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及其启示
——由《反经济间谍法》的修正引入
2014-02-03贾学胜郑泳彬
贾学胜 郑泳彬
美国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及其启示
——由《反经济间谍法》的修正引入
贾学胜 郑泳彬
《反经济间谍法》是美国专门为商业秘密提供刑事保护的法律。该法的最新修正扩大了盗窃商业秘密罪的适用范围,提升了经济间谍罪的法定刑。在构成要件的设计上,盗窃商业秘密罪与经济间谍罪都适用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两者之间的不同主要表现为后者具有使外国政府或者组织获益的犯罪目的。美国严厉惩治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其在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上给我们如下启示:刑事立法应具有保护商业秘密的国际视野和坚持犯罪化、重刑化的刑事政策方向。
商业秘密 盗窃 经济间谍 国际视野 刑事政策
美国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起源于对传统罪名的创新适用。面对日益猖獗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自20世纪60年代起,联邦和各州的法院开始根据《国家被盗财产法》(the National Stolen Property Act)、《邮件和电讯欺诈法》(the Mail and Wire Fraud)等法律中的刑事规范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实行犯罪化。然而,《国家被盗财产法》主要是保护有形财产的法律,《邮件和电讯欺诈法》主要是为网络和电讯相关的商业秘密提供保护的法律,二者并不能为商业秘密提供全面的刑事保护。而1996年的一项研究显示,美国每年有近240亿美元的企业知识产权被盗取。aGeraldine Szott Moohr,The Criminal La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formation (American Casebooks),1 edition,Thomson West,2008,p. 144.商业秘密侵权的严峻现实使美国的立法者认识到“开发一种系统的方法解决经济间谍活动问题的必要性”,“只有通过一项全国性法律方案来保护专有经济信息,才能保持我们的工业和经济优势,从而维护我们的国家安全。”bGeraldine Szott Moohr,The Criminal La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formation (American Casebooks),1 edition,Thomson West,2008,p. 145.基于这一认识,1996年9月18日和10月2日,美国众议院和参议院分别通过了《反经济间谍法》(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下文简称为EEA)。cEEA的所有条款汇总在《美国法典》第18章第1831条至第1839条。See 18 U.S.C. § 1831 to § 1839.10月11日,时任总统威廉·杰斐逊·克林顿(William Jefferson Clinton)签署了该法律。这是美国首次以联邦法律来对商业秘密侵权犯罪予以规制。
为了更好地应对新的犯罪形势,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奥巴马总统分别签署了《商业秘密盗窃澄清法》(the Theft of Trade Secrets Clarification Act of 2012)和《外国经济间谍惩罚加重法》(the Foreign and Economic Espionage Penalty Enhancement Act of 2012)两项法案,对EEA作了重要修改。本文将从分析EEA的最新修改入手,阐述美国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并探讨其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启示。
一、《反经济间谍法》的修正
国会对《反经济间谍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商业秘密盗窃澄清法》重新对作为盗窃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的“商业秘密”作了界定;二是通过《外国经济间谍惩罚加重法》加重了对经济间谍罪的惩罚。
(一)“商业秘密”的新界定
《商业秘密盗窃澄清法》的颁布,起因于United States v. Aleynikov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商业秘密”内涵的争议。案情大致如下:
被告阿列尼科夫(Aleynikov)曾是高盛公司(Goldman Sachs & Co)的计算机程序员。在任职期间,他为公司开发了高频交易(HFT)系统,该系统可在几分之一秒内处理大量的证券及商品交易。2009年6月,他在离职前的最后一天,将超过50万行的HFT系统源代码加密并上传到一个德国服务器上。上传源代码后,他删除了计算机加密的命令程序和他的操作痕迹。回到新泽西州的家后,他随即下载加密的高盛公司的源代码,为其新任职的一家位于芝加哥的公司打造HFT系统。2009年7月,他在芝加哥与新公司负责人开完会后,带着存有部分高盛HFT源代码的闪存和笔记本电脑返回,被FBI逮捕。法院裁定他违反《反经济间谍法》和《国家被盗财产法》,判处他97个月有期徒刑附加三年释放监督程序。阿列尼科夫上诉到第二巡回上诉法院。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根据《美国法典》第1832条第1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与产品相联系的或包含在产品内的信息,并且这些产品是为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而生产或处于存放状态中”。