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央部委间关系的协调
2014-02-26蔡英辉李阳
蔡英辉+李阳
摘 要:中央部委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难以凭一己之力单独执行政策,必须有其他部委、地方政府及地方各部门的配合,形成合力来实现行政目标。在法律有冲突、职能存交叉、部门本位主义、缺乏宏观引导的境况下,多个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常有矛盾,政策执行过程也时有冲突。因此,协调中央部委间关系的路径在于:优化法治环境,法律主动介入协调;优化组织结构,明确部委职能;平等信任兼容,建立常设协调机构;多方协同联合,成立独立机关或合理授权;规范政策制定和执行程序,促成部委间关系的健康平稳有序发展。
关 键 词:国家部委;政策冲突;独立机关;组织再造;整体政府
中图分类号:D6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1-0004-06
收稿日期:2013-09-06
作者简介:蔡英辉(1981—),男,山东栖霞人,对外经贸大学组织部工作人员,苏州大学行政管理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政策冲突、跨域治理;李阳(1954—),女,中共江苏省委党校公共管理教研部主任,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地方政府管理。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主执政的实现路径与运行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0BZZ006。
“部委行政是科层制国家行政体制的成就之一”。[1](p204)当前,公共管理理论对国家部委(中央部委)研究的重点是行政改革和大部制进程,对部委本体和部际关系关注甚少。作为中央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部委拥有立法建议权和被授权制定规章,其综合作用远远超过地方政府。在职能划分不清,信息不对称、难以实地勘查等情境下,对政府关系的研究存在一定的难度。从具体操作层面上看,如环境保护牵涉到环保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水利部等国家部委;国民教育则与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科技部、国家民委等部委有所关联,甚至与妇联、团中央等组织都有关。因此,要正视事实,秉持公义、平等和信任,从法律层面界定部委职责,明确部委体系架构;减少部委之间的矛盾和内部损耗,建设机构精简、协同配合、民众满意的政府。
一、中央部委间存在矛盾和冲突的不可避免性
(一)中央部委的范畴
缺乏明确定义和名称规范使我国中央部委的概念混淆和定位模糊。在我国,中央部委是指国务院组成部门、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衡量准则是它们是否有制定部门规章权限。首先,严格限定的中央部委序列是国务院组成部门(部、委员会、人民银行、审计署),我国《宪法》第90条明确了部委的基本权限。其次,延伸意义上的中央部委还包括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其去留由《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决定,我国《立法法》第71条授予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规章权限,故将其视为部委。第三,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的部分机构(如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具备行政管理职能,我国的《证券法》、《保险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分别授权它们在各自领域内制定规章,亦应视为部委。
■
(二)部际关系的历史映像
中国古代实行三省六部制,作为决策机构的中书省、审议机构的门下省、执行机构的尚书省互相监督、彼此配合、缺一不可,皇帝政令必须经过三省通过方能施行,对皇权进行了限制,又避免了行政权独揽于宰相一身;吏、礼、兵、户、刑、工六部各司其职,职责交叉部分提交内阁讨论或皇帝定夺,总体尚能沟通顺畅和平稳运行。宋代“杯酒释兵权”之后,削弱分化相权、各部门之间监督制衡、分散军队指挥权(“枢密掌兵籍、虎符,三衙管诸军,率臣主兵柄,各有分守”《宋史·职官二》),使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而危机处理能力却大大降低。整个宋代都因机构臃肿、交流不畅,兵将分离和冗员过多导致覆灭。以史为鉴,可知破除部门利益的窠臼和交流对话的必要性。
