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公平观视域下少数民族的生态权益保障
2014-03-11廖小明
廖小明
(云南大学 马克思主义理论博士后流动站,云南 昆明 650091云南师范大学 哲学与政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党的十八报告明确提出:“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要在全体人民共同奋斗、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努力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1](P13-14)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建设进程中,少数民族生态权益保障不仅关涉生态文明建设进程,更关系到社会整体公平的提升。在马克思主义公平观视域下廓清少数民族生态权益保障的内涵和边界,寻找保障生态权益的有效措施,意义重大而深远。
一、生态权益保障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义
权益一般是指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权益的保障既是法律要体现的基本目的,更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目标。它不仅关乎社会能否彰显公平正义,而且关系到一个国家或地区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与和谐。纵观人类历史可见:人类文明发展的进程实质就是不断将应然权利转化为现实权益的过程,实质就是促进民族团结和谐和彰显社会公平正义的过程。生态文明是人类遵循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这一客观规律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是对工业文明的超越,也是对工业革命造成的人与自然关系发生“矛盾”以后的深刻反思,是以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社会形态。建设生态文明决不仅包含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而是包含了意识文明、制度文明、行为文明等在内的文明系统的建设,其中,内含对人们生态权利和利益的根本保障。有学者就此分析指出:“生态文明”注定是一种具有特定善观念和价值取向的完备性观念。它不是指“文明中的生态层面”,而是指一种“具有生态风格的文明”。所以,“生态文明”是一个比“非人类中心主义”、“环保主义”、“生态社会主义”等观念更为广泛而全面的范畴——它不但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一样拥有注重保护非人存在物的思想基础和哲学基础,而且还要求把这种思维方式与人类的各种实践活动结合起来,构成一个整体;它不但与“环保主义”一样谋求生态环境的完整性,而且考虑如何在不伤害这种完整性的基础上,依然保证人类社会发展的合理增长;它不但与“生态社会主义”一样批判对资本和经济利益的单纯迷恋,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它还回避了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之间的争论与纠缠,指示出一条可供东西方国家共同诉求和参考的发展路径。[2]
在生态权益保障中,生态权利是基础和前提,没有生态权利也就谈不上生态利益的维护和实现。简单说来,生态权利就是公民或个人要求其生存环境得到保护和不断优化的权利。它是一种排他的权利,也是一种财产权利。[3](P67)就生态权利的缘起来看,它源于人的生存权利。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指出,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它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4]因此,人们的生存权利是“天赋”的,是没有民族与地域之分的。在平等的生存权利基础之上,公民还对自身生存的环境有寻求保护和优化的平等权利。如果人的生存环境得不到保护和优化,那么,人的平等生存权利也不可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生存权利本身“天然地”包含着生态权利的内容。在法理意义上讲,生态权利作为一种排他性权利,要求任何个人和组织,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剥夺其生态权利,或者说任何个人和组织无权破坏他人的生存环境。但是,法理上的应然与现实生活中的实然之间往往有不小的距离甚至鸿沟。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公民的各项权利受保护的状况有了极大的改善,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也普遍增强,对权利所带来的利益的关切度也更高。
由于我国生态问题长期被忽视,因此,目前在生态方面的权利和利益的保障还存在诸多问题,既体现在公民对权利和利益本身缺乏科学准确的认识,更体现在法律法规的滞后以及制度保障与救济的不力。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既需要大力提高公民的生态文明观念,提高其生态权利意识和努力实现生态利益的能力,更需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制度规范的建设,保障公民的生态权利和利益得到公平实现。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但却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基础性工程,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马克思主义公平观视域下少数民族生态权益的应然与实然
