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少年矫治体系的历史嬗变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4-02-02程捷
程 捷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100089)
我国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并且在第266 条强调“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少年司法基本原则,这是我国在建立健全独立少年司法制度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然而,我国少年司法程序的独立化与人道化目前还缺乏刑法实体矫治制度与手段的呼应,除了减轻少年犯的刑罚,最大限度放宽缓刑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实无其他处分措施替用。目前围绕少年矫正对策的探讨,也都是从加强在押未成年人的管理出发,以解决未成年人自杀、自残、脱逃与打架斗殴等监管难题。整体上而言,我国少年矫治体系并没有真正地从“以刑为教”的理念上彻底转型。缺乏保护性或福利性的少年矫治体系的跟进,单靠设置独立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很难实现全面的少年法律保护。日本少年矫治体系的探寻追索之路同样也经历了从传统刑罚思维到福利性保护思维的艰难转折,本文拟考察其历史发展、矫治措施与实务运作,为我国少年矫治制度未来改进提供借鉴。
一、日本少年矫治体系的发展历程
日本少年矫治体系历史沿革可以分为五个时期,即黎明期、私立感化院时期、感化法时期、旧少年法时期与新少年法时期,以下分别阐述与评论各个时期的历史缘由与主要内容。
(一)黎明期(1742—1883 年)
日本最早有关犯罪少年处遇的规定可见于1742 年德川幕府时期制定的“德川刑律”。由于当时日本社会相比于早前封建时代(镰仓. 室町时代)趋于稳定,加之受儒家仁政思想的影响,德川刑律出现了刑罚宽缓的特征[1]。如就杀人罪而言,成年人触犯时被判处死刑,而不满15 岁之少年先交由家属管控,管控无效或无法管控者才再处以远岛流放[2]。
如果说德川刑律只是局限于量刑部分,明治五年(1772 年)则通过日本最早的监狱法——《监狱规并图式》对成人与少年进行了分类矫治,实行“别房留置”制度,让成人与少年分开承担不同的劳役作业[3]。这是最早的受刑人分类制度,也可谓日本少年矫治体系的开端。
1882 年,日本制定的“旧刑法”中规定了“惩治场”制度,即对于不满16 周岁的少年犯,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将其收容于惩治场。不同于监狱的是,惩治场要对少年进行读书、写字、算术、图画等学科教育,有文献将此种做法称为“惩治主义”,以区别于“刑罚主义”。尽管惩治场制度开创了日本少年矫治体系保护主义思想的先河,但当时的少年刑事政策的主体仍然是刑罚主义,惩治主义最多仅仅起到补充作用[4]。
(二)私立感化院时期(1883—1900 年)
19 世纪末受到英美“拯救儿童运动”(child -saving movement)思潮的感召,以及出于对惩治场矫治效果的不满,这一时期的日本民间团体对于少年保护与弱势族群保护表现得十分踊跃。民间普遍设置Cottage tape 的寮舍型感化院或家庭学校,采用了家庭式收容模式,由作为指导员的夫妇与被收容的儿童共同生活,在温馨家庭氛围下予以教养指导。最早的私立感化院是1883 年6 月27 日在大阪市由池上学枝女士所创设的“大成教新兴感化院”。但是,后期由于私人感化院管理不善,从感化院出逃的少年犯增多,加之参与矫治的专业人士减少,于是日本出台相关法令禁止私立感化院而改为公立[5],私立感化院从此走入历史,但这一时期辅导少年偏差行为开出的“暖实之花”,对日本少年感化矫治有奠基之功。
(三)感化法时期(1900—1921 年)