(三)部委间存在矛盾和冲突的可能
部门间无缝隙合作终归是一个理想的状态,各部、委、署、局(国务院直属机构)等在政策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因缺乏沟通形成的矛盾和冲突,会带来一些显性和隐性的损失。部门重组消弭矛盾也不现实,因为,部门之间职能总有交叉,“行政机关的大范围重组可以重新勘定地域,但扩大边界的做法,不管是新的还是旧的,都将引发组织间的冲突。”[2](p101)例如:项目建设方面,小水电建设在水利部和环保部的矛盾中进退两难(《每日经济新闻》2011年8月19日),风电、火电等建设也在部委和地方博弈中蹒跚发展。大型工程方面,南水北调、三峡工程等牵涉水利部、科技部、国土部、交通部等众多部委和地方政府及民众,与国家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紧密相关,任一环节的争议都会阻滞其进程。部际关系协调涉及总体布局和整体发展,必须有多方面的有效协调才能降低冲突发生的几率。
(四)部委间冲突的危害
任何国家的政府部门关系协调或多或少都存在问题。法国的部际关系并不顺畅,“总统、总理和各部部长之间行政职权的划分,使中央一级行动的协调一致成为问题。”[3](p92)当前,我国政府部门间关系协调在立法层面存在冲突,如环保部依据的《环境保护法》和水利部依循的《水法》的矛盾,国务院无权裁决与全国人大立法相关的事务等类似冲突几乎无解;在部门规章之间方面存在的冲突,如法制办只起到备案作用而不具备事前审查功能,由法院介入和司法解释并予以裁决更佳;在行政职权方面存在的冲突,如涉及海洋事务的各部委难以整合力量,职能交叉引发的矛盾更是贻害无穷。严重的内耗会降低政府的公信力,不合时宜的行政部门的存在只能造成总体利益受损。为此,部际关系协调要从内因着手降低政策冲突的概率,形成各部委彼此制衡和鼎立之势,实现多元部委的协同治理。
二、中央部委间存在矛盾和冲突的成因
(一)法律冲突,职责不清
各部委在法律框架下行事,法律冲突加剧了部际之间的矛盾。追溯法律制定程序,“大多数被认为体现分权原则的宪法,都授权行政部门首长代替立法机关制定一般规范”。[4](p301)不仅如此,部分法律由相关部委起草、向人大提出立案,较少听取其他部门意见,社会参与度则更加不足,各部委拟定的法律缺乏民主根基和法理基础。如《粮食法(征求意见稿)》由发改委及粮食局起草,征求社会意见后报人大,同样《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电影产业促进法(征求意见稿)》等莫不如此。这样的法律多是从本部门利益出发而少有全局观,难以兼顾其他部门,甚至游走于法律与灰色地带之间,谋取部门利益和个人私利,对法律的严肃性和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了损害。如此引发的矛盾并不鲜见,如《水法》、《环境保护法》相互矛盾导致环保部与水利部的争议不断(中国消费网2006年2月16日,新京报2005年4月11日),对全国水环境的保护造成了不良影响。立法过程要从宏观角度出发,立法机关应制定立法目标和监督立法进程、征求多个部委意见以及吸纳民众听证,才能在事前消弭冲突。
中央部委职责不明晰,职能交叉之处缺乏协调。“行政权本来是整个的,划分各部门分别掌理,无非是求行政上运用上的便利”,[5](p220)然而,却有陷入繁琐事务之忧。目前,各部职能来自于国务院文件规定,报批预设部门后,编制部门通过“三定”(定职责、定机构、定编制)方案,这种类似于备案的程序难以做到事前协调;我国的《组织法》没有界定国家部委设立标准,国务院和中编办超负荷运转,难以规避本位主义和部门冲突,部际关系协调先天不足。而在后天方面,我国部委根据法律授权可制定行政规章,被授权多而受约束少,在职责不清的情况下主动协调的意愿不强。有部委以国家机密为由拒绝公开信息,如对土壤污染或水质污染境况保密,不能保障其他中央部委和民众的知情权;有部委试探自主扩权,就会与其他部委发生冲突,如果掺杂地方政府利益,矛盾就更加复杂。上级行政部门对此难以公平解决,需要有组织法界定职责和法院介入协调。
(二)部门主义,目标相悖
