司法独立。[3](P50)《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等自由,同时,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构成了我国关于表达自由及其限度的宪法基础。
(二)司法公正及其保障
1.司法及其价值选择
司法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性活动。当然,基于历史习惯、法律传统、价值谱系、人文素养等因素的影响,各国司法体系同样表现出了不同的特征,司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及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程度也千差万别,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及司法对传媒的态度也会因此而有差别。
司法的价值体现在通过司法程序的运行,实现公正,提高效率,维护秩序,保障自由,但究其根本,司法的核心价值观应当体现为对公正的不懈追求。司法公正作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价值,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要求司法机关通过对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划分,为社会提供一种秩序,保证社会主体享有自由、平等与安全,程序公正则起源于自然正义原则,通过程序运行,为实体正义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并体现其程序的独立价值。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权运行过程和结果要体现法律这一最权威价值体系和规范体系对公平正义终极目标的实现,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经济发展和秩序稳定基本要求。
2.司法公正的保障
司法的特征表现为中立、被动、独立、公开、专业及权威。司法公正不容克减,要保障司法公正,就必须保证司法在整个权力体系中能够做到不偏不倚,保持中立,做到司法谦抑,保持被动,做到司法独立,不受随意干预,做到接受监督,透明操作,做到司法最终判断,公信权威,否则,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一旦被打破,价值体系崩溃、社会秩序混乱就成为必然。世界各国立法都不同程度的表现出对司法公正的追求以及对司法公正权的保障,司法对公正价值的选择同样表现出国际化的趋势,《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对司法公正的保障给与了强烈关注,约定了最低限度的保障。
二、抑制与宽容:传媒与司法关系冲突之倾向
传媒与司法在各自的核心价值选择上的相异、传媒基于自身利益考量超越运行边界、司法基于社会力量博弈对传媒监督的排斥等都导致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并在不同外部环境影响下表现出不同的样态,各国对传媒监督司法的态度同样表现各异。
(一)传媒对司法的影响
1.传媒对司法的积极影响
传媒是社会对司法监督的重要形式,适当的传媒监督有利于司法公正。(1)传媒适当监督司法,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传媒对社会的渗透可用无孔不入来形容,但司法在发现案件真实方面则具有天然的缺陷。传媒记者挖掘性的深度报道、自媒体时代公众强大的“人肉搜索”,使得案件事实得以清晰呈现,特别在影响性诉讼中更是如此。(2)传媒适当监督司法,有利于司法公开透明。丹宁勋爵说,“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特别是司法制度尚不健全的环境中,传媒监督司法,让司法暴露于阳光之下,避免暗箱操作,有利于司法过程的规范和司法结果的公正。(3)传媒适当监督司法,有利于司法民主的实现。传媒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公众的民意,反馈了司法甚至立法对社会诉求的忽视和法律社会适应性的缺乏,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促使“司法机关敏锐地抓住舆论体现出的协商民主契机,通过有效的制度创新,建立良好的司法民意沟通互动机制”[4](P61),帮助法官克服法律滞后的缺陷,回应民意诉求,体现司法民主,实现法的社会适应性,并以此推动立法和社会治理规则的修正。
2.传媒对司法的消极影响
传媒是社会对司法监督的重要形式,失当的传媒监督可能出现权力寻租、权力膨胀、权力出轨与权力失控,忽视或影响司法公正。特别是自媒体时代公众言论所表现出的“以既往案例为参照的法律评价,主观善恶为标准的是非评断,生活经验为依据的事实认知,以自身境况为基点的情感偏向,以司法个案为藉托的案外诉求”[5](P171-172)也在不断地影响着司法的过程和结果。
(1)传媒监督异化忽视对司法公正的保障。传媒监督权搁浅,为盲目追求“眼球经济”,假借新闻监督司法之名,大肆报道具有血腥、残暴、淫秽等色彩的案件,而忽视真正肩负的监督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职责。[6](P102-103)
(2)传媒失当监督司法,影响影响法官对事实的判断。传媒对事实的报道应当坚持客观性原则,但传媒基于自身利益考量的自我约束失范就可能使事实偏离客观真实,同时,传媒对超出案件事实的事实进行挖掘性描述,如传媒涉案被告人品德的过度描述,不但可能侵害诉讼参与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造成对诉讼参与人的伤害,而且可能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本身的判断,并实质上影响司法公正。