公平问题是一个与人类社会发展相生相伴的、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古今中外思想家围绕这个问题形成了众多观点,而且难分伯仲。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指导工人阶级斗争、创立历史唯物主义的过程中,深刻批判了资本主义社会的不公平现象,深刻分析了资本主义社会不公所产生的社会历史根源,深刻揭露了资产阶级唯心主义公平理论的非科学性,深刻论述了未来社会公平实现的历史条件,形成了内容极为丰富的社会公平观。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指出:“平等就在于以同一尺度——劳动——来计量。”[5](P304)“权利,就它的本性来讲,只在于使用同一尺度”。“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5](P305)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的观念自然是非常古老的。但是现代的平等要求与此完全不同;这种平等要求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5](P444)“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平等的观念,无论以资产阶级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无产阶级的形式出现,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条件,而这种历史条件本身又以长期的以往的历史为前提。所以,这样的平等观念说它是什么都行,就不能说是永恒的真理。”[5](P448)由于社会的不公平根源于生产力发展的不足以及由此决定的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因此,马克思主义公平观缘起于对社会不公平现象和问题的追问,着眼于“物质利益”,植根于人类社会生产方式的决定性与现实社会生活的非决定性共同作用而成的社会实践,诉求于人类的进步和最终“解放”——共产主义。“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等于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等于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6](P185)就其基本要义来说,马克思主义公平观主要包括这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公平既是一定社会的伦理道德和法权观念,更是经济关系,它的性质和内容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生产方式)决定的,是具体的、相对的、阶级的、历史的,不存在“永恒公平”;其次,资本主义社会用形式公平掩盖实质不公平;无产阶级的公平在于消灭私有制和消灭阶级,实现人类解放;最后,社会公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真正的公平在于社会成员对生产条件的共同占有和联合劳动,在于消除等价交换、消灭阶级和人类自由全面的发展,而这样的公平,只有在生产力高度发达的共产主义社会的高级阶段才能彻底实现。
生态权益作为一种原发于人的基本生存权和环境安全权而延伸的权利和利益,必须体现出一定的公平性。由此引发出生态公平这一概念范畴。就权益实现的本质来看,生态公平是在一种复杂利益关系中生成的,这种利益关系又是由人与社会关系决定的。要在生态语境中确认人与社会的有机统一,确认人的关系的丰富性和人的自由自觉活动的实现,就离不开人的生态权利平等这一核心话语。[7]生态权利平等是以一种最核心的方式界定着生态公平的内在特质。基于生态权利的这种公平是最统一和合理的。因为“无论是历史还是现实,主体间的地位以及在自然中的获益均是不同的,如果把这种不同视为天然原则而加以接受,那所造成的不公效应,也会变成一种约定而被接受。事实上,人的地位、秉赋、关系是不同的,但绝不意味着就可以默认他们对自然的占有就可以不同。那种以资本为主导的不平等权利一旦渗透到生态关系中,必将会带来一种人权颠倒。人权特别是生态权的平等是对人的关系全面化的捍卫、对人的本质异化的反对,以此作为生态公平的核心,我们才能真正确立起生态公平的标准和努力方向。”[7]由此观之,把握生态权益要首先理解和把握生态权利,而对生态权利的认识和理解离不开正确的公平观视野。马克思主义公平观无疑为我们在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中把握少数民族的生态权利和利益问题指明了方向。从根本上说,一方面,少数民族的生态权益问题既关系到普遍的基本的人权,这是没有任何理由来拒绝的,相反,要从根本上保障,这是最基本的公平权利和利益;另一方面,少数民族基于历史和客观条件等形成的事实上的生态权益的不平等以致受到长期侵害的问题,是整个社会公平问题以另一种方式呈现,是需要坚持历史的辩证法,在马克思主义公平观视界中把握并逐步解决的。
首先,少数民族的生态权利是一种基于生存的“天然”权利,这种权利应该而且必须受到平等的对待和保护,但是实践方面还有不小差距。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客观上讲,就是考虑到少数民族多数生活在祖国的边远地区,他们的各项权利应该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而通过民族区域自治的方式,能够更好地发挥好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自身经济文化事业的根本要求。胡锦涛曾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讲话强调指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切实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充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切实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坚持因地制宜、因族举措、分类指导,制定并实施符合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实际的政策措施。”[8](P904)习近平在第二次新疆工作座谈会上讲话指出:“做好新疆工作是全党全国的大事,必须从战略全局高度,谋长远之策,行固本之举,建久安之势,成长治之业。”[9]但是,过去我们多在于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权利的保护,而在生态方面的权利,并未得到充分的认识和保护,致使在实践中损害少数民族生态权利的现象和问题时有发生。比如,近年来,在某些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或企业由于建设的需要,在未经老百姓同意的情况下随意砍伐森林树木,随意开采矿产资源等,损害少数民族地区农民、牧民的基本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引发冲突。
