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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儒家文化对推进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积极作用

2014-02-12王福波

探索 2014年3期
关键词:市场经济利益法律

王福波

(国家行政学院,北京 100089)

文化传统是一个巨大而深厚的存量,它被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收纳、共享,并经过时间的积淀和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儒家思想奠定了中华民族精神的基调,其中的许多价值理想一直是中国人安身立命、中华文化可大可久的根据。面对全球化和现代化的选择,我们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也离不开对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吸收,也需要对儒家思想进行不断清理、发现、开掘,对于一些由于历史发展失去了存在理由的因素予以抛弃,对另一些普世性的因素则要从民族精神的角度加以创造性转换,以便古为今用。

一、传统儒家文化与推进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辩证思考

今天,我们选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的在于发挥市场机制对社会资源基础性配置作用,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和社会的进步。许多经济学家也纷纷论述现代市场经济在中国建立的必要性和有关路径。但有一点,人们却往往忽视,市场经济并不仅仅是一种有效的手段,它还是一种文化精神的体现。也就是说,建设市场经济不仅需要有一定的物质基础,还要有必要的理性精神要素,需要内在的经济技术条件和人文条件。对此,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人类的经济生活和交易活动之所以不同于动物之间的相互作用,是因为前者总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和特定的约束条件下进行的,而这种约束条件就是人类在长期的历史演进中所形成的非正式制度安排和正式制度安排。J·布坎南指出:“文化进化已经形成或产生了非本能行为的抽象规则,我们一直依靠这些抽象规则生活,但并不理解这些规则。”[1]文化的功能就在于通过它本身特有的“遗传”机制,去影响和形成这些约束条件。人们也无意识或有意识地按照约束条件的要求行动,在非正式制度安排和正式制度安排所形成的框架中追求经济生活的最大利益。但同时,这一框架也并不始终是一种静态的、永恒不变的,它自身是能动的,也要适应人的价值需要,随着各种非正式制度安排边际的、缓慢的擅变,正式制度也得以变迁,最终使文化所影响和形成的约束条件发生变化,从而使人的创造活动的自由度不断扩大[2]。为此,在中国发展市场经济不仅要注意完善市场机制本身,还要进一步考虑中国所特有的文化遗传机制或者是文化传统,也就是说市场经济要与固有的文化传统相融合。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这里表现出这一切因素间的交互作用”[3],“整个伟大的发展过程是在相互作用的形式中进行的……这里没有任何绝对的东西,一切都是相对的”[3](P478),在中国建设市场经济也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它需要和中国固有的文化体系交织而成、相互融合。此外,经济与法律的相互关系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基本问题之一。马克思认为社会关系的变化特别是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对于法律制度和法律发展进程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上层建筑与之相适应。经济关系始终是第一性的、基础性的,而法律则是第二性的、派生性的。马克思说:“其实,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3](P500)。可见,任何法的关系都是一种反映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而这意志关系的内容则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如前文所述,儒家思想基本代表了中国的传统文化,它在现实生活中还起着重要的作用,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和群体认同性,作为一种遗传密码,它已经代代相传了几千年,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而深厚的历史沉淀和存量,并规定了中国人的思维模式,塑铸了中华民族的根本精神。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在传统儒家文化场景下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若完全摆脱儒家思想的影响不仅不可能,也不现实,相反,我国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不断接受着儒家文化的形塑,由此而衍生出的中国市场经济法制自然而然就打上了儒家思想的烙印。此外,事物之间的作用是相互的,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为了争取更大的文化认同和群众支持,也需要从传统文化中汲取有益的成分来调整和完善自己。

二、传统儒家文化对完善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思想的启发

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对儒家文化的利用和吸收,首先应在精神性因素或理念方面有所体现,因为这体现了经济法律的本质、本源、运行、本位、精神、目的、价值、方法等诸多方面,也是经济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最高原则。[4]具体来讲,传统儒家文化中有以下思想资源可供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所吸收和借鉴。