(3)传媒失当监督司法,影响法官对法律的适用。传媒过度介入司法,对案件的定性、法律的适用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早或过度的评论会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压倒性的倾向意见,形成了实质上的媒体审判,传媒导向绑架法官,法官迫于舆论压力不得不放弃属于法官专享的法律判断权,转而屈从于不完全理性和非专业判断的传媒意见,媒体表达的民众激情容易情绪化,使司法不能理性地进行裁判。裁判结果在法律适用上就可能出现非理性的结果,影响司法公正。
(4)传媒失当监督司法,影响司法独立的实现。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核心要件,由于特殊的司法环境,传媒失当监督司法,可能会形成“传媒监督-社会关注-领导批示-司法服从”的案件处理模式,行政权力介入司法,司法独立缺失,裁判公正受损,最终司法公信力丧失。
(二)司法对传媒的态度
传媒追求表达自由的价值取向使传媒对司法产生了积极影响,促进了司法公正,司法对传媒监督给予最大程度的宽容,相反,传媒对司法的消极影响,使司法趋于排斥传媒监督,司法试图抑制传媒,形成了司法对传媒在监督态度上的抑制与宽容两种倾向。
1.司法对传媒宽容论
民主社会倾向于对传媒自由的保障,司法也在一定的限度内更多的向传媒开放,对传媒的监督持宽容之态度。与英国和美国相比,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和地区对媒体的报道不会向媒体发布禁止报道或者推迟报道的命令,禁止媒体报道诉讼中的内容,不会对违背法庭命令而妨害公正司法的行为以藐视法庭罪进行处罚。[7](P12)德国经过长期封建专制和法西斯对新闻自由的剥夺,于1949年通过《德国基本法》,赋予人民自决的自由,后经多次修改,其第5章将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保障。《德国基本法》保证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不存在检查制度,媒体有权拒绝透漏消息来源,德国是官方充分尊重新闻自由的少数国家之一[1](P235),且德国没有规定蔑视法庭罪,也不发布禁令限制传媒对司法的报道。荷兰等欧洲国家也有类似的状况。当然,宽容绝非毫无限制,言论自由必须建立在对人格和尊严的适当尊重的基础上,“报道不能失实,传媒不得采用非法手段和不道德手段获取信息,传媒应尊重提供信息者有关保密要求,报道不得出于赢利而影响第三者,不得侵犯个人隐私权,不得具有种族、性别和宗教歧视等”[1](P253),这些规定普适于司法与传媒关系的处理过程中。德国司法之所以对传媒持宽容之态度,除历史发展原因外,是因为在法律传统上德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裁判不吸收陪审员参加而由法官裁断,对司法独立的尊重、对法官尊严的尊重、法官理性、司法权威性等决定了司法可以避免传媒对其产生消极影响,相反,德国司法更愿意借助传媒来获得民众对司法的了解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我国学者在对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的认识及处理上,亦不乏持司法对传媒宽容论者。贺卫方教授主张:“在一个民主社会中,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出版自由是较之名誉权位阶更高的权利,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必须对于后者给予更高的重视”。[8](P24)高一飞教授也主张:“未来的媒体与司法关系将走向相互开放,整体上将朝着接近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发展,即司法对媒体并不进行限制,司法尽量向媒体开放,对司法与媒体的关系采取“放任主义”的态度,这是公民知情权的要求,也是自我媒体时代无法改变的既成事实,我国的立法应当顺应时代潮流,作出明智而理性的选择。”[7](P15)司法对传媒宽容有其相对的合理性。
2.司法对传媒抑制论
传媒权寻租、膨胀、出轨及失控,对司法独立和案件公正裁判构成威胁,因此,司法在对传媒表达自由尊重的同时,设置了较多的限制,以此抑制传媒的司法的消极影响。在英国,对媒体报道审判程序所施加的最严重的限制是有关蔑视法庭罪的规定,《蔑视法庭法令》规定了严格责任规则,对法庭案件的报道,不管其主观意图是什么,只要该报道对案件的审理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偏见,法院都可以对之进行处罚[9](P196)。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给予了保障,但美国同样注重司法公正,因此,早期美国同样规定了蔑视法庭罪并在“谢佛诉佛罗里达案”中确立了禁口令制度来抑制传媒对司法的干预。但随着对表达自由的保障强化,美国实质上已不再适用蔑视法庭罪处罚传媒对司法的干预行为,美国对传媒报道限制的法律“经历了由事前到事后、由严格到宽松的过程”[10](P209),但这不是绝对的,该项自由的保障在各州之间实质上是不均衡的,也不意味着美国允许传媒对司法的无限介入。1966年“谢泼德诉马克斯韦尔案”当中,最高法院意识到“法官应当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保障案件是由审判庭审判,而不是由媒介审判”[11](P246),随即通过对司法程序改造间接限制传媒对司法的影响,严格适用审判人员回避制度,对受舆论影响的案件决定延期审理,变更管辖和审判地点,对陪审团警诫,隔离陪审团,对案件相关人员判决前泄露案件信息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对应受传媒影响而审判不公的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等,以司法自律手段间接抑制传媒对司法的消极影响。在我国,也同样存在着司法对传媒抑制的主张和实践,司法机关以法庭缺乏足够的空间或涉及机密为由拒绝传媒报道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三、自由与自律:传媒与司法冲突衡平之向度