1899 年,美国伊利诺伊州议会通过了《伊利偌伊州少年法院法》(IIinois Juvenile Court Act of 1899),允许各郡设置一所以上的专门法院处理犯罪少年、虞犯少年以及失教失养少年问题,体现出浓郁的国家亲权思想。受此影响,日本于1900 年3 月10 日公布实施《感化院法》,规定公立感化院不仅收容“依照刑法宣告留置惩治场者”,还收容“由地方长官认定的,缺少适当的亲权行使者或者缺少适当的监护人、有游荡或乞讨或不良交友等行为的年满8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一次将虽未触法却有触犯可能性的偏差少年纳入收容范围,“少年保护从慈善性、福利性的民间感化院事业领域开始向担负着预防不良少年犯罪的国家刑事政策的领域发展”[6]。尽管《感化院法》在日本矫治体系的国家亲权原则上具有开启意义,但无论是感化院还是惩治场,都如同蜷缩于刑罚脚下的侏儒,无法摆脱其辅助性地位。加之政府财政的困境,到1908 年,公设感化院仅在两府三县设置,因此有学者称此阶段为“感化院之寒冰期”。
(四)旧少年法时期(1921—1948 年)
1923 年,日本司法部正式公布施行第一部少年法(以下称作“旧少年法”),标志着日本独立少年矫治体系的诞生。旧少年法承袭了感化法时期的经验以及美国国家亲权思想,具有以下特点:(1)在少年法适用范围上不仅包含犯罪少年,还包括触法少年。少年指未满18 周岁的人,所谓“犯罪少年”指完全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触犯刑法的少年;未满刑事责任年龄而触犯刑法的人称之为“触法少年”,而不服管教及具有不良交际行为、将来可能实施犯罪或者触法行为的少年称之为“虞犯少年”。旧少年法时期的虞犯少年不属于《少年法》适用范围,但仍然适用《感化院法》。(2)创设二元矫治体系。该时期将所有适用本法的少年分流至普通刑事司法与少年司法渠道。对普通刑事司法程序审理的少年案件,法院仅仅采取宽刑主义,要么从轻量刑,要么适用不定期刑。进入少年司法渠道的少年案件交由少年裁判所,不可适用刑罚,仅可以适用训诫、附条件责付于监护人、保护观察①保护观察即将少年放在社会内,由保护观察官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帮助,从而促使少年更生的一种机构外保安处分措施。、移送感化院、移送矫正院等保安处分。(3)奉行检察官先议权。对于所有犯罪少年原则上都移送检察官,由检察官甄别适合刑罚处分还是保安处分,只有被检察官认定为适合保安处分的少年才会被送交少年裁判所接受审判,这说明旧少年法时期实际上仍然坚持“刑事处分优先主义”。而且,基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时代背景,矫治措施的内容更多着眼于军事化教育,体现了军国主义极权政府以国家亲权为名对罪错少年进行教化的本质。但是这一时期毕竟借助于二元化司法分流途径,极大地提高了保护主义矫治措施的地位与影响。根据有关文献的记载,以1942 年为例,受到检察官起诉的少年犯案件只占总数的2.8%,70.7%的案件交由少年裁判所处理,而26.5%的案件涉案少年则交还监护人照管[7]。
(五)新少年法时期(1948 年至今)
1945 年日本战败后,以美国为主导的盟军司令部迫使日本当局进行法制改革以彻底革除战时法西斯法制的遗毒。1948 年7 月15 日颁布的新少年法被迫在以下方面继受美国少年法实证主义的实质:(1)扩大了适用少年的范围。新少年法根据新工业时代发展心理学的“青春期延长”结论,适用人群范围从犯罪少年、触法少年扩展到了虞犯少年。(2)将少年裁判所改造为家事裁判所。旧少年法时期的少年裁判所为隶属于法务大臣的行政机关,新少年法为了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并通过司法保障人权[8],在原有家事裁判所的基础上,兼并少年裁判所并改为司法机关属性的家事裁判所;另外取消了检察官先议权,实行逆送制度,即所有少年案件原则上都必须首先进入家事程序并判处保护处分措施,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普通司法程序而判处刑罚,以彻底落实保护优先的矫治原则。对于由家事裁判所返送回检察院的案件,检察院必须予以起诉,以制衡检察权的滥用。(3)实行社会调查前置主义。根据日本《少年法》第9条,家事裁判所对于所受理的所有案件都必须在24 小时内交由调查官或者少年鉴别所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学科的专门知识,对涉案少年的成长经历、监护条件及教育环境等进行广泛的调查。这样就开启了以治疗为方针的矫治思路。
