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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原则若干问题之探讨

2014-02-05陈光中

治理研究 2014年6期
关键词:证人刑事诉讼法裁判

□ 陈光中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诉讼中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遵循的核心原则。本文对该原则之历史源流及其在我国的适用问题略作探讨。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历史源流

证据裁判原则不是自古有之,而是司法制度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了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以后,裁判者就力求发现案件真实,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发现真实的模式、原则和制度也呈现阶段性的演进。国内外诉讼法学者通常以欧洲大陆为视角将其概括为三个阶段,即神明裁判、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也有学者把历史上的证明方式划分为两次重大转化,即第一次从神证到人证为主的转化;第二次从人证到物证为主的转化,进而把发现真实的方式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是神誓和神判阶段;第二是以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为证明主要方式的阶段;第三是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证明的主要手段。*参见何家弘:《神证·人证·物证——试论司法证明方法的进化》,《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4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所述的从神证到人证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神判阶段和以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为证明的主要方式的阶段划分当无疑义,但是第二次转化认为人证向物证为主的转化以及认为第三阶段的“物证或科学证据为证明主要手段”的表述值得斟酌。随着司法文明的发展和人类发现真实能力的提高,物证或科学证据在诉讼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和证人陈述的作用就逐渐消失,实际上人证(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对案件事实具体生动的描述是物证或科学证据所无法取代的。只是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式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实物证据的作用也逐渐加强,最终与人证一起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式。因此,从人证到物证的划分值得思量,至少现在尚未达到此阶段。笔者认为,从世界范围看,证明方式进程划分为神明裁判、口供裁判和证据裁判三个阶段更为准确。这三个阶段也是人类对诉讼的认识由非理性走向理性的过程。

(一)神明裁判阶段

在古代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前期,由于生产力落后、人类处于愚昧状态,在司法证明上盛行“神明裁判”制度。在当时的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张有争议,就根据神的示意来判断,将神的示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因为当时人们相信只有神能明辨是非、知道案件事实真相。神判方式多式多样,通行的有水审、火审等。水审包括冷水审判法、沸水审判法等等;火审则通常以烈火或烙铁是否导致灼伤以及伤口愈合方式判断是非。法兰克王国的《萨利克法典》第53条明确规定了沸水审:“如果有人被判处(把手放入)沸水锅的考验,那么,双方可以达成协议,使被判决者可赎回自己的手,并须提出共同宣誓的证人。”*《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萨利克法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公元9世纪法兰克人的《麦玛威法》则规定了火审制度:“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在审判中为火所灼伤,即认为不能经受火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不为火所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付罚金,免处死刑。”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包含大量神明裁判的内容,如第132条明确规定了冷水审:“因他男性而以手指人妻[后面六行],如无事实证明女与人同寝时,女应为夫故而跳入圣河。”*[英]爱德华滋:《汉穆拉比法典》,沈大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又如,第227条规定了火审制度:“以诈术使烙印者烙不可让与之奴之印者,处死刑,埋于己屋中。烙印者应宣誓‘余非有意烙之’无罪。”*[英]爱德华滋:《汉穆拉比法典》,沈大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二)口供裁判阶段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证据制度从神判走向人判,证据在诉讼中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但当时实行口供主义,以采用合法的刑讯手段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作为定罪的主要根据。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被视为最有价值的证据。如欧洲中世纪后期实行法定证据制度的代表性法典《加洛林纳刑法典》规定: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认被认为是完全证据中的最好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订版),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在口供裁判阶段,刑讯是刑事诉讼“整个大厦的中心”,是获取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手段。如《加洛林纳法典》和法国1670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敕令都规定,调查官为查明“事实真相”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包括对嫌疑人和证人实施秘密的或公开的刑讯逼供。

尽管这一时期司法裁判者也采用证人证言、物证和书证等其他证据,但是由于主要依靠刑讯获得的口供定罪,因而不能认为已经产生了证据裁判原则。

(三)证据裁判阶段

证据裁判原则发轫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在18世纪的欧洲大陆,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夺取政权以后,在民主、自由、人权的思想指导下,废除了刑讯逼供和法定证据制度,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规定: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只向他们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保留了上述条文原意,只是在文字上略有简化。*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参见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132页。这一条著名的规定自由心证原则条文,强调的是事实裁决者对证据审查判断的自由裁量,但它又体现出内心确信的根据是提交给法庭的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也就是说它包含着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后来德国在1877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参考法国上述条文确立了内心确信原则,即现行法典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法、德两国的刑事诉讼法典至今只规定自由心证原则而未另专门规定证据裁判原则。意大利、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典也是如此。日本则不同。日本在法国影响下于1876年制定的《断罪依证律》将《改定律例》原规定的“凡断罪,依口供结案”的典型的口供主义表述,修改为“凡断罪,依证据”;并规定“依证据断罪,完全由法官确定”。这样就把法国的自由心证原则在日本分别规定为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4页。“凡断罪依证据”这应该说是世界最早正式规定证据裁判原则的条文。这一条文被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所继承,该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依据证据。”如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规定了这一原则。如韩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也规定:“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上并没有证据裁判原则的条文规定,但这并不表示英美法系国家否认该原则,相反,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是不言而喻的。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中有大量关于证据可采性和关联性的规则,这些规则与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精神完全一致。事实表明,这些国家非常强调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

