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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相关问题探析

2014-02-03陈平

中国司法鉴定 2014年1期
关键词:鉴定人技术规范委托人

陈平

(南京市司法局 司法鉴定管理处,江苏 南京210008)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立法的角度,比较全面地规范了司法鉴定工作,使司法鉴定工作有法可依。《决定》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笔者长年从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经常接待当事人就司法鉴定问题进行的投诉,本文着重就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1 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从其定义来看,司法鉴定既是一种诉讼活动,同时也是一种科学技术实证活动,具有法律性与科学性相统一的性质。

1.1 客观性

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如实反映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主观想象、猜测或捏造事实。这种客观性是建立在科学性基础之上的,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鉴定的原理和方法是被科学界普遍接受的,是经得起检验的。要做到客观,就必须在引用材料时注意从正反两个方面收集、引用与鉴定事项有关材料,切忌先入为主,避免对鉴定事项的预决。

1.2 合法性

《决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所谓‘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是指按照《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人的条件和登记程序,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或备案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人进行的鉴定属于非法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效力。[1]”也就是说,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必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名册和公告。合法的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经合法的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被法院采信,而违法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不但不能被法院采信,同时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1.3 相关性

鉴定的结论必须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这就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按照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如委托方要求对《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的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签名与协议正文中手写文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机构在鉴定实施过程中发现样本库中无法寻找到匹配的试验样本,故无法鉴定出签名的形成时间。是否对第二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及时与委托方进行联系,得到答复后再实施鉴定。相关性应重点把握:一是检查方法与委托事项相关;二是引用材料与委托事项相关 ;三是鉴定意见与委托事项相关;四是鉴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与鉴定事项相关。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1.4 独立性

《决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即司法鉴定人应当根据自己对鉴定材料的认识作出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司法鉴定人出具任何意见。因此,司法鉴定人不应受任何来自外界的干预,鉴定人应进行独立的判断推理。尽管不同的鉴定人之间可以相互讨论,也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不能盲目服从所谓“权威”的意见,其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是司法鉴定人独立作出,鉴定人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2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决定权,是指谁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进行何种鉴定、由谁进行鉴定。其是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内容。“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具有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因此这些国家一般都采用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2]”我国司法鉴定委托主体大都是司法机关。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协商或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事项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重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第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司法鉴定工作都是被动的,只有受委托后才可以启动。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2.1 统一受理委托

其目的是为了使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受理。杜绝鉴定人个人私自接受委托以及指派鉴定人在异地接受鉴定委托,防止出现受理委托的随意性。

2.2 鉴定机构审查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重点是鉴定委托书是否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的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鉴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鉴定业务范围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方,而不能自行转委托或超出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委托人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拒绝,必要时可做退案处理。

2.3 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对于刑事诉讼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除自诉案件外,一般只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委托,并由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鉴定委托书;对于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公安司法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供鉴定意见作为立案依据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由当事人出具委托书。笔者建议,鉴定机构接受个人委托,尽可能由律师事务所进行。

2.4 严格受理特殊事项的委托

笔者认为,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只能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不应接受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企业委托;刑事诉讼案件法医精神疾病的鉴定应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政府机关和信访等部门不能作为委托主体。

2.5 制定相应的受理程序

司法鉴定机构要制定相应的受理程序,设立专门的案件受理部门或由专人负责案件受理,做好鉴定材料的初步审查、登记、保管和移交工作。

2.6 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是确定委托与受理的重要环节,是确保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日后处理投诉的重要依据。司法鉴定协议书项目要齐全、规范,内容必须经双方确认;涉及鉴定中检材可能耗尽、损坏、无法完整退还的,无论那种情形,需事先经委托人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变更协议书内容,必须经双方协商确定,并有双方同意变更的书面材料,不能单方变更。在协议中要特别注意:一是委托方提供材料不全的,或因鉴定工作需要补充材料的,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方补充。鉴定人不得自行接受当事人一方提供的未经质证的材料,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二是接受重新鉴定委托时,要求委托单位将原鉴定情况作简要说明,并将原鉴定报告、鉴定材料一并提交。三是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损坏检材,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告知委托方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四是接受材料,要有材料交接签收手续。五是要有回避提示。只要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司法鉴定人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都应当回避。六是鉴定机构在聘请专家会诊、鉴定人外出查验等收取相关费用时,应当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避免鉴定意见不利时,导致产生投诉问题。

3 司法鉴定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3.1 严格遵守鉴定程序

程序合法才能保证实体正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开展鉴定活动和实施管理的基础,也是司法机关评断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的重要依据。这就必须要求司法鉴定人在实施司法鉴定过程中做到程序、技术、手段、方法和鉴定标准等都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为规范鉴定程序,鉴定人对鉴定过程要进行实时记录,记录要做到准确和完整,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凡是鉴定过程和意见书需要鉴定人签字的,必须由鉴定人本人签名,不得由他人代为签名。特别需要注意的事项有:一是被鉴定人与被检查人要一致,防止假冒;二是对女性检查时,应当有女性鉴定人或女工作人员在场;三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四是进行法医精神疾病鉴定或尸体解剖时,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被鉴定人、死者的近亲属或监护人到场;五是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通知委托人到场。

3.2 遵守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这里着重强调司法鉴定机构采用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一是使用“自制的技术规范”的前提只能是《决定》规定的鉴定业务范围内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家认可的专业标准的个别特殊新兴专业或个别鉴定事项;二是“自制的技术规范”必须要有充分的、没有争议的科学依据和系统的实验与实用数据,从鉴定理论和实践证明其是正确无误的;三是“自制的技术规范”的使用应当经过一定的审查论证程序,如必须经过本机构同行业专家的考察、盲测、试用,地区或全国同行业权威专家的审查论证,并经过主管科研部门组织鉴定验收获得通过且同意用于鉴定的。

3.3 鉴定人出庭是鉴定工作的沿续

《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延续,是法律赋予司法鉴定人的义务。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提高司法公信力并化解矛盾,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为此,新修订的刑诉法作出了新的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民诉法规定,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将予以行政处罚。为保证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06年12月8日颁发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包括: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同时第十一条又规定,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由于国家至今都没有规定标准,这张空头支票就无法兑现,恳请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标准,确保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鉴定人不能以未收到出庭费用为由拒绝出庭,正确的做法是,出庭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如还不能解决,可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合法权益。

[1]何家弘.司法鉴定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6.

[2]邹明理.新《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立法的进步与不足[J].中国司法鉴定,201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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