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战后法”视野下战后责任机制建立的标准
2014-03-04黄德明李若瀚
黄德明,李若瀚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当前国际形势下,国际性、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时有发生,随着现代武装冲突中违反国际法律规范的行为逐渐增多,一些违反国际人道法的事件时有发生,甚至联合国维和行动中也发生了许多严重违法事件,如联合国在柬埔寨、刚果等地的维和行动中发生的维和人员强奸妇女事件等。这些违法行为能否在冲突后阶段被追究责任、以及如何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已成为国际社会日益关注的焦点。随着现代国际法治理念的发展,通过法律形式追究策划并发动战争的群体或个人、以及在武装冲突中实施暴行的群体或个人的责任,是实现战后正义的必然要求,探讨如何在现代国际法治理念指导下建立战后责任机制是国际社会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战后责任理论的新发展:从道德规范到法律规范
战后责任源于正义战争理论,该理论的主题是通过探讨“什么样的战争是正义的”①,进而提出战争应遵守的道德标准或原则。其倡导者如奥古斯丁、阿奎那等人都强调“从事战争的行为以及在战争中的行为必须受到道德准则的制约”[1]。该理论认为,战后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国家或个人在武装冲突中违反了使用武力应遵守的行为标准,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下,道德准则的遵守只能依靠自律实现。事实上,传统正义战争理论回避了战后责任如何实现的问题;同时也忽视了“冲突后阶段”这一国际现实,即从武装冲突结束到持续和平建立的特定历史时期,因为战争结束并不意味着和平建立,军事冲突停止也不意味着破碎的国家机器、政治机制、经济结构以及社会稳定已得到保障,从冲突停止到和平建立需要一个恢复和重建的过程。
20世纪末期“战后正义”的提出使正义战争理论重焕生机。“战后正义”关注国际行为体在“冲突后阶段”的行为。由于战争从开始到结束都受正义标准的限制和约束,当国际行为体在战争中的行为违背了特定的法律准则或者道德律时,在战争结束后就应对非正义的行为进行矫正以实现“战后正义”,理查德·蒂梅格里奥(Richard P.DiMeglio)指出,若不在战后向不道德的人主张正义,和平的实现便没有终结,战后责任的实现是“战后正义”的内在要求[2]。
实现战后责任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侵略国对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负责,战争的决策由国家做出,如果不对侵略国的行为能力进行限制就不能阻止其再次实施侵略;二是要求追究战争中个人责任,因为“如果没有对战争负责的人,就无所谓正义”[3],个人在战争中实施不正义的行为,如屠杀或灭绝种族,即使是执行国家或上级的命令也应对其行为负责,即使他的国家正在进行的是正义战争。但战后责任的追究也应符合正义标准,追究责任不能等同于报复。
新正义战争理论家基于此提出了战后正义的标准以使责任的承担受到限制[4]。在讨论是否以法律途径作为实现战后责任方式的问题时,新正义战争理论家选择了相对保守的思路,认为法律途径并非实现正义和平的必要手段,如迈克·沃尔泽(Michael Wslzer)虽承认司法审判的作用,但认为对侵略国领导人进行审判和惩罚的前提是“这样作不会延长冲突的时间或者造成更多的损失”[5]。也就是说,是否建立法律机制实现战后责任取决于政治性或策略性的安排。实际上,新正义战争理论的战后责任仍是一种道德责任,它将战后责任方式的决定性因素归结为政策选择,这种道德标准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也是困扰战后责任如何实现的主要障碍。
现代国际法已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开战规则”(国家合法使用武力的标准)和“交战规则”(武装冲突中实施军事行动的合法性标准),也就有必要使违背上述规则的国家或个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审判与惩罚不但是对违法行为的否定,也是对再次实施这些行为能力的剥夺,也可以督促决策者在将来更加谨慎地行为,同时阻止受害者实施非法的报复性措施,建立战后责任机制不但能树立公民对法制的信心,而且也有利于实现受害者的补偿或赔偿要求。旨在实现国家在冲突后阶段持续和平的“战后法”的产生解决了上述难题,其用以判断国家或个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标准不是基于道德,而是基于这些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或国内法律规范。