其次,在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建设过程中,少数民族的生态利益应该平等保护,但却常常受到不公平对待。由于客观自然条件和社会历史原因,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现相对滞后,人们的思想意识和维权能力较之经济社会发达地区有不小差距。这就导致少数民族在争取和保障本民族生态利益方面处于劣势,尤其是在资本强势侵入的情况下,少数民族往往缺乏长远和整体眼光来审视和维护本民族本地区生态权益,造成许多生态权益受损的情况,损害了生态公平权益的保障。比如汶川大地震发生以后,包括羌族在内的少数民族生态权益受到极大损害,灾难性的后果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到保护少数民族生态权益的重要性。近年来,党和政府十分重视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采取了包括法律制度保障在内的许多措施,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事实上,与应该有的标准和要求还有不小距离。更值得重视的是,在市场机制作用下,在资本的强势介入下,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生态权益受损的情况越来越严重,不少污染企业在向中西部转移的过程中已经瞄上了一些偏远少数民族地区,认为“山高皇帝远”,管不到,加上当地干部群众认识不足和维权能力不足,更提供了可乘之机,而这样的结果往往是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生态权益的长期受损。
最后,法律保障和制度救济应该对少数民族生态权利保障有更多的倾斜,但实践方面还未有效跟进。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认为:“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将选择两个相当不同的原则:第一个原则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个原则则认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10](P14)这就是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原则。事实上,这一基本原则在西方不少国家治理环境污染,保护少数群体利益的过程中已经得到体现。比如,上世纪80年代美国政府批准了由17个项目组成的“环境正义原则”,欧洲国家为促进环境(生态)公正,普遍实行“生态/环境服务付费”,等等,都体现了对弱势地区和群体的“关照”。从本质上讲,一个国家对少数民族这一弱势地区和弱势群体的生态补偿实质是体现公平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就不难理解国家对边疆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不是在损害公平,相反,是在维护社会公平。但是,实践中,由于政策的不连续或执行不力等还常常导致损害少数民族权益的事件发生。比如,有学者就以云南迪庆州为例分析由于有关政策的不连续性导致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在返贫困的同时加大了对生态的破坏力度,损害生态权益的事实:迪庆州在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在三线建设中国家成立了中甸林业局这个森工企业,各县也效仿成立了森工企业,开始了以木材生产为主的产业建设。最高年度达48万立方米的采伐量。延续东北“皆伐”的错误方式,到80年代中期,形成了21万亩的荒山,荒漠化土地占21万亩的15%左右。到1998年,为国家提供了优质的400万立方米的木材。国家先后从迪庆州获得近9亿多元的木材消费。迪庆州生态恢复在1990-1998年开始起步,在1993-1998年约5年的时间,使全州荒地恢复了19.8万亩中的80%。1998年9月1日这天正式按照国家和省的决策,停止全州境内的天然林商品材砍伐。全州开始启动了天保工程、退耕还林工程、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三个工程实施了近6年时间,迪庆州的生态得到休养生息,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自然灾害发生率明显减少,生物多样性更加丰富。但是2004年突然减少退耕还林的总量,迪庆州由原来2003年的6.5万亩减少到1.5万亩,使群众自觉退耕还林无法得到有效补偿,再加上群众对粮食折现金不满,使得退耕还林工程出现了突出的群众返贫困问题。在这种状况之下,群众退耕还林的自觉性受到了严重打击,违章砍伐森林的现象再次出现,生态危机呈现加剧的趋势[11]。事实上,这种情况绝非仅有迪庆州。对少数民族地区生态权利和利益的保障不仅要有制度和法律法规,更要有制度机制的延续性和严格执行。
三、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中有效维护和实现少数民族生态权益的路径选择
