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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现船舶抵押权的非诉程序

2014-02-03许俊强陈永灿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4年1期
关键词:抵押权人诉讼法抵押权

许俊强,陈永灿

(1.厦门海事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9;2.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3)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的决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的第二次重大修订。本次修订在公益诉讼、电子证据、小额诉讼、再审及执行程序等方面积极回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在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和实现担保物权两种类型,实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能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等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成为航运界及海事审判实务关注的话题。

一、实现船舶抵押权的传统模式

船舶抵押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特殊动产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1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最基本特征在于,抵押人无需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因此,抵押作为一种理想的物的担保制度,素有“担保之王”的美称,船舶抵押也因此成为航运融资的重要方式。由于航运业的高风险以及船舶融资数额巨大,确保实现船舶抵押权的程序保障,事关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及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于一般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了折价、变卖两种实现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第5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195条均规定,抵押权人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三种方式实现抵押权。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实现抵押权,《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于如何实现船舶抵押权,《海商法》没有做出专门规定。通常认为,《海商法》第11条船舶抵押权的定义表明,船舶抵押权的实现限定于“依法拍卖”的方式。至于拍卖是否仅限于司法拍卖还是可以包括商业拍卖,尽管理论上存在两种解释的空间,但主流观点认为,“依法拍卖”仅限于司法拍卖。这是因为,由于船舶区别于一般动产的特殊性,其上可能秘密依附着船舶优先权,且考虑到其他顺序在先的抵押权的利益保护,只有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才能确保各方权益得到充分保护。[1]在诉讼实践中,船舶抵押权的实现通常是经过诉讼程序,取得生效判决以作为执行依据,再拍卖抵押船舶实现抵押权。[2]88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为申请海事法院拍卖抵押船舶以实现抵押权,船舶抵押权人需先行提起针对抵押人的实体诉讼,以确认船舶抵押权的合法、有效存在,并认定抵押人依法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同时,由于船舶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如果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船舶作为担保,抵押权人需在提起针对抵押人诉讼的同时(或者先行)提起针对债务人的诉讼,以确定抵押权担保的主债及利息等债权范围。此外,船舶服务于航运业所具有的高度流动性特点,在提起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抵押权人通常需扣押船舶以作为司法拍卖的程序保障。因此,抵押权人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实现船舶抵押权的传统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模式是“扣船—起诉/仲裁—拍卖—债权登记—受偿”。抵押权人向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在规定的30天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或者协议的仲裁机构提起针对抵押人及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申请,在获得生效的胜诉裁决后,抵押权人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法》(简称《海事诉讼法》)的债权登记程序登记债权,并与其他登记债权人在受偿程序中根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应价款。

第二种模式是“起诉/仲裁—扣船—拍卖—债权登记—受偿”。该模式与上述第一种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模式采取的是诉前/仲裁前财产保全的方式,而本处采取的是起诉/仲裁后提起海事请求保全。

第三种模式是“拍卖—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受偿”。此种模式发生于抵押船舶被其他债权人扣押并申请拍卖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根据《海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提起确权诉讼,并参与船舶拍卖款项的分配。当然,如果船舶被拍卖前,抵押权人已获得生效的胜诉裁决,则其可以不提起确权诉讼,而在债权登记后直接参与拍卖款项分配。

综上,传统模式下实现船舶抵押权,一般需要经过提起针对抵押权的实体诉讼或者仲裁,根据《海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扣押船舶、拍卖船舶、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等程序,方能最终实现船舶抵押权的受偿。由于实体诉讼的两审终审及债权登记等程序所需时间较长,因此,船舶抵押权人根据《海商法》及《海事诉讼法》的规定实现船舶抵押权,往往耗时费力,增加了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成本。

二、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新模式

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及第197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则直接裁定拍卖担保物。担保物权人依据法院作出的裁定可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规定,明确担保物权的实现适用非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及第180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原则上实行独任审理,并在立案后30天内审结。由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实现担保物权,将大大简化程序,减少实现担保物权的时间成本。那么,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能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等船舶担保物权?

