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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推定研究*1

2014-03-03颜运秋张金波许春明

关键词:因果关系被告证明

颜运秋,张金波,许春明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一、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及其因果关系推定的提出

随着工业的快速发展,人类由古老的农耕文明走向了工业文明,社会面貌发生了较大的改变。但是工业化带给人们的除了极大丰富的物质之外,还有生态的破坏和环境的污染。环境问题衍生出环境侵权纠纷,和一般的侵权不同,环境侵权有其特殊性。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具体体现在:第一,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在生态环境侵权中,加害者往往是大型的企业,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而受害者经常为普通群众,大多为农民或收入处在中低水平的城市居民,双方实力相差悬殊。第二,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生态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是企业的行为作用于自然环境,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进而危害人类的身体和财产权益,可能短时间内不会显现出来,有害物质经过长期的积累,对周边的生物产生的不利影响才会显现出来,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即使某些污染状况得到短期的控制,但可能在某些因素的作用下又会再次卷土重来,继续产生危害,具有反复性。此外,生态环境侵权还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广泛性等特点,这就使得侵权行为本身极其复杂。第三,侵权行为具有高技术性。随着科技的日益发达,工业生产的科技含量是越来越高。要查明侵权行为的致害机理也变得越来越困难。特别在生态环境侵权中,对于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取证需要精密的仪器和专业的知识,这就为受害人取证造成了不小的困难。

正是由于生态环境侵权这些特殊性的存在,暴露出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缺陷。包括2014年4月2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内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只是以举证责任倒置这种形式体现,但二者并不是一回事。因此,科学认识生态环境侵权领域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并对生态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作出科学规定,对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意义重大。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般被定义为,事物之间普遍存在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关系。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从来都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难题。“侵权法上像因果关系这样给法院和学者造成困扰的很是少见。”[1]192-193

在一般的侵权行为认定中,包括四个要件: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以及过错。[2]47基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和法律公正的维护,对于生态环境侵权这类特殊的侵权案件,各国的普遍做法是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害者对于侵权行为有无过错,不列入此类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考虑范围,以此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变得容易,因果关系的证明成为了最大的“拦路虎”。考虑到现实中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如果按照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认定,往往造成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无法得到救济。

二、域外因果关系推定学说及其实践

域外因果关系推定的学说有很多,包括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等。

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起源于日本,由德本镇教授提出。[3]184一直以来,像其他国家一样,日本法律界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遵循“明确性”标准。但是,20世纪70年代,日本公害案件频发,一味的采用原来的标准,致使许多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日本学者们开始转换思路,对于因果关系的关注,也由“明确性”向“盖然性”转变。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放松了对受害者举着责任的限制,让经济条件差、科学知识缺乏的受害人看到了希望。这类学说,一般只要求举证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度超过50%即可。随着该类学说日益成熟,学者们也开始持有不同的观点,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优势证据说,源于英美法系的“占有优势证据”理论,日本的加藤一郎教授将其引入日本法律界,并融入德本镇教授的一些观点,逐渐发展成一种独立的学说。他认为,对证据的证明程度的要求,应做到“民刑有别”,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本着“疑罪从无”的态度,举证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才可。但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尤其是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不必如此苛求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采用了科学的方法,只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占有优势,就可以判决原告胜诉。[4]23根据该学说,在处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时,只要受害者所举证据优于对方证据,也就是超过50%的盖然性,即可认定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反之,若达不到这一盖然性标准,则被告胜诉,原告将得不到赔偿。另一类是事实推定说,根据该学说,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对于原告方所举证据不再以科学方法证明为必要条件,只要达到一定的盖然性标准,即证明程度达到“如果无该行为就不会产生该结果”,也就是说行为与结果之间要达到这样一种程度,便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有两点需要原告证明,即(1)原告居住区有被告排放的污染物并产生影响;(2)同样的损害结果发生在该区域次数较多。原告如果证明了这两点,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告,被告有责任反证其因果关系不存在,以推翻原告,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5]178-179