“战后法”意义上的战后责任除包含从战争开始到战争停止期间产生的违法责任外,还包括国际法主体在“冲突后阶段”的违法责任。“战后法”不仅强调对违反“开战规则”和“交战规则”的行为追责,国际主体在冲突后阶段的行为也被列入其规制规范。在国际实践中,违反“战后规则”的行为却经常被国际社会忽视,如美国及其盟友在伊拉克战争结束初期的一些没有预见且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了伊拉克的政治混乱和社会动荡,但美国却并未因此受到制裁②。为了使发生在冲突后阶段的违法行为得到制裁,战后责任还应包括违反“战后规则”产生的责任。因此,“战后法”框架下的战后责任是指,因违反“开战规则”、“交战规则”和“战后规则”所产生的,应由实施该行为的国家或个人在冲突后阶段承担的不利后果。
目前“战后法”涉及战后责任追究的渊源主要有:(1)《日内瓦第一公约》,它要求各缔约国“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③;(2)《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它规定“缔约各方应在对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提出刑事诉讼方面,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协助”④;(3)《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它规定了有关刑事罪行的追诉和惩罚,并强调对于犯罪的人应由独立和公正的法院进行审判和定罪宣告⑤;(4)《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约序言申明对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绝不能听之任之不予处罚,并规定设立国际刑事法院这一常设国际司法机构对这些犯罪进行管辖、起诉和审判;(5)联合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建立战后责任机制的协定,如《联合国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关于按照柬埔寨法律起诉在民主柬埔寨时期所犯罪行的协定》,以该协定为依据,柬埔寨建立了特别法庭对民主柬埔寨高级领导人和在1975年4月17日-1979年1月6日之间发生的严重犯罪负主要责任的战后责任进行了追究。
二、战后责任形式的新发展:责任机制的多样化
战后责任机制是指,对于国家或个人实施的违反“开战规则”、“交战规则”和“战后规则”的行为,由特定主体依照特定方式追究其责任并使其承担某种后果的制度性安排。从当前武装冲突法和国际刑法的发展来看,司法途径是实现战后责任最主要的方式。但在一些情况下,为了实现民族和解,国家的统一、和平及稳定,一国政府可能会通过非司法途径实现战后责任,如通过民族和解或赦免的方式放弃对武装冲突中的一些违法行为追责。
(一)传统战后责任形式
传统上实现战后责任的国际司法机制主要有三种: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和混合法庭。
1.国际特设刑事法庭
国际特设刑事法庭是国际社会在武装冲突结束后建立的,旨在审理在特定时期及特定区域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国际法行为的法庭。此类法庭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其建立以审判并惩罚轴心国集团的主要战争犯罪为目的;1993年的“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以及1994年的“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则是基于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成立⑥,它们对严重的国际犯罪享有“优先管辖权”,即当特设法庭与国内法院对灭绝种族、战争罪、反人道罪等罪行的管辖与国内法院发生冲突时,特设法庭的管辖优于国内法院。因而,从性质和范围上看,这类法庭具有临时性质,其管辖仅涉及与战争有关的国际罪行,且对该罪行发生的时间、地域等方面都有一定范围。由于该法庭从建立到运作通常都由战胜国安排,因而其责任实现方式通常被称为“胜利者的正义”[6]。