d事实上,EEA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位于美国法典第1839条第三款(具体参见下文),但是第1832条的盗窃商业秘密罪在该定义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本款的限制条件,第1831条的经济间谍罪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则无此限制。这一规定表明,盗窃商业秘密罪中的商业秘密,仅指与公司销售产品相关的商业秘密,并不包括与公司内部使用产品相关的商业秘密。而“高盛HFT系统既不是为州际贸易或国外贸易而‘生产’(produced for)的产品,也不是为州际贸易或国外贸易而‘存放’(placed in)的产品,高盛也无意出售其HFT系统或许可任何人使用。”eSee United States v. Aleynikov, 676 F.3d 71 (2d Cir. 2012).据此,上诉法院推翻了Sergey Aleynikov被指控的盗窃商业秘密罪的判决。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引发了许多不满。质疑者们认为上诉法院对EEA适用范围的解读过于狭隘,缩小了EEA盗窃商业秘密罪的规制范围,这不符合美国政府的知识产权执法战略和优先重点打击盗窃商业秘密犯罪的方针。针对这一判决,参议员Patrick Leahy提出了修正EEA的法案——《商业秘密盗窃澄清法》,随即获国会通过。根据该修正案,“商业秘密”不再局限于与为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而生产或存放的产品相关或者包含于该产品中的信息,而是包括与用于或目的用于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的产品或服务相关的信息。按照新的法案,像高盛内部源代码,虽然不是用于销售,但是作为金融交易系统的一部分,每天都在用于州际贸易中,也应将它包含在EEA的商业秘密范围之内。
概而言之,《商业秘密盗窃澄清法》对EEA的修正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明确商业秘密是指与产品或服务相关的信息
在2012年修订之前,EEA只规范涉及产品的商业秘密,而不涉及有关服务的商业秘密。这一修正使得窃取与服务相关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2.涉及商业秘密的产品不再限于对外销售
根据原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产品是为州际贸易或国外贸易而生产的或处于存放状态中,换句话说,涉及商业秘密的产品是要用于销售的。《商业秘密盗窃澄清法》将其修正为:涉及商业秘密的产品或服务是与用于或目的用于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相关的即可。因此,如果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即使不是直接对外销售,但它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州际或对外贸易,这样的产品和服务涉及的商业秘密也要受到EEA的保护,如果有人窃取这些商业秘密,EEA便支持对其指控。
(二)提升经济间谍罪的法定刑
2013年1月通过的《外国经济间谍惩罚加重法》提升了经济间谍罪的财产刑,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自然人犯罪的财产刑由“不超过50万美金的罚金”提升至“不超过500万美金的罚金”;二是将法人犯罪的财产刑从“不超过1000万美金的罚金”提升至“不超过1000万美金的罚金或者三倍于被盗商业秘密价值包括研究和设计费用以及为防止商业被盗的其他费用”。fSee “H.R.6029 - Foreign and Economic Espionage Penalty Enhancement Act of 2012”,http://beta.congress.gov/bill/112th/ house-bill/6029/text?q=Foreign%20and%20Economic%20Espionage%20%20Penalty%20Enhancement%20Act%20of%202012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9月15日。
事实上,原先草案规定的刑罚比通过的法案还要重。原先草案不单加重财产刑,也加重了自由刑,“1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提升至“20年以下有期徒刑”。gSee “H.R. 6029 (112th): Foreign and Economic Espionage Penalty Enhancement Act of 2012”,http://www.govtrack.us/ congress/bills/112/hr6029/text/eh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9月15日。该规定在通过众议院后,在参议院被否决,修正后的法定刑只是提高了财产刑的量刑范围。
二、商业秘密犯罪的成立条件
为了保护商业秘密,EEA规定了经济间谍罪(18 U.S.C. § 1831. Economic espionage)与盗窃商业秘密罪(18 U.S.C. § 1832. Theft of trade secrets)。这两个罪名的犯罪行为类型和辩护事由是相同的,而在犯罪对象和犯罪心态方面则有所不同。
(一)犯罪行为(Actus Reus)