正义民生观。中国传统法文化中“民生”思想,是古代一切重民、利民、惠民、保民等思想的总括,特别重视民众的生存和疾苦,充分肯定民众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据《论语·子路》记载,“子适卫,冉有仆。子曰:‘庶矣哉’!冉有曰:‘既庶矣,又何加焉?’曰:‘富之’,曰:‘既富矣,又何加焉?’曰:‘教之。”,孔子认为,富与庶、国与民是互相依附而存在的,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民庶则国可富,民富则国必富。当前,民生不是单纯的经济性、社会性问题,它同时也是政治法律问题。中国现实的民生就是指公民的生计、生存、生活,它以物质需要和精神需求的满足为根本要求,以教育、就业、分配、社保、安全等为构成要件。民生对法治存在着依赖关系,保障和改善民生需要发挥法治的功能。没有法律的介入,没有法治的作用,民生问题便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在民生的追求上,要坚持以人为本,将公民对生存与发展、自由与平等、财产与安全、民主与宽容等诉求熔铸为规则之身。同时要坚持实质公平的内涵,在社会基本制度所赋予人们基本人权(生存、平等、自由)的基础上,强调社会经济领域实行有“差别的公平”。

德性追求观。诺斯认为“一个有效率的自由市场制度除了需要有一个有效的产权和法律制度相配合外,还需要在诚实、正直、合作、公平、正义等方面有良好道德的人去操作这个市场”[5]。道德等规范对预防和克服市场失灵具有特殊功能,“道德行为降低了交易支出费用,所以提高了市场的能力,减少了市场失灵的概率,减少了对国家强制合作的刺激”[6]。“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中国传统儒家思想是礼法并重,以礼为主,将礼乐的教化与道德的约束置于重要地位,除去它的泛道德主义的弊端,仍然有其合理的借鉴之处。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所体现出的仁道原则,比如,生产要遵循勤劳生财的原则,即“天道酬勤”,“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周易》);交换要遵循“诚信”的原则,“诚者,天之道也”等等;这些优秀的道德已成为一种民族品质,流淌在我们的血液中,物化在人们的行为上。弘扬这些传统美德对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是有益的。尤其是当前社会转型期,功利主义太过上扬,道德问题急剧凸显,为此,我们可以德性追求作为中国经济法制建设的立法思想,弘扬儒家文化优秀的道德资源,从而进一步提升中国经济法律的功用和价值。

群己互动观。群与己、社会与个人是社会与人生的核心问题,历代儒家都关注。对这个问题的思考和设计成为一条线索,贯穿于儒家思想演化的全过程。从逻辑发展上看,儒家群己观经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逻辑终点在于向先秦儒家群己互益说回归[7]。孔子是儒家群己观的奠基人,提出群己互需说,认为群体生活不仅是人类社会的既定事实,而且是个体人生的客观需要,根源在于人性。同时,个人也负有对群体不可回避的责任。群与己互动互益之说,追求群和己相互需求、相互促进、相负义务,但整体趋向于群体。单纯地突出群,导致群的力量过分强大压抑个体发展;单纯地突出“己”,过分重视个人利益,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鉴于当前中国政府“群”的二元性现象,群己互动观在中国经济法制建设中的继承和运用应当是:一是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强大优势,加强宏观调控立法,以市场整体安全为目标,弘扬儒家经世济民的思想。二是鉴于政府对经济失灵干预中也会出现失灵的现状,本着对“群”的弊端加以规避的角度出发,政府敢于应该“从公共与合作的视角对市场行为作相应评价,是市场主体在市场内的合作失败所产生的外在诉求,……国家干预实施的目的在于控制(市场)合作的失败,并且为合作失败提供制度救济,此种干预的目的在于使私人在市场内继续进行有效率的合作”[8],并通过“干预程序的规范、干预方法的规范、干预领域和干预方面的规范、干预责任的规范”[8](P173-174),达到促进系统内个性张扬的目的。三是鼓励和培养政府以外的其他功能群体的发展,积极走出市场失灵与政府失败下的第三条路[9]。实证研究证明,像行业协会这种公私混合的自治性团体确实是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有效武器,人类社会的自我组织和自治,实际上是更为有效的管理公共事务的安排。