2.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是一个独立的国际组织。在对受害人保护方面《罗马规约》赋予被害人获取经济补偿或赔偿的权利⑦,这种救济方式是特设刑事法庭没有的。性质上,国际刑事法院对特定国际罪行的管辖属于辅助管辖⑧,即其管辖权只有在一缔约国不愿意或不能行使管辖的情况下才能行使⑨。当前包括18个案件在内的8项情势已被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审查,包括乌干达、刚果民主共和国、中非共和国和马里四个缔约国提交了发生在其国境内的情势,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向法院提交非缔约国苏丹达尔富尔和利比亚的情势,以及预审分庭分别在2010年和2011年就肯尼亚和科特迪瓦的情势自动发起的调查⑩。但当前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机制也存在一些不足,如缔约国有限、判决的执行力不足、法院的独立性及公正性方面也存在问题等[7]。
3.混合法庭
建立混合法庭也是实现战后责任的途径,如2000年东帝汶过度行政管理局建立的东帝汶严重罪行特别法庭(Special Panels for Serious Crimes);2000年塞拉利昂政府基于《联合国和塞拉利昂政府关于设立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的协定》建立的塞拉利昂特别法庭(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等。虽然混合法庭已引起国内外学者们的广泛关注,但不同学者对混合法庭却有不同认识:有人强调其须由国际和国内司法人士共同组成;有人认为法庭须根据国际协议设立;有人认为法庭须在联合国参与或主导下建立;也有人则将其宽泛的定义为兼有国际和国内诉讼因素的混合型机构[8]。上述观点虽都指出了混合法庭的某些显著特征,但却失于片面,完整意义上的混合法庭至少应满足以下特征:其组成人员由国际法律人员与国内法律人员共同组成;这些不同国家人士组成的混合机构在犯罪行为的发生地运作;其管辖的罪行大部分发生在一国之内,或者与该国相邻的周边地区,且这些行为都是依法可以追诉的行为;它不但可以管辖违反国际法的罪行也有权管辖违反国内法的罪行;最重要的一点是,无论混合法庭是通过何种方式建立,它在性质上属于联合国的特殊机构而独立于一国国内司法体系。
(二)新的战后责任形式
随着国际法和国际社会实践的发展,一些新的实现战后责任的形式也逐渐被提出并发展起来,这些新的战后责任形式与传统战后责任形式相比,不管是在构成形式上,还是运作方式上都具有不同的特点,新的战后责任形式的产生也反映了战后责任的多样化与民族化趋势。
1.国内特别法庭
国内特别法庭是一种新的战后责任机制。它指在一国司法系内部建立刑事法庭对冲突前后发生的违反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行为进行管辖实现,国内特别法庭最大的特点在于:它隶属于一国司法系统且对于国际和国内罪行均有管辖权。
柬埔寨特别法庭(Extraordinary Chambers for Crimes Committed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Democratic Kampuchea)就属于这类法庭。学者将该法庭归属于混合法庭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诚然,其建立基于柬埔寨政府同联合国之间的协定,其法庭组成人员包括国际和国内人员,但与混合法庭不同的是,该法庭建立于柬埔寨的国内司法系统之中,不但法庭的诉讼程序按照柬埔寨国内法进行,而且柬埔寨法官和检察官在追诉和审批审判过程中都处于主导地位,因而该法庭应属于国内特别法庭范畴,该法庭的组成包括国际人员的特点应被理解为联合国应柬埔寨政府之邀而向其提供得一种国际法律援助。
伊拉克特别法庭(Iraqi Special Tribunal)也属于国内特别法庭。该法庭旨在审判在萨达姆执政期间发生在伊拉克境内的严重违反国内法罪行,它隶属于伊拉克的司法系统,法庭运作遵守伊拉克刑事诉讼程序,审判相关人员也全部由伊拉克公民组成,非伊拉克籍的法律专家只有在案件涉及国际法律问题时,才被允许向法官或检察官提供建议和帮助○11。 2005年8月之后伊拉克最高法院(Iraqi High Tribunal)取代特别法庭负责审判工作,与特别法庭不同,最高法院除了管辖国内犯罪之外,还被授权对1968年以来在伊拉克发生的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实施管辖。
