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授予必须与学生处分脱钩的法律依据
2014-02-17包万平水志国王得泉
包万平 水志国 王得泉
[摘要]将学生处分与学位评定与授予挂钩的做法是严重触犯法律的。如果学校以学生受到某种处分为由拒绝为学生颁发学位,或者说学校把处分作为学位评定的条件的话,就违反了法律的基本运行规则。学位授予是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内容,属于“法律保留”的重要事项。关于学位评定的条件和依据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国家学位政策或者学校的学位实施细则确定的学位评定条件不能与法律相冲突。
[关键词]学生处分 学位授予 学位条例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3)05-0001-04
[作者简介]包万平,华北电力大学高教所特聘研究员;水志国,华北电力大学高教所助理研究员(北京102206);王得泉,青海省乐都县第二中学(青海乐都810700)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1年第10期发表了张军先生的文章《学生处分影响学位授予现象之再解读》(以下简称“张文”)。“张文”批评法院和法律专家对国家学位授予制度不了解,认为“法院在审理涉及学位授予的案件时,不能只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实施办法》),认为这两个法律法规中没有具体规定,学位授予就没有思想品德方面的要求,这是片面理解我国的学位授予政策。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对我国学位政策的违背、对学位授予单位的不尊重、对学生不良行为的放纵”。并且坚持认为“一定级别的处分会影响学位授予”。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并对我国学位授予领域中普遍存在的学生处分与学位授予挂钩的做法表示担忧。为此,笔者就结合张军先生的大作对学位授予与学生处分之间的关联性问题谈些看法。
一、学位授予的法律依据
“张文”认为:“新中国学位制度的建立,始于198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实施办法》)正式实施,同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实施《暂行实施办法》。此后,我国的学位制度在发展中不断完善,国家对学位政策的补充多采用通知的形式下达。虽然《学位条例》和《暂行实施办法》未明确提出把思想品德作为授予学位的条件,但在后续的文件中却提出了具体要求。”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在“张文”中提到,我国学位授予的依据除了《学位条例》和《暂行实施办法》之外,更多的是以通知等形式下达的学位政策,事实上我国在学位授予实践中也是如此操作的,但法院在处理学位授予纠纷时,却不这么认为,法院只能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参照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进行判决。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能叫法律,国务院为领导或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有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之分,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组成部分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效力等级来分,宪法和法律的效力大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大于部门规章。也就是说,在学位授予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才是法律,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只能算个行政法规。而“张文”中列举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81)学位字022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应届毕业研究生授予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81)学位字019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82)学位字022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84)学位字013号]等则属于学位政策。当然了,一些领导人关于学位的讲话连学位政策也算不上,更谈不上是学位授予的依据了。
简言之,法院在审理学位授予的案件时,只能依据《教育法》、《学位条例》和《暂行实施办法》等,对于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只能按照《学位条例》等法律的规定进行推理和解释。这里面有一个问题,行政规章或学位政策能否制定出超越法律的规定呢?原则上讲是可以的,为了更好、更规范地进行学位授予活动,相关政府部门或者组织可以提出更加明确、清楚的学位规则和要求,但前提是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不得同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原则和精神。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第四、五、六条分别对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条件也给予了明确。概括来讲:一是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二是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基本能力,研究生还需要具备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成果的能力。从《学位条例》通篇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来看,学位的本质是学术,基本要求是达到相应的学术水平和技能。《暂行实施办法》第三到十五条也对授予不同级别的学位,提出了明确的课程、论文、实践、技能等要求。应该说,《暂行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学位条例》中的学位授予条件,使得学位授予更具操作性和规范性。所以,将学生的思想品德乃至行政处分列入学位评定和授予条件中的做法,不但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据,或者说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而且还与学位立法的基本精神相冲突。