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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绿”的竞争法规制

2014-03-04朱光琪

关键词:竞争法声明绿色

朱光琪

(武汉大学 国际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现今绿色概念无所不在,绿色汽车、绿色包装和绿色建筑等绿色营销在商业中十分普遍[1]。社会运动的兴起和环保意识的增长推动了绿色营销的发展[2]。国外环境运动始于60年代,初期进展缓慢,随着Rachel Carson《寂静的春天》的出版而发展迅速[3]。消费者对绿色的兴趣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4]。70年代和80年代绿色营销尚处于发展早期[5],但已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声明[6],在Standard Oil Company of California v.Federal Trade Commission案中标准石油虚假宣称其生产的汽油添加剂F-310是对环境有利的清洁产品①。90年代随着《京都议定书》的通过,气候变化和环境保护的议题不断深化,绿色营销迈入显著增长期,作出虚假或误导性的绿色声明即“漂绿”(greenwashing)变得普遍。“漂绿”在中国也不少见,且已引起重视。《南方周末》发布的《2011年中国企业“漂绿”榜》上的企业都曾声称绿色环保,例如销售含“瘦肉精”猪肉的双汇②;2012年中国烟草公司荣获“2011年生态贡献奖”,农夫山泉对天然弱碱水的宣传存在虚假成分③,其他一些知名企业也存在“漂绿”行为。为解决“漂绿”问题,下文将首先界定“漂绿”的概念以及分析反“漂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次从竞争法规制“漂绿”的角度进行论证,介绍美国的竞争法对“漂绿”的规制,最后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漂绿”提出建议。

一、“漂绿”的界定和表现形式

“漂绿”英文为greenwashing,是green(绿色)和whitewash(漂白)的混合体。该词语出现于1986年,美国环保人士Jay Westerveld指出酒店建议顾客重复使用毛巾是受到经济利益驱动而非为环境利益。他将隐藏增加利润的目的而表面对环境负责的行为称为“漂绿”④。牛津英语词典对“漂绿”的定义是机构为了展示环境负责的公共形象而宣传虚假信息⑤。环境营销机构TerraChoice将“漂绿”界定为关于公司的环境绩效或产品、服务的环境效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⑥。综上可见,“漂绿”是指作出环境友好产品、服务或实践的虚假或误导性声明[7]。正面宣传是最常见的方式,然而一些企业虚假宣传竞争对手的产品、服务或实践包含的环境问题,从而显示本企业的环境绩效,该行为被称为“反向漂绿”。“反向漂绿”是指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服务或实践的环境劣势作出虚假或误导性声明[8]。

企业会采用各种各样的“漂绿”形式。BPAmoco公司一方面大力宣传其太阳能产业,另一方面其石油和燃气的温室气体排放占了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2%⑦。太平洋燃气电力公司鼓励消费者每月支付额外的费用以抵消公司的排放⑧。Fiji水公司宣称其瓶装水是碳负性的,但水本身不是碳负性的,碳负性体现在公司购买碳信用进行未来的碳补偿上[9]。在调查“漂绿”的不同实例的基础上,TerraChoice发布了《漂绿七宗罪》:第一,隐藏交易,即宣传产品特定的绿色属性而忽略产品的非绿色属性部分;第二,缺乏证据,即消费者不能通过容易获得的信息或可靠第三方的认证证实环境声明;第三,模糊不清,即声明界定不明确或过宽以致消费者产生误解,例如“自然”;第四,虚假标签,即产品让消费者认为得到中立第三方认可,事实上该认可不存在;第五,无关紧要,即声明可能是真的,但对消费者不重要或没有帮助,例如称产品不包含氯氟烃,但氯氟烃早已被法律禁止使用;第六,避重就轻,即产品类别可能是正确的,但存在转移消费者对整体分类中更大环境影响的注意风险,例如有机香烟;第七,虚假陈述,即声明是虚假的⑨。七宗罪涵盖了企业在作出不同环境声明时可采用的“漂绿”形式,即“漂绿”的表现形式。

二、反“漂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反“漂绿”的必要性

1.消费者的需求

消费者的绿色需求不断增长,到2015年绿色产品和服务的消费市场预估达到8450亿美元[10]。绿色消费不仅对个人有益,更能带来环境效益。受到欺骗的消费者会对绿色产品或服务采取谨慎态度,甚至转向其他市场,这也会对社会利益和环境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2.投资者的倾向