经济间谍罪与盗窃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类型是相同的,具体行为类型有:(1)盗窃商业秘密,或未经许可而侵占、获取、拿走、隐藏,或者以欺诈、诡计、欺骗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2)未经许可而复制、复写、草绘、绘制、拍摄、下载、上传、改变、毁坏、复印、传送、邮寄、传达或传递商业秘密;(3)明知商业秘密是未经授权而被窃取,仍然接受、购买或占有。hSee 18 U.S.C. § 1831 and § 1832.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不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都可归入到这两个罪的行为类型。这两个罪的犯罪对象均是“商业秘密”。根据EEA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金融、商业、科学、技术经济或工程等领域的各种形式或类型的信息,不论是有形还是无形的,在存储形式上包括物理的、电子的、图形的、摄影的、或写作的方式,且采取隐蔽性措施和具有经济性的特征。i这体现了EEA对商业秘密的广泛保护。但值得注意的是,盗窃商业秘密罪在“商业秘密”基本定义的基础上,将“商业秘密”限定为必须是与用于或者目的用于州际或者对外贸易的产品或服务相关的信息,而经济间谍罪则无此限制要求。jSee 18 U.S.C. § 1832(a).换言之,盗窃商业秘密罪与经济间谍罪的犯罪行为虽然相同,但在行为对象方面存在差异。此外,两罪的行为主体均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二)犯罪心态(Mens Rea)
经济间谍罪的犯罪心态是蓄意(intentionally)或者故意(knowingly),犯罪目的是行为人蓄意或者故意通过其窃取的商业秘密使外国政府、机构或其代理获益。kSee 18 U.S.C § 1831(a).在司法实践中,政府在对实施经济间谍罪的被告人提起控诉时,不须证明犯罪行为使外国政府、机构或者其代理获得了实际利益,只须证明被告有使外国政府、机构或者其代理从商业秘密中获益的意图即可。lSee United States v. Chung, 633 F.Supp.2d 1134, 1146(C.D.Cal. 2009).
盗窃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心态也是蓄意(intentionally)或者故意(knowingly),即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人(不包括外国政府,机构或者其代理)获得经济利益,并且明知犯罪行为会损害到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利益。mm See 18 U.S.C. § 1832(a).
两罪在犯罪心态方面存在以下不同:第一,盗窃商业秘密罪的被告预期实现的利益必须是商业利益,而经济间谍罪所意图实现的利益不限于商业利益;第二,经济间谍罪具有使外国政府、机构或其代理获益的犯罪目的,而盗窃商业秘密罪却没有犯罪目的的要求。
(三)排除责任事由
盗窃商业秘密罪与经济间谍罪的排除责任事由(或称辩护事由)除了一般刑事案件所共有的免责事由(excuse),如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病之外,还包括两罪所特有的正当化事由(justification),具体包括缺乏保密、独立发展和逆向工程。
所谓缺乏保密,是指未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而致商业秘密传播于公共领域中,处于容易获取的状态。EEA第1839条第3款第1项规定:商业秘密的拥有者须对商业秘密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nSee 18 U.S.C. § 1839(3)(a).在Rheingold v. Swiftships案中,第五巡回法院认为:商业秘密进入到公共领域后,知识产权法无法提供保护。oSee cf. Rheingold v. Swiftships, Inc. 126 F.3d 645, 652 (5th Cir. 1997) .但是,如果被告将所窃取的商业秘密披露到公共领域,使任何人都可以获取的话,不能引用缺乏保密的辩护;如果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明知商业秘密是被窃取仍接受、购买或占有的,也不得引用缺乏保密的辩护。对于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商业秘密,即便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也可以缺乏保密作为排除责任的辩护事由。
独立发展的辩护最初用于民事诉讼中对抗商业秘密不当使用的起诉,后来发展成为刑事诉讼中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EEA的立法历史表明,国会无意将独立发展和逆向工程作为犯罪处理。因为被告独立发展的“想法”,不能说明他使用了一个预先存在的“想法”,尽管这两种想法是相似的。pSee Coenen, Ronald;Greenberg, Jonathan;Reisinger, Patrick:Intellectual Property Crimes,The 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 2011 No.2.在Glaxo Inc. v. Novopharm Ltd案中,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盗窃的主张不能对抗被告独立发展的商业秘密;Novopharm公司独立发展的是有区别的产品生产程序,该程序也并未包括Glaxo的制造程序;不过,独立发展的被告一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qSee Glaxo Inc. v. Novopharm Ltd., 931 F. Supp. 1280, 1304-05 (E.D.N.C. 1996).