整体和谐观。“和”的精神可以说渗透到中国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合是中华文化的首要价值,是中华文化人文精神的精髓。而和合是针对单纯的冲突而言的,是指“自然、社会、人际、心灵、文明中诸多元素、要素的相互冲突、融合,与在冲突、融合过程中各元素、要素和合为新结构方式、新生命、新事物的总和”[10]。笔者认为,和合学博大精深,意蕴悠长,可以为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提供丰富的思想动力。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和合观的基本内涵在于:一是坚持社会整体和谐,善于在矛盾、分化、冲突的社会主体间进行资源、机会、利益的调适、妥协与再次分配,通过社会合作使强者与弱者、富者与贫者共存共荣、互惠互利、和谐相处。二是坚持共存与共生,追求经济与社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政府与市场、宏观调控与自由竞争、宏观经济调控法与微观经济规制法、公法与私法的共生,其实质是个体与整体共生、个人与社会共生、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共生,这种共生使得相互依存的双方在总体上走向和谐[11]。三是坚持利益均衡,通过社会强弱群体的合作博弈实现集体理性,并借助商谈性的民主程序机制来展开和进行,即通过利益表达、利益矛盾和冲突、利益妥协来进行利益协调和利益整合,最终达到利益均衡。

三、传统儒家文化对我国经济法律制度建构的启发

加强经济法律制度构建,是实现上述思想至为重要和关键的环节。也只有将这些抽象的立法思想落实为具体的制度,上述思想才能实现其使命。“从法律实践看,全部法律行为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而进行的,权利和义务通贯法律运行和操作的全部过程。”[12]所以,立法者要运用法律工具,根据正义民生观、德性追求观、群己互动观与整体和谐等思想所表达的观点和主张,重新安排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一)加大民生立法力度,进一步关注弱势群体

正义民生观一方面要求经济法律把人当作本源和目的,解决人的问题;另一方面又特别重视社会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分化,维护和促进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13]所以,确保正义民生观的实现关键是如何分配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确立一种全新的权利和义务安排模式。

第一,要明确人在经济关系中的不同地位,区分是强势群体还是弱势群体。由于人是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而每个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实际地位有所不同,他们对权利和义务的需要都有不同程度的要求,所以,法律在分配权利和义务之前,应当对分配对象——人及其在社会关系中的实际地位进行分析和判断[14]。

第二,要根据主体的不同特点和需要分配权利和义务。实现正义民生观要求立法者根据社会需要和“差别原则”,在不同的社会成员之间合理地分配权利和义务。比如,被称为“民生之法”的《就业促进法》的出台明确地树立了一面旗帜,即公平就业,反就业歧视。该法以关怀公民就业权利为旨趣,规定了政府在促进就业方面的责任,明文禁止了“乙肝歧视”及侵害孕产妇权利等就业歧视行为。

第三,要完善公众尤其是弱者的利益诉求机制。现实生活中,很多经济法律由相关经济管理部门自行起草、自行修改、自行颁布,最后自己执行。由于经济立法的不公开、不透明,相关群体的利益无表达,弱者容易居于边缘化的状态,不能切实维护自身利益。为增加立法的公开度,切实维护法律正义,要建立对弱者的回应机制,要求政府在立法过程中对弱者的利益诉求作出回应。同时要保护弱者代言人,提升弱者博弈能力。

(二)加强道德的引导和激励,促进儒家文化德性价值的实现

现代官僚制企图构建的国家治理和国家干预,是一种被动的、机械的、强调过程驱动而不是结果驱动、以控制为导向、注重工具合理性、遵循普遍规则的治理为核心要旨的治理和干预,应对市场缺陷时能动性匮乏、回应性不足、自主性缺失,而道德元素在干预中的注入和充分利用,能够防止国家干预权的因僵化而造成的另一种“异化”[15]。本着发挥道德力量的激励和引导作用,笔者建议:

首先,加强市场诚信建设。发达文明的市场经济需要以诚信为重点的道德支持和保证。当前,“新经济”时代己经到来,许多的经济活动在虚拟状态下进行,人们称之为虚拟经济。为确保经济的安全性,需要对经济活动主体的资信情况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为此,一是应尽快出台专门法律法规,加强企业和个人的信用制度建设。目前我国的信用制度还处于空白状态,为节省法律的探索成本,我们可以借鉴西方的一些法律,比如《诚实贷款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贷款记录法》,并结合我国国情加以适度改造。二是加大对失信者的惩罚力度。企业或个人作为一种理性经济人,其经济行为必然要经过成本效益的核算与衡量,而提高失信成本,有利于引起失信者必要的警醒。

其次,加强政府伦理建设。当前,政府信用问题也在引起人们的思考,一方面政府应当坚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快建立全过程控制机制,必要时对政府执法的各个环节中存在的廉政风险进行排查,并实行廉政风险预警防范机制,及时清除腐败的土壤;另一方面要培养公务人员的自律精神,严格规范自身的行为。公务员在德性的塑造方面应该是全社会的表率,应当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所以公务员的养成教育和自律机制的完善应该继续推进。

还有,加强企业伦理建设。P.普拉利在《商业伦理》一书中,通过对企业的义务和责任作深入考察,提出“最低的道德要求意味着企业应为公众提供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而不能危及基本的公共福利和共同的未来:赚钱与接受一定限度的道德要求是可以结合起来的。”[16]笔者认为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企业应该突出社会责任,具体包括对雇员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责任、对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促进责任等等。为此,一是鼓励和支持企业为利益相关者谋福利,不仅要关注企业的经济指标,而且要关注企业的人文指标、资源指标和环境指标。二是进行道德立法,形成公司社会责任的“激励——约束”机制,比如公司对外公开和披露财务性和社会性信息等,进一步加大社会监督力度。

(三)推动政府干预的法治化建设,凸显儒家群与己的互动互益观

现实中,作为群与己的化身的政府与个人也应当互动互融,一方面,个体的利益应当受到尊重,个人的全面发展应当被提倡,但个人更是群体之人,个人之利益、发展的谋得不以损害整体利益为限;另一方面,政府作为群的代表应当发挥自身作用,增强保护个人安全的力量,但政府应当充分尊重个人的利益,可适当限制而不可抹杀个人之发展。为促进群与己的互动互融互益,笔者认为:

首先,要加强宏观调控立法。为发挥政府“群”的整体优势,应该从共同安全和发展的角度出发,加强宏观调控制度建设。因为宏观调控立法可以有效保护经济公共安全、劳动安全、环境安全、资源保护,并且这些法律通过对私人安全与整个市场安全的协调,在保障市场安全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私人安全。

其次,完善政府干预法治化机制。鉴于政府的自利性以及其他缺陷,政府干预也会出现失灵状况,比如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漠视,决策的任意性,以权代法等等。所以,为确保整体利益安全,还需要建立和完善政府干预法治化机制。笔者认为,一方面从政府内部来讲,通过建立和完善分权制度、复合决策制度、限制授权制度、权力制衡制度、人事任免制约机制和权力监督机制等,进一步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另一方面,从政府外部来讲,要通过赋予社会公众以广泛而有力的异议、抗辩和监督的权利,比如增加社会公众对参与宏观调控决策的知情权、建议权和异议权等。此外,进一步严格宏观调控的法律程序,比如建立宏观决策的建议审批制、公告和征求意见制、方案的听证制和评估制、反馈制、纠错制等,防止政府对市场恣意干预和对经济民主的侵害。