投资者为绿色技术发展提供资金。风投在美国清洁技术上的投资从2001年的4.58亿美元增长至2011年的66亿美元,2011年清洁技术投资占2011年投资总额的23.1%[11]。投资者会衡量企业的环境风险和社会风险。如不能控制企业“漂绿”,将挫伤投资者信心,清洁技术革新和产业发展将步履维艰。

3.企业的发展

在传统产业之外,新能源技术如风能、太阳能和生物燃料的发展致使“漂绿”的范围不断扩大。企业为了利益选择“漂绿”,但是当消费者、投资者和社会开始质疑企业且采取制约措施时,企业发展将受到严重限制,甚至将被迫退出市场。

(二)反“漂绿”的可行性

1.政府监管

政府监管体现在政府机构制定绿色声明标准和依职权打击“漂绿”两方面。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绿色指南》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营销中的环境声明,不论直接还是暗示性地通过文字、符号、标记、描述,产品品牌名称或其他形式作出的声明⑩。此外,联邦贸易委员会可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对“漂绿”企业提起诉讼。英国广告标准局(ASA)禁了Lexus的广告,因为其广告让消费者误认为Lexus汽车对环境没有损害或损害很小[12]。加拿大标准协会(CSA)和加拿大竞争局(CCB) 于2008年联合发布了《环境声明:工业和广告商指南》。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ACCC)发布《绿色营销和交易行为法》。2008年固特异轮胎中鹰 LS2000系列轮胎的环境绩效广告误导了消费者,ACCC诉其违背澳大利亚《交易行为法》⑪。

2.私人诉讼

私人诉讼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一类是竞争者提起的诉讼。在美国消费者可通过联邦或州的商标法、消费者保护法等进行维权。竞争者可根据竞争法、合同法等法律提起诉讼。私人诉讼是直接有效的反“漂绿”途径。

3.非政府组织参与

一些绿色环保组织如绿色和平积极参与监督企业行为。美国环保协会和沃尔玛之间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为目的的合作是企业和非政府组织之间合作的良好示例。

作为政府规制和私人诉讼的依据之一,竞争法在规制“漂绿”上具有合理性,因为“漂绿”的法律性质和不正当竞争的性质相符。“漂绿”指作出虚假或误导性的声明,误导消费者的理性选择,用非法手段占有市场份额及提高市场优势,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漂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和竞争者的合法利益,破坏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其他国家的国内立法和案例看,作出虚假或误导性的声明已成为竞争法规制的对象。竞争法规制“漂绿”符合竞争法的宗旨和价值,且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三、“漂绿”的美国竞争法规制

在美国,竞争法规制“漂绿”较为成熟,有法律依据且案例颇多,值得借鉴。美国竞争法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面,联邦层面的竞争法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兰哈姆法》第43条(a)款,州有其独立的竞争法。

(一)联邦的竞争法规制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规定“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正当手段及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正当或欺诈行为或实践都是非法的”⑫。2009年联邦贸易委员会起诉Kmart公司。Kmart称其一次性盘子为生物可降解的,但盘子不能在短时间内进行生物降解证明该声明是虚假的。Kmart最终同意不再使用该声明⑬。在FTC v.Lights of America案中Lights of America在产品包装和营销材料上对LED灯的预期寿命和输出光能作了夸大声明⑭。Tested Green公司向消费者发电子邮件称Tested Green是美国先进的证书项目,然而Tested Green没有进行任何测试,且公司通过支付费用都可获得认证。联邦贸易委员会禁止该虚假声明的再次发布⑮。2011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控告了五家窗户生产商的未经证实的声明即通过置换窗户即可节能,2012年又警告了14家窗户生产商和一个窗玻璃生产商⑯。

《兰哈姆法》第43条(a)款同时涉及虚假广告和不正当竞争。废热发电技术是利用天然气发动机产生电和有效热量。废热发电的好处包括减少有害气体排放,减少能源消耗以及对电力供应的负担。DG Cogen公司购买了Hess公司的热电联产部件。Hess对热电联产部件的能力存在虚假陈述,称采用浓燃发动机,会产生高热产值,实际为稀燃发动机,产量低且需要额外步骤以满足合规性要求,甚至会不运作或不产电。在原告要求下,Hess也未改进部件的性能。DG Cogen诉称Hess违背了《兰哈姆法》第43条(a)款:Hess在加利福尼亚州从事废热发电系统的出租、组装和操作,和DG Cogen是竞争关系;Hess在其商业广告、网络和技术文件中对产品的性能和质量作了虚假和误导性陈述;Hess的虚假广告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让DG Cogen遭受了损失;Hess进行虚假营销,参与虚假、误导性和欺诈商业实践违反了《兰哈姆法》第43条(a)款⑰。