正如马克思所言,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相对合理主义,就是承认理论的合理性的同时承认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以及本身可能具有的不完美性……任何一项在常态社会中的重大改革都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只能采取阶段性推进的方式。[12](P4)中国语境下司法对传媒无法过度宽容,亦无理由过度抑制,在司法对传媒激进的抑制与消极的宽容之间,相对合理主义可以为中国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可能的范式。
(一)传媒自由基础上的自我克制
1.传媒言论自由
表达自由是民主社会的最基本权利,古雅典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的空前发达,古希腊民主政治允许自由表达,在封建专制社会表达自由受到严重压制,但自近代以来,言论自由逐步得到保障,《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表达自由不被任意剥夺,法国《人权宣言》确立了言论自由,《欧洲人权公约》对英国表达自由的保障产生了极大影响,《德国基本法》将言论自由作为其最高价值之一,我国宪法亦对言论自由予以明文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将表达自由作为基本权利。传媒言论自由在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公民言论自由的体现,表达自由作为最基础的一项民主权利,是任何现代民主社会不可或缺的,当然,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无论基于何种目的,不正当的剥夺和限制传媒自由都是与民主社会的发展进程背道而驰的,传媒与司法关系合理建构必须首先保障传媒的言论自由。
2.传媒自我克制
传媒言论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除必要的外部限制外,传媒的自我克制也很重要。“不问手段、只求目的的片面实质正义诉求,极易导致可怕的网络暴力。”[4](P60)传媒报道特别是批评性报道具有贬抑性、指向性,且所报道事实往往具有争议性。传媒监督过程中的“批评性报道对被批评对象可以产生显著地影响,而失误的批评可以对个体带来信誉损失、精神重负甚至改变生活轨迹”。[13](P11)传媒正确行使监督权的前提是自我克制,要通过内生机制的健全,自我谦抑,自我约束,行业自律,防止商业化导致的传媒职业操守的缺失,防止传媒权力寻租和滥用,防止传媒在社会价值判断上的误导,防止传媒对社会个体的无端伤害,防止传媒对其他正当权力行使的不当干涉。
(1)传媒介入司法应限于客观事实报导。传媒的职能在于发现事实并向公众传播事实信息,而适用法律的权力则应由司法机关专享。传媒对事实的客观报道可以为司法提供发现案件事实的线索,有利于司法发现案件真实,即使是传媒超越司法对事实认定范围的报道甚至是超越客观范围的事实报道,也不应当构成对司法公正的干扰或威胁,因为司法事实的发现和认定,即使是法律上的真实,也必须以满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为标准,在事实认定上应当不存在自由裁量权。而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和法律适用,则属于司法专有的权力,一方面传媒对法律问题判断和法律适用不在行,另一方面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法官的理性决定了对法律问题的判断和法律适用只能坚持司法判断标准,法官应当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理性基础上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应当受到传媒的干预,也只有长期坚持,司法的公信力才能建立。基于以上原因,传媒介入司法应限于客观事实报导而不应当超出事实范围涉足法律问题的判断和法律适用。
(2)传媒报导事实应避免先入为主。言论应该自由,但它不是一种绝对的自由,言论自由必须以“属实”为前提。传媒对于事实的发现和判断的标准与司法程序对事实发现和认定的标准存在着诸多的差异,传媒对事实的发现除了忠于客观事实外,其事实的范围也较司法对事实的判断宽泛的多,传媒对事实的发现还可能包含过多的情感判断甚至具有文学色彩的渲染。司法对于事实的发现和判断虽然必须以满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为基准,与案件无关的事实或者虽真实但在形式、取证方式和质证过程等方面不合法的材料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事实依据,但基于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对事实的认定也可能达不到客观真实而采用法律真实的判断标准。传媒对事实挖掘式的报道或者受当事人委托恶意炒作,甚至主观臆测或编造事实的报道,如果过早介入对案件事实的报道,甚至对司法依据客观证据对事实的认定狂轰滥炸与强烈质疑,则有可能形成对事实认定一边倒的舆论倾向,司法受传媒的影响或迫于压力,就可能出现事实认定上的偏差,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传媒对事实的报道应始终坚持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不对涉案当事人在报道中扣帽子,不带倾向性的报道事实,以避免传媒报导对司法的干预。