生态文明是对工业文明的超越,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一个新的阶段。它内含着人的生态权利意识的增强和生态利益的根本实现,而且这种权能和利益的实现应该而且必须体现出公平性,因为生态文明本身内含实现社会正义和生态正义的双重目标。康德说:“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须服从这样的规律,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做工具,而应该永远看做自身就是目的。”[12](P86)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1](P36)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中有效维护和实现少数民族生态权利,需要立足国家“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和少数民族实际,既要在顶层设计中考量生态权益保障问题,又要在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权益保障的有效协调中实现生态权益,还要在惩治危害生态权益的过程中补偿少数民族生态权益。
(一)把少数民族生态权益保障纳入宏观决策和制度建构之中,做好顶层设计
少数民族生态权益保障问题既关涉社会公平,又关系民族和谐发展,具有多重意义。权益本身既包含基本的权利主张,又包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维护和实现。从公平的角度看,人们的生态权益公平包括三个层次或三种类型:一是生态权利基本面的公平,包括最基本的公平的生命或生存权利,即是说,人之为人的生命或生存的平等权利、寻求环境安全保障的权利等。二是生态权利的扩展性或发展性公平,包括基于人与环境之间良好生态关系而衍生的公平地获得利益的权利,包括人们在遵循自然规律前提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整治改善环境等形成的利益。三是基于社会公平的水平提升形成的生态权益公平。人类在认识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认识水平、科学技术条件特别是社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各样的矛盾,客观上会造成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破坏人与自然和谐关系,引发部分地区或个人生态权利和利益受损的情况。这种情况很大程度上是社会不公平在生态领域的呈现。那么,少数民族地区人们在寻求社会发展公平的过程中,也必须寻求改善环境的公平,保障生态权益的公平权利。当前,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大局着眼,从战略高度认识少数民族生态权益保障的重要性。首先,在认识层面,拓宽传统的权利观念范畴,将生态权利纳入公民的基本权利范畴,形成更加有效维护少数民族生态权益的社会共识。其次,要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中明确规定保护生态权益的意义、任务和措施,突出对少数民族生态权益的保障。再次,在民族区域政治制度等制度体系中突出少数民族生态权益保障的重要性,明确相关要求和措施。最后,在社会治理模式中,要统筹思考少数民族生态权益保障的有力措施和方法,以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生态权益,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繁荣。
(二)加强少数民族生态文明意识和生态权益观的宣传引领,提高其维护生态权益的能力
生态文明本身内含意识、制度、行为等方面,而生态文明意识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既是基础性工程,又是引领和提升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方面。由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特别是文化教育相对滞后,因此,对少数民族地区而言,生态文明意识和生态权益观的宣传尤为重要。有专家就四川汶川地震与生态文明建设议题进行深入研究指出:“若不是因为四川地震的损失惨重,人们可能依然没有机会对当地的生态环境与人居条件予以深刻的反思。至少,目前暴露出来的问题已使许多人意识到,由于人类活动而造成的脆弱的生态环境,确实令当地居民蒙受了也许本可避免的额外损失。”“如果‘生态文明’是有意义的,那么,它所表达的就应该是一种充分考虑到生态环境之重要价值的整体性的生活方案——除了技术层面和经济活动,该方案还涉及政治制度、日常行为和精神观念等各方面的生态转向。”[2]当前,加强少数民族生态文明意识和生态权益观念教育引导,应从这几个方面抓起:首先,应该在少数民族地区广泛宣传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宣传生态文明的意识和观念,尤其要突出权利与义务观念的宣传,既提高他们的权益意识,又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在这个过程中,既要积极发挥少数民族地区党政干部、教师等群体的率先垂范作用,又要积极发挥民间组织和机构的积极作用,积极树立先进典型,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其次,要将生态文明意识和权益观念的宣传融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突出青少年这一重要对象,使生态权益观扎根于少数民族青年一代。再次,要将生态文明意识和权益观念的宣传融入少数民族的文化保护和文化发展,使群众在喜闻乐见中接受生态文明的知识和观念,明确自身的生态权利和利益,形成保障自身生态权益的能力。
(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生态权益