“反向漂绿”也可由《兰哈姆法》第43条(a)款规制。在Hilex Poly Co.LLC,et al v.ChicoEco Inc.案中⑱,三个塑料袋生产商起诉了生产可重复使用购物袋的ChicoBag公司,称其行为构成《兰哈姆法》第43条(a)款的虚假广告和不正当竞争。ChicoBag在广告和促销材料中指出传统塑料袋的环境损害,例如可重复利用的袋子使用11次产生的环境影响比使用11个可降解的塑料袋低,只有百分之一的塑料袋被回收等,但不能证实这些声明。原告称ChicoBag的行为构成了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使其丧失了竞争优势,造成了损失。最终ChicoBag和Hilex达成协议,协议规定了双方营销时需遵守的规则⑲。

(二)州的竞争法规制

州的竞争法以《加利福尼亚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⑳。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限于竞争者提出诉讼不同,《加利福尼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因为违反竞争法而遭受金钱或财产损失的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加利福尼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较为宽泛,不正当竞争包含“不合法、不正当或欺诈的商业行为或实践”,没有禁止具体的行为。

在Dei Rossi,el al v.Whirlpool Corporation案中,Whirlpool公司生产的冰箱有能源之星的标志,后冰箱被认定不符合能源之星的要求,据此原告诉被告的行为是不合法、不正当和欺诈性商业行为。《加利福尼亚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或实践为非法的商业行为或实践。原告称Whirlpool知道其产品不符合能源之星认证标准且未检测,违反了《国家节能政策法案》等法律。而法院认为这些法律并未规制能源之星标志,被告不构成非法行为。在《加利福尼亚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如果消费者损失重大,没有更有价值的对抗性利益,且损失不是消费者自身能合理避免的,那么将构成不正当的商业行为或实践,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商业行为。对欺诈性商业行为的认定,法院认为被告故意虚假陈述产品节能性能且公布未经证实的信息,构成欺诈性商业行为㉑。在Koh v.SC Johnson&Son案中,SC Johnson公司在Windex产品上附加Greenlist标签,标签上称Greenlist是促进产品使用环境负责成分的评级系统,暗示其为中立第三方的测试系统,实际上Greenlist为SC Johnson公司所有。消费者误认为Greenlist为环保团体认证且Windex产品是自然和环境友好的,事实上产品成分包含了非自然的有毒化学物质。最终SCJohnson公司同意不在Windex产品上使用Greenlist标签㉒。

汽车行业是消费者诉讼较为集中的行业。2007-2010年消费者针对本田思域混合动力车提起了一系列诉讼㉓。本田在宣传册中载明的思域汽车每加仑达到的英里数和正常驾驶的英里数有差距,未节约油耗和花费。根据《加利福尼亚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告认为和思域汽车相关的营销和销售构成了不正当或不合法的商业实践。2012年3月法官批准了适用于所有诉讼的调解方案,调解方案提供了现金补偿、退税证书、延保、律师费等㉔。2012年Klee诉尼桑夸大聆风电动汽车的电池寿命和每次充电行驶的英里数,违反了《加利福尼亚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合法、不正当和欺诈的行为或实践㉕。

加利福尼亚州的总检察长也可提起诉讼。2011年加利福尼亚州总检察长起诉了两个瓶装水公司以及他们的塑料树脂供应商。被告作出的塑料瓶百分之百可降解和可循环的声明是虚假和误导性的,不管是在填埋场还是其他环境中,塑料瓶不像声明所述是可降解的。被告知道或应知其声明是不真实的或误导性的,为了诱导公众购买其产品仍作此声明,违反了《加利福尼亚反不正当竞争法》㉖。