中央部委难以超越自身利益,在蛋糕总量一定的情境下,各方利益难以平衡。“当每一个部门坚持它自己的要求而不顾其他部门要求的时候,就将为了工作本身而永远牺牲工作目的。”[6](p190)部门主义的表征是:凡事先从本位出发,而后才通盘考虑问题,其结果是损害市场经济建设,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导致法治秩序紊乱。我国《立法法》第86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实则中央部委间交叉事项颇多,对行政规章和部门政策的越位、缺位和协调方法并无规定。如有部委希望保护污染多、纳税多的企业,环保部门则力图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环保部官员称水电污染比火电严重,国家能源局反驳”(中国广播网2011年1月2日),这些关系处理不慎则可能影响全局。
中央部委间存在目标相悖和程序矛盾的现象。总体任务分解时会产生目标偏离,部门利益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中央部委职责范畴涵盖全国,影响范围覆盖全域。若部委层面难以协调关系,下设分支机构之间自然会摩擦不断,而跨地区、跨部门的矛盾则更难处理。不同部委的出发点不同和事前缺乏协商、政出多门让相关的下级部门和地方政府不知所从。如不同监管部门对公募基金的态度截然相反。“证监会发文力主完全竞争和降低门槛,发改委则督促备案和限期整改”(《证券时报》2013年3月27日),部门规章的打架、冲突和对立给相关企业发展带来了困扰。为此,要从更高层面制定协调策略,“合作性试验可以发挥信息收集机制的作用,旨在给未来的立法提供信息。”[7](p127)而这并非是几个部委联署发布条文就能解决问题,所以,要建立常态沟通机制,在公共利益基础上主动协商、整合目标、规范程序、消除矛盾。
(三)因循守旧,缺乏变通
部际关系协调缺乏变革观念和进取意识。从部际整合的冲突可见微知著,有些在内部得到了消化和解决,有些则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甚至久拖不决。如信息变更问题,公安部网站的组织机构介绍“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国家林业局的公安局和海关总署缉私局列入公安部序列,接受主管部门和公安部双重领导”,而当前有两个部(总局)已并入交通部,难免会对民众产生误导。实际上,行政改革进程缓慢是表象,深层次则是法治环境原因,这就要“敢于直面特殊利益集团…赶趟雷区,全速前进”,[8](p230)吸纳有改革意愿者加入,研判利益相关者的各种动向,精确评估改革面临的阻力并提出解决方略。
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独立行政机关缺位。从机构设置来说,行政部门易添加却难裁撤,机构愈来愈繁杂,人员越来越忙碌,行政目标却日渐分散,行政效率难以提升。如房地产业涉及到城乡关系、户籍制度、土地所有权改革、信息兼容等,并非单个部委或某个地方能够解决,若缺乏共同目标、合作信念和权变方法,只会陷入停滞不前或彼此推诿的困境中。有的国家通过成立公正和超脱的独立规制委员会来解决这一问题。如美国州际商业委员会、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证券交易委员会等机构效果明显;韩国成立“作为具有职务独立性的合议制行政官厅”[9](p34)的行政委员会,中央选举委员会、中央劳动委员会等有效协调纠纷和矛盾;日本宪法明确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会计监察院发挥了独立审计的功能。我国中央部委间关系协调要有所作为,就必须破除旧观念和下决心改革,建立独立机关和尊重各部委保留的权利,多方利益均衡以缓和社会关系。
(四)引导匮乏,惩戒不力
各国部际关系协调机制普遍匮乏。美国“内阁之间存在故意不交换信息的现象,这构成他们之间互不协商过程的一部分,总统的内阁从未像一个整体团队发挥过作用”。[10](p74)我国的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多是临时性机构,发挥作用有限。国务院批准设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部际联席会议时,未鼓励和倡导建立完善的协调机制,或有顾虑自身权威受影响。从克服科层制弊病而言,部委主动协商显得更为有利。有些部际协调机构往往是临时拼凑或形同虚设;部际联席会议也较为松散,对部委行为缺乏规范,工作要求也很简单,并无特别的约束力,实际作用大打折扣。在缺乏总体引导和具体规范的情况下,整合部委职能、建立联络机制、协调机构常规化,是走出困境的突破口。
部委行为较少受约束,侵害他者利益时很少被惩戒。“每一个分支部门,按照产生它的法律,都要只限于行使属于它自己的,而非属于其他部门的权力。”[11](p9)不受制约的公权力或可短期内凝聚资源,长期则是对公平、正义的践踏。行政分权的目的是专业化分工和精细化管理,却常被部门利益最大化束缚。在目标和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部委尚在法律和规则内行事,而个别行政部门置法律和公意于不顾,执意做出本位主义之事;而行政契约对其无法惩戒,既破坏了行政生态环境,也使政府公信力受损。为此,要以战略眼光协调部委间关系,细化、分析部委职能和规避冲突,综合成总体以实现国家整体目标。
