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探对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立法完善
2014-03-11石东洋马章元
石东洋 马章元
◆医与法自由谈
试探对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立法完善
石东洋 马章元
以新闻自由权利为依托的新闻媒体在现代社会已成为公众获取公共信息必不可少的工具。但现实中,新闻自由的滥用却对具有基本人权属性的隐私权造成了侵害:新闻媒体基于主观过错,实施了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造成了他人隐私权受损的事实。对此,可通过协商、调解和诉讼解决纠纷;但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缺乏细致的保护。鉴此,为找到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契合点,应从确定个人隐私的范围、界定隐私权的保护内容、扩大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和突出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四个方面完善相关立法。
新闻媒体;隐私权;侵权
一、隐私权的民事法律特点
《现代汉语词典》将“隐私”定义为“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从法律上看,“最贫穷的人在他的茅屋里也可以对抗国王。茅屋可能是摇摇欲坠的;他的屋顶可能会晃动;风可能会进来,雨也会进来,但英国国王却不能进来,国王的所有权力也不能跨过这破屋的门槛”。[1]作为个人的一项私权利,强大的公权力在面对隐私权时也要作出必要的让步,这体现了隐私权的重要私法价值。从隐私权的发展过程来看,隐私本身与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不可分离,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及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推进,人们出于对于自身价值的重视和人格尊严保护需要使得隐私具有了基本人权的属性。
然而,目前国内法学界对“隐私”的概念尚存分歧,主要有“私生活秘密说”“信息说”“私生活安宁说”“信息+安宁+决定说”等不同的学说。但这些不同的学说有三点是一致的:隐私的内容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隐私是公民个人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隐私与公民自身密不可分且无直接财产内容。由此展开,笔者认为隐私权有以下特点:
(一)私有性和真实性
“私有性”是指当事人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干涉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个人事件或信息——个人信息一旦被公开,当事人渴望内心安宁的愿望就难以实现。隐私权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而产生,而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实体并无精神活动可言,因此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只能属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存在隐私权。同时,个人隐私的内容还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虚假和编造的信息不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二)非财产性
隐私权本身不具有财产性内容,但有时它能给权利人带来某种精神上或者经济上的效益。比如未经权利人许可,私自披露他人的身体缺陷,就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心理上的伤害,使其陷入痛苦之中;再如擅自散发他人过往的不光彩人生经历,就可能使社会对当事人的评价降低,致使其生活、学习和工作陷入困境,从而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三)相对性
隐私权现已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其实质在于排除社会及他人对个人生活不必要的干扰。然而,尽管隐私权推崇个人自主决定自己事务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在实际的生活中不是绝对的、没有边界的,隐私权也要受到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双重限制。[2]公民个人有获取自由的权利,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自由权利,任何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是不存在的,不应当凡事都以个人私权利作为对抗他人权利的借口。当个人隐私权与其他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风俗习惯等,对冲突的利益作出孰轻孰重的衡量。一味地强调隐私权的绝对性必然会助长特权思想的产生,从而造成对他人及公共利益的侵害。例如,当官员涉嫌贪污腐败时,其个人的家庭成员、财产状况和社会关系就必须接受调查;个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其有必要提供自己及家庭的收入、房产和信用等状况,以供金融机构作出是否放贷的决定。在这些情况下,个人资讯就与他人及公共利益有关,因而在一定范围内不得成为隐私的内容。[3]
二、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的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也应满足以上四个要件,但又有其特殊性。
(一)新闻媒体有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
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是指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在新闻采访和报道过程中,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披露公民个人的私人信息,或侵入公民私人事务领域,对公民个人造成精神或财产损害的行为。该行为又可以分为:
1.采访过程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有采访的自由,对于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的采访活动,除为了公共利益而被法律禁止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但在新闻采访中,如果采取的方式不当,就有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这些不当的方式包括:
(1)强行采访。指被采访人拒绝接受采访之后,新闻媒体从业人员违背被采访人的意愿,强行进行采访。
(2)窃听、监视。有些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在正常采访难以得到准确消息时,常常采取这一方式。比如在他人居住的房间里安置窃听器、摄像头,或者利用其他方式秘密获取他人的谈话或活动内容。
(3)隐形采访。隐瞒身份往往容易突破采访障碍,获取正常情况下难以获取的新闻内容。虽然很多隐形采访能够揭露社会的阴暗面,但这种方式本身就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欺骗,很容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4]有人认为,公民的隐私应该仅指其合法的个人事务,即使新闻媒体从业人员调查违法犯罪行为的方法触及违法者的隐私,所获取证据的合法性有待于进一步审查,但违法者并不能指控新闻媒体从业人员侵害其隐私权。[5]此观点值得商榷。揭露社会的阴暗面、把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现象公布于众,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对此确实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但是,我们揭露的方式本身应该是合法的。比如,新闻媒体从业人员为了获取某位明星的信息,乔装打扮称维修工进入其家中,进行偷拍、查看等——这显然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2.新闻报道中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这是指新闻媒体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擅自披露他人信息及私人事务所构成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主要包括私自使用当事人的姓名、档案材料,公开当事人的身体疾病、财产状况、婚姻状况、家庭情况和以往的个人不光彩记录等。现实中这类侵权行为屡见不鲜,比如,曾被广泛报道的张勇等诉湖北日报社等报社的名誉侵权案中,被告湖北日报社为获取己方利益,擅自以其获悉的原告隐私信息写成纪实文学作品刊登在《湖北日报》上,随后引起了其他报纸的转载,最终引发了双方的争端。[6]
