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
2014-02-04范利华
范利华,吴 军
(1.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 200063;2.上海市华医司法鉴定所,上海 200003)
1 标准制定经过
我国自1990年颁布实施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简称《重伤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简称《轻伤标准》)已历经23年,《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简称《轻微伤标准》)也实施了17年。在此期间,国家的相关法律不断完善,甚至进行了较大修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依赖的临床医学理论、技术和诊断方法也有了飞跃的进展;同时司法鉴定实践中也暴露出上述标准存在诸多不完善。
基于上述原因,鉴定工作迫切需要对现行的鉴定标准进行补充、修改,以增强标准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为此,2001年司法部批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研究》课题正式立项,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主持,参加单位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科学信息研究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四川大学基础医学和法医学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南华大学医学院等。课题组成员汇集了上述各部门法医专家共12名(吴军、朱广友、范利华、刘爱阳、张力、周伟、舒永康、邓振华、肖明松、邱胜冬、邹志虹、熊平等)。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于2003年10月完成,并通过来自法医界、医学界和法学界各部门知名专家审定。此后数年,标准草案又在全国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标准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2004年经过中华医学会召集专家审阅并提出修改意见,后于2006年11月14日由全国知名法医学、医学、法学专家再次进行专家评审,并于2007年国家标准化委员会立项。2011年在北京由公安部与司法部共同启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修制定工作。目前,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简称《新标准》)终于正式发布并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
2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与原 《重伤标准》、《轻伤标准》、《轻微伤标准》的关系
根据GB/T20000.1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对标准的定义,标准是指“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经过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标准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的共同效益为目的。《新标准》符合上述要求,但并不是从无到有的新标准,其是在归纳、衔接原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主持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法医处主持制定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原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主持制定的《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的基础上,吸纳了最新的科技成果,总结了多年的鉴定实践经验,对原标准进行补充、调整并划分等级而制定成为目前的一个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基于所制定的《新标准》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又是在原有的三个标准基础上的整合,《新标准》仍然是原重伤、轻伤、轻微伤三个等级。所不同的是在重伤等级中增设重伤一级,重伤的起始线为重伤二级。重伤二级的划分原则是《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范围。重伤一级主要涉及重伤中严重残疾的情形,以适用《刑法》中有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律规定。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将轻伤等级分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两个级别。由此,《新标准》为三等五级。保留原标准重伤、轻伤和轻微伤三个等级和等级划分的基本原则,不同的是在重伤和轻伤中又划分为两个级别。
(2)为保证鉴定工作的连续性,修制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原《重伤标准》条款基本上位于《新标准》的重伤二级,是以《重伤标准》中123条具体条款为基础,增加、调整、修改为131条。原《轻伤标准》条款基本上位于《新标准》的轻伤二级,轻伤二级是以原《轻伤标准》中73条具体条款为基础,增加、调整、修改为108条。原标准大部分条款均保留,对个别条款进行升降调整。如慢性颅内血肿降为轻伤一级;删除如“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等引起争议的条款。保留条款进行修改的幅度也较大,如轻伤二级中修改原条款达42条,主要进行量化和细化。轻微伤中保留了原《轻微伤标准》的41条具体条款,增加、调整为48条。原则上对在鉴定实践中没有争议的,操作性好的条款予以保留。例如,原《重伤标准》颅脑损伤中条款,除第四十二条“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被删除外,均保留于重伤二级,同时对保留的大部分条款量化。例如,《重伤标准》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长期不愈”,修改为“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又如“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模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条款在鉴定中对“血肿”的含义有争议,在《新标准》中修改为“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增加了可操作性。综上,《新标准》是在原有标准上的修改、量化和细化,更具可操作性。但是,原有标准的基本思想和理论、使用范围、等级划分原则并没有改变,有利于损伤程度鉴定工作的连续性。