二、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

在我国古代社会,刑事诉讼中虽然曾出现过以神示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依据的做法,但这种做法消失得较早,并未在我国古代社会占据统治地位。从总体上来说,我国古代定罪的根据以口供为主并采纳其他证据。在古代统治者看来,被告人认罪的口供是最重要的证据,没有被告人的供认,一般是不能定罪的。明律“吏典代写招草”条王肯堂笺释说:“鞫问刑名等项,必据犯人之招草,以定其情。”*《唐明律合编》(五),第699页。清律同条夹注也指出:“必据犯者招草以定其罪。”明律、清律中虽规定对不应拷讯的被告人“皆据众证定罪”,但实际上被告人无口供是很难定罪的,正如《清史稿·刑法志》所指出的:“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律虽有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文,然非共犯有逃亡,并罪在军流以下,不轻用也。”*参见陈光中:《陈光中法学文选(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0页。为了获得被告人口供,刑讯是被普遍采用的合法手段。尽管这时期司法裁判者也采用证人证言和物证等证据,但并不重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基本依靠合法刑讯获得的口供,因而并没有产生证据裁判原则。

在清朝末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于1906年正式编成。该草案承袭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有关规定体现了证据裁判的精神。草案第74条规定:“承审官确查所得证据已足证明被告所犯之罪,然后将被告按律定拟。”第75条也规定:“被告如无自认供证而众证明白、确凿无疑即将被告按律定拟。”*《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十一“法典草案一”,《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进呈诉讼法拟请先行试办章程折并清单》,总第1860页。这是中国第一部体现证据裁判精神的诉讼法典草案。可惜由于遭受各省保守力量的反对而使该草案被搁置而未予以颁行。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包括中央苏区、抗日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中国共产党领导在革命政权探索中形成了实事求是的作风和路线,表现在司法裁判上则强调应当依据充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1931年12月13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非常会议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六号)就规定:“在审讯方法上……,必须坚决废除肉刑,而采用搜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武延平、刘根菊等编:《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汇编》(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1940年8月13日公布的《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第17条也规定:“对汉奸审判须依确实证据”。毛泽东在《论政策》中也强调应以口供以外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他指出:“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1942年公布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更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即第10条规定:“逮捕人犯不准施以侮辱殴打及刑讯逼供,强迫自首,审判采取证据主义,不重口供。”*武延平、刘根菊等编:《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汇编》(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继承司法工作的革命传统,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中继承了证据裁判精神,继续强调应当以口供以外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56年10月写出的《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指出:“在法庭调查阶段,必须把案情彻底查清,取得确凿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词,必须经过调查研究,查明确实与客观事实相符的,方可采用。”*韩延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通史》(下),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版,第60-61页。

自20世纪50年代末到70年代末,我们的国家经历了一连串的政治运动,法制受到极大破坏。由于刚刚从整风反右、文化大革命等政治运动中走出来,大量的冤假错案引发我们进行沉痛的反思。*1978年下半年到1981年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集中力量对文革期间判处的120余万件刑事案件进行复查,按照“全错全平,部分错部分平,不错不平”的原则,纠正冤假错案30. 1万件,改判率为25%,涉及当事人32. 6万余人,使一大批人昭雪了沉冤. 1983年到1987年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文革前判处的涉及起义投诚人员、台胞台属、侨胞侨属、少数民族、知识分子等方面的案件和提出申诉的其他政治性案件进行复查,共复查案件78. 9万余件,其中改判了28. 6万多件,占36. 31%。参见赵震江主编:《中国法制四十年》(1949-1989)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69页。为了保证历史的悲剧不再重演,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制定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要求定罪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虽然立法上没有证据裁判原则的条文规定,但是上述规定本身就是证据裁判精神的具体体现。随后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又增加规定了疑罪从无的规定,但仍未确立证据裁判原则。

建国后的刑事诉讼直至2007年才在司法解释中首次正式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提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重申了这一重要原则,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需要指出的是,证据裁判原则只在刑事司法解释中得到确立,但是却没有得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确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证据裁判原则并没有写入现行刑事诉讼法,但是证据裁判精神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进一步体现,更加注重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问题;而且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1条再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由上可知,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了口供裁判——证据裁判精神体现——证据裁判原则确立的漫长发展之路。这种发展路径根植于我国的特定环境,符合我国的诉讼文化和诉讼制度发展。