因此将思想品德、处分等列入学位授予条件的做法也应该受到质疑,所以就不难理解近些年来,关于学位授予的纠纷越来越多,而且在涉及到因处分等而无法获得学位的纠纷时,法院一般都会根据《学位条例》等判决学生胜诉。这样做出的判决,是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和尊重学位授予的严肃性,而不是像“张文”所言的“是对我国学位政策的违背、对学位授予单位的不尊重、对学生不良行为的放纵”,而恰恰相反,学校等学位授予单位的做法是缺乏法律根据的,因处分等不授予学生相应学位是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公然侵犯,是真正意义上的践踏学位制度。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大学对学生的学位评定与授予行为是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重要事项,对这种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重要事项,一般国家都采用“法律保留原则”;换言之,凡牵扯到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包括招生、退学以及其他学生身份变动的事项等,都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进行规定,其他机构不能随意规定或者修改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从而在更大程度上保障社会公平。虽然学位评定与授予并不具有明确的改变学生身份等的法律特性,但其行为对学生命运具有间接决定权,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比退学等改变学生身份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更为严重。诚然,行政规章、学位政策、学校的学位实施细则等不能对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变更,若学生对学位评定等有异议,还需要提供救济渠道,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就像我国台湾地区《382号解释文与解释理由书》中明确的那样:“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上之行政处分。受处分之学生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来获得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⑤因此,关于学位评定的条件和依据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也就是说学位政策或者学校的学位实施细则无权自行确定学位评定条件。一言以蔽之,我国学位评定和授予的法律依据是《教育法》、《学位条例》和《暂行实施办法》等法律规范,所以很多高校将学生处分与学位联系起来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二、学生处分列入学位授予条件的法律问题分析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行政处罚,这种处罚与纯粹的行政机关处罚不同,因学校教书育人的特殊性质决定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处罚只是申戒罚,教育部第21号令《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纪律处分以学生过错的严重程度和性质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并要求“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可以看出,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罚不涉及财产、人身等方面的内容,但是这种处罚却与财产、人身等内容直接挂钩,而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比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处罚影响更为深远。比如对小偷干的一些偷鸡摸狗的事情,公安机关在对小偷作出行政拘留后,基本上对小偷没有什么影响,但学校对学生的处分不同,一旦学生受到某种处分,那么学生的档案中永远装有处分的材料,而且学生走到哪里档案和处分材料就跟到哪里。因此,学生在学期间违法违纪的话,学校开出的处分就足以对其行为进行惩戒了。如果学校再以学生受到某种处分为理由,拒绝为学生颁发学位的话,或者说学校把处分作为学位评定的条件的话,那么就违反了法律的基本运行规则,直接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及与受教育权相关联的其他权利。具体而言:
第一,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一个人的违法或者违纪行为只能处罚一次,或者说对一个人的同一个违法违纪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张三在校期间因打架斗殴、考试作弊等受到了学校的留校察看处分,那么学校做出的这个留校察看处分就是对张三打架斗殴、考试作弊行为的惩戒,如果学校还以张三因打架斗殴、考试作弊为由决绝授予张三学位的话,那么学校的做法就是一事二罚,同一个理由给予两次惩罚,这明显加重了学生承受不利之后果,显然有失公正公平。
第二,违反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惩罚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学校处分的目的是教育学生,让学生通过处分这样的方式认识到违法违纪行为的严重性,从而改正自己的错误,所以处分追求的效果就是不让学生再次犯错,从而变成对社会有用的人才。如果学校还以同样的理由不授予学生相应学位的话,就改变了处分的原旨。把日的变成了手段,把教育人变成了惩罚人,最终导致教育目的的整体落空,很显然把处分与学位挂钩的做法是错误的。
第三,违反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合法性、合理性的基本要求就是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存法律规定的合理的标准范围内作出。在我国的学位立法中,对学位评定和授予都有明确的条件。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学位授予的条件,但是不得脱离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不得加入与学位不相关的因素和条件。学位作为一种学术性的荣誉,与处分没有任何关系,把处分纳入到学位评定条件中,就超出了学位法律规定的标准条件,而且把处分纳入到学位授予条件中就使得学化的学术属性发生了更改,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第四,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学位法律的基本精神就是只要学位申请人达到一定的学术水平,在学位评定委员会考核其学术成绩后就可以授予其学位,因此包括犯罪分子在内的任何人都可以根据其学术成绩获得学位,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一些学校可以做到学生犯罪被判入狱,仍然可以进行论史答辩并获学位,难道现在的处分就比当年的犯罪性质恶劣?另外,既然是处分,其性质应该是一样的,比如两个学生打架,伤势轻重不同,可能受到的处分不同,但其打架的性质是没有差别的。那么如何解释处分轻者可以获得学位,处分重的学生就不能获得学位呢?此外还有很多通过在职或者成人教育、继续教育的方式接受教育而获得学位的,学校一般考察这些学位申请人的学术成绩,而不管是否有处分记录等情况,那么学校刻意将处分与全日制在校生的学位挂起钩来,公平正义何在?显然将处分与学位挂钩是没有道理的。