3 《新标准》形式的变化
原《重伤标准》排列没有按照常规的人体解剖部位的顺序,而是按照当时《刑法》第八十五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人体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关于重伤的范围展开的,将《刑法》所指重伤的各种情形作为《重伤标准》各章节的标题。《轻伤标准》与《轻微伤标准》基本按照人体解剖部位排列。《新标准》在编制体例上符合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要求,即外在形式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也与国际标准编写接轨。这种编写结构从前言到规范性要素、技术性要素,乃至标准结束的终止线都有规范性要求。因此,外在形式与原标准有较大差异。《新标准》关于损伤的具体条款在标准的正文,而对标准条款涉及的分级、分度的具体技术要求以及关键的操作要求在标准的附录中有具体体现,使得标准条款简洁明了,同时又有具体的技术判断标准,凸显科学性及可操作性。例如,肝功能损害(重度)、肝功能损害(轻度)分别在重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而关于肝功能损害程度分度在附录B中体现。在确定肝功能损害为重伤还是轻伤时,除需查阅标准具体条款外,还应正确理解附录B.7.1中关于肝功能损害分度的内容。同样,容貌毁损、眼睑外翻、视力损害、甲状腺功能低下、呼吸困难、构音障碍、张口困难、肾功能不全、肛门失禁、排尿困难、器质性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等等,均需要将正文中的条款结合附录中的分度判断综合使用,这是在援引《新标准》条文时与原标准外在形式的显著不同。
4 《新标准》对鉴定时机规定与原标准的差异
原标准中的《重伤标准》认为“损伤程度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轻伤标准》对鉴定时机没有明确的表述,《轻微伤标准》中明确规定“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上述标准实施的数十年来,由于各标准对鉴定时机表述不甚明确,法医鉴定实践中一度造成不同时间鉴定意见不一致。经过多次的研讨,在法医界逐渐形成并达成共识——对于主要依据损害后果(如影响容貌、影响功能的损伤)评定伤情的,应在损伤后3~6个月鉴定。然而,我国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是有法定期限的。而原标准关于鉴定时机没有非常明确的表述,特别是一些重特大案件的审理不允许拖延,使诉讼活动受到影响。另外,人体各个部位的损伤,严重程度不同、部位不同、预后不同,可能不留后遗症,也可能后遗残疾,鉴定时机的不同直接影响鉴定意见;不同鉴定机构选择不同的鉴定时机,也会造成鉴定意见的差异。在原标准实施过程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机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新标准》在鉴定时机方面对不同类型、不同部位、不同程度的损伤分别归类,明确表述:(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后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新标准》明确规定,对于诸如体表创,骨折,出血,脏器损伤,损伤当时危及生命的等原发性损伤,可以在损伤后最短的时间内进行鉴定,对于并发症在伤情稳定后,不一定要等3~6个月,也可以进行鉴定。(2)“对于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后90日进行鉴定。”这是对鉴定实践中达成共识的潜规则合法化。(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这是对一些特例,如部分神经功能障碍、骨折延迟愈合、植物生存状态等需要在90日以后更长时间伤情才能稳定的情形做出的规定。(4)考虑到一些案件规定的期限无法等到90日以后鉴定,《新标准》也有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这就给一些损伤可能会遗留后遗症,但在损伤后短时间内后果无法推定的情况,而办案机关需要尽快做出鉴定时(诸如眼损伤、神经损伤、骨关节损伤等),可以按照原发性损伤达到的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可能后遗功能严重障碍而达到高一等级损伤程度时,需要复检重新鉴定进行说明。《新标准》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在以往的鉴定实践中部分已经在使用,但《新标准》的明确规定,并使之合法化,成为有据可依。
5 鉴定原则的变化
《新标准》最突出的变化是将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处理原则写进标准的总则。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有学者提出以下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类型,以及在损伤程度鉴定中的判断原则: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的,应当综合分析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根据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可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损伤与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完全作用或主要作用时,可以直接援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情。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当损伤为次要或轻微作用时,一般不评定损伤程度,只说明因果关系。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又称共同(相当)因果关系时,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判断被鉴定人目前后果是否已达到重伤或轻伤范围的,可以适当降低损伤程度等级。若被鉴定人目前后果已达到重伤范围的,评定为轻伤;若被鉴定人目前后果已达轻伤范围的,评定为轻微伤。上述理论在经历了20多年的鉴定实践应用后,已在法医界达成共识,并被吸纳入《新标准》明确规定。在《新标准》实施后,鉴定人在进行每一例损伤程度鉴定时,首先应判定损伤与后果的因果关系,然后才能适用鉴定标准评定伤情。由此可以避免以往只根据损伤后果评定重伤或者轻伤,在出现争议后再进行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鉴定的尴尬局面,减少由此引发的投诉,甚至缠诉的现象。