四、“漂绿”的中国竞争法规制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漂绿”涉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五条第四款、第九条、第十四条。我国没有“漂绿”的专门案件,但有涉及这些条款的案件。桂州市卓丰电器经营部与桂林市桑乐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虚假宣传纠纷案是较为典型的案例㉗。桑乐经营部在宣传单和广告中称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是行业内首家拥有饮用水卫生安全认证的企业,且在饮用水安全认证后标注了“洁净水、健康水、对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提供了保障”的内容,并将“洁净水,健康水”予以突出。实际上桑乐太阳能未取得饮用水安全认证,广西高院认定桑乐经营部的宣传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虚假宣传,但未在商品上冒用认证,因此不适用第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广西高院认为普通消费者极有可能误认为桑乐太阳能有饮用水净水器的功能且获得饮用水卫生安全认证,判定桑乐经营部以歧视性语言进行了引人误解的宣传,违反了第九条。

上述案例可以用来分析法条适用的条件。第五条和第九条都只针对经营者。第五条第四款的适用要素包括:(1)在商品上;(2)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3)对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果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绿色认证标志且对质量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就可适用第五条第四款。第九条的适用要素包括:(1)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2)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没有争议,但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要依照法院的认定。何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从字面理解需同时满足引人误解和虚假两个条件[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三种可被认定为第九条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宣传的;以歧视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同时这三种行为要“足以造成公众误解”。构成这三种行为之一,且不符合“以明显夸张方式宣传商品的,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的情形,即可适用第九条。在这三种行为之外作出虚假或误导性声明也可能构成“漂绿”,但该宣传未必同时满足第九条规定的引人误解和虚假两个要素,可能被排除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四条可适用于“反向漂绿”,适用的条件在于要含对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认定,同时要证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损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在桑乐太阳能案中,法院认为“桑乐经营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鉴于虚假宣传行为对生产同类产品的整个行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以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为主”。法院根据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确定了赔偿数额,但数额偏低。“漂绿”在适用赔偿条款时,法院应根据案件的情况综合衡量侵权情节、过错程度和损害程度等因素,判决结果应对违法的企业施以影响,而非无关痛痒。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及完善

1.立法缺陷

由上可见,“漂绿”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适用空间,但法院在判定时不确定性因素太多,这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

(1)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难以界定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没有明确的概念,法官难以判断“漂绿”是否符合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漂绿”包含作出虚假声明,作出误导性声明,作出既虚假又误导性的声明。如果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限定为既是引人误解的又是虚假的,将不能完全涵盖“漂绿”,且司法解释中列举的三种情形不够全面。此外,和一般的宣传相比,绿色声明是否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更难以认定,需要参考专业的技术标准,仅从常识和消费者认知的角度判断是不够的,因此还需法律上细化的辅助性规定。

(2)诉讼主体单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保护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但不正当竞争损害的不仅是竞争者,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都可能受损。美国《兰哈姆法》和州的竞争法都允许非竞争关系但利益受损的私人或团体提起诉讼,因为竞争法保护的对象不仅是竞争者,还有利益相关的其他人,允许非竞争者提起诉讼更符合竞争法的宗旨。

(3)缺乏严格意义的一般条款

该缺陷使《反不正当竞争法》遭受诟病:从字面看第二条第二款将不正当竞争限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即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14]。现实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远超出11种,但法官仅在行为构成11种不正当行为的一种或多种的情形下才可适用该条款,如果“漂绿”在11种行为之外,也不能直接适用;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规定违反该条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际判案时法官无法根据该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罚。

(4)法律责任过于宽松

美国很多“漂绿”案例中原告和被告达成了和解,因为对于事实清楚充分的案件,相较于和解,企业更难以承受判决中的法律责任。“漂绿”诉讼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高,对企业的商誉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且对欺诈或不正当商业行为的责任人可处刑事处罚。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从竞争者的角度规定赔偿数额,数额较低,且没有考虑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损害。“漂绿”涉及利益多元,更需要增加处罚力度并对不同的侵害对象予以补偿。总体看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责任条款对于“漂绿”的惩罚性和预防性不强。

2.修改建议

针对上述立法缺陷,可作如下修改:第一,明确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概念和绿色声明的标准。首先应解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字面含义。同时借鉴其他国家例如美国《绿色指南》中绿色声明的规则,出台解释明确作出绿色声明需要满足的要件,为法官判案提供指引,为经营者提供行为指导以及为消费者提供判断依据;第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禁止“漂绿”的条款,可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或其它营销手段对商品、服务或实践的环境效益作虚假或误导性宣传[15],将“漂绿”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明确。该条文将成为规制“漂绿”最有效的规定;第三,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其作为一般条款。除去对主体资格的限制,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受到保护,消费者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界定不正当竞争时增加违反诚实信用等限定语,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违反该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四,加重法律责任。增加赔偿数额,提高赔偿上限。行政机关应有权对“漂绿”的主体施以行政处罚,可借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禁止令的权力。可增加对责任人的刑事处罚,提高违法成本,进而预防“漂绿”。