三、部委间矛盾和冲突协调的对策
(一)营造法治环境,法律介入协调
部际协调要立足于营造法治环境。行政环境和法治环境相互影响,部委合并调整后孰上孰下,机构裁撤和人员分流的任务艰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后续如何处理,既不利于资源整合和服务民众,也损害了 法律的尊严。部际关系协调应由法律规定,协调机构常态化并受法律监督。“行政机关必须遵循具体的立法指令。”[12](p7)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部委公权力应受到制约,当前,国务院组成部门由国务院和编办报人大确定,要有法律规定其权限和职责;国务院直属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只要被法律授权可制定行政规章的,都要接受立法监督和人大质询,通过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来维护公共利益和民众权益。国内法治环境的整合是与国际接轨的基础,“欧洲法院声称欧盟法律对于国内法的最高效力……在调和欧盟法律与国家宪法原则的矛盾方面,英国不是唯一遇到困难的国家”[13](p265)我国或可参考借鉴,完善法律以营造部委间的兼容合作环境,避免法律缺位和越位情况的发生。
部际关系协调的出路在于法律层面上的主动协调。西方国家对部的设立及职能变更做出了法律规定,如英国“一个原来不存在的部在设立的时候要由法律规定……部可用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进行诉讼”,[14](p24)部的法人地位毋庸置疑。日本制定的《国家行政法》、《中央省厅等改革基本法》明确规定省厅基本设置和框架,为防止上级侵犯下级权益而制定专门法律,以“《行政不服审查法》处理下级、上级官厅关系”。[15](p20)当前,我国行政部门间关系的协调更多依靠的是行政协调,国务院为理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和主管国家局的部委之间的关系,先后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26号)和《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问题的补充通知》。更高层级的部际关系协调因其难度更大所以必须步入法治协调之路。途径是:立法界定部委的职能,建立自主运作的独立机关(参见《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第3条),完善民众监督的方式方法;法院介入协调部委争议,发挥法官智慧和推行司法解释,有效化解法律冲突和部委间的矛盾。
(二)优化组织结构,明确各方权责
改革有力和结构优化对部委关系协调十分必要。一般有中央政府的国家都设有部,如日本“不可能将全部行政权都交给内阁来处理,因此在内阁之下设有中央省厅等分别掌管不同的行政部门,承担行政的实施工作。”[16](p18)我国的中央部委数量较多,存在职能不清、机构改革不力的问题;行政改革对部委影响较大,需要有战略眼光和敢于力排众议的魄力,改变机构臃肿的现状,破除帕金森定律导致的恶果。
优化组织结构要责权一致、职责明确。美国各部始终定位准确,机构较为精简,虽然历经职能推进变化和试图大范围重组,但往往遭国会否决而增减无几,15个联邦部门基本体现政策重点。英国“设立一个新的部后,通常就会有次级立法设定法人,赋予法律上的行为能力和大致界定职能”,[17](p369)明确权责和减少矛盾。我国有的部委权力大而责任小,有的部委则反之。如环保部之前实际执行力不强,获得区域限批权后才有所改观;在流域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水利部黄河委员会根本调不动河南、山东等省份进行协商谈判,水利部和环保部的作用也难以发挥,只能将问题提交至国务院,国务院则无暇顾类似问题。部际关系协调则要在重叠区域谋求合作,消除业务空白;建立副署制度,明文规定副署的否决权限。如在环境保护方面,必须由水利部门协同环保部,无论哪一方主导,都要有对方的副署,否则文件不成立。由此实现彼此监督、互相服务和有效协调。
(三)平等信任兼容,常设协调机构