再者,赋予社会中介组织必要的干预权。社会中介组织有利于实现经济决策的大众参与,体现民主本源性的要求,可以实现对国家经济决策权的分权,其运作方式上也更加民主、开放和进取,有利于我国群己关怀中“己”的上扬。笔者认为,可以一是赋予社会中介组织对经济的运行的必要的干预权,在国家机构与社会中介组织之间实行一定程度的权力分散和转移,比如规章制定权、监管权、非法律惩罚权、争端解决权等,促进本行业内经济行为运作规范化和有序化,对企业行为产生必要的约束力。其二,在法律上明确社会中介组织和国家干预机构的“合作伙伴关系”,将中介组织与政府结构联系经常化、制度化,建立起有效的沟通、协商机制,使社会中介组织真正成为独立的第三部门,切实发挥出对国家干预应有的社会监督作用。

(四)逐步完善社会整合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目标的实现

“和谐的最高境界乃是人、物、自然、宇宙的交融于一”[17],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更追求一种从资源配置到财富分配,从调整手段到调整目标的和谐,追求的是一种和谐的精神,在国家的适度干预下,创造一个不断改善的市场世界[18]。当前,随着社会转型的进一步拓展,我国出现了区域分化、阶层分化、组织分化、利益分化、观念分化等,但传统的社会整合力量不断弱化,新的整合机制尚未建立,这些分化所带来的冲突一时得不到有效的缓解与消融。我们认为,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要以社会整体和谐为目标、为至高精神追求,就应该回应现实社会建立新整合机制的需要,谋划建立新的社会整合机制。

首先,探索建立利益整合机制。一定的社会行为、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都是围绕一定的社会利益进行或建立起来的,利益协调是社会正常秩序—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的内在源泉。面对复杂多变的利益关系,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要考虑在不同经济关系中,不同的个体所追求的利益,以及各自所具备的获取利益的能力及手段,以便经济法律实行一定的差别原则合理配置权利和义务。同时要畅通利益的表达渠道,使利益主体能够选择最适合自己的利益主张方式[19],例如,劳动者在遇到权利受到侵害时,不仅可以通过工会等组织表达自己的诉求,也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等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其次,探索建立有关社会力量的整合机制。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人际之间、群际之间、区际之间等社会力量的分化使得社会发展显得不公平不正义。为此,要进一步完善反贫困法等,充分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利。同时对不同经济关系中的弱者一方进行适度倾斜,可以为其增设更多的权利,并对强势群体则增加适当的义务,有时也可以设立强者对弱者的资助机制,加强对弱者的扶持力度。

还有,探索建立人与自然关系的整合机制。儒家的天人合一思想,是构建全新的天人观、自然观、伦理观的哲学基础。为了在立法上确立良好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笔者认为,首先必须确认后代人的利益,并将后代人的利益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将利益主体转变为法律权利主体。将后代人的利益纳入自己的视野,将调整对象向代际方面扩展。其次,在确立了后代人法律权利的基础上,立法者还要为当代人设定相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鉴于权利和义务的结构相关性、数量的等值性和功能的互补性,要保障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后代人的利益和权利,立法者必须为当代人设置法律义务,从一定意义上讲,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点在于为当代人设置更多的义务[17](P294)。

参考文献:

[1]詹姆斯·M·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M].上海三联书店,1989:110-115.

[2]蔺子荣,王益民.中国传统文化与东方伦理型市场经济[J].中国社会科学,1995,(1):126-127.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695-696.

[4]成涛徐澜波等.经济法的理念与运作[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5-6.

[5]张军.经济随笔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86.

[6][德]彼得克斯洛夫斯基.伦理经济学原理[M].孙瑜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25.

[7]王齐彦.儒家群己观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257.

[8]单飞跃,卢代富等.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

[12]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55-156.

[13]张立文.中华和合人文精神的现代价值[J].社会科学研究,1997,(5):48-54.

[14]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4.

[15]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27.

[16][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5.

[17]李昌麒.经济法理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75.

[18]胡光志.人性经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48-149.

[19]P·普拉利.商业伦理[M].洪成文等译,北京:中信出版社,1999: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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