五、结论

“漂绿”应绿色需求而生,不断扩大其涉及的领域和范围,这是商品经济发展不可避免的现象。“漂绿”指作出环境友好产品、服务或实践的虚假或者误导性声明,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消费者、竞争者、社会利益和环境保护均产生了不利影响。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我国规制“漂绿”的法律还包括《消费者保护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竞争法规制之所以具有优势,是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与“漂绿”较为切合。从美国的立法和案例中可以看出竞争法规制的重要性和有效性:联邦贸易委员会、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依据竞争法提起诉讼;根据判例,联邦和州的竞争法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操作方便的标准;采用宽泛规定的方式,竞争法可广泛覆盖现实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存在法律适用困难;违反竞争法的法律后果较为严重,对企业警示作用强。相比而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立法缺陷,需进一步修改:增加对“漂绿”和相关法律术语的解释;扩大保护对象和诉讼主体;增加一般条款和规制“漂绿”的专门条款;提高法律救济的标准。

“漂绿”与反“漂绿”是对立而又同步的过程。消费者、经营者、政府、非政府组织都应在防止“漂绿”中发挥作用:消费者可用诉讼或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维权;经营者应加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改变企业文化,增加企业政策的透明度;立法机关应完善法律法规,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应加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行政机关应进一步明确职权,依法打击“漂绿”;非政府组织可通过调查曝光进行监督。通过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从总体上形成遏制“漂绿”的良性运作机制。

[注释]

1 596 F.2d 1381(9th Cir.1979).

2 参看“他们为何荣登‘漂绿’榜”一文,网址:http://www.infzm.com/content/70131.。

3 参看“2012中国‘漂绿’榜”一文,网址:http://www.infzm.com/content/86026.。

4 参看“Greenwashing”一文,网址:http://en.wikipedia.org/wiki/Greenwashing.。

5 参看“Definition of greenwash in English”一文,网址:http://www.oxforddictionaries.com/definition/english/green wash?q=greenwash.。

6 参看“The sins of greenwashing”一文,网址:http://sinsofgreenwashing.org/.。

7 参看“USA:top 10 greenwashing companies of 1999”一文,网址:http://www.corpwatch.org/article.php?id=331.。

8 参看“Truth about ‘ClimateSmart’”一文,网址:http://letsgreenwashthiscity.org/truthaboutclimatesmart.html.。

9 参看“The seven sins”一文,网址:http://sinsofgreenwashing.org/findings/the-seven-sins/index.html.。

10 Guides for the Use of Environmental Marketing Claims(2012),16 C.F.R.§260.1.

11 参看“Goodyear Tyres apologises,offers compensation for unsubstantiated environmental claims”一文,网址: h ttp://www.accc.gov.au/media-release/goodyear-tyres-apologises-offers-compensation-for-unsubstantiated-environmental-c laims.。

12 15 U.S.C§45(a)(1).

13 参看“FTC Announces Action Against Kmart,Tender and Dyna-E Alleging Deceptive ‘Biodegradable’Claims”一文,网址:http://www.ftc.gov/news-events/press-releases/2009/06/ftc-announces-actions-against-kmart-tender-dyna-e-al leging.。

14 Case No.10-CV-1333(C.D.Cal.2010).

15 参看“FTC Settlement Ends”Tested Green”Certifications That Were Neither Tested Nor Green”一文,网址:ht tp://www.ftc.gov/news-events/press-releases/2011/01/ftc-settlement-ends-tested-gree n-certifications-were-neither.。

16 参看“FTC Warns Replacement Window Marketers to Review Marketing Materials;Energy Savings Claims Must Be Backed by Scientific Evidence”一文,网址: http://www.ftc.gov/news-events/press-releases/2012/08/ftc-warns-r eplacement-window-marketers-review-marketing-materials.。

17 DG Cogen Partners,LLC v.Hess Microgen,LLC,et al,Case No.08-cv-03249(N.D.Cal.Jul.3,2008)at[10].

18 Case No.3:11-cv-00116-JFA.(S.C.Dist.Ct.2011).

19 参看“Settlement agreement”一文,网址:http://plasticbaglaws.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1/06/ChicoBag_Settlement-redacted1.pdf.。

20 California Business&Professions Code§17200.

(21) Dei Rossi,el al v.Whirlpool Corporation,Case No.2:11-cv-00125(E.D.Cal.2013)at[9-10].