(二)存在隐私权受到损害的事实
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受害人的精神上或心理上受到伤害,比如出现紧张、不安、恐惧和狂躁等状态。但由于隐私权利保护发展的滞后,直到现在也没有一个能被普遍接受的认定隐私权受损的标准,这与侵害其他方面的人格权利有很大的区别——新闻侵害其他人格权(比如名誉权)后,可以以社会主流评价为衡量标准,从而得出相对客观的结论。因此,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损害事实的衡量,常以受害人的主观意识为标准,即隐私权的主体是否愿意公开,公开后是否会对自己的精神造成伤害,都取决于隐私权主体的主观意志。[7]当某人为了特定意图或者认为公开其个人隐私不会对其造成伤害时,就不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比如某些演艺界人士为了“事业腾达”,主动爆料自己的私生活,并期望新闻媒体对此进行曝光,以达到炒作的目的;这种披露非但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伤害,反而还会带来利益。但是对于普通人而言,哪怕暴露其一丁点的隐私,也可能给其造成精神上的苦楚。
同时,虽然隐私权不具有财产性内容,但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仍可能给权利人带来财产上的损失。比如隐私权受到新闻媒体侵害后,受侵害人精神上遭受痛苦,从而引发生理上的疾病,那么治疗疾病的费用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再比如香港某周刊曾刊登某一著名影星多年前疑遭人威胁时拍摄的裸体受虐照片,引起社会一片哗然,该影星的工作由此受到了严重影响,收入减少,这也属于间接财产损失。
(三)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联系
因果关系,通常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上的联系,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8]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会导致受害人精神和财产的损害,精神上的损害以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存在为依据,即只要发生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就可以推定精神性损害必然发生,这不以受害人提供自己精神损害和其他外在的人格损害的证据作为认定损害发生的必须依据;未经权利人的允许私自公开他人的隐私,这个行为本身就印证了损害结果的存在。
(四)新闻媒体主观方面存在过错
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态。在刑事责任上,故意和过失对于量刑有重要的影响;但在确定民事责任方面却意义不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根据损害事实及损害的大小来判定,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伤害与过失造成他人伤害,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完全一样的。[9]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在新闻采访过程中,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对他人的住宅和其他私人生活空间的侵入属于故意;对当事人明确不同意发表的涉及其隐私的信息,新闻媒体仍然予以发表,主观上也是故意;对隐私权重视不够,在相关信息了解不清的情况下就发表有关他人的隐私信息,这时就是过失。[10]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新闻媒体是否侵害隐私权时,主要要认定其主观是否有故意,当然有时也会考虑到过失;而判断过错的标准、方法是综合的、多元的,一般以公民对一个普通人的“诚信善良之人”的客观要求为主,适当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作为综合判断的标准。[11]
三、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救济方式和责任承担方式
(一)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救济方式
1.协商。
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后,与受害人在自愿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达成共识,私下解决双方的争端。隐私具有”秘密性、不可告人性”等特点,一旦这种隐私予以公开乃至诉讼,这种隐私就会在更大范围内为人所知,隐私权人也将受到更大的伤害,因此,受害人更倾向于以协商方式解决纠纷。但新闻媒体一般处于强势地位,它们常常会利用受害人不愿把隐私在更大范围内传播的这种心理,对受害方态度傲慢,致使受害人的损失没有得到切实合理的补偿。[12]
2.调解。
指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在第三人的参与、帮助下解决双方的矛盾,这是中国历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常见的方式之一。通过调解的方式来化解矛盾,有助于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和睦相处和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往往由于新闻媒体的强势地位和新闻从业者的地位优越感,在调解中,隐私权受害者不容易得到应有的补偿。
3.诉讼。
即通过法院的审理以解决纠纷。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允许隐私权受害方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但是,诉讼程序相当繁琐、复杂,隐私权受害方将为此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诉讼成本相对较高,且其损害并不一定就能得到应有的补偿。
(二)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参照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即《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五种责任承担方式。然而,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有其特殊性,“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往往并不可取,因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一旦发生,受害人的精神上或心理上就受到了伤害,影响已经很难得到消除,并且采用这两种方式往往会在更大程度和范围内对受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隐私本身是真实的个人信息,由于新闻媒体的介入导致在一定范围内为他人所知晓,所以应该以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来承担责任为宜。
四、规制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立法探讨
(一)我国规制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法律缺陷
从新闻传播活动的角度来说,保护名誉权的核心问题是确保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避免各种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虚假事实和评论;保护隐私权的核心问题是传播内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必须有一定的限度,避免涉及那些不应该擅自公开的私生活领域。[13]因此,有必要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