所谓逆向工程是指根据产品整体到组成部分的拆分信息而获得产品的结构或再生产的专业信息的过程。逆向工程辩护的提出有两个条件:一是所用逆向工程的产品不能是非法获得的;二是不能违反与他人订立的禁止逆向工程的协议。rSee Coenen, Ronald;Greenberg, Jonathan;Reisinger, Patrick:Intellectual Property Crimes,The 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 2011 No.2.只要满足这两个条件,逆向工程则是与独立发展一样,均是合法获得商业秘密的途径,商业秘密的获得者可以将该商业秘密用于生产并销售产品。但是,只要原商业秘密尚未进入公共领域,任何将通过逆向工程所获得的商业秘密向公共领域传播的人,都须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三、对商业秘密犯罪的严厉惩治
(一)实行严厉刑事政策的历史和现实背景
伴随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日益突显。一个国家拥有知识产权的质量和数量,决定了其在全球化经济中进行资源配置和国际分工的地位。美国为了保持其大国地位和在全球经济中的竞争力,不断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积极主动地推进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变革。早在1979年,时任总统卡特就在国情咨文中把保护知识产权提升到国家战略的地位;里根总统任职期间,又建立了直属于总统的“产业竞争力委员会”,在全球范围内发动了保护知识产权的“世界大战”。s转引自倪颂文:《中国知识产权国家战略的定位》,载《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08年8月第4期,第152页。2013年2月,美国政府发布了《关于减少美国商业秘密盗窃的政府战略》,提出既要促进私营工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也要关注商业秘密的海外保护,并强调要强化国内的立法和执法工作。t2013年6月,美国知识产权执行协调办公室又出台了《关于2013年知识产权执法联合战略计划》,作为打击知识产侵权犯罪的指导性文件。uSee“2013 JOINT STRATEGIC PLA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ENFORCEMENT”,http://www.whitehouse.gov/sites/default/files/ omb/IPEC/2013-us-ipec-joint-strategic-plan.pdf,最后访问于2013年9月14日。这些法律的修正和政府文件的出台,表明美国政府在保护国家安全和推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将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对待。
经济间谍活动和盗窃商业秘密犯罪活动的严峻现实,促使美国政府将商业秘密犯罪作为打击的重点,对商业秘密犯罪执行严厉的刑事政策。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罚处罚方面从重处罚;二是在犯罪形态方面从严认定。
(二)商业秘密犯罪的刑罚处罚
根据美国《法典》第1831条关于经济间谍罪的规定:个人犯罪的,可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用;法人犯罪的,最高可判处不超过1000万美金的罚金或者三倍于被盗商业秘密的价值包括研究和设计费用以及为防止商业秘密被盗的其他费用。vSee 18 USC §1831(a)and(b).另外,根据《美国量刑指南》的规定:窃取商业秘密的被告蓄意或者故意使外国政府、机构或者其代理获益的,可对其提高两个犯罪等级。wSee U.S.S.G. MANUAL § 2B1.1(b)(5).
根据美国《法典》第1832条关于盗窃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个人犯罪的,可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用;法人犯罪的,可判处500万美元以下罚金。
由上可见,经济间谍罪的法定刑远重于盗窃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表明美国对使外国获利或者意图使外国获利的商业秘密犯罪,实行更为严厉的刑事政策。
(三)商业秘密犯罪的未遂犯形态
美国《法典》第1831、183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商业秘密犯罪的未遂形态。根据该规定,只要行为人企图实施第1831、1832条第1款(1)至(3)项所列的任何一种行为,即使未实际获得商业秘密(即未遂),也可能受到与既遂犯相同的惩罚。一些法院在解释该规定时,并不要求控方证明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商业秘密是实际存在的。在United States v. Yang案中,第六巡回法院认为:如果要证明实际的商业秘密存在,那会像从人身上取出内脏一样,起到相反的效果;xSee United States v. Yang, 281 F.3d 534, 543 (6th Cir. 2002).在United States v. Hsu案中,第三巡回法院也有类似的论述:在依据EEA启动调查期间,政府无须证明实际的商业秘密被侵犯了,因为以未遂提起控诉时,只要被告认为其意图侵犯的商业秘密是存在的,被告人就要为此承担责任,而不需要证明有真实的商业秘密存在。ySee United States v. Hsu, 155 F.3d 189, 203 (3d Cir. 1998).这表明,只要行为人基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即使客观上并不存在商业秘密或者没有实际侵犯商业秘密,也构成犯罪,以未遂犯处,且可能面临与既遂犯相同的惩罚。
四、启示
(一)刑事立法应具有保护商业秘密的国际视野
美国在制定EEA时,不仅基于规范国内竞争的需要规定了盗窃商业秘密罪,而且立足于国际竞争中保护国家利益的需要规定了经济间谍罪,体现了美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国际视野。如果说盗窃商业秘密罪的罪刑规范是将商业秘密作为私人财产给予保护的话,经济间谍罪的罪刑规范则是将商业秘密作为国家财产给予刑事保护。美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程度,由此可见一斑。
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密的时代,各国在经济交往中的经济间谍行为是难以避免。2009年发生于我国的力拓间谍案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z力拓间谍案是由澳大利亚力拓集团驻上海办事处员工为境外窃取我国钢铁企业商业秘密而引发的一起刑事案件。起初,我国司法机关认为钢铁、能源等产业的特殊性,其行业关系到国计民生与国家发展战略,此类信息是国家机密,因此,涉案人员被我国国家安全机关以“为境外窃取、刺探国家机密罪”依法刑事拘留,引起了中澳两国政界介入。由于各方对国家秘密的解释存在争议,最终钢铁企业的秘密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非国家秘密,涉案人员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起诉和定罪。参见《力拓案一审宣判,胡士泰获刑10年》.http://news.xinhuanet.com/mrdx/2010-03/30/content_1326941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9月14日。经济间谍行为若不能得到很好的规制,不仅会给具体经济组织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会损害国家的经济利益,危及国家的经济安全,并最终消弱国家在国际间的竞争力。