实践中,作为新的战后责任机制的国内特别法庭也存在一些问题,以伊拉克特别法庭为例,它仅注重对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完全放弃了民事责任的实现,法庭的追诉期间过长也在一定程度上有违程序正义的要求,同时法庭在审判中也存在不公正和不独立的问题[9]。
2.非司法责任机制
另外,在一些具有特殊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和地区,非司法机制作,如真相委员会、民族和解等战后责任形式,对于促进国家统一、社会稳定也具有重要作用。
“真相委员会”是一种非司法性质的临时性的事实查明机构,迄今包括阿根廷、智利、南非、秘鲁、加纳、摩洛哥、萨尔瓦多、危地马拉、东帝汶和塞拉利昂在内等国家和地区已建立30多个类似机构。以南非为例,为全面调查种族政府统治期间侵犯人权的事件并弄清事实真相,南非建立了“真相与和解委员会”(Truth and Reconciliation Commission),它允许出于政治目的侵犯人权者以交代犯罪事实为条件接受其赦免申请并考虑予以赦免。虽然,这种牺牲司法正义的方式与通行的国际法律理念有所冲突,并引来了诸多质疑[10],但应指出,南非在种族统治结束后的特殊时期,采取“以赦免换取真相”的战后责任方式,是建立在该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基础之上的,“民族和解”是南非人民在南非语境下选择的一种(被事实证明是)更有助于维护国家稳定和民族团结的战后责任方式。
就“民族和解”而言,由于经常会涉及到对罪犯刑事责任的赦免,因而赦免战争犯罪与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有时会产生冲突,如2006年乌干达政府与乌干达反叛组织(Lord’s Resistance Army,LRA)试图达成一项和解协议,将对该组织成员的赦免作为其放弃抵抗和解除武装的条件,但彼时国际刑事法院已对该组织部分成员签发了拘捕令⑫,虽然该组织领导人约瑟夫·康尼(Joseph Kony)希望联合国请求安理会介入使国际刑事法院放弃追诉,并表示愿意接受乌干达国内法庭的“有条件的起诉”⑬,乌干达政府也在许多公开场合表达了类似意思,但国际社会及联合国对此反映冷淡,国际刑事法院也并未放弃对该组织成员的追诉,而反叛组织最终拒绝签署和平协定,乌干达的民族和解的努力因而未能实现。可见,民族和解这种新的战后责任形式与现存国际法律机制间的洽接尚待完善。
三、确立战后责任形式的标准:基于正义与秩序平衡的需求
事实上,任何一种责任机制无论在实施过程还是实施效果方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问题。国家建立战后责任标准的建立是一个更直接、更现实的问题。随着“战后法”的发展,在冲突后阶段建立战后责任机制不再仅仅是一种政治安排,且应当符合国际法治的要求。
(一)社会稳定与安全状况
“战后法”以实现一国的持续和平为目的,在冲突后阶段,特别是武装冲突结束初期,国内社会的稳定与安全对战后和平影响重大。虽然通常情况下实现社会稳定与安全同建立战后责任机制是相互促进的。但当一国的社会状况极不稳定,存在重新引发冲突的危险,此时建立战后责任机制,特别是在当地建立司法机构(无论是混合法庭还是国内特别法庭)都是不合时宜的,因为对具有重大政治影响和民族威望的人进行起诉或审判,可能重新激起对抗和矛盾,使已经恢复的和平再次演变成武装冲突,如国际刑事法院对乌干达反叛组织领导人的追诉就是导致乌干达民族和解失败的一个重要愿因。战后法的相称性原则要求,任何战后责任机制的建立以及国际主体的行为都应使其阶段性目标与实现持续和平目之目标相称,最大限度地保障其行为与持续和平目标相一致,至少,不能明显背离该目标,且在长远来看与该目标相一致[11],基于上述原则的要求,在一国社会达到基本稳定与安全的状态之前,也即存在可能阻却持续和平之建立的危险尚未消失的情况下,不宜仓促决定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以追究特定犯罪人之战后责任。
(二)当地所有权实现程度