三、我国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若干问题之思考

(一)案件事实的理解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是案件事实。如何正确理解案件事实是贯彻执行好证据裁判原则的关键所在。为了进一步明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量刑事实进行证明的条款,即第193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强调对量刑事实的证明,是对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公导致涉诉上访”、“量刑辩护难”等问题的回应,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无疑是可喜的进步。但是,这只是解决了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并没有真正厘清何为“案件事实”本身,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至少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案件客观事实即案件本源事实,它是不依司法人员和任何其他诉讼主体的意志而独立存在的事实。这种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确定性、过去性的特点。二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这种事实在诉讼的过程中有可能发生变化,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所提供的案件事实,因为种种因素的影响在侦查中与在庭审中可能大不相同。三是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这种事实学界称之为法律事实。包括侦查机关的移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关于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理解,可参见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必须以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通过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将案件客观事实正确转化为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实现案件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统一。这是贯彻执行证据裁判原则的关键所在,也是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

(二)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贯彻执行证据裁判原则既要保证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又要确保证据经过法庭的审查判断,接受控辩双方的充分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正是保证证人证言接受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重要制度。原《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且存在矛盾,*原《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根据此规定,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该法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也就是说,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庭允许宣读庭前证言,并且一旦查证属实,同样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显然,在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的问题上,原《刑事诉讼法》第47条和第157条之间存在着矛盾。这为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打开了方便之门,导致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非常普遍。据统计,全国范围内看,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仅为1%左右。*参见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这既侵犯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又不利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执行,而且还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仅明确了证人出庭范围,增加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而且还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负担方式以及对证人的保护等等作了详细规定。*参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9、62、63、187、188条。这无疑对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良好条件。然而,现行规定仍有不足与隐忧。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规定把证人是否出庭的最终决定权赋予法院,在控辩双方对其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证人是否出庭还必须由法院决定。这可能导致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形被化解,无法有效提高证人出庭率。又如,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并对特定案件的保护措施作了详细规定,但是并没有进一步规定证人保护的程序,对于应向哪个机关申请保护,公检法三机关具体职责如何等尚未规定,这有可能导致三机关互相推诿。因此,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并对证人保护制度的适用程序作进一步细化。

(三)口供补强规则问题

口供补强规则,是指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有补强口供的证据。*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5页。仅凭被告人口供不能定案,而要求对口供以其他证据加以支持或印证正是证据裁判原则的要义所在。我国原《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是关于口供补强规则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保留了这些规定,且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这无疑为贯彻执行证据裁判原则提供了较好的保障。

然而,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口供补强规则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善,尤其是对于共犯口供能否作为其他共犯口供的补强证据的问题仍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仅有共犯的口供作为其他共犯口供的补强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应然要求,也是由共犯口供的性质所决定的。从本质上来说,共犯的口供仍然属于“被告人供述”,如果允许仅凭共犯之间的口供来印证案件事实就定案,那么就是允许仅凭被告人供述进行定案,这显然不符合证据裁判原则关于应当以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作为定案主要依据的应然要求,不利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执行。鉴于此,应当明确规定不能仅仅以共犯的口供作为补强证据,即使共犯的口供相互印证,也应当需要其他证据补强,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四)证明标准问题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事实裁定者根据全部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这个标准在我国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了进一步细化该证明标准,使其更具可操作性,更好地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何为“证据确实充分”作了进一步解释,即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尽管这只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进一步解释,我国刑事诉讼中有罪证明标准并没有改变,但是因为首次引进源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引起了法律界的高度关注。同时,对排除合理怀疑在理论上如何解读、实践中如何准确运用也存在歧义。按照英美法系主流观点,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只承认高度盖然性,即最大限度地接近确定性,尚未达到“确定性”的程度,用概率来表示就是95%以上确定即可。但是笔者认为我国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理解来适用。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和我国实践经验来看,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可以采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说法,即“‘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在笔者看来,我国刑事诉讼有罪证明标准应当把高度盖然性与“确定性”、“唯一性”结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也认同唯一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具体而言,应当对有关定罪和量刑的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其中,主要事实包括以下三项内容:(1)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发生;(2)犯罪的主体是谁;(3)加重量刑的情节,特别是足以判处死刑的从重情节。至于其他情节,如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因为涉及被告人的内心世界而难以查证,因此可以适度降低证明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典型国的美国,因为司法实践中出现高达约5%的死刑错判率也开始反思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正当性。有学者指出“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足以防止错判,应当适用比排除合理怀疑更高的证明标准。其中的代表人物仙德(Sand)教授建议:“陪审团在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前应当重新衡量有罪判决的正确性。如果陪审团排除所有可能怀疑地,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么判处被告人死刑。否则,应当由法官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以外的其他刑罚。”有学者指出,“排除所有可能怀疑要求陪审团在死刑案件进入量刑程序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Leonard B. sand, Danielle L. Rose, Proof Beyond All Possible Doubt: Is There a Need For a Higher Burden of Proof When the Sentence May be Death? 78 Chi-Kent L. Rev. 1367, 1368(2003).转引自肖沛权:《排除合理怀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50页。也有论者指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该标准应当是排除一切怀疑。”*[美]布莱恩·福斯特:《司法错误论——性质、来源和救济》,刘静坤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7页。显然,这些学者均未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最高、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坚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包括结论之唯一性和确定性之解释,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对主要事实坚定适用结论唯一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严防错杀错判,保证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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