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特色及改革动态
2014-02-05陈诚诚
陈诚诚
(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保障研究中心 北京 100872)
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下文简称“长护”)自1994年立法至今已有二十年之久,主要解决德国老年群体特别是高龄老人、失能老人的护理问题。在人口老龄化的当下,许多国家均在探索和构建能够有效解决老年护理问题的社会政策,其中日本、韩国就先后效仿德国建立了自己的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并针对国情做了相应调整,其实践效果亦得到了国民的认可。如何选择适合中国特色和福利文化的社会政策来解决高龄老人、空巢老人、失能老人日益增多的社会问题,已经成为中国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尽管国家层面的政策迄今未能出台,但一些地方也在积极探索。例如,南京市推出了新型居家养老服务方式:子女、儿媳在家照顾卧床不起的父母公婆,政府可以给其发三百到四百元不等的月工资。政策一出台便引发热议,主要的质疑便是子女赡养老人,政府到底是否该发这笔钱。德国在解决老年护理问题的成熟做法,特别是对家庭成员提供护理服务方面的政策支持,无疑为中国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笔者通过在德期间的深入了解和访谈,深刻体会到制度实施所具有的三大特色:第一,从“护理需求权”的概念出发,国家给予公共政策的介入;第二,对护理需求者自由选择权的高度重视;第三,政策对于家庭成员、近亲和邻居等非正式护理工提供服务的支持。这三大特点融合在政策过程、制度框架,以及历次改革之中,使得该制度较为有效地缓解了德国的护理问题。
1 政策确立的焦点问题
德国长护制度从提出到政策定型,各党派以及相关利益集团围绕护理需求性概念、对需求对象的界定、采取何种筹资方式等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最终形成基本共识,因此,制度定型的讨论是必要的,而达成共识则是确立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并使之得以顺利实施的关键。
首先,对“护理需求”(Pflegebedürftigkeit) 概念的界定,是德国建立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基础。社会法法典第11篇第14条明确规定,当身、心生病或障碍,日常生活需要持续性、规律性地被照顾至少6个月时,就具备“护理需求性”的条件;换言之,当一个人无法自理洗澡、刷牙、梳头发、刮胡子、大小便等“身体照顾”,或无法在“营养”上正常摄取,或者有无法自己上床、起床、穿脱衣服、走路、上下楼梯等“移动”问题,抑或是存在无法自理购物、煮菜、打扫房子、洗衣等“家务”时,就具备“护理需求性”,可以请求长期护理。同时,法律还规定,若当事人只剩下少于6个月的生命时,则其护理需求性也成立。这种从“需求权”的角度出发制定法律,体现了德国照护保险制度高发展水平及对社会权的重视。如何填补“护理需求”,使人们过着有尊严的生活,始终贯穿在制度建设和改革当中。
其次,“护理需求”被定义为一种除了“生老病死”之外的新的社会风险,多数人终其一生可能有此需求。因此,哪些人可享受到护理保险同样是热议问题。并没有狭义的限定在老年群体,而是如何解决这一社会问题上,认定所有具有“护理需求权”的人群。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强调以全体人民为保险对象,是一项全民保险(Volksversicherung)。
除了覆盖对象的划定之外,采取何种筹资方式亦是讨论的焦点。经过协商和交流,依然采取了以社会保险为制度安排的筹资方式,当界定了“护理需求”为一项非私人的社会风险之后,社会化的制度安排便变得毋庸置疑。与斯堪的纳维亚福利体系的公共化社会政策相比,德国的长护制度采用了德国惯用的现金给付型社会保险模式,这无疑是对俾斯麦模式的社会保险制度的扩张或发扬。
在上述三大焦点中,“护理需求权”一直是一个核心话题,即当“护理需求”作为一种新的社会风险被承认之后,需要明确的就是“谁”该拥有这项权利,通过什么手段来实现这一权利。
2 制度的突出特色
长护制度的参保者遵从法定医疗保险制度,申请人通过标准化的资格审核之后才可知是否为受益人群,以及享受哪一等级的护理服务。长护制度的筹资方式为现收现付制,雇主和雇员各负担筹资额的一半,作为财源的主要组成。在享受服务给付时,个人需要承担部分费用;同时,30%的护理需求者在享受机构护理时接受社会救助,即政府提供一部分财政补助。给付项目分为居家护理和机构护理,给付方式则分为现金给付、服务给付和混合给付。其中:居家护理可分为由专业护理人员提供的护理服务(服务给付)和非正式护理人员提供的服务(现金给付),机构服务分为日间护理、夜间护理和全机构护理等。长护制度实施至2013年,全德国享受此项制度给付者有259万人,其中有115万人享受到现金给付方式,13万人接受的是服务给付方式,40万人选择了现金与服务给付的混合方式。[1]可见,德国的大多数老年人偏好选择家属、近亲和邻居提供服务的传统方式。