但是《民法通则》并未就隐私权保护单独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项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表明司法解释把侵犯隐私权和侵犯名誉权进行“捆绑”保护。这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隐私权的作用,但是,尽管隐私权和名誉权有很多重合的情况,但二者毕竟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在权利主体上,名誉权的主体既可以包括公民,也可以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个人。在侵权方式上,侵害名誉权的手段主要是侵权人采用侮辱、诽谤或者采取无中生有等方式贬损他人人格,通常散布的是涉及他人的虚假信息或情节;侵害隐私权主要表现为非法获取、散布他人私生活信息、干涉他人私生活,通常散布的是他人的真实信息。在权利的保护方式上,二者也不尽相同(前已述及,此不赘述)。
上述情况表明,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从零散、简单的一些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还没有把隐私权提到一个相对完善、独立权利的地位来加以保护;而《侵权责任法》虽然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进行保护,但是对于隐私权的概念、范围和保护方式等问题却未提及。这致使个人隐私遭到侵害后得不到切实的保护。特别是在不断强调新闻监督权的今天,新闻媒体侵害隐私后得不到有效规制,是对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鉴此,为了从法律角度保护公民隐私,也为促进新闻媒体在现代社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必要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更细致的保护。
(二)加强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如前所述,就我国目前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范围及定义来看,还主要停留在学理范畴上,只有一些学术观点加以支撑,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不对此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在各种新闻活动中,不但隐私权得不到切实的保护,新闻自由也会受到限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明确隐私权的内容及其保护方式:
1.确定个人隐私的范围。
每个人经历不同、思想有差异,人们对何为隐私也有不同的认定标准,法律制定时应考虑社会现状、中外文化差异、大多数人的观点等因素,以列举方式为个人隐私划定范围。一般情况下,个人隐私应当包括个人年龄、婚姻状况、家庭、健康、住址、性别、姓名、民族、个人经历、社会活动等与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并具有可识别性的资料。
2.界定隐私权的保护内容。
从隐私权的发展来看,其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有逐渐扩大的趋势,这势必会挤压其他相关权利——尤其是新闻自由权——的行使。为平衡不同的权利,权利必须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才能得到切实的保护。因此,只有从内容和范围方面对隐私权作出具体规定,隐私权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的保护。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认为隐私权的内容应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身体隐私、生命信息、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等,笔者认同这一观点。
3.扩大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把隐私权划归人格权,而如前所述,在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上很难适用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应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来弥补侵权人责任承担方式上的不足。而且,新闻媒体往往有雄厚的财力和社会影响力,仅仅适用民事赔偿方式难以制止新闻侵权现象的发生,对其因侵权而进行的经济处罚不足于起到对以后新闻媒体侵权的威慑作用。鉴此,在考虑经济处罚之外,还应当让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4.突出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现代社会人权保障的意义不断凸显,“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人的主体地位的确立是各国宪法的基础和核心。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就写道:“对人权的无知、健忘和蔑视,乃是公共灾难和政府腐败的唯一根源。”[14]我国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保护隐私权的法律精神;但这种保护并没有突出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性,严格来说,隐私权的保护缺乏宪法支持。鉴此,有必要在宪法中以明确的文字突出对隐私权的保护,以使全社会树立起保护隐私权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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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世彧)
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
——拉伦茨
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会变成废纸。
——基希曼
法律的真理知识,来自于立法者的教养。
——黑格尔
Probe into the Legislation Improvement of News Media's Violation of Privacy
Shi Dongyang Ma Zhangyuan
s:News media,which relies on the press freedom,has become an indispensable tool for public access to public information in the modern society.But in reality,the abuse of press freedom has created the much violation to privacy with basic human rights properties:news media,based on subjective fault,implements the behavior of the infringement of privacy,thus the privacy of other people is violated.And the disputes can be solved through consultation mediation and litigation.But according to the existing law in our country,the right of privacy,as an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right,lacks careful protection.Therefore,in order to find the correspondency of press freedom and privacy,we should perfect relevant legislation from the following four aspects:determining the scope of privacy,defining the right of privacy protection,expanding liability mode of privacy violation.and highlighting the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of privacy.
news media;privacy;infringement
石东洋,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主要研究方向为裁判方法与审判理论。马章元,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