就上述问题,持肯定意见者认为,海商法上的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等属于担保物权范围,可以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规定,[3]船舶抵押权人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4]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并不适用于包括船舶抵押权在内的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5]理由在于,船舶可能附有船舶优先权,根据《海商法》规定,实现船舶优先权必须经过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产生,并通过拍卖船舶后的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等程序实现。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和债权分配,是实现包括船舶优先权在内的船舶担保物权的必经程序,这决定了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不能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持反对意见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明确规定,船舶担保物权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而由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等船舶担保物权,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适用该程序的实体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等法律”,因此,包括《海商法》等在内的“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的实现,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条的法理精神,《民事诉讼法》与《海事诉讼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对于《海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尽管《海事诉讼法》在“海事诉讼请求”一章中规定了船舶扣押与拍卖的相关事项,但这并不影响船舶担保物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这是因为,《海事诉讼法》规定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是海事请求保全程序,是作为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执行保障的辅助程序,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则是独立的非诉程序。《海事诉讼法》关于船舶扣押与拍卖的规定,不能成其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特别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财产保全能否适用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时表示,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可以适用财产保全程序。这意味着,《海事诉讼法》关于船舶扣押与拍卖的保全程序是作为实现船舶担保物权案件的辅助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6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这表明了两点基本立场:一是船舶担保物权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二是在实现担保物权的船舶拍卖与受偿的“执行阶段”根据《海事诉讼法》处理。

上述可知,根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等船舶担保物权的新模式包括两个主要组成部分:一是“申请—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请拍卖船舶以实现船舶担保物权,海事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要求的,作出拍卖船舶的裁定。二是“拍卖—受偿”。在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后,则进入对拍卖裁定的执行阶段。根据《海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执行阶段拍卖船舶应按照该法就拍卖船舶的规定进行。这其中包括对船舶拍卖裁定的公告,以及由其他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债权登记及提起确权诉讼。在完成债权确认后,根据《海事诉讼法》规定对拍卖价款在各债权人之间依法受偿。由此可知,新模式下实现船舶担保物权是《民事诉讼法》与《海事诉讼法》相互结合的程序组合,即根据《民事诉讼法》提出申请拍卖船舶,而依据《海事诉讼法》执行拍卖船舶的裁定。

尽管按照该模式实现船舶抵押权,在执行阶段仍然会受到《海事诉讼法》拍卖船舶相关规定的约束,需要开放由船舶优先权人等债权人提出债权登记,并等待债权确认程序后方能最终实现船舶抵押权的受偿,但这并不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并获得拍卖船舶的裁定。因此,前述反对意见者认为,因船舶优先权的存在导致船舶抵押权实现程序受制于《海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认为实现船舶担保物权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观点,混淆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与执行的不同阶段。

从前文分析可知,新模式下船舶抵押权的实现,虽然在执行阶段仍受到《海事诉讼法》就拍卖船舶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的影响,可能无法迅速获得拍卖价款的受偿,但是在“申请—裁定—拍卖—受偿”程序中,由于避免了传统模式上需要先行提起针对抵押人及债权人的实体诉讼,以及申请扣押船舶及确权诉讼等程序要求,加之依据《民事诉讼法》提出的拍卖船舶申请适用特别程序在30天内审结,从而大大减少了实现抵押权的时间成本。如在拍卖船舶阶段,没有其他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则船舶抵押权人在拍卖船舶后即可就拍卖价款受偿。

三、实现船舶抵押权案件的受理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受理,目前尚未有统一规范。虽然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诉特别程序,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受理实现船舶抵押权案件涉及的问题包括当事人是否适格、管辖问题、诉求与初步证据要求等,此处结合浙江、广东和江苏等地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相关问题的调研和指导意见,进行初步分析。

(一)适格的申请人

对于申请人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表述是“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对此存在的争议是,适格的申请人是否限于《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还是可以扩大适用于包括“质权人”和“留置权人”等主体。[6]22无论如何,抵押权人作为适格的申请人没有异议,有疑问的是,抵押权人是否限于登记的抵押人,以及最高额抵押权人是否属于适格的申请人。