中央部委间的信任至关重要,应建构协作机制以降低合作风险和抑制恶意破坏,订立平等契约和实现多方兼容合作。“社会网络中的信任关系是最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一,涉及多种因素,很难准确量化和预测。”[18]改革中的部际关系甚至部内关系往往存在趋利避害、政出多门、政策矛盾等现象。多个部委应对专项任务时联合发文和行动,看似声势浩大实则互不担责,政策效果往往不佳,从对房地产调控可见一斑。行政职能划分总有疏漏之处,强势部委就职权展开争夺,弱势部委也强力发声捍卫权益,此时难以实现有效合作。为避免陷入“塔西佗陷阱”,部委内部要理顺部委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内设司局及地方部门之间的关系,业务指导和垂直管理只是方式方法,关键要整合目标、彼此尊重、协同一致;部际关系则要提振多方的士气,实现平等信任、共谋利益和善意合作。
基于未来的考量,应建构政府间沟通协调的渠道。中央部委合作的方式有很多,有部际委员会、部际联席会议、互派观察员或人员交流任职等。目前,在国家层面上的各种协调机制多为非常设,平时基本处于闲置状态,出现危机则由国务院领导牵头应对,各方就可能处于被动状态。再则,各部委职能划分过细,不同部委间可能根本不知道另一方的职责,重复性劳动和冲突性工作难以避免。从长远而言,应常设总理牵头的部际协调机构或部长会议,指定专人或牵头部委定期核查协调进度,按法律规定协调不力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杜钢建提议部际委员会应“引进审议民主制和人大授权以保证权威性,接受人大监督以保证权力得到有效约束”(《新京报》2008年3月2日),以促进部委间协调合作。协调机构应超越级别,实现正部级机构与副部级单位(如国家林业局)乃至地方政府及地方部门的合作,通过破除级别和平等选举出的“中枢系统搜集、整饬和处理信息”,[19]共同建构公共云服务网络,进而促成公私部门合作。
(四)多方协同联合,独立规制授权
部委间关系协调要有行政机构牵头和监督机构督促。分解之后的公权力之间存在竞争,主要的部门和相对次要的部门地位差别明显,这就要求多方的精诚合作,超越部门窠臼和基于公共利益施行政策。如再大的金融机构对金融风暴也会心有余力而不足,再细化证券、保险、银行业的职能分工也无法应对市场变化。要促进社会、政府、企业各司其职和通力合作,化不利局面为发展契机。多方联合要立足未来,实现适度放权和避免大包大揽,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规定:“加强环境监管制度……建立跨省界河流断面水质考核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出境水质达到考核目标”,且在“扩大国际环境合作与交流”中并未提到遵守国际法和国际流域合作等,对协作方法途径也未有进一步规划,实则可鼓励各部委和多地方参与以促成国际合作。
部际协调要有合法授权,有独立规制或部分保留的权利。其一,国家层面授权成立独立机关。美国独立规制委员“单独执行政策,不对总统负责”,[20](p205)有效协调了相关事宜;德国联邦银行和审计署享有不受指令约束的地位,其《基本法》第114条规定:“联邦审计署的成员享有法官的独立地位……除向联邦政府报告工作以外,联邦审计署还直接向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作以年度工作报告”。其二,保证部委的独立性和部分保留的权利。“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措施时,有时必须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同意始生效力……如劳动基准法第56条所规定的,劳工退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委托金融机关办理”,[21](p190)与部委保留的权利有异曲同工之妙,可形成有效制约和监督。可交由市场的则应放手,该由独立机构负责的则应归位,如可试行审计署直接对人大负责的办法。要规定在制定和执行时应征询其他部委的意见,通过立法规定副署和延长追诉期等予以约束。
中央部委处于同一行政框架体系之中,受顶层设计、地方政府间关系、部委间的合作博弈和民间力量推动等复杂因素的影响。单纯依靠法律协调部委间矛盾并不可行,而行政体系的政府间关系变幻莫测,实则“秩序向未知领域扩展”;[22](p39)对此,在法治基础上多管齐下,重视另一极的司法体系作用和发挥法官智慧。从行政体系内部而言,部际关系协调要回归到服务本位,从部委本体角度分析原因,超越部门藩篱,对内整合力量,减少目标异化和职能冲突,赢得民心民意;对外联手协调,增强综合影响力,让多个部委在信息共享中搭建公共云服务平台,整合资源并为民众提供优质和个性化服务,这是中央部委间关系协调的可行之路。
【参考文献】
[1]汉斯·J·沃尔夫.行政法[M].商务印书馆,2007.