6 《新标准》增加或者修改条款的依据
如前所述,《新标准》条款在数量上较原标准明显增加,增加或者修改是基于以下原因。
(1)医学影像技术的发展,以前不能诊断或者难以发现的损伤现可以明确。如影像技术中CT薄层扫描,图像重组技术、CTA以及MRA技术的运用,《新标准》增加了听骨骨折或者听骨链脱位,舌骨骨折,骺板损伤、血管血栓形成及血管狭窄的程度,外伤性脑动脉瘤,肾动脉瘤,动静脉瘘等条款。
(2)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和进步,组织器官的移植或人工组织器官的替代的广泛应用,这些移植组织器官、人工组织器官、假体通过各种医学手段与人体融为一体,成为人体的一部分,起到保护重要器官、保持着人体的外形、完成着人体的功能、还可能维系着人的生命。从法律上讲,人体中的这些假体、移植物或人工组织器官就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的法律属性。这部分特定的人体内物质在受到损害时,也应当进行人体损伤程度评定。因此,《新标准》增加了“骨折内固定物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各种置入式假体装置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的条款。并限定为植入体内替代组织器官功能装置的假体,排除能方便地、随意脱卸的附属物。而对于移植器官以及再造或者再植成活的组织器官可以参照标准正文中的条款综合鉴定,也就是说,可以视为正常组织器官受损时进行伤情评定。
(3)对一些描述性(如明显、显著等)条款进行量化和细化。例如,《重伤标准》第十二条“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修改为“鼻部离断或者缺损30%以上”。第十三条“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修改为“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3枚以上”。《轻伤标准》第十条“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修改为“鼻尖或者一侧鼻翼缺损”。“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等。
(4)考虑到人体的损伤不仅仅是人体外形的改变和功能障碍,还涉及对人体生物功能、心理功能、社会功能的影响。《新标准》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各部位伤残的条款,这部分的条款大部分来源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简称《道标》)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增加的这部分条款在鉴定实践已经使用,为成熟的条款。例如,容貌毁损(重度),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非肢体瘫运动功能障碍等等。
7 《新标准》其他变化
7.1 关于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累加的变化
《重伤标准》规定:“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轻伤标准》第五十三条规定:“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轻微伤标准》规定:“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上述原标准对多部位损伤的累加给出不同意见,操作性不强。《新标准》附则6.17规定:“对于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这避免了采用不同方法相加使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出现。但是,《新标准》对于接近重伤、轻伤、轻微伤的情形没有具体的表述,排除了多条款接近高一等级而提升等级的可能性。
7.2 肢体功能和手功能评定的变化
在原标准中,肢体功能的评定是以关节活动度的丧失程度,来评定关节功能。例如,《重伤标准》是以“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来表述,除肘关节以外的大关节功能障碍达到重伤程度的情形;《轻伤标准》是以“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来表述关节功能受限达到轻伤。《新标准》使用关节功能的表述,采用查表法,避免了不同计算方法的差异对结果的影响,在同时伴有肌力减退时可以累加,是在原标准的基础上评价理念的进步。但该方法仍然延用关节活动度丧失与关节功能丧失对应的方法,没有解决关节功能位与非功能位区别对待的问题。
原标准关于手功能评价是以对手指解剖和活动状况的描述判定损伤程度。例如,《重伤标准》中“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轻伤标准》中第二十三条“手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等。《新标准》保留了原《重伤标准》中关于手损伤后手功能评价的全部描述性条款,同时引入了《道标》对手功能的评价体系,如重伤二级:“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轻伤一级:“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轻伤二级:“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新标准》对手功能的评定不是一个评价体系,并且《道标》中对拇指对指、掌功能评定,没有表述,由此会出现同一等级伤情的不平衡。在使用时需注意有专门性条款的优于普通性条款,尽可能避免不同方法评价同一损伤而出现手功能障碍程度不平衡的现象。
7.3 《新标准》对功能障碍评定方法与原标准的差异
原标准在当时医学检测技术水平对听觉功能、视觉功能、男子性功能的评定方法较为落后,《新标准》增加较为成熟的三个检验规范,对这部分的功能障碍评定的规范化起到积极作用。此外,关于听力减退分级标准和视觉功能损害的分级以及表述,听力障碍的言语频率范围较原0.5kHz、1kHz、2kHz三个频率,变化为 0.5kHz、1kHz、2kHz、4kHz 四个频率,均与世界卫生组织(WHO)保持一致,更新了以往的表述和分级方法,实现了与国际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