总之,相较之前的几个时期,实证主义矫治思想的引入,冲击了大陆法系传统规范主义的法制架构,使得日本少年矫治体系成为古典规范主义与现代实证主义思潮交汇的平台。
二、现今日本矫治体系的主要特色
日本《少年法》第1 条规定:“本法宗旨系为促进少年的健全发展,对实施非行行为之少年,处以矫正性格和调整环境为内容的保护处分,同时对侵害少年以及少年福祉的成人刑事案件采取特别措施。”可见,日本当今矫治体系以完成“非行少年性格矫治任务”为中心而展开。
(一)根据不同主客观因素实行分类矫治
在矫治处遇方面,除了逆送检察官提起刑事诉讼而被判处刑罚的少年犯将被送交少年监狱服刑以外,通过家事裁判所的调查与审判,决定适用保安处分的少年将被视情况交付少年院、保护观察、儿童自立支援设施或儿童养护机构,其中送交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在实务中运用较少。
1.少年院的分类矫治法
少年院是隶属于法务省的专门对少年实施机构内矫治教育的公立机构,目前日本共有53家少年院,分为初等、中等、特别与医疗4 种。其中初等少年院用来收容身心没有显著障碍的15 岁以上且未满16 岁的少年,中等少年院用来收容身心没有显著障碍的16 岁以上未满20 岁的少年,特别少年院用以收容身心虽无显著障碍但却有犯罪倾向的16 岁以上且未满23 岁的少年,医疗少年院则收容身心有显著问题的14 岁以上且未满26 岁的少年。除了医疗少年院,其余都男女分别收容。少年应该送到哪一种少年院由家事裁判所决定。此外,少年院还会根据少年非行的状况,设置短期、特修短期与长期矫治课程。
2. 保护观察
保护观察是指将少年放在社会上(而不是封闭式矫治机构内),由保护观察官依据其专业知识,对于受观察少年的特殊资质与环境适应能力等诸多问题,拟定并直接实施计划,从而促使少年复归社会的一种积极性施策机制。日本的保护观察司把受观察少年划分为A、B 两类,其中A 类属于问题复杂且复归困难的少年,保护官将主动与少年本人、家属以及其他关系人联系,予以直接的行政指导与生活辅导,并且联络保护司与少年家庭签订家庭协议,以帮助少年顺利复归社会[9]。除了分类处遇以外,为了进一步采取合乎个案特性的保护措施,保护观察同时导入类别处遇,即根据是否失学、性犯罪、孤儿等变项,区分为10 种类型,并且例示每一种类型的具体处遇方针。与前面的分类处遇的差别在于,类别处遇一般不以主观因素为基础,而是以客观犯罪或非行的样态、环境条件等为主要标准,只有在个案主观因素特别明显时才附带考虑个人处遇问题及其特性,因此有兼顾主客观因素而处遇的特性。
3.儿童自立支援设施或养护机构
不能适用以上两类措施的虞犯少年,通常将被送入自立支援机构或养护机构。无论是自立支援机构还是养护机构,都属于家庭式、开放式或非强制性的机构。这两类机构针对的是失养失教的虞犯少年。儿童自立支援机构是对实行了不良行为或有实行不良行为倾向的儿童,根据其个性特征进行教育,以促使其不再发生不良行为的福利机构。儿童养护机构则是以孤儿或受家庭虐待而有待保护的儿童为对象,即主要出于生长环境的原因而进行养育保护,养护措施包括对其监护人加以训诫以及使其提出保证书,让监护人接受监护指导,帮助儿童认养父母等。以上措施无效或无法达成时,则直接将少年送入自立支援机构生活。
(二)重视培育少年复归社会能力的集体生活教育指导
日本矫治体系总结了20 世纪60 年代前单纯个别化教育效果不彰的原因,认识到少年人际能力的恢复对其复归社会的重要意义,着重通过以下方式落实集体生活教育指导:(1)新入生集体生活两个月后再予以分舍生活,即所有新进院的矫治少年进入集体宿舍生活两个月,之后再根据其性格特征与智能高低等情况分入不同宿舍。(2)在每个宿舍中选任表现较好的少年担任舍长进行生活管理,各宿舍长除了协助少年院老师们辅导各舍员以外,还将轮流担任该少年院的值日生进行日间各种矫治教育课程的督导。(3)其余舍员将在经过入院以后的15 日新入生培训后,被分配到文化股、康乐股、卫生股、环境管理股、教养股等各股进行少年院各种日常生活的协助工作。
有日本学者认为,少年拥有宪法所规定的自主性健康发展权,即少年身心处于自律性的生长发育过程中,并且可以随着年龄增加而不断扩大自我成长权,因此必须尊重少年的权利主体地位,对处于成长过程中未成熟的少年采取适当的教育性、保护性措施,援助少年通过自身的成长形成自我价值观。以上让所有被收容少年自己为集体担纲生活辅导工作的矫治方法,可以有效实现少年人际能力的培养与自主性发展。