有观点认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缺乏公示效力,因此对抵押权的存在可能有实体争议,应当通过诉讼方式确定,不宜适用特别程序。在最高额抵押设立之时,未必先有债权的存在,仅凭抵押合同无法判断债权是否存在。[7]笔者认为,根据《海商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登记不是船舶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仅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其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对于抵押人可能提出的船舶抵押权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异议,属于实现船舶抵押权程序审查的内容,而不是受理案件时应当考虑的事项。同理,在最高额抵押的场合下,对主债是否存在及金额多寡可能提出的异议也是对抵押权及实现条件是否“有争议”的审查内容,无关主体资质。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在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中科迈高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2013)湖安特字第1号]中认可了最高额抵押权人的申请人资质。

在适格的申请人问题上,值得讨论的是,抵押人能否提起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担保物权实现之诉受理有关问题的调研报告》中指出,抵押人不是适格申请人。理由在于,抵押与质押、留置不同,抵押人没有失去对抵押物的占有,即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可以选择转让抵押物,由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因此,《物权法》没有给抵押人设立类似于出质人的请求权,抵押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缺乏法律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立案审判工作的讨论纪要》中持同样立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则明确规定,抵押人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

笔者认为,抵押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以主动实现抵押权。这是因为,在抵押权人怠于实现抵押权时,虽然抵押人可以通过转让船舶进行自力救济,但根据《海商法》第17条规定,转让抵押船舶必须经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因此,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如果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又不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可能会影响抵押物的变现价值。基于此种考虑,应当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时,得申请法院拍卖船舶。

(二)适格的被申请人

船舶抵押权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抵押人是适格的被申请人。反之,在抵押人因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时提起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抵押权人是相应的被申请人。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抵押船舶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作为被申请人,如抵押人与债务人不一致时的债务人、抵押船舶的受让人等?持肯定观点者认为,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会使得担保物的潜在利害冲突明朗化。为避免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尽可能将利害关系人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被申请人,甚至包括其他抵押权人等具有优先债权的主体。[6]23持不同意见者认为,对于非抵押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法院可以通过询问或者听证程序征询意见,无需将其列为被申请人。[8]7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表示,在主债务人未以自己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不是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的直接义务人或者直接权利人,故不列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

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应当列为被申请人,应当以是否具有实体法依据为标准。如果提供抵押船舶的不是债务人①根据《海商法》第11条的表述,有观点认为,船舶抵押仅允许抵押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而不允许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因为该条表述的是“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而不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实现抵押权。但这种规定被认为是完全没有必要的。,[9]则应当允许将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8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该条规定的法理精神,在第三人提供船舶作为抵押的情形下,可以将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抵押权作为担保主债实现的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并随着主债的消灭而消灭,因此其实现条件的成就应考虑主债的履行要素,将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有助于查明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至于抵押船舶的受让人、实际占有人、其他抵押权人等利害关系方,则不应作为被申请人。因为这些主体与债务人或者抵押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成就与否的判断。这些主体与抵押人或债务人之间的实体纠纷,应通过各自法律关系的诉求途径进行。如果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实现船舶抵押权将影响其合法权益,则可以在听证程序或者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或者在拍卖船舶后参与债权分配。

(三)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就船舶抵押权的实现,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应当向海事法院还是基层法院提出?海事法院在设置上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因此,其严格意义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基层法院”。笔者认为,根据海事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基本原则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37号)。,应当由海事法院受理实现船舶担保物权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基层法院不管辖依法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因此,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应当由船舶所在地或者船舶抵押权登记地海事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船舶抵押权向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登记,而船籍港为船舶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其主营业所所在地。[2]88

实现担保物权管辖方面的讨论还包括,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以及是否允许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属于非诉程序的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及管辖权异议制度不能适用。理由在于,协议管辖适用于“合同及财产权益纠纷”的实体程序;而管辖权异议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后被调整至“第一审普通程序”一章,表明其不适用于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诉程序。[10]

(四)申请及初步证据

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主合同及船舶抵押合同(登记抵押权应提供登记证明)、能够证明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初步证据。证明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初步证据包括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未受清偿,或者合同约定的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实现船舶抵押权申请,至于主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债务履行的纠纷等,应当在审查环节考虑,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准予拍卖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四、实现船舶抵押权案件的审查

(一)审查标准及程序

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是法院裁定拍卖船舶的审查依据。审查范围主要包括债务是否确实发生、债务数额有无异议、担保物权是否生效、债务人的债务到期有无履行等。[11]248对于审查标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即说明担保物权存在争议,不宜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应直接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不能仅因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而驳回,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4]