[2]费斯勒,凯特尔.公共行政学新论:行政过程中的政治[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让·韦里罗,让·瓦利纳.法国行政法[M].商务印书馆,2008.
[4]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5]陈之迈.中国政府[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
[6]密尔.代议制政府[M].商务印书馆,1982.
[7]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M].商务印书馆,2010.
[8]奥斯本.再造政府[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9]金东熙.行政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4.
[10]沙夫里茨.公共行政导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1]古德诺.政治与行政[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
[12]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M].商务印书馆,2011.
[13]布拉德利.宪法与行政法[M].商务印书馆,2008.
[14]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5]盐野宏.行政组织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6]南博方.行政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17]张越.英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8]罗柏发,蔡国永.一种基于社会网络的激励兼容的信任模型[J].计算机应用研究,2011,(05):1932.
[19]蔡英辉.公共云服务:新公共服务的未来图景[J].理论导刊,2013,(01):47.
[20]王名扬.比较行政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1]李建良.行政法入门[M].元照出版公司,2004.
[22]哈耶克.致命的自负[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牟春野)
(四)多方协同联合,独立规制授权
部委间关系协调要有行政机构牵头和监督机构督促。分解之后的公权力之间存在竞争,主要的部门和相对次要的部门地位差别明显,这就要求多方的精诚合作,超越部门窠臼和基于公共利益施行政策。如再大的金融机构对金融风暴也会心有余力而不足,再细化证券、保险、银行业的职能分工也无法应对市场变化。要促进社会、政府、企业各司其职和通力合作,化不利局面为发展契机。多方联合要立足未来,实现适度放权和避免大包大揽,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规定:“加强环境监管制度……建立跨省界河流断面水质考核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出境水质达到考核目标”,且在“扩大国际环境合作与交流”中并未提到遵守国际法和国际流域合作等,对协作方法途径也未有进一步规划,实则可鼓励各部委和多地方参与以促成国际合作。
部际协调要有合法授权,有独立规制或部分保留的权利。其一,国家层面授权成立独立机关。美国独立规制委员“单独执行政策,不对总统负责”,[20](p205)有效协调了相关事宜;德国联邦银行和审计署享有不受指令约束的地位,其《基本法》第114条规定:“联邦审计署的成员享有法官的独立地位……除向联邦政府报告工作以外,联邦审计署还直接向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作以年度工作报告”。其二,保证部委的独立性和部分保留的权利。“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措施时,有时必须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同意始生效力……如劳动基准法第56条所规定的,劳工退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委托金融机关办理”,[21](p190)与部委保留的权利有异曲同工之妙,可形成有效制约和监督。可交由市场的则应放手,该由独立机构负责的则应归位,如可试行审计署直接对人大负责的办法。要规定在制定和执行时应征询其他部委的意见,通过立法规定副署和延长追诉期等予以约束。
中央部委处于同一行政框架体系之中,受顶层设计、地方政府间关系、部委间的合作博弈和民间力量推动等复杂因素的影响。单纯依靠法律协调部委间矛盾并不可行,而行政体系的政府间关系变幻莫测,实则“秩序向未知领域扩展”;[22](p39)对此,在法治基础上多管齐下,重视另一极的司法体系作用和发挥法官智慧。从行政体系内部而言,部际关系协调要回归到服务本位,从部委本体角度分析原因,超越部门藩篱,对内整合力量,减少目标异化和职能冲突,赢得民心民意;对外联手协调,增强综合影响力,让多个部委在信息共享中搭建公共云服务平台,整合资源并为民众提供优质和个性化服务,这是中央部委间关系协调的可行之路。
【参考文献】
[1]汉斯·J·沃尔夫.行政法[M].商务印书馆,2007.
[2]费斯勒,凯特尔.公共行政学新论:行政过程中的政治[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让·韦里罗,让·瓦利纳.法国行政法[M].商务印书馆,2008.
[4]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5]陈之迈.中国政府[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
[6]密尔.代议制政府[M].商务印书馆,1982.
[7]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M].商务印书馆,2010.
[8]奥斯本.再造政府[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9]金东熙.行政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4.
[10]沙夫里茨.公共行政导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1]古德诺.政治与行政[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
[12]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M].商务印书馆,2011.
[13]布拉德利.宪法与行政法[M].商务印书馆,2008.