疫学因果关系说也源于日本,就是在认定生态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过程中,将医学中的疫学引入进来。疫学属于医学范畴,又称为流行病学,指的是借由观察某部分经常患同一种类疾病的人群,以及该病的发病区域、传播消长等情况,并研究对该病造成影响的相关因素,包括社会因素和自然因素,和该病的社会影响,进而探寻防治该疾病之方法。[6]63疫学因果关系,就是研究某种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一定要经过严格的科学程序予以检测,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可以通过观察而得到大量的统计数据,如果具有高度盖然性则可以认定其因果关系存在。将其引入到法学上来,就是某个区域内爆发了某种疾病,某种污染物可能是爆发疾病的病因,通过医学实验证明此种污染物会使受害者患上此种疾病,如果该区域内确有企业排放了该种污染物,那么就可以推定企业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与该疾病的爆发具有因果关系。此外在医学上的疫学四要件,可以作为判断生态环境侵权中存在因果关系的四要件:第一,发病前,该因素已经出现且产生作用。也就是说因素与疾病的出现具有先后顺序,该因素出现之后,疾病才爆发的。第二,病人的病情恶化或患病人数增多,与该因素的作用呈现正比例关系。即污染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越多,因该病就医的人数明显增加,病患的病情加重。第三,该因素的作用减弱的时候,患病人数较之减少,病情好转。即患病情况与该因素的作用呈反比例关系。第四,合乎生物学机理,即该因素与疾病这种此起彼涨的关系,与生物学不矛盾。[7]220大量公害案件应用了这一理论,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最早应用此理论的经典案例是日本富山痛痛病案。当时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因果关系认定上,引入了疫学,对该区域内与该病相关的各种因素进行了调查和统计,并与临床医学和病理学相关知识进行了参考,认定是镉中毒引起的,而这些企业排放的污水中含有大量的镉。一审法院判决书有这样的论述:“此案涉及时间长,空间大,影响广,虽然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难以用科学方式验证,但引入疫学,可证存在因果关系无虞。”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支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该类案件中适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之后的水俣病案、四日市哮喘病案都应用该理论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间接反证说起源于德国的民事证据法学,其主张,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事实尚不能完全证明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原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该事实不存在从反方向进行证明。因为这里的反证并不是由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直接针对对方举证事实提出,所以就称之为“间接反证”。考虑到生态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需要证明的因素数量较大,由受害人一一证明难度颇大,为了救济这部分人受损害的权益,受害人只需证明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其他事实即可,这样待证事实则推定其成立,由被告对其不存在承担反证责任。最早将此学说应用于实践的是日本的“新泻水俣病案”[8]82-89。20世纪60年代,有一家名为新日本的氮肥公司水俣分公司,将含有甲基汞的工业废水排放到当地的河流之中,造成严重的水污染,对生活在周边地区的居民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害。对于该案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法官们并没有按照传统的认定方法,而是参考了德国民事证据法中的“间接法证”的理论,认定该氮肥厂的污染行为与当地居民的身体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随着这一经典案件的结案,间接反证说作为认定生态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的理论的地位也正式确立了。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公害案件中,尤其是“化学公害”案件,许多都是一些化工企业排放的化学物质致使生态破坏、环境污染,进而危害了周围多数居民的身体健康,这些案件一般都涉及到了高科技知识,普通居民对此知之甚少,如果像其他案件那样要求受害者对因果关系做出详尽而科学的证明,那无异于将他们挡在法律救济大门之外。而在上述情况之下,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可以概括为以下若干方面:(1)受害人患病症状及病因;(2)致病的污染物质感染病人或污染地方的途径;(3)污染企业排放致病物质的事实。对于以上三个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三个要素来说,如果受害者能够对(1)(2)两个要素做出理由充分且无矛盾的证明,则推定这个因果关系是存在的。因为一旦证实(1)(2)两点,也就剩下对污染源的寻找上,如果被告企业不能证明自己不是污染源的话,就应该认定受害者已经对该问题尽到了证明的责任。对于(3),在事实上推定其存在。

因果关系推定使解决传统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在环境侵权中遇到的难题成为可能。域外国家很重视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在解决这一问题中所发挥的作用,并有相关立法,如,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如果某人在工商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已经排放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了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而公众的健康在排污后已经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则可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者引起的。”[9]26虽然美国属于英美法系,立法以判例为主,但对于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在成文法上也有所体现,例如,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规定:“原告只须要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污染已经或很可能有污染行为,案件即可成立,若被告否认有该污染行为和危害后果,则必须提出反证。”[10]131该条明显确立了盖然性标准,原告只需要对基础事实加以证明,即“污染行为可能已经或者可能存在”,被告若否认,就需要进行反证,这样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证明负担。在德国,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也备受重视,并逐渐制度化。1991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单一设备所造成的个别环境污染事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如果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形,某一设备很有可能引起既有的损害,则推定该损害是由设备造成的。”[11]79