笔者认为,如果一旦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便驳回申请,则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命运无异于《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支付令制度。正是为了避免支付令制度成为“空中楼阁”,新《民事诉讼法》对支付令审查特别规定了“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不能重蹈支付令制度覆辙,应就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作审查,甚至采取“非诉程序诉讼化”的做法,[2]87以确保准确审查担保物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除非案件明显存在民事权益争议,否则,不能简单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驳回申请。对于审查程序,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就特定事实询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他登记的担保物权人),并在必要时启动听证程序。

(二)异议类型及审查

对实现船舶抵押权可能提出的异议包括:主债法律关系及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主债是否届清偿期限及担保债权范围的确定;诉讼时效;是否存在顺位在先的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或者船舶留置权等。

1.主债及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如果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主债或抵押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提出异议,应当根据《海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其提出的异议事项是否构成有效的表面抗辩形式①在涉外案件中,对于主债的效力、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抵押担保范围的成立、诉讼时效等问题,应根据适用的准据法判断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构成表面有效的抗辩形式,对于外国法无法查明的,考虑到上述问题涉及的实体争议,则不宜简单适用法院地法,而应驳回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形式(如未经船舶共有人同意,抵押人私自设立抵押),并且存在合理怀疑此种抗辩的初步证据,则应当认为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并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反之,如果提出的异议事项形式上不构成实体法上的有效抗辩形式(如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则不应予以采纳。

2.主债是否已届清偿期及担保债权的范围

对于主债是否届清偿期,可以结合主债或合同约定加以确定。如果主合同条款或者其他证据均无法判断主债是否已届清偿期,则应当驳回申请人实现船舶抵押权的申请,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实体纠纷。

对于船舶抵押权担保的主债金额及担保物权范围提出的异议,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主债数额存在异议,则谈不上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11]249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简单因为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主债金额提出异议而驳回申请,对主债金额可以通过听证程序加以确认。[10]笔者认为,对主债及担保债权的范围提出的异议,应根据《担保法》等法律确定。对于主债、利息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等具体金额提出的异议,法院应当根据主债履行情况加以确定,并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对没有争议的部分作出准许拍卖的裁定。[7]

3.申请实现抵押权已罹诉讼时效

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如果抵押权人超出上述法定期限行使抵押权,且抵押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则应驳回其实现船舶抵押权的申请。

4.在先顺位船舶担保物权

对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或者在先船舶抵押权等在先顺位船舶担保物权人提出的异议,有观点认为,虽然法律没有禁止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先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由于顺位的不确定导致抵押权人的受偿份额无法确定,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以确定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应当驳回申请人实现船舶抵押权的申请。[8]81,[10]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障先顺位担保物权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先行申请实现权利,在裁定拍卖船舶的主文中可以表述为:申请人对拍卖价款在超出顺位在先的船舶担保债权部分,在确定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②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笔者认为,其他利害关系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影响到抵押权人就其与抵押人之间“抵押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实现,且对拍卖船舶裁定的执行仍将通过《海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公告,并允许利害关系人参与债权登记和债权分配,因此,在先顺位船舶担保物权人提出的拍卖价款受偿顺序的异议,不能作为驳回申请的依据。

五、实现船舶抵押权的其他问题

(一)审查部门

就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审查部门,有观点认为可以由立案庭审查,有观点认为应当交由相应的审判业务庭审查,还有观点认为可以交由执行庭审查。但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看,倾向于根据主债的性质交由相应的业务审判庭审查。笔者认为,由哪个部门负责审查,可根据法院内设庭的分工予以确定。

(二)案号及案件受理费

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受理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以“民担”字为案号,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以“商特”字为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编以“民特”字案号。受理实现船舶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编以“商特”字案号。

对于受理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议按件收取1 000至5 000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建议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不收取费用,但对申请人就裁定申请强制执行的,则根据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根据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据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处理

如果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法院是否应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许拍卖的裁定。但对于事实和法律关系需要进一步查清的,则应驳回申请,告知另行提起诉讼。

六、结语

实现船舶抵押权等船舶担保物权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规定。由于《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仅作原则性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相关程序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和摸索。由于船舶担保物权的特殊性,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考小额诉讼案件的处理方式,就实现船舶担保物权作出专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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