科学发展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最新成果,是指导党和国家全部工作的强大思想武器,必须把它贯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过程。一方面,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客观条件,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人民群众脱贫致富的呼声十分强烈,干部急于求成的心理普遍存在。另一方面,多数少数民族世居边疆,处于祖国生态保护屏障而生态环境保护相对薄弱之地,生态环境保护任重而道远。于是,近年来,这些地区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生态环境之间,在处理短期经济效益与长期生态利益保障之间,呈现越来越多的矛盾和冲突。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生态权益,要求我们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其一,要摒弃经济社会发展急于求成的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统筹思考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权益保障之间的关系。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权益保障之间呈现出的矛盾是暂时的、局部的矛盾,而非根本的矛盾。从实践来看,着眼于长期和根本,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是能够而且必须找到平衡点的。江泽民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西部开发战略指出:“改善生态环境,是西部地区开发建设必须首先研究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搞水的搞水,种草的种草,栽树的栽树,修路的修路,那就会很快呈现出一派生机盎然的景象。如果不从现在起努力使生态环境有一个明显改善,在西部地区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就会落空,而且我们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条件也将受到越来越严重的威胁。开发西部地区应该是全面的,要把水资源的开发和有效利用放在突出位置。……生态环境建设、科学教育普及、实用技术推广、特色旅游开发、交通通讯设施建设等方面,都要统筹规划。”[13](P343-345)实践证明,少数民族地区生态良好、生活富裕这两个目标能够在科学合理的开发与保护下实现。其二,必须坚持以少数民族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切实尊重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保障他们的生态权益。生态公平权利应该成为生态文明的核心要素,即是说,生态文明建设要致力于尊重自然权益,实现生态公平,保障人的权益公平地得以实现。我们要以人的存在发展为目的去认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把握生态权利公平的本质。一方面,大自然赋予少数民族地区的山山水水和与之相应的天然的生态权益必须得到有效保护,这是生活在这些地区的少数民族同胞的基本权益。另一方面,在保护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也是少数民族的基本权益。有学者专门分析中国普通百姓在追求生活富裕与要求生态环境良好之间的矛盾心理指出:中国的普通百姓或许不像思想家那样去思考人与自然的哲学关系,但他们会非常实用地考虑和设计自己的生活。他们的全部想法及其相应的行动,都是为了让自己的生活变得更富裕、更体面、更有希望、更加美好。因此,当他们陷入贫困时,他们会非常渴望凭借任何合法的手段去摆脱贫困(尽管这些手段可能给生态环境带来巨大破坏);然而,当他们发现环境的破坏竟然足以阻碍他们继续追求美好生活的步伐时,他们又会对原先的致富手段进行制约。正是这种实用主义的存在,为中国的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可能有效的群众基础。当然,同样是基于这种实用主义,决定了中国的生态文明建设不能单纯强调生态保护,而忽视民众的经济诉求底线。毕竟,“生态文明”不等于“生态主义”,它必须在自然生态的健康与民众生活的健康之间保持恰当的平衡。[2]客观上说,少数民族群众也有这样的心理,而且在一定时期追求富裕生活的目标要强于环境保护。这就要求我们立足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既要创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实现致富目标,又要在企业或其他组织进驻开发资源的时候,科学衡量和及时补偿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损失。其三,国家要通过转移支付和定向资助等方法,弥补少数民族地区在整个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为保护生态所作出的“牺牲”和权益“损失”。 生态文明同其他文明形态一样,也包括了观念意识、制度设计、行为规范等三个层次的内容。从本质上说,生态权利属于生态观念意识层面的内容,但是,它又体现在制度设计和行为规范之中。就生态文明而言,公平的权利不仅体现在生态文明本身所内在的目标价值追求,而且体现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过程中。因此,建设生态文明,就必须关注和解决生态公平问题。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在相当长的时期实行了梯度推移的经济发展战略。在东部地区实行优惠政策,支持东部地区率先发展,这是当时的“大局”,为此,西部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也为此做出了牺牲,比如生产资料的价格生成机制方面,并未完全由市场决定,造成一定程度上价格偏低,保障了东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充足而“廉价”的原料供给。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东部地区经济发展起来,也要逐步支持中西部的发展,这是另一个“大局”。邓小平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两个大局”的问题指出:“沿海地区要加快对外开放,使这个拥有两亿人口的广大地带较快地先发展起来,从而带动内地更好地发展,这是一个事关大局的问题。内地要顾全这个大局。反过来,发展到一定的时候,又要求沿海拿出更多力量来帮助内地发展,这也是个大局。那时沿海也要服从这个大局。”[14](P277-278)这些年,在实施西部开发和中部崛起以及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中,中西部地区的“牺牲”和“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但是,在边远少数民族地区,这种“牺牲”和“损失”还有待更大力度的补偿,尤其是生态方面的损失,尤其是保护生态所丧失的发展机会,需要更大力度的补偿。国家要通过转移支付和定向资助等方法,弥补少数民族地区在整个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为保护生态所作出的“牺牲”和权益“损失”。