当地所有权的实现程度指一国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在有国际势力介入的情况下,当地所有权表现为占领当局向能够代表该国人民利益的政府移交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在没有国际势力介入的情况下,则表现为该国合法政府在其国内有效控制的区域行使管理权。战后责任机制,特别是国内特别法庭建立的前提是当地所有权的实现,因为国内特别法庭建立的合法性基础在于政府授权,如果该授权政府的合法性存在问题,相应地,根据其授权而成立的特别法庭的合法性也会受到质疑,如伊拉克特别法庭,因为伊拉克过渡政府(Iraqi Governing Council)的成员是由联军临时当局(Coalition Provisional Authority)指定而非伊拉克人民选举出来的,因而过渡政府授权建立的特别法庭的合法性就存在问题,丹尼尔·特林(Danielle Tarin)就指出“管理委员会由占领者指定而非伊拉克人们选举,因而它并不能代表伊拉克人民实现正义,而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刑事法庭并不满足独立和公正的标准”[12]。虽然有人认为“及时”审判也是司法正义的基本要求,但与司法效率相比,司法机构本身的合法性更为关键,因而在未完全实现当地所有权之前,选择建立国内特别法庭以实现战后责任的决定也是不适宜的,如此时情势要求必须尽快追究犯罪者的责任,特设国际法庭或国际刑事法院是更适当的方式,至于选择通过何种国际法庭实现战后责任则应充分考虑当地政府和人民的意愿。
(三)本国法律机制恢复程度
建立战后责任机制还应考虑冲突后一国法律机制的恢复程度,包括该国的法律体系是否重新确立?司法机构是否得到恢复?是否有足够的法律人士能够参与审判?以及国家财政能否负担司法运行成本?等。如果在决定建立责任机制时该国的法律机制完整程度不高,不具备自行追诉武装冲突期间严重犯罪的条件,那么主动寻求外部帮助是合适的选择,这方面的例子如:鉴于国内司法体系在内战中被严重破坏,塞拉里昂总统写信给联合国希望获得法律援助以恢复国内司法程序,联合国秘书长经过与该国谈判最终通过协议的方式建立了特别法庭;柬埔寨的情况则有所不同,柬埔寨政府认为本国完全有能力进行审判,因而不同意联合国专家小组建立国际法庭的建议,最终选择建立了隶属于其国内法院系统的特别法庭。上述实践表明在一国法律机制尚未恢复到可以独立调查和审判武装冲突期间的国际和国内犯罪之前,请求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或采取特设国际法庭或混合法庭的方式更有利于战后责任的实现。只有在一国完全具备审判这类罪行能力之时,建立国内特别法庭实现战后责任才是可行的方式,国内特别法庭的建立和运作应接受本国人民和国际社会的监督。
(四)当地的法律文化传统
法律制度的形成有赖于一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传统可分为两类,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文化强调法律在社会中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文化则强调法律的作用在于保障社会和谐与社会利益[13]。个人本位法律文化将战后责任更多地具体化为剥夺个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自由,而社会本位法律文化的战后责任机制则将更注重惩罚的社会作用,在这种法律文化中,一个人的行为不仅在当前是有意义的,而且在过去以及将来都会产生影响,如非洲文化中的“Ubuntu”传统就强调“宽容地对待他人”[14],与国际社会中以个人本位法律文化为主导的世俗法律模式不同,在这些国家中,客观、公正的审判并不总是能反映该国家或民族的公共偏好或文化传统,这也是为什么在实现特定国家或地区(如南非)战后责任问题上国际社会坚持的司法正义方式经常不被接受,而富有弹性的非司法责任方式(如民族和解)却能获得本国人民及周边国家的支持,并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因此在具有独特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战后责任机制的建立应优先考虑其法律文化传统。
(五)国际法律秩序
从前述乌干达的案例中反映出来,国家出于某种需要而做出赦免某些国际犯罪的决定是否能有效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值得深入探讨。