(三)引入被害人同理教育方法
20 世纪末到21 世纪初,日本少年犯罪数量整体上逐年减少,但是接续出现了几起如少年连续残杀同学等恶性案件,对社会舆论造成轰动效应。日本国会于2000 年、2007 年与2008 年相继修改《少年法》。一方面加大了刑事政策的严厉程度(如创设了重罪少年原则性逆送制度等);另一方面强化了被害人权益保障。但是刑事政策的严厉性并没有受到少年实务界的响应,保护主义矫治理念仍旧被坚持。被害人保护刑事政策则引发了矫治体系的新一轮变革。
2005 年,日本矫正局颁布并施行了《被害者同理教育教化方针》,要求在少年院的生活训练课程中加入了被害者赎罪教育课程。被害者同理教育课程原则上以3 个月为单位,并实施12个单元的课程,包括认识生命的尊严、理解被害人与遗属的状况、具体的谢罪方法与培养不再加害的决心等内容。而且根据2006 年5 月23 日日本矫正局发布的“关于受刑人外部交通训示规则”的规定,如果被收容少年或者少年犯愿意真诚向被害人谢罪,原则上可以向被害人或者经由律师发信、当面谢罪等方式实现[10]。
在学科教育与就业教育以外加入如何尊重被害人的教育,坚持修复式司法的立场,无疑是最好的犯罪人教化政策,并且将深刻地影响日本矫治体系的进一步发展。
三、日本少年矫治体系对我国的启示
《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提到“任何监禁机构似乎不可避免地会为个人带来许多消极影响,少年最易受到消极影响的侵袭”。我国作为“北京规则”的签字国,不应仅仅停留于刑事司法程序上满足少年法庭独立化、合适成年人到场等形式化要求,更要构建福利型的少年矫治体系。由此,笔者认为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一)树立少年最佳发展利益的矫治理念
一直以来,我国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都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似乎都是在强调国家借助于刑事矫治机构来实现对偏差少年的教化。但是现代少年平权理论认为,少年享有与成年人同等的主体地位,成年人社会不应出于自己的需求而对少年予以压制与控制,更不能享有垄断少年自主性发展的霸权。折射到少年矫治理念上,即不仅不应制定常态少年的黄金标准,还要注重少年个性化发展的权利要求。
“保障未成年人自我成长”的矫治政策必须先了解未成年人的阶段性人格与行为特质,依照其认知能力帮助其了解行为后果与法律责任,并借由其成长环境的调整协助其改过迁善。调整其成长环境也并非单纯地将未成年人与家庭、学校、社会隔离,而应仿效日本保护观察与儿童自立支援设施等制度,由司法局下设的“阳光中途之家”等社区矫正单位对偏差少年的功能失调家庭予以直接的行政指导与亲权培训,并且与其家长签订责任保证书,保障少年在家庭环境下自主性发展。
(二)探索针对身心有极度问题的少年的医疗式矫治服务
对于心理状况特殊的未成年人,我国实务上尚无类似的矫治设施,甚至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精神疾病的未成年人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如果不涉及严重暴力犯罪,也没有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可能性。其实,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并非绝对关联,不少少年违法犯罪现象的背后都隐藏有病态心理,即按巴甫洛夫神经学说的观点,在个体头脑中形成了一种对病态文化现象的条件反射,这些条件反射有可能形成一些病态的心理定势或行为习惯,如自私、虚荣、压抑、自我封闭等。有病态心理的人可以经心理咨询或治疗得到纠正[11]。因此,可以仿效日本医疗少年院的做法,将具有严重心理疾病的少年交给具有心理治疗资质的医院予以看护矫治,并且由少管所或工读学校等矫治机构的附属医疗机构与相关设施专门承担这部分矫治服务。医疗式矫治必须经过少年法庭在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等其他诉讼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通过听证程序予以决定,以切实保护矫治少年的基本人权。