三、对《学位条例》第二条的理解
也许有人会认为《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就是思想道德要求,这其中就隐含了学生处分作为学位评定条件的内容。对此观点,笔者不太认同。
《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从字面上理解,这个条款本没有歧义,但在实践应用中却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在周稷栋告浙江大学不授予学位案中,双方分歧很大,争议的焦点在于学生思想品德好坏应否作为学位评定的条件,浙江大学就“学位条例等相关法规中是否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思想道德品行方面的要求”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了请示。2003年11月21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针对浙江大学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对(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该复函明确:《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1981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了政治、道德、法纪方面的标准,文件所作的规定不仅是当年,现在仍然是授予学士学位应执行的规定。很多学校和学者认为这个复函明确了学位授予与学生道德品行挂钩的合法性,是对《学位条例》的重要补充。那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给浙江大学的复函的法律效力到底怎么样呢?
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给浙江大学的复函,看作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解释。如果让这个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就必须满足这么几个条件:第一,解释主体合法。正式的解释主体必须是依法授权的单位或者组织,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权,行政法规的解释主体是国务院及制定行政规章的各个部委,没有法律解释权的单位和组织不能随便解释法律。《学位条例》在我国属于法律范畴,不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无权对《学位条例》作出解释。第二,解释内容合法。法律解释是一项具有很强专业属性的活动,法律条文不能单独来解释,而要放在整个法律中看,要按照原始立法的目的解释,要突出立法者当时的价值选择。从整个《学位条例》来看第二条的规定,学位评定主要强调的是学术要求,复函将道德品行等列入其中,从整体来看是不合逻辑的、不协调的、不合立法精神的。第三,解释内容明确。法律解释的目的就是解决法律制定中的历史局限性问题,将模糊、不明确的条款加以明确,在解释时要对相应的法律事实作出界定,该复函给出了“第二条的规定,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并没有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法律概念及其相互的关系作出界定,因此复函的效力几何还需要再讨论。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给浙江大学的复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此以此复函为依据把处分作为学位评定的依据,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后来的事实也证明,法院在审理学位案件时不会考虑此复函,而是依据《学位条例》直接判决。
那么,如何理解《学位条例》第二条呢?笔者认为,这个条款表达的含义比较明确,从整个《学位条例》来看也比较清楚,学位评定首先考察的是学术水平,其次将政治合格作为辅助条件,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内容也不应该有其他内容作为学位评定的条件。这个条款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各个学校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对政治标准和学术水平标准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但学校制定的细则,不得与学位法律相抵触,不得以行使办学自主权为由对《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做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
综上所述,学位评定和授予是一项学术活动,与学生处分、与思想品德等没有关系。在我国的学位立法当中,也不存在将处分与学位挂钩的任何条款,所以执意将处分与学位挂钩就是触犯法律,是对我国学位法制的颠覆,是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公然侵犯。因此,我们建议:第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要对已经出台的各项政策性规定,进行一次全面的梳理和总结,对触犯法律、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条款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第二,各高校要对已经出台的学位评定细则进行审查,将处分等内容与学位评定挂钩的,尽快取消两者的关联,让学位的归学位,让处分的归处分。第三,完善学位评定与授予机制,在学位评定过程中,听取学位申请人的意见和建议,并提供相应的权利保障通道,如听证、复议、申诉等渠道,从而更加有效地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袁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