在界定“护理需求性”概念后,德国长护制度对如何使公民享有此项权利给予了政策支持,尤其是对护理需求者赋予了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可以自主决定和选择是在家中还是在机构享受护理服务,是依靠家属提供服务还是接受专业护理人员的护理服务。以及对非正式护理人员提供的服务从政策上给予了大力扶持。
在长护制度立法之前,德国约有90%的护理需求者由家属进行居家护理,家庭是“最大的护理服务站”,当时约有80%民众希望当自己成为护理需求者时,能够在自己家中接受护理服务。立法者基于调查所获结论来提供政策支持,可谓是民心所向。基于护理工作常常迫使护理提供者减少或是完全放弃既有的工作,以致因为失去工作而导致无法享有原来的社会保险,使得因为照顾老人而遇到生活风险。因此,德国《长期照护保险法》第44条规定,应对护理者提供年金、职业灾害与失业等社会保险。这里所指的护理者依照第44-45条可分为“一般护理者”和“处于护理假期间的护理提供者”,即并非是机构、社区护理服务站的签约人员,而是家属、近亲或邻居等。由此可见,德国长护制度非常鼓励和支持家庭护理和非正式护理人员提供服务。这不仅吻合了德国以家庭为中心的历史传统,而且也能够更好地满足护理需求者可以自由选择由“谁”来提供服务的权利。
3 制度的改革动态
长护制度自1995年实施,经过几次小幅度的修正,而最重要的一次制度改革是在2008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长期照护保险结构改善法(Pflege-Weiterentwicklungsgesetz),改革内容包括多个方面。其中,对于护理需求的调整、护理假(Pflegezeit)的实施是此次改革的重点。
长护制度在资格审核时,依照需要护理的程度将护理等级标准化,分为三个等级。此次改革的一个重要取向就是重新界定“护理需求权”的范围,将护理等级由三等级改为“微小、显著、严重、最严重、特别需要”五种不同需求度。同时,将评估工具分为“移动、认知与联系能力、行为与心理问题、自我照顾能力、疾病与治疗情况下所需要的护理、日常生活安排与社会接触”六个维度。
护理假指的是雇员如遇到亲人或家属有紧急护理需求时,可以向雇主申请10天(最高可至6个月)的停薪假期。考虑到企业人力调度问题,这项规定被限制在15人以上的单位。而相较于照顾生病子女在请假期间可以依法领取薪资的情况,停薪假期的实施否决了护理工作的商品价值,因此遭到许多批判。尽管如此,在深厚的俾斯麦福利体制的传统文化之下,虽然不提供工资,但长护基金将支付护理人员的医疗、失业以及长期照护的保险费,以维护其因从事护理而中断工作期间的社会权。
4 基本结论
德国的长护从制度定型、内容框架和改革方面都凸显了本文所指出的三大特色。从制度的起因来看,人口老龄化、失能老人、高龄老人增加和家庭结构的变化构成了制度的出发点。但该项制度的细节设计却映射了俾斯麦福利体系的特色,可以说是社会因素决定了该政策的有无,而历史文化因素决定了制度模式的选择。
德国长护政策在实践中展现了以下两项重要的制度特征。首先,俾斯麦福利体系基于以社会保险为主的男性养家者模式(malebreadwinner model)以及强调传统家庭的自我运行功能。在男性养家者模式下,男性参与劳动市场,并可获得与职业相关的十分健全的社会保险制度。如因为工伤、疾病、年老和失业等社会风险所导致的经济不安全的状态均可以受到保护,而对于传统家庭的强调则表现为节制女性积极参与劳动力市场,鼓励女性在婚后从事全职的家庭照顾工作。这是俾斯麦福利体系非常重要的特点,德国的四大社会保险制度均带有其特色,长护制度也不例外。其次,俾斯麦福利体系的运作强调补充性的原则(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认为当个人有护理需求时,护理服务的提供应该首先来自于家庭,其次是社区组织或是志愿慈善协会,而国家介入则是最后的手段。这种思维其实是源于基督教伦理传统上对于家庭功能的强调与重视,认为家庭才是照顾服务的最佳提供者。因此,对比北欧国家广泛的社会服务政策,俾斯麦福利体系非常强调家庭政策,通过提供慷慨的现金移转给付,支持家庭扮演福利服务提供者的角色。[2]
德国长护制度建立与发展的经验表明,社会保障制度必须尊重所在国家的文化传统才更易于被民众所接受。正因如此,德国长护制度自建立以来稳定推进,效果良好。国家并没有大包大揽所有的护理任务,而是通过将“长期护理”定义为“社会的责任”,国家以公共制度的介入,来缓解家庭护理的责任与经济负担。从这个角度看,对传统家庭模式受到重视的社会环境下,我国南京市政府近期所推出的对于家庭护理的积极引导方式,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1]德国统计局官网:https://www.gbebund.de/oowa921-install/servlet/oowa/aw92/dboowasys921.xwdevkit/abrechnung.prc_abr_test_logon?p_uid=gast&p_aid=0&p_knoten=FID&p_sprache=E&p_suchstring=89&p_th_id=-8.
[2]陈明芳.福利国家的重构:以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建置与改革[J].台大社工学刊,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