(四)防范和惩戒损害少数民族生态权益的行径,有效补偿少数民族的生态利益
由于生产力水平等客观条件限制,我们还不能拒绝资本的获利行为,相反,在市场机制下,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我们还要充分发挥资本的重要作用。然而,资本追逐剩余价值的本性决定了它不可避免地产生剥削,不可避免地在保护生态与追求经济效益之间产生矛盾。虽然我们一再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是,事实上,在具体实践中,当二者发生矛盾冲突时,往往很难兼顾公平。这种情况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往往更为显见。一方面是资本的强势进入要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当地老百姓也有强烈的脱贫致富的愿望,工业企业能够将当地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因而,这种力量的复合就变得十分强大。另一方面,少数民族地区自然资源富集的同时,也常常伴随生态脆弱的客观现实,如果不加控制地开掘资源,带来的是短期的经济效益,而损失的是长期的生态利益。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在短期效益与长期利益、经济效益与生态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往往倾向于前者而损失后者。在生态文明已经作为重要建设目标的当下,在需要更加切实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少数民族生态权益的现实要求下,在宏观层面,要加强有利于保障少数民族生态权益的税费制度、政府补偿制度、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交易市场制度等重要制度建设,慎重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的工业化、城市化,要特别防止这些地区部分地方干部在经济开发、大型基础设施建设上好大喜功、急功近利等思想带来的建设冲动及其生态破坏风险,择优在少数宜居地点进行有限度的集中开发建设。国家可以以购买的方式,对禁止、限制开发的少数民族地区因改善、维护和恢复本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所提供的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价值给予报偿,按照计算出的生态产品价值或生态系统功能服务价值支付其报酬,使生态建设成为少数民族地区增产增值的关键手段,推进“生态脱贫”和“生态致富”的生态建设进程。在微观层面,少数民族地区环保要先行,要坚持“环保一票否决制”,严格加强少数民族地区企业审批和管控,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生产和资源开发合理有序进行。对经过严格审批具备合法资质的开发型企业,要求他们按比例提高生态补偿资金,严厉惩戒损害生态权益的急功近利的行为。对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企业实行“关停并转”,责成其缴纳环保损害补偿金,以弥补当地群众的生态权益损失。
参考文献:
[1]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G].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2]李义天.四川地震与中国的生态文明[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9(2).
[3]李惠斌等主编.生态文明与马克思主义[M]. 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
[4]世界人权宣言[EB/OL].www.XINHUANET.com,来源: 联合国网站.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7]夏文斌,朱峰.生态公平:理论基础与实践路径[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0(6).
[8]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 [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6.
[9]习近平在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长期建疆,团结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新疆[N].人民日报,2014-5-30-(01).
[1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11]蒋颖荣,李湘云,李本书.云南少数民族地区生态危机的伦理思考[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05(3).
[12]康德 著,苗力田 译.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
[13]江泽民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14]邓小平文选(第3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