对于赦免的问题,国际人权委员会认为“赦免总的来说与国家对这些行为应该进行调查的义务以及与国家在其管辖权范围之内保证自由不受这些行为侵犯的义务是相违背的”⑭,联合国在塞拉利昂政府与反政府革命统一战线签订的《洛美和平协定》中也声明“任何赦免以及宽宥均不得适用于灭绝种族罪、战争罪以及任何其他严重违反武装冲突法的罪行”⑮。2004年《冲突中和冲突后的法治和过渡司法》的秘书长报告则更明确指出应“拒绝赞同赦免灭绝种族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包括与族裔、社会性别和性别有关的国际罪行,确保任何以前给予的此类赦免不妨碍在联合国设立的或协助的法院进行起诉”⑯。
虽然国际社会普遍反对国家违背其追究严重犯罪责任的义务,但主权国家选择以非法律方式(如民族和解)作为战后责任机制也是其固有之权利。《日内瓦第二议定书》第6条规定“对于那些参加武装冲突中的人或基于有关武装冲突原因而被剥夺自由的人应尽可能给予最广泛的赦免”⑰,第6条应被理解为至少可以适用于该议定书规定的犯罪类型,也就是说赦免的对象可以是战争犯罪。因而关于赦免,国际法上并未一概禁止,关键问题在于赦免的理由和程序是否正当。《罗马规约》第16条规定,在追责可能会对维护世界或地区和平产生不利影响或存在重新引起冲突的危险的情势下,安理会也可以做出决议中止国际刑事法院管辖⑱。因此,根据现有国际法律规范,解决民族和解同国际法治理念之间的冲突并不困难,即使是在国际刑事法院已经提起刑事控诉的情况下,国家也可就赦免或宽恕严重国际犯罪的意图向安理会提交情势,安理会应对此情势做出考虑。
四、结论
虽然国家惩办严重国际罪行是否构成习惯国际法上的义务尚存争议,但通过司法方式实现战后责任更符合国际社会普遍的正义观念,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人进行起诉和审判也是现代国际法发展的一个趋势[15]。但在冲突后阶段出于维持和平的考虑,在特殊情况下采取非司法方式追究战后责任也是应当被允许的,南非的“真相与和解委员会”、以及卢旺达的“Gacaca”和“Mato Oput”等体现非洲传统正义观念的战后责任机制已经被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责任方式⑲。但适用非司法方式处理战后责任应被谨慎对待,是否做出这样的选择,应考虑当地法律文化传统及国际法制要求,以及这样做是否会对该国、该地区以及全球和平与安全产生不利影响。事实上,不论战后责任机制通过何种法途径建立,当前的国际正义的标准实际上仍然是“胜利者的正义”,建立战后责任机制的实践仍未摆脱权利政治的影响。即使是相对客观的司法途径,也不能保证战争中的违法行为受到应有制裁,也不能完全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得到尊重,强权政治对国际刑事司法的影响仍很严重。
中国在与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关问题上的影响力越来越大,我们一贯坚持国际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对于战后责任机制的建立,特别是有国际势力介入的情况下,应抵制打着民主与法治旗号干涉别国内政的行为,对在别国强制推行有利于大国利益的制度性安排应坚决反对。在完善战后责任法律框架方面,我国应当紧跟当前国际法发展的步伐,加强对战后责任问题的研究,争取在建设和完善国际法制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国内法上,我国《宪法》第67条、第80条规定了特赦制度,而且也有这方面的实践,如建国以来我国对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共实施7次特赦,但应指出,随着我国社会的稳定与法制作用的增强,今后适用特赦制度应更加慎重,除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机制加以约束外,还须考虑人民意愿和国家、社会的承受能力。
[注 释]
①如格劳修斯强调“国家只能为正当理由发动和进行战争,公共权威发动的战争,即使有确定的司法程序可依,但如果
缺乏正当的理由,这样的战争同样是罪恶的。”Hugo Grotius.The Law of War and Peace:Selections(Book II)[M],London:Sweet and Maxwell,1922:55.
②美国在占领伊拉克之后,未能有效维持社会治安,致使伊拉克各大城市哄抢事件频发,假币泛滥,造成伊拉克安全形势恶化和混乱状态,这显然违反了《海牙第四公约》所要求的占领当局维持被占领区域公共秩序的义务。
③《日内瓦第一公约》第49条。
④《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88条。
⑤《日内瓦四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第6条。
⑥See S/RES/827,S/RES/955.
