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之认定
2014-02-03丁迪飞
文◎丁迪飞
“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之认定
文◎丁迪飞*
本文案例启示:行为人协助抓获同案犯的,在满足一般立功所具有的主体、时间、行为、来源要件外,还需有协助行为、客观上产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结果以及协助行为与抓获结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立功。
[案例一]赵某伙同熊某实施盗窃,赵某被抓后,于2013年6月27日带领民警前去同案犯熊某住所,因未在住所中找到熊某,民警于2013年7月16日再次去熊某住所附近蹲点,后抓获犯罪嫌疑人熊某、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赵某供述其在案发前就已掌握的同案犯熊某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信息和住址,属于其如实供述的内容,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才能构成立功,本案中赵某只指认了地点,未协助抓获,不构成立功,公安机关在抓获熊某的同时抓获陈某,因赵某事先不知道陈某有盗窃犯罪的事实,故也不构成立功。后公诉机关以三人涉嫌盗窃罪起诉,未认定赵某立功情节,法院判决支持公诉机关指控。
[案例二]陈某、郑某二人共同实施抢夺,后郑某被抓获。郑某归案后带领民警前往陈某的出租房抓捕陈某。当时陈某未在家,民警将郑某带回派出所,另外部分民警在附近蹲守,并于当晚抓获陈某。公诉机关以二人涉嫌抢夺罪起诉,未认定立功。法院审判阶段,郑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其构成立功。后法院判决认定郑某立功成立。
一、司法实务分歧
上述两则案例,均系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后供述同案犯的身份信息及居住地点,带领民警前往抓捕,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当场抓获同案犯的情况,后蹲点民警抓获同案犯。对于该种案例中,先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能否构成立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主张先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协助抓捕的行为构成立功。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协助行为只要使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同案犯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范围之内,就应认定为立功。这里的“控制范围”是指司法机关在一般的情况下,尽到其应尽的努力就可以将其抓获。如果由于司法人员自身的原因或未预见的客观原因而未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此种不利后果应由司法机关承担。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等同于必须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对协助行为表现形式多样性认识不足的表现,对于协助抓捕行为作了过于片面的理解,应当改变。
第二种观点认为先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协助抓捕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持该观点的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的身份信息及居住地点,属于交代必然涉及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而非独立于犯罪事实情节以外的协助抓捕行为,且公安机关虽使用了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同案犯信息,但都未当场抓获同案犯,而是事后蹲点抓获的,因此,公安机关的蹲点行为起了关键性作用。根据该观点,先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虽有协助行为,但由于没有实际捕获同案犯,其协助抓捕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二、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
(一)有关立功的立法
立功是现行刑法中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此外,涉及立功的法律条文还有: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第4条规定:“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该解答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规定了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法律规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7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2008年l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规定如下: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协助行为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这一司法解释,对不应当成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定。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该《意见》第2款特别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以上司法解释总体上要求被告人有具体有效的协助行为,才能成立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仅仅因为供述、提供同案犯相关线索的行为成立立功的余地越来越小。同时,按照2010年《意见》,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二)立功的构成要件
到目前为止,学界对于立功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二要件说,即构成立功需同时满足主体和客观两要件。主体即为犯罪人,客观方面则又可分为两方面,有揭发他人罪行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1]
第二,三要件说,即构成立功除了满足前述二要件外,还需满足时间要件。关于时间要件,理论和实务上又认识不一。有的认为,立功的时间应定位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2]有的认为,立功行为应发生在犯罪行为之后。[3]有的认为,立功时间应拓展到归案前。[4]还有学者认为,立功时间始于犯罪预备。[5]
第三,四要件说,即构成立功需同时满足主体、时间、行为和来源要件。
笔者赞成四要件说,即对于立功,我们需要考虑主体、时间、行为和来源要件等四方面。二要件说未明确时间和来源要件,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立功的范围难以准确界定。三要件说在二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了时间要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二要件说的不足,但是该观点没有明确立功成立的来源要件,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存在随意性。
1.主体要件
《刑法》第68条规定了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而该“犯罪分子”指的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换言之,立功的主体限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无论自然人还是单位,都将是犯罪分子,就具备了立功的主体资格,就存在立功赎罪的机会,在裁量刑罚时就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可能性。此处的“实施了犯罪行为”,是指实施了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如果在实施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出现了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中止形态,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当视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只要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构成犯罪,无论犯罪处于既遂还是未遂、预备或者中止状态,无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还是出于故意,无论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都可以因有立功表现而获得从宽处罚可能性的法律评价。