我国《刑法》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专门保护商业秘密的罪刑规范,尽管从法条的适用范围上,可将经济间谍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但该罪刑规范的立法目的无疑主要是规范国内市场行为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惩治经济间谍行为只是其“副业”或者“副产品”。同样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若为外国政府、机构或者组织获利而实施时,其不仅损害了我国具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也侵犯了国家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以盗窃商业秘密罪来规范经济间谍行为时,刑罚资源就可能出现捉襟见肘、罪刑失当的局面。基于此,本文认为,为了给商业秘密提供全面和有力的刑法保护,有必要通过以下方式完善刑法规定,即在《刑法》第219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19条之一,专门对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经济间谍行为作出规定,并配置重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具体法条可表述为:“以使外国政府、机构或者其代理人获利为目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应坚持犯罪化和重刑化的刑事政策方向
《商业秘密盗窃澄清法》对商业秘密的重新界定,扩大了盗窃商业秘密罪的规制范围,而《外国经济间谍惩罚加重法》又加重了经济间谍罪的刑罚。美国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上,无疑坚持了犯罪化和重刑化的刑事政策方向。
本文支持在商业秘密保护上的犯罪化和重刑化。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实质上具有财产犯罪的贪财图利性质,一方面,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不可避免会滋生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经济间谍行为);另一方面,道德说教和非刑事规制都不足以遏制经济交往中不择手段的求利冲动,行为人往往会将行政或者经济制裁所导致的利益损失计入经营成本。因此,有必要通过犯罪化提升刑法在保护商业秘密的规范系统中的地位。在配置商业秘密犯罪的法定刑时,应适当参照普通财产犯罪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些普通财产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其法定最高刑高达无期徒刑,即便是作为绝对告诉才处理的侵占罪,法定最高刑也达到5年有期徒刑。然而,一般会给具体经济组织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其法定最高刑却只有7年有期徒刑。罪与罪之间法定刑配置的失当现象至为明显。因此,在今后的一段时期内,在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上,应坚持犯罪化和重刑化的刑事政策方向,一方面要对经济间谍及其它新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犯罪化,另一方面要提高商业秘密犯罪的法定刑配置。
与法定刑提高相关的一个问题是犯罪未遂的认定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到底是犯罪既遂条件,还是犯罪成立条件,理论上仍存在争议。@7参见姜伟主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页;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页。但是,司法实践却将其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对待。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3条,涉嫌下列情况之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数额在50万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质言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只有在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会构成犯罪。如果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7年的情况下,否定商业秘密犯罪的未遂犯形态尚具合理性的话,随着该犯罪法定刑的提升,司法实践也应相应改变否定未遂犯形态的基本立场,对于一些侵犯商业秘密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未遂犯论处。
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is the criminal law specially to protect trade secret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latest amendments of EEA not only exp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heft of trade secret but enhance the punishment of economic espionage crime. In the design of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 the crime of theft of trade secret and economic espionage crime are applicable to trade secret infringements, while the main difference between them is that the latter is provided with the purpose to benefi t foreign governments or organizations. The United States severely punishes the trade secret infringements crime. The criminal 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 in the United States gives us the enlightenment that we should have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of the trade secret criminal protection and execute the criminal policy of criminalization and severe punishment.
trade secret; theft; economic espionage;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criminal policy
贾学胜,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暨南大学知识产权与法治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
郑泳彬,暨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本文为广东省普通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暨南大学知识产权与法治研究中心培育项目之研究成果,课题名称:《美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及其启示》,编号:ZSCQ 2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