(22) Koh v.SC Johnson&Son,Inc.,Case No.5:09-cv-00927(N.D.Cal.2009).

(23) 即:True,et al.v.American Honda Motor Co.,Inc.,Case No.5:07-cv-287-VAP-OP(C.D.Cal.);Lockabey,et al.v.American Honda Motor Co.,Inc.,Case No.37-2010-887755-CU-BT-CTL(San Diego Cty.Super.Ct.);Gibble v.American Honda Motor Co.,Inc.,Case No.2:10-cv-6148-VAP-OP(C.D.Cal.);Stouch,et al.,v.American Honda Motor Co.,Inc.,Case No.2:10-cv-6236-VAP-OP(C.D.Cal.);Thieben v.American Honda Motor Co.,Inc.,Case No.BC 441424(LosAngeles Cty.Super.Ct.).

(24) Settlement update:posted December 20,2013[EB/OL].[2013-12-27].https://hchsettlement.com/.

(25) Klee v.Nissan North America,Inc.,Case No.12-cv-08238(C.D.Cal.2012)at[26-29].

(26) 参People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ex rel.Kamala D.Harris v.Enso Plastics,Case No.30-2011-00518091-CU-MC-CJC(Cal.Super.Ct.,Cnty of Orange,2011)at[13-15].

(27) 参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三终字第4号。

[1]JCOD VOS.Action speak louder than words:greenwashing in corporate America[J].Notre Dame J.L.Ethics&Pub.Pol’y,2009,23(2):673.

[2]ELIZABETH K.COPPOLECCHIA.Thegreenwashing deluge:who will rise above the waters of deceptive advertising?[J].U.Miami L.Rev.,2010,64(4):1355-1356.

[3]AJAY MENON,ANIL MENON.Enviropreneurial marketing strategy:the emergence of corporate environmentalism as market strategy[J].Journal of Marketing,1997,61(1):52.

[4]JENNIFER WOOD.Of selling the environment-buyer beware?an evaluation of the proposed F.T.C.green guides revisions[J].Loy.Consumer L.Rev.,2008,21(1):75.

[5]ERIC L.LANE.Greenwashing 2.0[J].Colum.J.Envtl.L.,2013,38(2):283-285.

[6]DAVID GIBSON.Awash ingreen:acriticalperspectiveon environmentaladvertising[J].TUL.ENVTL L.J.2009,22(2):428.

[7]ERIC L.LANE.Clean tech intellectual property:eco-marks,green patents,and green innovation[M].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168.

[8]ERIC L.LANE.Green marketing goes negative:the advent of reverse greenwashing[J].Eur.J.Risk Reg.,2012,2012(4):583.

[9]ARIEL SCHWARTZ.Fiji water sued over carbon credit greenwashing[EB/OL].(2011-7-5)[2013-12-27].http://www.fastcompany.com/1714334/fiji-water-sued-over-carbon-credit-greenwashing.

[10]HEIDITOLLIVER-NIGRO.Green marketto grow 267 percentby 2015[EB/OL].(2009-7-29)[2013-12-27].http://www.jetsongreen.com/2011/05/green-building-materials-70b-market-2015.html

[11]RON PERNICK,CLINT WILDER,TREVOR WINNIE.Clean Energy Trends 2012[EB/OL].2012[2013-12-27].http://www.cleanedge.com/sites/default/files/CETrends2012_Final_Web.pdf.

[12]MARK SWENEY.Lexus ad banned over climate claims[EB/OL].(2008-9-24)[2013-12-27].http://www.theguardian.com/media/2008/sep/24/asa.advertising.

[13]李芬莲.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的新思考——从广药集团诉加多宝虚假宣传案谈起[J].法学杂志,2013(5):49.

[14]吴汉东.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问题[J].现代法学,2013,35(1):40.

[15]郑友德,李薇薇.漂绿营销的法律规制[J].法学,201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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