(三)完善分类矫治前的少年人格调查制度
我国服刑人员分类在目前只是少年看守所管理活动的内容,主要表现形式为分类关押与分级处遇,标准也主要着眼于性别、刑期长短以及刑罚种类等,并没有立足于少年教养人员的人格类型而分类,从上海、浙江、山东等地分类矫治的试点经验来看,其效果的局限性十分明显。日本矫治体系的经验表明,专业、科学的少年人格调查工作是分类矫治的前提,因此日本专门通过少年鉴别所与家事法院专职调查官来完成这项工作。而目前我国少年人格调查工作十分混乱,公检法机关与律师都可以从事少年人格调查,社会中介组织也可以参与人格调查,对于调查人员的心理学知识没有硬性规定,导致在人格调查活动中的伪装、掩饰、夸大和应付了事的情形十分常见。笔者建议,首先,应该强化矫治机构工作人员心理学知识的培训与考核,人格调查必须交给具有心理咨询师或者心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加以完成;其次,应改变目前的入所前分配模式,借鉴日本少年院的新入生培训经验,延长新犯甄别时间与扩大新犯诊断内容,集中生活两个月后再根据其日常生活中的人格表现予以分类;对于改造一年以上的少年犯进行二次心理测试,经常性地进行月度、季度和年度分类矫治效果评估。
(四)引入被害人同理教育课程
目前,我国少管所的矫治课程主要包括法律常识、道德修养、爱国主义以及人生观教育等内容,辅之以根据刑期和文化程度开设的劳动技能课程,却没对被害人同理教育给予足够的重视。尽管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前提上要求“确有悔罪表现”,以及实务中未成年人的圆桌审判程序中有被害人参与的内容,但这些要么停留于形式,要么在少年被告人求得量刑宽缓的动机中泡沫化。日本将被害人同理教育编入统一的少年矫治课程之中,对于少年真正检讨自身灵魂以及预防再犯、顺应修复式刑事政策都有助益,值得我国援引学习。当然,被害人同理课程具体内容的设计、矫治少年申请和被害人面对面的时机与方式等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结语:对于少年犯应该更多强调教育与保护而非惩罚已经成为当代文明社会的共识。日本少年矫治体系的历史经验表明,少年的教育与保护无法借助于刑事手段来实现,必须通过特殊矫治体系来实现这一目标。而一套特殊的少年司法制度并非目标本身,只是为了少年矫治体系合乎目的地发挥作用的手段而已。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要求设立相对独立的少年审判组织,但这远非少年司法制度的最终目标,而仅仅是一种中间手段而已。日本经验表明,少年审判组织的独立化必须要以矫治体系的福利化为前提,仅仅依靠独立的少年法院本身并不能实质性地限制刑罚的运用,必须要有刑罚以外的福利性矫治措施以供选择。当前我国的少年矫治可以借鉴一百年前的日本矫治体系,即只有在矫治措施改革层面上取得突破,才有可能实现教育为主的少年司法理念。
[1]牧英正 藤原明久:《日本法制史》,东京:青林书院2007 年版,第223 -224 页。
[2][5]丸山雅夫:《少年法讲义》,东京:成文堂2010 年版,第13 页。
[3][9]藤本哲也:《刑事政策概论》,东京:青林书院2008 年版,第219、300 页。
[4][6]尹 琳:《日本少年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版,第9、14 -15 页。
[7]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年版,第403 页。
[8]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明德刑法学名家讲演录》(第1 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337 页。
[10]绿川 彻:《围绕矫治教育的被害人观点(1):监狱、少年院之相关赎罪教育的现状与课题》,载《比较法制研究》,2009 年第1 期。
[11]翟 瑞 王天恒:《常见病态心理成因及调适政策分析》,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2 年第1 期。