[14]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5]盐野宏.行政组织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6]南博方.行政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17]张越.英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8]罗柏发,蔡国永.一种基于社会网络的激励兼容的信任模型[J].计算机应用研究,2011,(05):1932.
[19]蔡英辉.公共云服务:新公共服务的未来图景[J].理论导刊,2013,(01):47.
[20]王名扬.比较行政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1]李建良.行政法入门[M].元照出版公司,2004.
[22]哈耶克.致命的自负[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牟春野)
(四)多方协同联合,独立规制授权
部委间关系协调要有行政机构牵头和监督机构督促。分解之后的公权力之间存在竞争,主要的部门和相对次要的部门地位差别明显,这就要求多方的精诚合作,超越部门窠臼和基于公共利益施行政策。如再大的金融机构对金融风暴也会心有余力而不足,再细化证券、保险、银行业的职能分工也无法应对市场变化。要促进社会、政府、企业各司其职和通力合作,化不利局面为发展契机。多方联合要立足未来,实现适度放权和避免大包大揽,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规定:“加强环境监管制度……建立跨省界河流断面水质考核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出境水质达到考核目标”,且在“扩大国际环境合作与交流”中并未提到遵守国际法和国际流域合作等,对协作方法途径也未有进一步规划,实则可鼓励各部委和多地方参与以促成国际合作。
部际协调要有合法授权,有独立规制或部分保留的权利。其一,国家层面授权成立独立机关。美国独立规制委员“单独执行政策,不对总统负责”,[20](p205)有效协调了相关事宜;德国联邦银行和审计署享有不受指令约束的地位,其《基本法》第114条规定:“联邦审计署的成员享有法官的独立地位……除向联邦政府报告工作以外,联邦审计署还直接向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作以年度工作报告”。其二,保证部委的独立性和部分保留的权利。“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措施时,有时必须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同意始生效力……如劳动基准法第56条所规定的,劳工退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委托金融机关办理”,[21](p190)与部委保留的权利有异曲同工之妙,可形成有效制约和监督。可交由市场的则应放手,该由独立机构负责的则应归位,如可试行审计署直接对人大负责的办法。要规定在制定和执行时应征询其他部委的意见,通过立法规定副署和延长追诉期等予以约束。
中央部委处于同一行政框架体系之中,受顶层设计、地方政府间关系、部委间的合作博弈和民间力量推动等复杂因素的影响。单纯依靠法律协调部委间矛盾并不可行,而行政体系的政府间关系变幻莫测,实则“秩序向未知领域扩展”;[22](p39)对此,在法治基础上多管齐下,重视另一极的司法体系作用和发挥法官智慧。从行政体系内部而言,部际关系协调要回归到服务本位,从部委本体角度分析原因,超越部门藩篱,对内整合力量,减少目标异化和职能冲突,赢得民心民意;对外联手协调,增强综合影响力,让多个部委在信息共享中搭建公共云服务平台,整合资源并为民众提供优质和个性化服务,这是中央部委间关系协调的可行之路。
【参考文献】
[1]汉斯·J·沃尔夫.行政法[M].商务印书馆,2007.
[2]费斯勒,凯特尔.公共行政学新论:行政过程中的政治[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让·韦里罗,让·瓦利纳.法国行政法[M].商务印书馆,2008.
[4]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5]陈之迈.中国政府[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
[6]密尔.代议制政府[M].商务印书馆,1982.
[7]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M].商务印书馆,2010.
[8]奥斯本.再造政府[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9]金东熙.行政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4.
[10]沙夫里茨.公共行政导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1]古德诺.政治与行政[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
[12]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M].商务印书馆,2011.
[13]布拉德利.宪法与行政法[M].商务印书馆,2008.
[14]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5]盐野宏.行政组织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6]南博方.行政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17]张越.英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8]罗柏发,蔡国永.一种基于社会网络的激励兼容的信任模型[J].计算机应用研究,2011,(05):1932.
[19]蔡英辉.公共云服务:新公共服务的未来图景[J].理论导刊,2013,(01):47.
[20]王名扬.比较行政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1]李建良.行政法入门[M].元照出版公司,2004.
[22]哈耶克.致命的自负[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牟春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