⑦《罗马规约》第75条规定“本法院可以直接向被定罪人发布命令,具体列明应向被害人或向被害人方面作出的适当赔偿,包括归还、补偿和恢复原状。本法院可以酌情命令向第79条所规定的信托基金交付判定的赔偿金。”
⑧这四种犯罪是《罗马规约》规约5-8条规定“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最”、“战争罪”和“侵略罪”。
⑨《罗马规约》第17条。
⑩详见国际刑事法院网站:http://www.icc-cpi.int/en_menus/icc/situations%20and%20cases/Pages/situations%20and%20cases.aspx.
⑪See The Statue of the Iraqi Special Tribunal,Article 28,22.4,9.2,10.9,and 11.7.
⑫2005年ICC在乌干达政府的请求下对包括约瑟夫·康尼在内的五名LRA领导人提起了公诉。See Ernest Harsch,Seeking Peace with Justice in Uganda, Africa Renewal[EB/OL].(Jane.2006)[2013-11-21].http://www.un.org/ecosocdev/geninfo/afrec/vol19no4/194uganda.html.
⑬See CNN.com,Lord's Army Leader Wants His War Crimes Trial in Uganda[EB/OL].(December 20,2006)[2013-11-21].http://www.cnn.com/2006/WORLD/africa/12/20/uganda.rebels.reut/index.html.
⑭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92年第20号文件第7条。
⑮S/1999/836.
⑯S/2004/616.
⑰《日内瓦第二议定书》第6 条。
⑱《罗马规约》第16 条规定安理会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中止或延长法院准备或者正在进行的调查或起诉。
⑲与“Gacaca”有关的研究请参见: Luc Huyse. Introduction: Tradition-Based Approaches in Peacemaking, Transitional Justiceand Reconciliation Policies[J]// Luc Huyse, Mark Salter eds. Traditional Justice and Reconciliation after Violent Conflict:Learning from African Experiences[M]. International Idea, 2008: 10-34. 与“Mato Oput”有关的研究请参见: Dana Zartner.The Culture of Law: Understanding the Influence of Legal Tradition on Transitional Justice in Post-conflict Societies[J]. Ind.Int'l & Comp. L. Rev. 2012(22): 315.
[1]周桂银,沈宏.西方正义战争理论传统及其当代争论[J].国际政治研究,2004(3):25.
[2]RICHARD P.DIMEGLIO.The Evolution of the Just War Tradition:Defining Jus Post Bellum[J].Military Law Review,2005(186):153.
[3]MICHAEL WSLZER.Just and Unjust Wars:A Moral Argument with Historical Illustrations[M].U.S:basicbooks inc.,1997:288.
[4]BRIAN OREND.War and International Justice:AKantian Perspective[M].Waterloo:Wilfrid Laurier University,2000:232.
[5]MICHAEL WALZER.Address Given at the Heinrich Böll Foundation[EB/OL].(2002-07-02)[2013-11-21].http://www.boell.de/downloads/aussen/walzer_judging_war.pdf.
[6]黎尔平.纽伦堡审判在当代国际人权保护中的作用[J].北方法学,2010(1):112-114.
[7]冯洁菡.浅析《罗马规约》中的豁免规则——以巴希尔案为视角[J].法学评论,2010(3):68.
[8]贾海龙,贾海涛.混合型审判机构.惩治国际犯罪的新途径[J].河北法学,2004(11):127.
[9]ZAKIAAFRIN.Post-confilict Justice in Iraq[J].Ann.Surv.Int'l&Comp.L.2008(14):23-35.
[10]夏吉生.真相委员会与新南非种族关系[J].国际政治研究,2004(2):102.
[11]李若瀚.武装冲突法的新发展:“战后法”法律问题研究[J].时代法学,2012(5):95.
[12]DANIELLE TARIN.Prosecuting Saddam and Bungling Transitional Justice in Iraq[J].Va.J.Int'l L.2005(45):493.
[13]DANA ZARTNER FALSTROM.Thought Versus Action:The Influence of Legal Tradition on French and American Approaches to International Law[J].Me.L.Rev.,2006(58):342.
[14](南非)德斯蒙德·图图.没有宽恕就没有未来[M].江红,译.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2:35.
[15]朱文奇.国际刑事法院与中国[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