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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业体育足球领域内犯罪主体简析

2014-02-11赵岚涛

体育时空·上半月 2014年1期
关键词:受贿罪

赵岚涛

中图分类号:G84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9328(2014)01-000-01

摘 要 体育贿赂犯罪是贿赂犯罪的一种新类型。在我国职业足球联赛内,不同身份主体收受贿赂,可以构成不同罪名。本文以贿赂犯罪主体为研究主线,对足协官员、裁判员、运动员、教练员、俱乐部等不同主体分别予以探讨,区分不同身份收受贿赂的犯罪构成要件,辨析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间的立法依据,认定罪与非罪之间的具体差异。

关键词 体育法学 职业足球 受贿罪 犯罪主体

一、职业体育领域内犯罪主体简析

(一)中国足协官员

反黑风暴中出现的最大问题就是有关中国足协官员的受贿问题。据查实比赛中的很多黑哨、假球行为并非来自赌球集团的操控,而是直接来自足协官员的操控。按照中国足协的管理体制可以分为全国性足协管理人员和地方性足协管理人员,掌管全国性足球事务的管理人员,一般都是由国家体育总局直接任命到足协任职,掌管地方足球事务的管理人员,一般是由地方体育局任命一定的人员担任地方足协管理工作。

通常来说,由中国足协官员操控比赛的行为,称之为“官哨”,其受贿性质区别于普通的“黑哨”行为。虽然裁判员吹黑哨的结果都是不公的行为,但由官员示意而吹黑哨的行为,对足球运动发展的危害性更大。有的时候很多裁判员是在迫于该种压力下的不得已之行为,所以对这类行为的处罚应大于单纯由裁判员接受贿赂吹黑哨的处罚。该行为不但破坏了足球比赛的公正性,而且破坏了整个足球管理秩序的开展。

(二)裁判员

目前,查实的接受贿赂的裁判员有陆俊、黄俊杰、周伟新、等人,他们都是中国裁判员业内业务水平最高、执裁场次最多、控制比赛能力最强的技术型人员,其中陆俊更是被誉为中国足球裁判界的“金哨”一哥。对这几人的起诉由于刑法修正案(六)已将裁判员纳入“其他单位人员”中,他们的起诉罪名将避免龚建平案立法缺失的尴尬局面,可采取较为合适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

对于裁判员执法不公的行为还需有个明确的界定。不是所有的行为都是舆论所称的“黑哨”,由官员示意的可以叫“官哨”,由裁判员自己接受贿赂的可以称为“黑哨”,但是在实际的比赛中也有裁判员凭个人对不同球队的好恶,以及个人与球队的关系等个人性因素所导致的执法不公,我们也可以称之为“偏哨”。对于因贿赂所致的黑哨行为,无疑有损于比赛的正常开展,损害球迷的合法利益,认定犯罪没有问题。

(三)运动员

运动员是场上比赛的主体,比赛是由运动员来完成的,因此,可是说在足球比赛中真正的实行行为者只有两个主体,一个是执法的裁判员,另一个就是运动员。任何操控比赛的行为,都需要由这两个主体来完成,所以真正决定比赛的只有裁判员和运动员。

一场比赛按照国际足联(FIFA)的规定,同时需要由22人来完成,双方各11人,但是是不是操控比赛者都需要对场上的一方队员的11人全部进行贿赂呢?这样的花费毕竟过于庞大,因此,操控者往往根据比赛队员的位置进行有选择的贿赂。目前常用的模式是1+2+1的模式,即操控1名前锋、2名后卫、1名守门员即可操控比赛,所以通常来说前锋、后卫、守门员是操控者主要行贿的对象。

(四)俱乐部

对于俱乐部的行为认定成为了分析俱乐部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如果俱乐部是为了在市场中获得经济利益向裁判员行贿、向足协官员行贿,通过“官哨”“黑哨”等行为操纵比赛的,对裁判员可以以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罪,对足协官员行贿的以刑法第386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论处。

(五)教练员和管理人员

教练员和管理人员都是隶属于俱乐部的工作人员,按照俱乐部的公司性质这些人员类似于公司内部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类似于在公司、企业内的

经营、管理行为,因此,对于教练员、管理人员接受贿赂的行为直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但较为难以认定的是国家队教练员、国家队管理人员,是否只要其行为一涉及到国家活动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呢?

本文认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国家队的教练员都是由中国足协选聘并签订一定期限的劳务合同,其行为性质不同于国家队运动员代表国家参赛行为的性质。教练员具体负责对运动员的日常训练、代表国家比赛对外进行体育交流的职责行为,这时其代表着国家利益对外交流。如果教练员接受贿赂操纵比赛,将会使得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就我国的体育管理体制而言,其行为已经不单单是民间体育比赛行为,也不再是像国家队队员为荣誉参赛的个人行为,他们此时被赋予了一定的体育管理职能,对外行使一定的国家公务行为。

二、结语

体育贿赂犯罪在国外已经成为职业体育内主要的犯罪问题,俄罗斯、日本、新加坡、美国、德国等国家都有专门的法律对发生在职业体育领域内的贿赂犯罪进行刑罚的规制。

随着职业化和商业化在体育领域不断发展和深入,体育领域内的违法犯罪问题必将更加凸显出来,因此,我们不但要从体育部门行政规章和足协行业规章上来对职业体育做出完备的立法和行规规制,也应将职业体育看作是商业活动的一部分,从刑法上给予保障,相信通过不断完善的立法,我国足球必将会走上良性的运行轨道。

参考文献:

[1] 王作富,田宏杰.“黑哨”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6(3):70-72.

[2] 曲新久.“黑哨”行为已构成受贿罪[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8(1):52-53.

[3] 陈家林.中日刑法中的商业贿赂犯罪之比较[J].政法论丛.2006(1):70.

[4]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82.

[5] 北大法律信息网[Z].2012.04.0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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