(3)传媒报导事实应遵守法律边界。传媒在对案件事实报道过程中,可能出现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情况,也可能侵犯当事人肖像权,也可能在批评性报道中不当的侵害法官及当事人的名誉权,造成相关主体人格的贬损甚至给涉诉的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等,对于传媒报道事实过程中超过法律边界的行为,传媒应当恪守其社会责任,坚守传媒引领社会公众价值观的责任,坚守传媒维护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正义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公共责任,对违反传媒道德和纪律的从业者给予相应的处罚,通过行业自律提升从业者的职业道德性和执业纪律性程度,通过对有关人员的法制培训提升从业者的法律意识,司法也应当支持受害者就侵权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请求,并以此促进传媒报道遵守必要的法律边界。
(二)司法独立基础上的程序正当
1.保障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免受外部侵扰的必要条件,“在司法独立尚未获得真正的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可能享有现代法治社会中应有的崇高地位”[12](P5),传媒消极影响司法随即成为必然。于外部,司法权力受立法、行政、其他社会团体等的权力干预,于内部,个案审判受到审判委员会、法院院长、庭长甚至审判长等“行政化”力量的干预,传媒的介入,个案审判就出现了“传媒监督-社会关注-领导批示-司法服从”的局面,传媒借助外部权力达到了媒体审判的目的,影响了个案公正,也误导了社会价值判断。媒体审判其实是个伪命题,之所以还广泛的存在于现实之中,究其原因,是因为司法缺乏独立环境,缺乏抗干扰的外生机制,因此,要避免司法免受传媒过多的消极影响,就必须通过外部和内部两方面的制度重构保障司法独立。
2.司法程序正当
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光大于美国,盛行于全球,注重程序公正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价值取向。正当程序要求诉讼参与主体交互的司法过程应保持司法中立、司法理性、司法公开、司法排他、司法可操作,要尊重诉讼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治权,要做到诉讼及应时终结等。司法程序正当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通过内生程序制度的设置,防止程序任意,避免司法的暗箱操作,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同时,正当程序本身也包含着公正的程序价值内涵,还有利于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提升司法的权威性。正当的司法程序以自律方式约束司法权的运行,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应当主动接受传媒的外部监督,同时也应当能够经得起传媒对程序以及司法公正的质疑。
(1)程序正当保障司法自律。没有程序操作的法律保障,法官对“社会正义”的实践很可能会异化为“无法无天”的专断。[4](P59)正当程序坚持司法中立、理性、公开、排他、可操作等属性,尊重诉讼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治权,要求诉讼及时终结等,既保证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正义、自由、效益及秩序等价值诉求的实现,又保障了司法的内生性自律,避免了司法专断和司法不公。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应当局限于对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运行过程的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面对置于阳光下的正当、自律的司法程序,传媒以揭批司法阴暗为目标的监督性报道自然会转化为以宣传司法公正为目标的维护性报道,司法则可以借助传媒的“放大器”效应,将传媒监督转化为司法正义实现的正能量,扩大正义理念的受众,以提高司法在民众中的公信力。
(2)司法自律保障传媒自由。对于民主社会中司法借助暴力追诉言论失当并对传媒一般性自由的过度抑制的做法,应当坚决予以摒弃。传媒表达自由作为公民社会的基础性权利,应予保障,司法对传媒自由的限制必须由法律授权方可为之,对于传媒自由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司法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可以限制传媒自由,但笔者不赞成英国式的设置蔑视法庭罪抑制传媒自由的模式。相反,可以借鉴美国的司法自律模式,除对正当程序的严格遵守外,通过对司法程序改造,严格适用审判人员回避制度,对受舆论影响的案件决定延期审理,变更管辖和审判地点,对案件相关人员判决前泄露案件信息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对应受传媒影响而审判不公的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等,间接削弱传媒对司法的消极影响,保障传媒自由,形成司法与传媒的有机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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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保林)
D912.14
A
1671-0681(2014)01-0168-05
宋汉林(1976-),男,甘肃武威市人,安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