三、我国生态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我国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侵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其他的几部专门法规,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还有相类似的条文,如《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都只笼统地规定了侵权民事责任,而对责任的证明问题并未提及。这说明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因果关系推定相关制度。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立法之初,确曾考虑到了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的构建问题。学者在立法建议稿中提出:“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污染行为与污染事实之间可以实行推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12]244-245但是,在二次审议时,表述却变成了举证责任倒置。由此可见,我国侵权责任立法时,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形式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并且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表述为因果关系推定。

举证责任倒置,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是将原本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通过法律规定直接转移到了被告身上,原告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完全免除了,而“推定”的适用,则需要原告完成举证。在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时,虽然举证责任减轻了,但视为承担了举证责任。虽然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下,被告需反证因果关系不存在,但是并非将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责任直接分配到了被告一方,这与“举证责任倒置”不同,在民诉法理论上属于本证,而因果关系推定中,被告是在原告对与基础事实的证明达到标准以后,才负有证明责任,属于反证。

在我国的民事民诉讼上,一贯坚持传统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并未明确规定,但是从学理上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9]27生态环境侵权具有特殊性,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正是考虑到了这种特殊性,对于证明标准采用“盖然性”标准。这种“盖然性”与我国法律事务中要求的“高度盖然性”,在程度上还是存在较大的差距的。所以,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与我国的证明标准会显得格格不入。一些与环境侵权纠纷类似的相邻权纠纷,因为酷似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法官可能会误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加以解决,这样会造成冤案错案,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传统民法上很多相邻权案件,也会涉及到环境污染的问题,但并非生态环境侵权中所说的“环境污染”问题,而是普通的相邻权纠纷而已,用民法中的相邻关系法律规定就可以解决。因此,为了避免因果关系推定的滥用,应该将因果关系推定的案件范围加以限制,应规定仅适用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即“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生态的破坏和环境的污染,对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害。”这个限制条款应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1)人类活动引发了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2)该破化或污染造成了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失;(3)存在环境媒介。

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原告对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一般应包括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等。明确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即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达到证明标准后,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由被告反证因果关系不存在。对于污染主体范围限定,不仅包括企业(单位),还应该包括个人。对于证明标准,我国应该摒弃“一元化”的规定,单一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不足以应对所有情况的。[9]31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为原告被告双方的地位都是处于势均力敌的状态,而对于生态环境侵权,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举证十分困难,可以遵循较低的证明标准,并对原被告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加害者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受害者的证明标准,只要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可认定达到了证明标准。但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明,还应该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应该再将标准降低。

同时,对各学说适用的范围应该加以限定。首先,对于一些案情比较简单,具有突发性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可以适用盖然性说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并不复杂,可以采用优势证据说,只要受害者所举证据优于对方证据,也就是超过50%的盖然性,即可推定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采用事实推定说,受害人证明:(1)原告居住区有被告排放的污染物并产生影响;(2)同样的损害结果发生在该区域次数较多,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由被告进行反证。该理论的运用可以很大程度上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短时间内获得赔偿。其次,对于环境污染引起的大范围内较多人患病的案件,适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较为适宜。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采用的是疫学手段,主要是通过数据的统计主观认定两者之间因果关系存在,然后在与生物知识和科学原则进行比对,如果与之并不矛盾,则可以认定该因素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真实性不需要用科学手段进行检测。再次,对于发生在我国农村地区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间接反证说来认定因果关系,成效最好。这类侵权案件多是由于一些污染企业排放污水、废气等污染农村环境,给农民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的案件。间接反证说,受害人只需证明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其他事实即可,这样待证事实则推定其成立,由被告对其不存在承担反证责任。适用此学说,可以让对于污染企业而言明显处于不利地位的农民的证明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减轻。当然,上述对于几种因果关系推定学说的适用范围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决定究竟适用哪种学说。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可能会变得更加复杂,有时候只适用一种学说并不能解决因果关系认定问题,需要综合运用多种学说。

当然,即便在法律上对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律师和法官对于环境侵权案件的知识有所提升,但是对于因果关系推定的运用难免会心有余而力不足,因为因果关系推定的一些判定方法,需要具备一些专业知识,比如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如果具备一些医学知识,就会事半功倍,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院的做法,面对环境侵权案件,法官将聘请具备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知识的专家证人提供专业意见,最后综合所有分析结果,做出判决。目前我国实行的陪审员制度,可以进行一些完善,比如根据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具体情况,严格选择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目前,我国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并无太多限制,对于专业、职业等无专门规定。由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并非普通案件,其人民陪审员不仅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审理,更重要的是对环境因果关系认定要提供专业意见,因而该类案件的人民陪审员的入选门槛要提高,争取让流行病学、病理学、环境科学等专业领域的高素质专业人才作为陪审员,参与到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中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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