2.时间要件
对于立功的起始时间,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总的来说有“着手说”、“犯罪预备说”、“到案说”、“犯罪后说”等不同主张。“着手说”认为,行为人在着手犯罪以后到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做的对国家和社会能产生一定效益的行为。[6]而“犯罪预备说”认为,立功开始于犯罪预备,但是能作为量刑考虑的只有在判决或者裁定作出之前,立功的终止时间为刑罚执行完毕。“到案说”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犯罪后说”认为,犯罪人在犯罪后,刑罚消灭前所实施的对社会有利的行为。[7]但笔者认为,如果只适用到案说,那么对于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潜逃阶段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就不能得到从轻、减轻的处罚,这不符合我国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对于立功的终止时间,学界普遍认为应将“刑罚执行完毕之前”作为立功的终止时间。笔者赞同这种观点,这是因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立功才有意义,刑法执行完毕了,刑法上的立功对立功者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4) 干字型输电塔x向和y向的位移响应极值分别出现在风向角15°和60°,且风场类型并不改变这一最不利的风向。B类风场的位移响应约介于两冲击风场间,且风速越大、测点高度越高,这一特征越明显。
3.行为要件
立功的行为要件也是立功的本质要件,笔者认为行为要件应至少满足以下几种特征:
①有益性。该行为必须是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因此立功成立的行为要件必须符合有益性。
②法定性。该行为必须是经国家法律确认并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的行为。
4.来源要件
立功成立的来源要件是指立功的信息来源。在2010年以前,我国法律对立功线索来源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线索来源是否合法更没有作出规定。但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其中对立功线索来源作出了具体规定,明文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不构成立功:(1)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2)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3)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笔者认为,法律要求立功线索来源必须合法,是因为立功是客观和主观的高度统一,只从客观来看是立功,但是主观恶性比较大,仍然没有符合立功的社会有益性这一属性。如果通过上述途径获取立功线索依然能被认定为立功的话,不仅不利于犯罪人积极改造,反而会促使他们以合法的途径掩饰非法的目的。
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涵义及认定标准
行为人犯罪后,本能反应就是想尽办法逃避法律制裁,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增加了难度,影响了社会稳定性。那么如何准确地理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这一规定呢?笔者认为,可以参考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相关总结: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作为立功的一种特殊形态,协助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除需满足立功成立的一般要件外,还应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行为要件,即必须有协助行为。所谓协助行为,是指犯罪人配合、帮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协助抓捕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带领司法机关直接抓捕犯罪嫌疑人;引诱其他犯罪嫌疑人至司法机关指定的地点抓捕,俗称诱捕;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或者直接将其擒获后送交司法机关;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规律、藏匿地点等。
第三,因果要件,即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的协助行为必须在客观上产生了直接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结果,否则不构成立功。检举揭发或者供述同案犯的身份信息、住所等是犯罪人的义务,其并不能据此要求法律奖励。协助行为如果在实际上并未起作用,则不能认定构成立功。
四、本文案例结论
笔者认为,案例中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均不满足因果要件,不构成立功,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立功是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从鼓励犯罪嫌疑人协助司法机关惩罚犯罪和防止买功行为出现的角度看,对立功的把握应当从严。案例中,两名犯罪嫌疑人虽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但从行为结果看,其并没有通过该行为直接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如果据此认定构成立功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意。
第二,从立功的法律解释层面来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上述案例中两名犯罪嫌疑人对同案犯的相关信息及住址的供述和指认,属于“坦白”的范畴,其行为未体现出“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结果,故不应认定为立功。
第三,从比较法观察及法制史角度来看,纵观国外的立法,均未规定协助抓获同案犯可构成立功的情形,同时纵观立功制度的发展史,我国古代对协助抓获同案犯均要求行为人将同案犯押送至官府,即要求在客观上抓捕了同案犯,而不是单纯提供同案犯的住址等信息。
第四,从刑罚公正理念来看,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提下向客观主义倾斜,这一理论要求: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是刑罚公正的本质要求;裁量刑罚不仅要考虑犯罪的轻重,也要考虑刑事责任的大小;刑罚裁量应当考虑量刑均衡的具体要求。据此,从该两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及在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量刑情节在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来看,对于立功的认定应当基本均衡。而其法定的从轻情节,则应当根据事实认定,否则就不可能实现刑罚公正,无法体现立功制度的严肃性。
第五,从立功制度的收益来看,立功制度的收益指的是因立功制度的设立和适用而实现立法者主观上追求的目的。立功制度收益较大,成本较低,因而表现出较高的效率。当然,不必要代价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立功制度的效率。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未达到立法者主观上追求的收益和目的,甚至同案犯因害怕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的信息,故意躲避侦查机关的侦查,使得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同案犯信息形同虚设,不仅不利于节约国家资源,反而侦查机关需派员蹲点浪费了国家资源,无法体现节约司法成本的理念,并无收益。
注释:
[1]于世忠:《立功问题的研究》,载《行政与法》1995年第3期。
[2]解玉环:《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几个问题的探讨》,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3]石泽中:《论刑法中的立功》,载《理论月刊》2004年第3期。
[4]张俊霞:《论立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载《政治论坛》2003年第3期。
[5]陈荣:《立功问题研究及其立法建议》,载《法律适用》1996年第8期。
[6]陈明毕、钊作俊:《论减刑的根据》,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6期。
[7]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6页。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31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